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資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茂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開標, 因聲請人未得標,相對人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發還聲請人。相對人以105年10月11日經水工字第1050523 91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情形,追繳系爭押標金。聲請人不服,提起異 議,經相對人105年11月2日經水工字第10551163151號函維 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8月15日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駁回,聲請人遂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後續所生損害難以計算,致生聲請人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且相對人已發函通知聲請人繳還系爭 押標金,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之規定准允停止執行: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3號及第746號裁定意旨可知,原處分之執行 若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致受處分人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 時,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 害」;而原處分若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者,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 2、經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應繳還系爭押標金,係對於聲請 人憲法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將因繳納該筆款項, 而無法將之運用至其他營業項目,聲請人身為營造業者, 資金調度往往甚為緊湊,相對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已構成聲 請人鉅額之資金壓力,若移送行政執行署逕為執行,勢將 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遑論原處分有諸多違法 之處,聲請人將來獲得行政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極高(詳下 述),若予以執行,後續增生之損害將難以計算,自已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3、相對人以106年8月23日經水工字第1065111222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繳納押標金,否則將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足徵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 之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將來提起行政訴訟 獲得勝訴之可能性極高。因相對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 金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直接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1、聲請人於104年12月29日參與相對人系爭採購案之開標, 因聲請人未得標,由聲請人代理人莊怣業依相對人引導至 秘書室辦理退還系爭押標金,然因莊怣業僅攜帶公司大小 章,但漏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而由相對人秘書室承辦人 員拒絕其申退系爭押標金,該承辦人員並同時表示:「未 攜帶個人身分證件,無法退還押標金,若有攜帶個人身分 證且有投標印鑑等相關資料,即可辦理退還押金。」。 2、聲請人代理人莊怣業為免再次往返相對人辦理退還系爭押 標金之手續,見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元公司)代表 人許士仁甫於現場完成退還押標金之手續,央求其代為 領取聲請人系爭押標金支票,許士仁一口答應,同意幫忙 聲請人取回該支票,並於取回該支票後,當場交付聲請人 代理人莊怣業,在場許多未得標廠商均親自見聞,此有偉 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力公司)代表人陳璽元之聲明為 證,聲請人亦將該支票存回自己之銀行帳戶。 3、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裁處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照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行政處分未具體載 明其裁罰之法令依據,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⑵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空白部分構成要件,仍 待主管機關以事先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補充。 ⑶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予追繳系爭押標金,其所 援引之法令依據僅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前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原處分並未載明據為處分之法令 依據,即並未具體說明該條文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究指為何,原處分未 載明法令依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4、相對人於申訴程序中補充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 字第1040022521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該令不得作 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且瑕疵仍 未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撤銷: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申訴程序時,相對人 之陳述意見書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 1682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 令,「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 形之一」者,視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即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⑵惟查,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公告之投標須知係相對人 以103年12月3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訂頒,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自係以 招標文件中有規定者為限,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公布 時,工程會104年7月17日號令尚未頒布,故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工程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自不得用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相對人之解釋顯有違誤。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知,若 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作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係以抽象內容補充認定標準,無法確知主 管機關係指稱何種特定行為類型,違反法規命令應具體明 確之要求,不生認定之效果。 ⑷退步言之,縱認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得作為原處分之法 令依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工程會104年7 月17日令所稱:「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等情形,亦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相對人據以 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不具體明確,不生該款之認定效 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撤銷。 5、聲請人與基元公司之代表人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更無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予以撤銷: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在避免不當或違法 之行為介入招標程序,避免產生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 之作用。 ⑵查基元公司之代表人許士仁代聲請人領取押標金支票,純 係出於營造同業間之情誼使然,並無共同圍標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意思,且該代為領取押標金支票之 行為,係發生在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出爐後,自無發生 影響採購公正結果之可能。聲請人既無以不當或違法之行 為介入招標程序,亦無產生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相 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即違反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亦與本法之立法目的 即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相悖(參政府採購法第1條),原處分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執行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原處分或決定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 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 ,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 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 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 ,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追繳系爭押標金,其執行內容為「金 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稱因押標金追繳數額450萬元 ,係對聲請人憲法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且無法將之運用 至其他營業項目,聲請人身為營造業者,資金調度往往甚 為緊湊,已造成聲請人鉅額之資金壓力,若逕為執行,勢 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並未為適當釋明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經濟部 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76年1月26日即獲准公司登 記營運,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22,500,000元,核 非屬新成立之小公司,其縱因遭追繳系爭押標金而支出致 有資金壓力,非不可透過其長期經營所得人脈而為妥適之 調度,並非必然導致其無法營運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裁處之法令依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 於申訴程序中補充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 40022521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該令不得作為原處 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將來提起行 政訴訟獲得勝訴之可能性極高;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係 幫忙聲請人取回系爭押標金支票,並交付聲請人代理人莊 怣業,有偉力公司代表人陳璽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云云。 然查,聲請人此等主張無非係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 其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時,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本件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