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
條所明定。又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長期使用被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區
○○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
月票費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
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
兩造間存有公法上
法律關係
,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關係
等語。
三、經查,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建設置,且停車
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
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而對於使用公有公營
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
規費法第6、8條所定之使用規費,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89
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
參照)。是原告請求
確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
在,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訟,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
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
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而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200元,
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
元×6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
元,依
前開說明,本件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
,應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