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
政府
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
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裁判費
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
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可知,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
當事人聲請確定關於上訴審律師任訴訟
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者,應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
其數額後,始得據以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請,否則,因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權就關於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之訴訟費用裁定其數額,其聲請自不應准
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
上
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聲請人遂聲請本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
金新臺幣5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卷宗核
閱
無訛。
三、按當事人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所支出之酬金,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額度為限,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對造負擔
,此
稽之前引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
報酬5萬元,雖提出收據為
憑,但因
上開報酬金額並非全數可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
未先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已
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復不具
核定權限,自無從逕依聲請人之請求
予以准
許。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可據以請求對造
負擔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
俟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上
訴審律師酬金數額後,可再行憑以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