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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芬芬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茂則       王植甲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50089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設 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 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派員 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 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業由被告於104年10月2 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 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 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 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 認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觸犯同法 第34條刑罰之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府授環水字第 1050168500號函就本件所涉刑責部分(不遵守停工命令),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1 44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4千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原告就環境講習部分未提起訴願),遂就罰鍰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停工處分後,已依照被告之行政 處分而為停工之處置,105年4月28日被告人員於原告彰化廠 現場稽查時,工廠之印染製程仍為停工狀態,並未有排放廢 (污)水之情形,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 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可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證人李國榮(即原告 彰化廠區負責人)於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證人剛才所述工廠是停工的,製程中沒有在運作?)答 :我有將停工的公文攜帶到院,我們停工是有產生污水的 製程停工,而不是全場所有的東西都停工。(問:還有在 做包裝?)答:當時包裝是有在運作。……(問:染整的 部分?)答:染整的部分沒有做,原告工廠還有其他的製 程。」、「(問:布裡面有水,剛弄出來的?)答:我們 也會打掃、灑水。(問:那是灑水?)答:那是灑水,不 是製程,環保人員事實上當天有來原告工廠摸製程的染色 機器,如當下染色機器有在運作,他們一定看的出來,而 且一定是燙的。」等語(見鈞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之停工範圍僅就會產生污水 的印染製程停工,其餘不會產生廢水之製程如包裝、壓光 均正常運作,若會產生廢水之印染部分有在運作,則機器 必將持續運作並散發高溫,然1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於稽 查現場時並無發現此情形,足證當日工廠之印染製程部分 ,確處於停工未運作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鈞 院106年7月4日電子筆錄第9頁)。 ⒉證人李國榮於同日又證稱:「(問:對於本院卷第133頁 下方照片有4支管,有1支比較小的,照片看不出它有無在 動,影片裡面可看出它有出水……,證人有何意見?)答 :那個水是雨水及清潔用水,不是鍋爐製程的水。(問: 證人有無其他補充或說明?)證人:……被告稱鍋爐有在 運作,有看到鋼爐、洗滌塔,如鍋爐有在運作,裡面一定 有煤炭,有火,才稱運作,我只做開機的動作,而且只要 鍋爐有運作,煙囪多多少少會看到有冒煙,這是不容辯解 的。」(見鈞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僅 係將鍋爐之開關打開,使其開機,係因鍋爐乃大型機具, 長久不運轉將增加機器損害之風險,是系爭鍋爐實際上並 非處於運作狀態下,否則正常運作下鍋爐內部必會有燃燒 煤炭之情形,煙囪亦會有冒煙之情形,然105年4月28日稽 查時均未發現上情,而上開卷第133頁下方照片管線所流 出之水亦非鍋爐廢水,而係雨水,是原告彰化廠當日鍋爐 確實呈現未運作狀態,是訴願決定謂:稽查當日原告廠內 鍋爐仍在運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證人李國榮於同日另證稱:「(問: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如 正常運作之下,是否各個廢水處理設施應該均全部運作? )答:是。……(問:105年4月28日縣府人員現場稽查時 ,廠區的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有無全部在運作?):沒有。 (提示鈞院卷第109、111、113、117頁予證人)(問:請 證人說明被告所謂有在運作的情形?為何似有在運作的狀 況?)答:他可能看到裡面有在冒氣泡,而認為有在運作 ,事實上我有打開鼓風機,打開鼓風機之最主要用途為養 活活性污泥池的細菌,我不可能放任活性污泥池裡面的細 菌壞死,……作這個也不會產生污水流出的現象。(問: 證人所述為活性污泥池,尚有鈞院卷第109頁膠凝池、第1 11頁兩個池?(答:有膠凝池、快混池、活性污泥池,只 要我打開鼓風機,他們全部都會動。……(問:另鈞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記載煙囪洗滌塔,當初似有在運作?) 答:煙囪洗滌塔下面的池子裡面的鼓風機還是會打開。( 問:為何要打開?)答:主要為了暖機,因為裡面都是大 型機具。(問:這個水有無產生廢水排放至污水處理設施 ?)答:不會。」(見鈞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依前 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區之廢水處理設施如正常運作下 ,各個廢水處理設施應均全部運轉,然105年4月28日縣府 人員現場稽查時,廠區的廢水處理設施設備並無全部運作 ,此另觀卷附之當日稽查錄影光碟亦明,又依當庭提示供 證人比較之105年4月28日、106年7月19日照片,105年4月 28日稽查當時,所謂:「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疑似有在運作 之情形」,實係因為養活活性污泥池的細菌,或為暖機, 故始將鼓風機打開所致,然此作為並不會產生污水,且鼓 風機之運作僅係將空氣打入各槽體內,膠凝池、快混池、 活性污泥池產生泡泡亦係因空氣打入所致,並非原告彰化 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有何實際運作情事,是被告所稱:原告 彰化廠稽查當時之「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收受停工處分後,已依被告之行政處分而為 停工,並未有製造、操作之情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運作 ,工廠自無由產生廢水,更遑論有何排放廢(污)水之情 形,被告以稽查當日場內鍋爐、洗滌塔及廢水處理設施仍 在運作之錯誤事實認定,而認當日原告彰化廠廢水處理設 施運作中,且有排放廢水云云,顯有違誤,是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105年4月28日經檢查有廢水流出之情形,並非「排放」,而 係「溢漏」,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所謂「排 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 ⒈「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 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第8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另所謂「排放」,係指:「排出、放出」,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釋義內容參照。可知所謂排放,應係有意識 之動作而言,若非有意識而為,如因管線破裂溢漏等行徑 ,則應非該當「排放」之定義。 ⒋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如因管線破裂溢漏 行為,應屬本條文規範之範圍,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排放廢水之規範範圍。 ⒌證人李國榮於同日證稱:「(問:如原告均無運作,管線 破裂,管線內為何會有水?)答:當下被告要求停工時, 原告是完全停工,我不敢將所有的污水池的水全部排出去 ,當下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只要會產生廢水的製程不 能動作,而且也要經被告的允許,原告才能做排放的動作 ,那裡的水,永遠都是會存在。(問:管線內的水是本來 的污水仍停留在那邊,破裂之後流出來?)答:中繼池、 調整池等,所有的只要是每一個槽體該有水的地方,一定 都有水,不會因停工,將全部的水放出去,被告也不允許 。」(見鈞院卷第241頁)、「(問:據證人剛才所述, 稽查當天工廠已經停工而且沒有在排放廢水,為何放流口 會有微量的廢水流出?)答:經過我們檢修才發覺到,真 的是管線破裂,在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破裂,才排放出去, 嗣後我們將它處理好、封掉、修復以後即無這個現象產生 。(問:管線係何部分破裂?)答: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管 帽破裂,是倒數第2個處理設施」(見鈞院卷第249頁), 依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彰化廠於105年4月28日確實仍處於 停工狀態,並無排放廢水,而當日廠區槽體內仍有廢水, 係因被告勒令原告停工後,原告依法即不能繼續排放廢水 ,故槽體內當存有廢水,又當時確係因廠區中繼池之管線 破裂,致溢漏流出。 ⒍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王植甲亦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榮 嘉公司彰化工廠有在運作的情況下,該工廠核准允許排水 量為1,248(立方公尺/日),但當天採樣時,工廠的排水 量很低,遠低於上開核准排水量,而且如果有運作,排水 照片應該近乎是全白的泡沫」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1 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稽核當時,放流口所流出之廢水量 與正常排放量比較,相距甚大,並無所謂排放廢水之情事 。 ⒎「(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15頁下方,排放口內部照 片,當天的廢水排放量是否正常的?)……答:這不是正 常的水量。(答:請庭上提示鈞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照片 ,第195頁2張、第197頁照片,即移置新的放流口照片, 這個排水量是否正常運作的排水量?)……答:是,這是 我們正常運作的水量。」(見鈞院卷第249頁)依上開當 庭提示供證人確認之105年4月28日環保人員稽核所拍攝之 放流口照片及106年7月19日勘驗當天所拍攝之放流口照片 ,二者對比,即可明顯發現工廠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係如 勘驗當日之排放量,而105年4月28日稽查當天所拍攝之影 片顯示,該流量確實非常少,與106年7月19日勘驗當日所 拍攝之設備正常運作照片相較,放流口之水量差異甚大, 且證人亦證稱稽查當天之放流口所流出之水量並非原告公 司正常運作的水量,更證稽查當日工廠內部廢水處理設施 確實未在運作,亦無排放廢水之情形。 ⒏又於105年4月28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來原告彰化工廠稽核 時,發現原告彰化廠放流口有微量廢水,原告始知悉工廠 有廢水溢漏之情形,後原告即派員全面檢修管線後,發 現廠內有一管線有破裂之情形,維修人員隨即將該管線封 住,後續在放流口處即未見有水量等情,並經證人李國榮 證述如上。足認上開微量廢水,數量相當小,確屬原告彰 化廠管線破裂溢漏所致,核與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40條規定所謂「排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 ⒐基上,原告彰化廠當時印染製程產生廢水部分,既已依令 停工,已如前述,工廠自無由產生廢水,更遑論有何排放 之情形,況原告領有污水設施處理之執照,如真要排放, 依照正常程序排放即可,何必排放違反標準之廢水,足見 原告並無動機及必要。是本件確係因廠內管線破裂溢漏始 有少量之水溢出,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 所謂「排放」廢水情形顯屬不同。被告於稽查時既已知 悉原告工廠已依令停工,並非係「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及排 放廢(污)水之行徑」,遽以放流水質檢測之結果,認 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彰化工廠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 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調 查證明原告排放之用水來源及水量,即逕以原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核准廢(污)水量(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 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第43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 違失不當,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⒉本件訴願決定略稱:「縱使印染部分製程已依令停工,但 仍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自放流口排放至 地面水體……至於訴願人彰化工廠製程停工後,因訴願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用水來源及水量,並經主管機關確認,故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廢(污)水量 (規模)認定違規點數,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其裁量權 之行使難謂有不當之處,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云云。 ⒊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裁處時,既已知悉並認定原告彰 化工廠實際排水量遠低於核准量之事實,業經被告稽查人 員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前開所述) ,然卻未詳加調查證明,依職權查明原告之用水來源及排 水量,反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用水來源及水量為由,錯 置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在未能確定原告彰化廠排放廢水之 原由及數量時,即率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水量之 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為對原告最為不利之 最重處分,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顯有違上開法 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及裁量均有明顯之違法不當 ,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㈣末,縱認原告彰化工廠有其他單元產生廢水經由廢水處理設 施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惟仍需考量排放之原由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導致,被告未加詳查廢水排放之原因 ,亦未考量原告針對過失排放後之防果行為,且數量甚微, 即遽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並處以 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均應撤銷: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可知,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 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 ,則其故意或過失排放、排放廢水數量多寡等與應受責難 之程度應有所不同,罰鍰數額自應有程度上之差別。 ⒉原告經被告以「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 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為由,裁處廢水產生 製程停工後,即已遵照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停工之 處置,至彰化縣環保局派員複查時,原告之彰化工廠仍係 停工之狀態。又於彰化縣環保局派員來廠稽核時,告知原 告有發現原告之彰化工廠放流口有微量廢水流出,原告知 悉後,因確定停工中並不應該有廢水排放之情形,恐係管 線破裂所致,旋即派員全面檢修管線,並發現確有管線破 裂並加以更換管線,後續放流口即再無水量溢出廠區,均 已如前述。 ⒊是以,原告經被告告知放流口仍有微量廢水排出之情形( 原告工廠已全面停工不可能有廢水排出,數量微少亦聽不 到有排水的聲音,故無從注意有該溢漏水),已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且為積極之防果,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之規定而排放,且數量甚微,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 於上情並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有同法第7條及第40條之情 事,並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未察而駁回 原告訴願自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屬停工狀態,無排放廢水可能云云,惟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復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 廢水包括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未接觸冷卻水及事業 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 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 人或物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等。可知即便本案之廢水並非原 告一般製造作業所生,不論該廢水係之前運作之賸餘廢水、 機具保養所生廢水或基於其他因素而自原告作業場區產生之 廢水,只需含有污染物,即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本案所 採水樣經檢驗確認含有污染物,應無疑義,原告亦自承廢水 係來自場內管線,則原告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 之廢水至明。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所稱「排放」 並未限於有意識之動作,只需廢(污)水流入地面水體,即 有該條之用,即令洩漏亦屬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該條 之文義。原告於停工改善期間,未妥善處理及管理其廠區內 廢水,任其排放至承受水體,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 日派員稽查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 化學需氧量三者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案稽查當日原告之鍋爐水及煙囪洗滌廢水運作中且持續排 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亦運作中,放流口亦有廢水 排放,放流口附近承受水體水色呈紫色,稽查採樣過程皆有 照相錄影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含放流水排放 錄影擷取畫面);另細查原告之放流口影像(相片64、65, 原處分卷第39頁),曝光雖不足但仍可見水光反射,原告前 因繞流行為受命停工(原處分卷第55頁),直至稽查當日已 有半年(104年10月7日至105年4月28日),倘確實未有放流 水經過則不應有水光存在,此由曝光較佳之錄影擷取畫面可 知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流經該放流口,所陳僅為脫罪之詞。遑 論原告之廢水是否係因鍋爐及洗滌塔運作所生,及放流水超 過排放標準與鍋爐及洗滌塔運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與本 案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法定要件毫無 關聯,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放流口承受水 體之溝渠有其他上游廢水匯入云云,更屬無稽,此觀原告廢 水處理設施中廢水與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水色具一致性可知 。 ㈢另本案裁處有關核准水量之規模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 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 布之裁罰準則辦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 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故中央主 管機關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 排水實情原告理應自知最詳,非不得提出相關資料以推翻前 開準則之推定,原告既不為之,被告據此裁處,即無違法可 言。至於事業故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被告均 予以計算其不法利得並科罰,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分, 非如原告所述未予考量,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原告有無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被告有無足夠證 據證明原告廠內之鍋爐及洗滌塔仍在運作以致廢水排出?被 告所為裁罰113萬4,0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有無水污 染防治法第28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 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 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 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34條規定:「( 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 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第40條規定:「(第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裁罰準則第2條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 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 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四、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適用附表4。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者,適用附表5。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 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6。七、違反依 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 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適用附表7。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 附表8。」、又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 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1,000≦Q< 1,500):一般違規點數-3 點。嚴重違規點數-13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 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 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4倍≦C2< 5倍-8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 超過總點數80%)……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 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 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5:超過 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 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 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 -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 規:60,000。」、第3條亦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 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 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 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 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 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 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 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 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 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 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設廠從事印 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 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業由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嗣彰化縣環保局於 105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 工廠仍有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 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 ),核認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觸 犯同法第34條刑罰之規定,被告乃於105年5月18日以府授環 水字第1050168500號函就本件所涉刑責部分(不遵守停工命 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即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 50314423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13萬4千元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就環境講習部分未提起訴願),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4月28日水污染稽查 紀錄、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稽查照片、被告104年10月2 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7989號停工函、被告105年5月18日 府授環水字第1050168500號移送函、被告105年5月18日府授 環水字第1050168393號處怠金函、被告105年8月11日府授環 水字第1050275292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被告105年9月13日府 授環水字第1050314423號函及裁處書(原處分)、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105年10月11日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狀、訴願決定書、原 告起訴狀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信為真 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 ,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 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 查發現該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 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而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 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 28日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 廢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 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 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生化需氧量濃 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 嚴重違規情形(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 片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113萬4千元罰鍰【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13+8)(1-10%)60,000元=2190%60,000 元=113萬4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設廠從事 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 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 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有「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 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之情 事,被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 被告104年10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7989號函附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訴願卷 第60頁至第102頁),而被告104年10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 1040347989號函業已載明:「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暨廢水檢測 報告各乙份,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廢水產生製程), 並依限逕向指定地點繳納罰鍰,逾期未繳則依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及本縣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查驗稽查編號:10-W-0000000)、廢水檢測報告(樣品編 號:10406W28、10406W29)辦理並復貴公司104年9月4日 嘉(環)水字第1040904002號函及104年9月10日嘉(環)水字 第000000000號函。二、貴公司於本縣○○鎮○○里○○ 路○段○○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 地面水體,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4年6月2日稽查並 於放流池、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分別為31.0 mg/L、49.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30mg/L)、化學 需氧量分別為154mg/L、37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 160mg/L),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查獲貴公司於 廢水處理單元調整池私設管線連接至活性碳吸附裝置旁之 放流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及放流池部分廢水未流經活性炭 吸附裝置,直接經由活性碳吸附裝置旁放流管線繞流廢水 等繞流排放之行為,其放流池及放流口所採水質經檢測結 果亦已證明貴公司繞流排放廢水情形。貴公司繞流排放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行為,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 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係屬同一排放行 為,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一重處分,另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12日環署水字第1010101387號令 核釋,該行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 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法情節重大,本府爰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6條 及其附表項次1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㈢屬應設 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 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3.2倍以上未 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違規紀錄(C)一、C=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 型(D)一、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 萬元。其它(E)一、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 元。罰鍰計算一、事業:2千萬元≧A+B+C+D+E≧6萬 元,是為(A) 5萬元+(B) 8萬元+(C) 0元+(D) 3萬元+ (E)36萬元=52萬元】處罰鍰新臺幣52萬元整並命停工(廢 水產生製程)。三、另稽查時於放流池採集水樣,現場檢 測水溫為39.4℃,與許可文件登載之水溫(攝氏)數值範圍 不符,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 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 8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9規定【污 染源規模或類型(A) A≧O。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 B≧0。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l)各處 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 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D≧O。其它(E) 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 限(本案上限6百萬元)≧A+B+C+D+E≧各處罰條款法 定罰額下限(本案下限6萬元),是為(A) 0元+(B) 0元+ (C) 6萬元+(D) 0元+(E) 0元=6萬元】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四、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共計裁處罰 鍰新臺幣58萬元整,並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廢水產生 製程),倘經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 4條第1項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停工命令。五、貴 公司於104年9月4日嘉(環)水字第1040904002號函提出陳 述理由略以:『㈠……。㈡本公司於84年承接奎懋公司整 廠,含廢水處理設備至今約20年,……。㈢本公司長期以 來皆配合政府政策,……,今接到公文裁處停工對於本公 司影響甚鉅。違規受罰本公司皆欣然接受,但停工處分是 否有處分過當之虞,……。㈣本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 連接活性碳之管路為廢棄管線,且當日貴局稽查時並未使 用,……。㈤放流池及放流口當日水質檢測數據分別為生 化需氧量31.0mg/L、49.1mg/L(放流水標準30mg/L)及化學 需氧量154mg/L、371mg/L(放流水標準160mg/L),本廠 認為是否貴局於放流口採樣時,採集到附著管壁之附著物 ,……。㈥綜合以上說明,本廠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且 正常操作,如有操作不當導致水質異常,本廠願受罰鍰之 處分,並非應以放流池及放流口檢測數據作為判定本廠為 繞流排放之行為。……』,另再於104年9月10日嘉(環)水 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陳述理由略以:『補充說明 ㈠本廠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連接活性碳之管路為廢棄管線 ,且當日貴局稽查時並未使用,……。㈡放流池及放流口 當日水質檢測數據分別生化需氧量31.0mg/L、49.1mg/L ( 放流水標準30mg/L)及化學需氧量154mg/L、371mg/L (放 流水標準160mg/L),本廠認為是否貴局於許可核定放流口 採樣點採樣。……。㈢放流池部分廢水未經活性碳吸附裝 置是因為當日放流池之放流管(溢流管為設廠時維修管), 並於設廠後加設活性炭吸附裝置,……,故有部分放流水 未經過活性碳流出,非屬故意為之。㈣檢附本廠104年度1 -6月廢水定期申報表及產能申報資料,足以證明6月份水 量遠低於其他月份,故無必要蓄意繞流排放。㈤綜合以上 說明,本廠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云云。惟查本 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當日,發現貴公司 於廢水處理單元調整池私設管線連接至活性炭吸附裝置旁 之放流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且稽查當時該管線上閥門為打開 狀態,並於稽查結果後發現該管線上閥門被關閉情形,貴 公司陳述該管線為廢棄管線且當日稽查時並未使用,惟貴 公司未使用為何須關閉該管線上閥門,另放流池之廢水原 本應經由活性碳吸附裝置後再經由其旁邊之放流管放流廢 水,惟貴公司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使放流池部分廢水未 流經活性碳吸附裝置,直接經由其旁邊之放流管線排放廢 水,該行為係屬繞流排放之行為,並於放流池、放流口採 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分別為31.0mg/L、49.1mg/L(放 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分別為154mg/L 、371mg/ 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160mg/L),放流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貴公司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後放流,稽查當日放流池中之廢水既已繞過活性碳吸附裝 置,在無其他水質干擾因素下,放流口水質亦應相當,惟 放流口水質檢測值遠比放流池水質檢測值高,顯然受調整 池之繞流管線中廢水影響,證明貴公司繞流排放廢水情形 明確,又稽查當日放流水採樣係於貴公司經核准之放流口 採樣,非所陳於放流口管末採樣,所採集之水樣、保存與 後續樣品檢測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相關規定辦 理,水樣檢測數值尚不失其公正性與正確性,另查104年6 月2日並無貴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之相關資料 ,貴公司依違法事實所提陳述意見,核未具免罰之事由, 本府仍依法裁處。六、本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之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講習時間、地點將另行通知。 七、貴公司爾後如欲復工,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 程序申請復工。八、如對本裁處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審查後,再由本府 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訴願, 而停工處分即已確定。 ⒉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28日至原告系爭彰化 工廠複查,於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10-W-000 0000)上記載:「(樣品類別)水質、(樣品編號)1、 (採樣時間)11時46分、(ph)6.74、(水溫)34.5℃紫 濁、(採樣地點)放流口。(查驗結果):一、案係專案 查核。二、至該廠出示證件,表明本意,查領有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00000-00號),前經本府104年10月21日府授 決水字第1040347989號附裁處書(00-000-00000)命停工 (停工廢水產出製程在案),稽查時作業中,鍋爐水及煙囪 洗滌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於放 流口採樣送驗,檢驗項目SS1000ml1,COD 250ml2,B OD1,000ml1,相關規定辦理,檢測結果憑辦。三、稽 查採樣過程會同業者代表並確認無誤始得簽名。」,檢測 結果為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 為15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 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60毫克/公升),而上開稽查紀錄係由原告彰化廠廠長 李國榮於其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第62頁背面),均未提及 在中繼池裡面有管線破裂,才排放出去,致溢漏流出之情 事。原告事後亦未陳報管線破裂有溢流情形,是證人李國 榮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況由原告所提105年4月28日稽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 所截取之照片(光碟外放,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5頁) 可以看出,洗滌塔、膠凝池、廢水設施、馬達有在運作, 鍋爐水及煙囪洗滌廢水,排入廢水設施,水有翻動及流動 濺起水花及紫色廢水等現象,此有附卷照片可以明顯看出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 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照片),並 有已印染用透明塑膠布套住尚帶有水滴下之紫色布匹在作 業現場,廠區仍有在作業,稽查人員摸機器有說是燙的, 原告員工亦在現場表示準備要做,觀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中 廢水與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水色具一致性,核與稽查紀錄 上載水是紫濁相符,原告主張其之廢水設施均已停工而未 運作,並無可採。 ⒋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於上述地點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 號),業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該 廠「放流水未符合法定標準、繞流排放廢水及現場檢測水 溫與許可文件登載不符」,由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 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在案。嗣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 11時25分至13時5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工廠仍有廢 水排出,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38.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158毫克/公升(m g/L)、化學需氧量為32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 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核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且生化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此有水污染 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可參。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113萬4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13+8)(1-10%)60,000元=2190%60,000 元=113萬4千元)罰鍰,另本案裁處有關核准水量之規模 認定、違規點數及核算罰鍰金額,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條之1第2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 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辦理,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放流口僅有微量廢 水排出之情形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為積極之防果, 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排放,且數量甚微, 被告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 0條之情事,裁處不相當之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就罰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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