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 條所明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長期使用被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區 ○○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 月票費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關係 等語。 三、經查,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建設置,且停車 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 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而對於使用公有公營 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規費法第6、8條所定之使用規費,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89 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 確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 在,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訟,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 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而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 元×6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 ,應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