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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 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 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且已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 具體之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非以上開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 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 4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來租用臺中市○區○○街 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停用自用小客車多年,惟 被告竟未經臺中市議會審查,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自行以民國1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原來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停車費調漲至每月1,200元,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故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公告係屬行政處分 因違反強制規定,故當然無效,前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遭被告以105年12月29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65396號函覆謂系爭公告並非無效云 云,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 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6 頁)、原告105年12月1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1 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105年12月29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65396號函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堪憑採。 三、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 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 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25條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 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 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 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 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 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第1項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 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規費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 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 、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 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 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 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 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 繳規費者。」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 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十、停車場、鐵路用地, 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 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 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第1項)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2項)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 通局另定並公告之。」第6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之收 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 理。(第2項)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第4條規定:「(第1項) 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其種類如下:一、指定區段票:指 得於特定之本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停車。二、非指定區段票: 指得於本市差別費率及累進費率以外之路邊停車場停車。( 第2項)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 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 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本市路外停車場採本處自營(不含區公所或學校)、委外經 營及專案類型,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1、 屬本處自營:(1)資格:不限,憑行車執照得以辦理。(2 )價格及數量:依各場公告,本處並得視各場停車需求調整 各場數量及限制每人購買張數。(3)停車範圍:限購買之 該路外停車場。(4)倘路外停車場列入委外發包計劃期程 ,月票預售月份及時間依本處公告為主。」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五、公 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是以,公有停車場為 公營造物,停車場之收費,乃屬營造物基於使用關係收取規 費之性質,停車場收費之費率標準如何訂定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事項,就此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乃本諸地方自治 團體職權制定公布之抽象規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臺中市政府就公有停車場收取停 車費費率標準,已依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臺中 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而本件被告則為有關累進及折 扣優惠辦法訂定之主管機關,揆其依職權所為之系爭公告內 容乃系爭停車場相關收費標準、時間、方式及月票發售等事 項,核屬自治規則性質,並非對具體之利用行為規制其法定 效果,亦尚未直接對原告發生規制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至明 。況被告為系爭公告僅發生要約原告依該標準利用系爭停車 場之誘引效果,原告尚享有利用與否之決定自由,雙方尚未 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系爭公告既屬一般性的 抽象規範,客觀上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且兩造尚未因系爭公 告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 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 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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