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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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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收抗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收容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春利即HOANG XUAN LOI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入境臺灣,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之僑新精密有限公司從事製 造業技工職務,並居住於該址,嗣經該公司於抗告人在臺居 留有效期限日即103年8月22日通報抗告人於103年8月16日即 行方不明,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年4月25日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並解 送相對人所屬臺中專勤隊,經調查後認抗告人逃逸期間於松 林食品工廠非法工作,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在臺居留原因消 失,經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乃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106年4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境;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同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暫予收容抗告人,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並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收容。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5月16日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係以:㈠抗告人為越南 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6年4 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現抗告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復以該抗告人為自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 陳其因想多賺錢而離開合法雇主家,逃逸後在松林食品工廠 工作等情(見106年4月25日相對人所屬專勤隊調查筆錄), 並已逾期在臺長達983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 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 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 ㈡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在臺有無親屬,或可以提供住宿之 親友,抗告人答稱僅知悉朋友名字有一「芝」,住所位於沙 鹿等語。足堪認定抗告人與其所稱之朋友間,並非熟稔,依 其提供之資訊,原審法院亦無法調查何人為具體可具保、責 付之人,遑論具保、責付之人能否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足見抗告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 段存在。㈢本件抗告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 存續中,且依抗告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 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抗告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等情,為其異議無理由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為改善越南國之家庭經濟窘境,胼手胝足、縮衣節 食,幾經波折終湊足仲介費用,與配偶胡氏閒(現於彰化縣 彰濱工業區某工廠任職)離鄉背井前來臺灣打拼,企求一圓 臺灣夢,並冀求以一己之力協助越南家鄉經濟生活之重生, 祈禱有朝一日與配偶攜手衣錦返鄉,而與父母手足重溫天倫 。孰料,抗告人來臺後,始知其工作環境惡劣,雇主與仲介 層層剝削,縱其依指示辛勤工作,然實質所得於扣除在臺基 本生活費用後幾所剩無多,遑論靠一己之力賺錢返鄉改善家 鄉父母生活。抗告人因抱持來臺期望與現實之差距,但礙於 相關規定,又無法任意返鄉重新生活,在不諳相關外籍勞工 法律保護機制下,抗告人萬念俱灰心情鬱鬱,原僅係透氣散 心紓解生活壓力之舉,竟因友人一席無心話語及恐懼日後遭 在臺雇主及仲介追究嚴懲下,竟演變成遭通報逃逸之憾事, 此實非抗告人所樂見。然大錯已鑄,對未來茫然未知之恐懼 漸深,遂落得躲躲藏藏、暗不見天日之窮途窘境,且因躲藏 期間毫無醫療資源可掬,身體健康恐已每下愈況,依臺灣現 行收容狀況,或恐有難料。 ㈡抗告人之配偶胡氏閒現仍在臺工作,亦有多名來臺多年已歸 化國籍之友人願協助其改過自新,並提供固定居所,雖依法 終將恐遭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應非屬「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而須暫予收容」之列,爰依法異議,並願限制 居住且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惟竟遭駁回。然抗告人為 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表達,原欲表達之意係為:因上開緣 故離開原雇主後,為求溫飽,故轉而謀職以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又因對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無知,於非情之情況下逾期 滯留迄今,絕非故為逃逸隱匿;又抗告人與親友間均係以越 南語溝通,多不識彼此在臺之中文姓名,復加原審訊問時似 未安排精通越南文之通譯,致抗告人未能完全了解並表達, 抗告人願提供住宿並配合後續相關程序辦理之在臺親友為楊 氏桂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臺中市○○區 ○○街○○號之1),其已來臺多年並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並 取得身分證,故抗告人絕非虛應,而係不諳中文表達所致。 基上所陳,抗告人與可具保之人確實具有相當之熟稔及信賴 關係,否則無法取得其年籍資料,且抗告人願配合具保後之 相關作業執行,並於具保期間按裁定限制住居、定期至管轄 機構報到、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並提供可隨時聯繫之 方式或其他命以履行以換取收容替代之方式等,懇祈賜准交 保以換取收容,俾保人權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 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條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 、2項復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 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 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 ,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 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㈡本件抗告人為逃逸外勞,於在臺居留有效期限103年8月22日 屆至前之103年8月16日即自行離開原工作場所,行方不明。 又抗告人自稱逃逸期間於松林食品工廠從事送便當工作,嗣 於106年4月2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解送相對人所屬 臺中專勤隊,嗣相對人以原處分暫予收容抗告人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原 審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調 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相對人106年4月25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0頁)、106年4 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8頁)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一)查處違法 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接收受收容人審核項目流程表(見原審卷 第2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 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雖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在臺灣有無親 屬或可以提供住宿的親友?答稱:有朋友住沙鹿,已領有我 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等語。復於提起抗告時隨狀檢附姓名「 楊氏桂枝」之國民身分證為憑。然查抗告人自2012年10月24 日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於2014年8月16日即自許可工作處所 逃逸,藏匿他處,迄2017年4月25日始被查獲,逾期停居留 期間多達2年8月13日,且抗告人業據受驅逐出境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卷附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強制驅逐受收容 人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等件可按。衡諸抗告人既已受驅逐出 境處分,且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非收容顯難執行,則原 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 ,認定抗告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 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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