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連金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江金雄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HAC-322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 5年8月30日14時34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里處,與車號 0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請系爭曳引車至白 馬窯業股份公司於當日17時33分過磅後,因系爭曳引車「載 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35.52噸,核重35噸,超重0.52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 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重」違規行為之認定,依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尚有在超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給予 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限。 (二)該百分之十自由裁量權限,除因情節輕微等原因,而以不 舉發者為適當者外,尚有對於測量儀器誤差允許值之考量 ,依我國度量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定量包裝商 品之允許誤差之範圍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 公告之。」即知,本件舉發車輛超重,應有允許誤差數值 為完備,其允許誤差為何?執法單位並未說明。 (三)以統計的科學描述下均有其信賴區間,一般為95%或97%信 賴區間之描述,其意即為:當誤差數字+/-5%或+/-3%在科 學看法是無差異的。依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規定,即因其嚴謹而允許誤差為10%,案內裁罰內容以上 訴人車輛載重限制總噸數35噸,測得超重0.51噸,誤差1. 485%,遠遠低於裁罰允許誤差10%的範圍內,誤差數字越 小代表的意義,為上訴人實際上無超重卻遭誤判之機率越 高,既科學上無法絕對認定其超重之事實,即應推定本件 上訴人實際上無超重事實,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尚有爭 議,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 詞再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