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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權利侵害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娥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柯麗鈴 訴訟代理人 汪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 2月2日法訴字第1061350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接獲第三人以電子郵件 檢舉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被告遂 通知訴外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設址苗栗縣○○鎮 ○○街○○號處進行聯合勘驗,並於現場查有未經申請核准而 設置之儲油槽一座,被告現場人員於離場時以言詞告知原告 本案無公共危險之實據。苗栗縣政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 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認 為被告上開聯合稽查行為濫用權力且違反行政程序,又要求 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罰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提起訴願後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程序有以下之錯誤: ⒈被告未將訴願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4項 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 送訴願人。」而法務部於105年11月1日以法訴字第10500671 120號函,送請被告查照,主旨欄內亦提示被告應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原告今未收受被告之訴 願答辯書。 ⒉訴願決定理由闕漏: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欄二、「本件訴願人 105年10月21日提出訴願書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接獲檢舉訴願人『涉嫌違反石油管 理法』,該署通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訴0000000 00縣○○鎮○○里○○鄰○○街○○號進行聯合勘驗」一節原告提起訴願時,對被告何由至原告處所,並無所悉,僅 依「地檢署承辦人汪先生當場向訴願人負責人(即代表人) 表示:訴願人係受他人檢舉違法,包含:公共危險罪及所設 儲油槽違法等2項」撰擬訴願書,決定書所載「接獲檢舉訴 願人『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並不詳盡,宜加入「公共 危險罪」,為「接獲檢舉訴願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違反石 油管理法』」,以免誤導。 ⒊訴願決定理由錯誤: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二記載:「又喝令苗 栗縣政府依法處罰訴願人,『嗣苗栗縣政府認訴願人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 1050199576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云云」 一節,原告知悉違反石油管理法,係依據當日檢察事務官所 述,而非「苗栗縣政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此有「指揮函」說明三載明「請苗栗縣政府工商 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賴○○攜帶相關資料提供本署,並 到場會同稽查(已事先電話聯絡)」內容可證,被告早已知 悉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以及原告已設置(近20年)之儲油 桶未依規定陳報,並指示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 ㈡被告之行政行為逾越權限,造成不良後果: ⒈本件行政稽查之緣起,係原告請求另一訴願機關經濟部同意 閱覽訴願案卷,發現本案由被告指派所屬檢察事務官指揮執 行,發函(下稱「指揮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各有關單位配 合履勘;受文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政府工 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又於說明三載明 「請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賴○○攜帶相 關資料提供本署,並到場會同稽查(已事先電話聯絡)」。 指揮偵辦「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屬實,亦有苗栗縣政府10 5年8月17日府商用字第1050169708號、105年10月12日府商 用字第1050199576號、105年12月5日府商用字第1050248263 號函可證,均指「依據苗栗地檢署公文辦理」、「接獲苗栗 地檢署通知會同聯合履勘」。 ⒉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 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 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本案石油管理法違法案件之稽查取締,屬「苗栗縣政府 」業務;若「苗栗縣政府」執行「取締違反第18條第1項規 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因人員 、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 正當理由者」,得依第54條規定「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 助辦理」。 ⒊前項石油管理法規定,已明確揭示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 「苗栗縣政府」業務,由「苗栗縣政府」執行「取締違反第 18條第1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案件;被告「苗栗地檢署」原為其他協助單位,卻主動發 函苗栗縣政府業管單位及相關單位,親自帶隊指揮執行稽查 ,顯已越俎代庖,逾越石油管理法之權責規定。 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 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環境保護」為重要宗旨,稽查自不可少「環境保護單位」, 此由「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內有「環境 保護局」欄位可證。本次行政稽查,被告疑因見獵心喜而急 率躁進,不僅師出無名,又不能統合事權,獨漏通知環保單 位到場,反使本案行政處分未按正常程序、疏漏不周。 ㈢被告濫用權力,違反程序正義: ⒈本件被告發函(即「指揮函」)要求苗栗縣政府等各有關單 位配合履勘,其主旨記載「訂於105年8月4日(四)上午 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集合,會同本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於 說明一載明「因偵辦105年度他字第499號『公共危險』案, 認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按其行政行為,原告認為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形,得實施勘驗。」及同法第213條第1款「勘驗,得為左列 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等規定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公共危險案) ,此有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查本件苗栗地檢署之 勘驗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司法權之行使」可證。 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被告於勘驗之前,「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均以「公共危險」為原告所涉罪名;但當時原告 尚不具刑事犯之身分,若以刑法第187條之1公共危險論罪, 原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持法院 簽發之文件,即率隊進入原告處所,實施勘驗,是司法行政 機關濫用司法權之行為。 ⒊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勘驗,未依同法第214條第3項前段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若是被告考 量後段「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情狀,亦應有明確事實或證據為證。惟查,「指揮函」右 下方受文機關收文掛號日期為105/07/29( 105年7月29日) ,距執行日期(8月4日)至少5日,公文速別亦為空白(非 「最速件」),難認被告考量有「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 急迫情形者」情事。無論被告考量為何,其違反刑事訴訟法 之勘驗規定屬實。 ⒋被告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 定,賦予保障當事人得以在場之機會;但其勘察、體驗所得 結果,未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等法定程式製作「 公共危險案」勘驗筆錄(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卻由苗栗縣政府協助勘驗之公務員製作「取 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作為苗栗縣政府對 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行政處分之依據,而被告僅簽註為 6個查緝單位之一。其未製作司法勘驗筆錄,亦違反刑事訴 訟法之勘驗規定。 ⒌本案聯合履勘當日,苗栗地檢署汪檢察事務官當場向原告負 責人(即代表人)表示:原告係受他人檢舉違法,包含公共 危險罪及所設儲油槽違法等2項;有關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 部分,經現地會勘,地檢署已排除違反刑法之可能,但違反 石油管理法部分,已要求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應依法裁罰。被告為行使司法權之主體,以「已排除違 反刑法之可能」為藉口退場;更甚者,竟以另有要公為由, 留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等完成未竟程序。 ⒍被告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公共危險案」,過 程中取得「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證,最終要求苗栗縣政府 依該事證進行行政處分,被告又先行離去,不著痕跡,似與 本案無任何牽連;若非原告申請閱覽案卷,查得被告之「指 揮函」,證明被告行使司法權指揮各機關配合勘驗,原告迄 今恐仍指責苗栗縣政府未落實監督、指導原告辦理油桶申報 。 ⒎訴願決定未查明石油管理法之管理及取締,均為法定主管機 關之職責,任由被告以勘驗「公共危險案」之名,行取締「 石油管理法」之實,事後不著痕跡、未留證據,似無對原告 做成任何處分,不造成權益損害。 ⒏原告欲主張程序正義、依法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決定卻未查 明被告是否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即認「查本件苗 栗地檢署之勘驗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稱本案「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是將程序違誤之證據,推由原告自行蒐集;訴願決定又恃 本案並未進入司法程序,原告難以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拒絕受理訴願救濟,使原告求助無門。 ㈣本案發生之原因並不單純: ⒈原告於處分裁定前,曾陳述意見:原告曾於105年6月27日接 獲某離職員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不肯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那我也只能求助勞工處,得罪之處,請見諒,貴公司私設儲 油桶,那是違法的,我做人不能太絕,給你們3天拆除,你 們自置儲油桶,有勢無恐,消防署有靠山,我直接找法院檢 察官檢舉,請檢察官看你們檢查消防薄上,是誰簽名,預防 傷亡,檢舉非法,人人有責。」威嚇之意,溢於言表(見原 告訴願書理由一、(一)、4)。 ⒉原告自認該儲油桶建置近20年,通過所有檢驗規範,若任其 予取予求、社會怎有公理?至於,所稱「非自願離職證明」 1節,亦於105年6月28日由原告與該員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該次紀錄所示「經雙方溝通說明 後,勞方肯認,均屬無理由」。該員工於勞資爭議調解前1 日,以原告違反本石油管理法1案發訊威嚇,欲迫使原告屈 從就範,然而,最終遭勘驗稽查之結局真如其所言,令人瞠 目結舌,原告不免高度懷疑:本案檢舉係該員工所為(見原 告訴願書理由一、(一)、4)。 ⒊若真為該員工所為,檢舉內容應如前揭通訊軟體,內容至為 明確;被告接獲檢舉後,若能依據行政程序辦理,不致產生 本件違誤。 ㈤對被告答辯之回應如下: ⒈有關被告答辯理由一、「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苗栗縣政府作成 ,原告應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法, 原告誤列本署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自應裁定駁回之。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並非限於被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作 成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訴之聲明二、「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 行為違法」,所指行政行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 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貫施行政 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亦即,被告於本件權利侵害 事件之處理陳情、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 管機關等行政行為均屬之,並非限於被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作 成之行政裁罰。 ⑵前述被告行政行為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苗栗縣政府作成 之行政裁罰,有絕對因果關係;意即,若無被告處理陳情、 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府絕無法作成本件行政裁罰之相同結果。 ⑶被告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除了侵犯主管機關之管理職權、 原告對廠房之支配權、其他機關提供協助准駁權之外,亦使 本件行政裁罰之證據,存在是否違法取得之不安定狀態;而 與本件有關之另一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05年10月31日受理 原告訴願,原告於106年3月3日陳報第三次補充理由,經濟 部迄今尚未作出訴願決定,亦徵本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不安 定狀態。 ⒉有關被告答辯理由二、「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主張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業務管 轄範圍。原告則認被告主張容有誤解。理由如下: ⑴石油管理法明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被告欲主張有查處 該「致生公共危險」之職權,則至少應提出證據證明下列事 項:①被告所轄範圍有「違犯石油管理法」之判決,係由被 告主動率隊查緝。②被告所轄範圍有「違犯公共危險罪與石 油管理法」相關判決,係由被告主動率隊查緝。③被告所轄 範圍有「違犯其他案件與石油管理法」相關判決,係由被告 主動率隊查緝。 ⑵因被告迄今未證明有主動率隊查緝之前例,而原告於106年5 月11日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頁,以近10年即96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以全文檢索語詞「石油管理法」查詢之 結果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類判決僅有2筆、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判決有12筆,均由新北市(或前臺北縣) 政府或警察機關取締,無地檢署主動率隊查辦之前案。另於 鈞院行政類別判決查詢,則有34筆,均由該轄縣(市)政府 或警察機關取締,亦無地檢署主動率隊查辦之前案。 ⒊被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 業務管轄範圍,是否有當? ⑴經查,「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 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 ,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 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 參照)。按被告所稱,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應係 被告研判原告儲存之油品,可燃性及揮發性高,稍有不慎, 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雖國內近10年無例可循,被告仍須主 動通知主管機關、率隊偵查犯罪。 ⑵承上,被告果真認為原告油品「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 危險」「致生公共危險」,而有發動偵查犯罪之必要,於10 5年7月4日受理本案檢舉後,為何遲於105年7月29日,指揮 勘驗之公文始至苗栗縣政府各單位,期間長達25日?又於10 5年8月4日距檢舉日將滿1個月才執行勘驗?是置原告及附近 居民之生命財產於不顧。 ⑶又若經被告查證,原告儲油槽列管有案、檢查合格,應無「 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非被告得越俎代庖,被告實應儘速交 請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偵辦,避免延 壓人民檢舉陳情案件,亦能儘速維護公共安全。 ⒋被告為辯稱未要求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而改口是 請求縣政府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以為: ⑴被告答辯理由二(後段)「再本署與苗栗縣政府並非上下隸 屬之機關,並非上命下從之情形。是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履勘 時請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 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用意僅係提醒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法處理,避 免行政怠惰,對苗栗縣政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此為本件 訴訟之新證據,前所未見聞。 ⑵被告誤解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致生公共危險者」 ,為其業務管轄範圍,原告前已陳述理由。惟,無論被告檢 察事務官要求(或請求)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應依第18條第 1項或第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皆非所管;更不應於該稽查 場所公開做明確之表示,難免令在場人員有「地檢署官員頤 指氣使」、「縣政府行政怠惰」之感。 ⑶另,原告細審答辯理由二「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法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及「請 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文字,確認被告應 無意向鈞院陳請「裁定原告應受處罰」尚請諒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石油管理法違法案件之查處,依法非由檢察 機關所管轄,近10年之法院判決均無檢察機關主辦之前例; 被告處理無管轄權之人民檢舉陳情案件,自認本件「致生公 共危險」為其管轄範圍,卻未按常軌又延宕發函,其行為逾 越行政職權,違反行政程序,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有逾越權 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不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更干預 其他行政機關之職權,對行政處分之程序正義,造成莫大衝 擊,懇請鈞院裁定本件被告之全部行政行為違法;另法務部 受理人民訴願案件,對所管處分機關未抄送答辯書之程序違 誤,未予糾正,又為訴願決定不查真相,逕予認定為司法權 之行使,而不予受理,使訴願機制空轉,懇請鈞院明察,撤 銷其訴願決定,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等語。並聲明求為:⒈撤銷法務部訴願決定。⒉裁定被告 之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苗栗縣政府作成,原告應列苗栗縣政府為 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為被告 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自應裁定駁回之: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機關係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 依法應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既誤對被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零售業務。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 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舉人於10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違 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經被告檢察事務官於105年8月4日10 時許,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苗栗縣政府工商發 展處公用事業科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至現 場履勘,發現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專案核准即私 設柴油儲油設施,惟原告另有依消防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申請核准設置上開柴油儲油設施,並經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檢查合袼,故原告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 科)專案核准即私設柴油諸油設施,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 而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刑責無涉,僅係單純行政違 法。又因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 關可就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時,是否裁罰之 自行裁量權限,僅就裁罰金額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則原告 既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苗栗縣 政府即應對原告裁罰。再被告與苗栗縣政府間非上下隸屬之 機關,無上命下從之情形。被告檢察事務官於履勘時請求苗 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其用意僅係提醒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承辦人員應依法處理,避免行政 怠惰,對苗栗縣政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等語,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犯罪之追訴、處罰,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條 規定自明。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 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非屬行 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上爭議,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4日接獲第三人以電子郵件檢舉原告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被告遂通知訴外 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 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設於苗栗縣○○鎮○○街○○ 號廠址進行聯合勘驗,並於現場發現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然 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而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刑責無 涉,被告現場人員於離場時以言詞告知原告本案無公共危險 之實據。嗣苗栗縣政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等情,有被告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 被告105年7月26日苗檢鈴溫齊105他499字第17423號函、勘 驗筆錄、照片、苗栗縣政府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 執行表、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商用字第1050199576 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8頁、法務部訴願卷㈠第12-17頁),以認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檢察機關,其於接獲第三人檢舉原告未經 申請核准設置加儲油設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即著手實施 犯罪之偵查程序。原告認被告於本件權利侵害事件之處理陳 情、主導查辦、入廠履勘、查取證據、指導主管機關等行政 行為,濫用權力且違反行政程序,並要求苗栗縣政府依法處 罰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施上開之犯罪偵查程 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 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 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 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則兩造就實體上之各項主 張,自無庸審究。至於被告檢察事務官於履勘時查得原告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此部分是否依石油管 理法之規定予以裁處,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職權,被告 檢察事務官請苗栗縣政府予以卓處,其用意僅係提醒苗栗縣 政府承辦人員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辦理,對苗栗縣政 府並不具實質拘束力,原告如對苗栗縣政府之裁處不服,得 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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