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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 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 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可知,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聲請確定關於上訴審律師任訴訟 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者,應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 其數額後,始得據以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請,否則,因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權就關於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裁定其數額,其聲請自不應准 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聲請人遂聲請本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 金新臺幣5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卷宗核 閱無訛。 三、按當事人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所支出之酬金,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額度為限,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對造負擔 ,此稽之前引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報酬5萬元,雖提出收據為 憑,但因上開報酬金額並非全數可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 未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已 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復不具核定權限,自無從逕依聲請人之請求予以准 許。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可據以請求對造 負擔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上 訴審律師酬金數額後,可再行憑以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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