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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 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財源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日英中 心)以機構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LE THI HA(護照號 碼:M0000000,中文姓名:黎氏何,下稱A1)、VU THI HAN 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氏恆,下稱A2)、N GUYEN THI THANH V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清雲,下稱A3)、NGUYEN THI CHUNG(護照號碼:M000 0000,中文姓名:阮氏妝,下稱A4)在該中心即彰化縣○○ 鄉○○路○○○○○號內從事看護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 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26日前往稽查,認為上訴人有:(一)指派A2從事 殺魚及打掃上訴人住家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二)上訴人發 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2看過,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 薪資表讓A2留存;(三)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 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A3留存;(四)未提 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等 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條第1項等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105年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01238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甲)、105年1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017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乙)、105年5月3日府勞外字第10501 237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丙),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6萬元、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 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930號及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字第1050014677號訴願決定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究竟上訴人是犯了那一條罪狀,何以政府機 關要再三曲解,迫使欺壓上訴人入罪呢?承審法官亦是抱持 自由心證、官官勾結來欺侮我們不懂法律的可憐百姓。原判 決內容言及汎揚仲介有限公司業務林志宜先生之供述是在偏 袒上訴人,這點就大錯特錯,上訴人已經退休,並無資源可 用,何來偏袒?至於種菜之事,是外籍勞工自己帶著種子播 種的,上訴人也已制止,在地檢署時亦已詳細交待並非上訴 人要求她們去種的,為何公部門不相信上訴人之言而一意孤 行,上訴人孰不可忍。上訴人在原審已詳細闡述,而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卻是非常霸道,連承審法官也沒輒,欺壓我們這 種善良老百姓、不知人間疾苦,拿公權力當令箭等語,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原處分甲部分:⒈按 勞動部95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210號函認為:「核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機構看護工作:在第20條規 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 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所稱『相關事務工作』,包括:㈠為 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 瘡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 護工作。㈡在許可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事 與照顧上開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 工作。」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原 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⒉查上訴人曾令A1、A2、A3等人協助 殺魚、種菜、打掃環境、幫忙搬家、洗腳等事實,業據A1、 A2、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上訴人雖於調查時辯稱係渠等主 動幫忙殺魚、蔬菜水果係渠等所種植、只麻煩渠等到高處拿 東西等詞,然A2等人係受僱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依渠等 所述,約早上5點30分開始工作,除吃中、晚餐及稍事休息 之時間外,工作至約凌晨2時休息睡覺,則依作息觀之,除 非上訴人要求,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上訴人殺魚、拔菜或打 掃環境之可能,況且A2等人尚且向上訴人提起告訴,足見上 訴人與A2等人相處不睦,益證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上訴人之 可能,是應以A2等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既然有令A2從事 看護範圍以外之工作,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原處分甲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二)原處分乙、丙部分 :⒈查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2、A3等人看過 ,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渠等留存等情,業據 A1、A2、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薛嬋 姮、汎揚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林志宜於審理時均證稱:「 薪資明細表一式兩份,雇主一張,外勞一張。」云云;聯宏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柯兆芸出具書面表 示:「工人入境時已有提供薪資表,一份雇主一份工人留存 。」云云。惟查,柯兆芸前於調查時已證稱:「薪資明細在 發放薪水時都有給A3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等語, 是上開柯兆芸之書面證詞已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對A1、A2 、A3等人再行調查結果,渠等依然證稱薪資表遭上訴人配偶 薛嬋姮收回,而A1、A2、A3等人係外籍人士,來臺從事看護 工作,目的在賺取報酬,渠等實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薛嬋姮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志宜係本件仲介人員之一,本有 維護上訴人之強烈動機,是其等證詞尚無可採,從而,應認 A1、A2、A3證述之情節為真正。⒉至原處分丙部分所指未提 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部 分,A4於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已陳明:「我沒看過薪資 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表是在安置中心簽的。」 「我在日英中心沒領過薪水,也沒看過薪資表,只在安置中 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雇主聯絡,將薪資表郵寄給我簽名 後寄回,我並未留存。」等語,A4既未在上訴人處領得薪水 ,亦未看過薪資明細表,則原處分丙此部分顯有違誤,然原 處分丙尚包含A1、A3未能留存雙語薪資明細表之違規事實已 如上述,是原處分丙上開違誤之處,並不影響其效力,併此 指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甲以上訴人令A2從事看護範 圍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原處分乙、丙以 上訴人未讓A1、A2、A3留存雙語薪資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 罰鍰6萬元、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述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且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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