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8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005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
稱358號土地)及同段363地號(下稱363號土地)等2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358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
為2,521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656元,363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864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2元。
嗣因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須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經臺中市
政府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358號土地105年地
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20,695.2元,363號土地
105年地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32,771.2元,系
爭土地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元,已逾越臺中市
105年至107年地價稅
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的32.
3倍,應
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
爰依土地稅
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12,785元。嗣被告斟酌坐落在363號之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高達7層樓),於土地登記資料所登載之騎樓面積
為45.71平方公尺,騎樓上方雖存有建築物,然可供公共通
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騎樓
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
就其面積五分之一
減徵地價稅,雖原告遲於105年11月8日始
向被告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前(即105年9
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
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同
年11月30日)申請減免,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價稅,逾期僅
能於次年度適用之情形有所不符,
惟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
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5
00709910號等
函釋,已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
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
乃於105年12月6日以中
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原告針對363號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
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即就363號土地騎樓面積45.71平
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之
課稅面積),課稅地價總額應核定為80,187,387元,仍超過
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
元的32.2倍,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
乃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
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
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價稅之原決定(下稱原處
分)。又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尚不知其決定結果,分別於10
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
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資料供被告
參酌,被告遂以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
字第1050015827號函答覆
略以:「……一、復貴公司105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月29日富(總)字
第0000000-0號函。二、
旨揭復查案業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
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
司如有不服,請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
請加附
繕本1份),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維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
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本件訴願決定書第6頁以下
所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
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
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
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
徵收地價稅。」是地價稅之核定,
係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做為計算之基準,是倘
做為地價稅核定基準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查
估具有重大之瑕疵,則依據此等具有瑕疵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所核定之「地價稅額」,自亦難認為適法
,要屬當然。就本件而言,原告不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
核定105年度地價稅額之主要
爭點,在於被告核定105年度
地價稅額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具有重大之瑕疵,故被告所核定之105年度地價稅額,亦
難認為適法。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不
服原核定之重點加以審酌,逕以「……系爭土地開發情形
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倘
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
地價或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
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
「
原處分機關僅能依本府所公告之本市105年地價表計算
課徵地價稅,應無自行審酌或調整之權限。」
云云,以之
為駁回原告
行政救濟之理由,顯然有所
違誤。
⒉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所揭之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
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
規範
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
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
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
法律效果,其性質為
行政
規則,
而非行政處分或
一般處分,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所示『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
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即採此見解。因此,如有不服,僅
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
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行政規則是否合法。」從而,本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
上開審查原則,均明
顯有所違誤,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說明如下:
⒈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外,按「地價調查
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
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
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
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
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區
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
,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
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
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
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
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3條分
別定有明文
可參,是換言之,宗地單位地價(即每一地號
土地之地價),均係依據區段地價為標準換算而○○○區
段地價之查估錯誤及瑕疵,即直接影響宗地單位地價之正
確性,進而影響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查估之
正確性,先予敘明。
⒉又按「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
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
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
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
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
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
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
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參。是換言之:
⑴以結論言,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應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⑵又為調查出某範圍內之土地,其地價是否相近、情況是否
相同等,應以上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做為判斷之標
準,且於調查時,應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⑶而依據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中,有關「土地使用管制
」乙欄,需填載「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等內容;以及現行實務所採用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直接區分「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
業用地」、「農業用地」而採用不同之表格內容
等情,即
可推知,不同「使用分區」(如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之
土地,因「建蔽率」、「容積率」等之不同,在市場具有
不同之交易價格,故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參照上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自不應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⒊再按「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
過者。」此有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可稽;故由此
可證,舉凡地價區段
劃分錯誤、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均將導致公告地價查估之
瑕疵,而應重行公告更正,方為適法。續說明如下:
⑴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
號函內容可知,關於原告所有363號土地「公告地價」之
訂定,係以西屯區第555及545號等2個「地價區段」做為
計算基準(亦即363地號係跨越此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
又原告所有35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則係以555號
、554號、545號等3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準(亦即
358地號係跨越此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惟上開555地號
「地價區段」之劃分,要有重大之瑕疵,蓋上開555號「
地價區段」,係將臺灣大道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劃分
為「同一地價區段」。然查,關於此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土
地,其文心路東側及臺灣大道交叉口處乃為「捷運用地」
;又於上開「捷運用地」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除包括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墩段358、363地號土地在內者,多數為
「第二種住宅區」外(雖經臺中市政府第三次
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可變更為商業區用地,惟需繳納回饋金後,方得
依法完成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另356地號則為「機關用
地」。是綜合此情即不難得知,上開555地號「地價區段
」之劃設,
竟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地價亦不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然有所違誤;進而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358號、363號等原屬於「第二種住宅區」之地號
土地,竟可能被比作「捷運用地」、「商業用地」甚或「
機關用地」而為「公告地價」之查估,當然具有重大之瑕
疵。
⑵另查,上開545號、554號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雖無重大之
瑕疵存在,惟「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
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之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
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乃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
於估計區段地價時,原則上仍需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
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土地之交易行
情,做為比較基準,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之基準地價區段者,最終仍應「修正」至符合「目標地價
區段」之相當水準,方屬適法。今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
555號、545號、554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查估結果,竟與毗
鄰屬於「商業用地」之201號、202號、203號地價區段之
地價相當,當可推知其於查估上開545號、554號之區段地
價時,包括其所選定之「目標地價區段」,亦或所採用之
「比較基準」,甚或最終價格之「修正目標」,恐怕亦均
係以「商業用地」之水準作為查估標準,準此,有關上開
545號、554號,乃至於上開555號「區段地價」之查估、
計算,均同樣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
(三)
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額,
其所根據之由臺中市政府所做成之105年度「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從而,被告原核
課處分,即亦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未查,遞予維持,即應
撤銷,嗣臺中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105年度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
並聲明:
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核定105年地
價稅計3,112,785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
地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原逾105年地價稅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期限(同年9月22日),經被告核准自106年起
減徵,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
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
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將當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止,
是以其申請減徵105年地
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主動更正自105年起減徵地
價稅,並核定減徵後105年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
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
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
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
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
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
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
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
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
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
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
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
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
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
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6條及土地法第154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
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地政機關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
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
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
理當地民眾意見
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
議之參考。」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
規範第3點所規定。
(三)復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1次,其程序依
同條例第15條
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
規範第3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
)市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
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區段○○○區段地價,先
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
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
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
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
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如
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
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
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一律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開徵地價稅。又地價
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核列歸戶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如未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即
可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超過者,
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千分之十五
至千分之五十五不等之累進稅率。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依
土地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各直轄市或縣(市)轄
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7公畝
之平均地價計算。
(四)卷查臺中市105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2,411,000元,並經被
告105年8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1050200201號公告在案。系
爭2筆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695.2元/平方公尺及3
2,771.2元/平方公尺,課稅面積分別為2,521平方公尺及8
64平方公尺,合計地價總額為80,486,915元(20,695.2元
/平方公尺×2,521平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
平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3倍【(80,486,915元-
2,411,000元)/2,411,000元】,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
分之五十五徵收,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3,112,785元(課
稅總地價80,486,915元×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
313,995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地之騎
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經調查該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7層樓建物,於土地登
記資料所登載騎樓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可供公共通行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地上有4
層以上建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就其面積五分
之一,即9.14平方公尺(45.71平方公尺×減徵比例1/5)
減徵地價稅,然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須於臺中市
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同年9月22日前)申請減免,
始能自當年起減徵地價稅,逾期則僅能自次年起減徵,原
告於105年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已逾開徵前
40日之法定申請期限,而經核准自106年起減徵地價稅,
原與105年地價稅核定無涉,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
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
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寬准
當年地價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
,是以其申請免徵105年地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
於同年12月6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更正363
號土地自105年起減徵地價稅。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
,經減徵363號土地之課稅面積9.14平方公尺後,課稅地
價總額為80,187,387元【20,695.2元/平方公尺×2,521平
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9.14平
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2倍【(80,187,387元
-2,411,000元)/2,411,000元】,仍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
率千分之五十五徵收,乃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01,201元{減徵後課稅總地價80,187,387元×
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313,995元×【1-減徵地
價(32,771.2元×9.14平方公尺)/減徵前課稅地價80,48
6,915元】},
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具有
重大瑕疵,被告據以核定其地價稅,
難謂適法等云,然稽
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
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
據,課徵地價稅,倘原告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
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被
告依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5
年地價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
及
土地增值稅。」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
作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
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意
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
:「(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
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意
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第1項)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
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3項)第1項各
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及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同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
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
政部備查。(第3項)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
捨五入。」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
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
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第1項)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
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
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或工事。」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項)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
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
機關,查對更正。」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
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
部定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
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18條規定:「地價稅採累
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
及免稅土地在內。」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
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第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
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
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1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
造稅冊辦理徵稅。」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8條規
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又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意旨同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
式為: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
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
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
)-(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
地面積)(公畝)】7。復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為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
合理,特訂定本規範。」第3點規定:「地政機關根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
,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
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
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再
按,土地法第15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
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
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五、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地
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104年及10
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示意圖、全區配置圖、地價區段勘
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有買賣或收益實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益實例調
查估價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
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臺中
市(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7年)地價稅計算公式、地價
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被
告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臺中市政
府○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2226號
使用執照、78中
工建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財政部105年11月23日臺財稅
字第10500709910號函、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
90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
厥為:原告主張主管機
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據調查結果劃○○○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有瑕疵,得否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
之依據?被告依105年重行核定地價後之申報地價計算地價
總額,並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核定
原告105年地價稅計3,112,785元;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規定變更核定原告105年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處分是
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
行政
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
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同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意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
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及同院62年裁字第41號
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106年1月10日中
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函之內容,係記載:「……一、
復貴公司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
月29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二、旨揭復查案業
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
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司如有不服,請於收受決定書次日
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1份),依訴願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維權
益。」等語(參見
原處分卷第38頁),原處分係於105年
12月29日作成復查決定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
價稅之原核定,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尚不知其決定結果,
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書(收文日期
:105年12月29日、30日,參見訴願卷第287-289頁、第31
4頁)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收文日期
:105年12月30日,訴願卷頁299)。上開函文乃係就原告
上開申請復查意旨及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以系爭
函文答覆略以:「系爭決定書
業已作成,如有不服,請提
起訴願,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性質乃屬函覆原告「有關
復查辦理情形,且可針對系爭決定書提起訴願」之
觀念通
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針對被告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
函提起訴願,顯非合法,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
無不合。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該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稱地價
總額,乃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又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分別為
前揭土
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明
定。可知,地價稅乃係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
價」總額核定計徵地價稅。而有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
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等規定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
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再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另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土地
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並按
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是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
法徵收,然申報地價則與公告地價尚屬有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
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
。因此,地價稅之課徵,乃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申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申報之結果,故與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評
定公告地價之情形有別。前者,顯然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
參與決定地價之權利,並非全然由行政主管機關單方決定
。又依土地法第14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
主申報。三、編造地價冊。」及第154條規定:「(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
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
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第
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
地價認為有規定不當之情形時,亦可提出異議另行救濟,
稅捐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
其課徵地價稅,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
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105年度358地號、363地
號公告地價分別為25,869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
第165頁)、40,694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168
頁),申報地價則為20,695.2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
分卷第224頁)、32,771.2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
第226頁),均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顯見原告於當
時之公告期間內並未申報地價,此並經原告
陳明在卷。是
地政機關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將總歸戶冊
編造完竣送由被告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被告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
尚非無據。又系爭土地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
元(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20,695.2元+864平方公尺×
32,771.2元),已逾越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
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即在此基準地價以下按千分
之十課徵地價稅,超過此基準地價以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
)的32.3倍【計算式:(80,486,915元-2,411,00元)/2
,411,000元】,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
告原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
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12,785元(計算式=80,486,915
元×第6級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313,995元,參
見訴願卷第146頁)。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騎樓面積
為45.7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參見
訴願卷第84頁),騎樓上方雖有建物,但可供公共通行使
用,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騎
樓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即應得就其面積五分之一減徵地價稅。雖原告遲至105年
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前
(即105年9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5年
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105年8月24日中市稅財字
第1050200201號公告,參見訴願卷第150頁)申請減免,
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價稅不符,但被告參酌財政部105年
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財
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釋意旨(參見訴願卷第122-124頁
、第128-129頁),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期
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嗣由所屬文心分局以105年12月
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原告針對363號土
地105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參見訴願卷第132頁)。而
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
即就363號土地騎樓面積45.71平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
公尺×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之課稅面積),課稅地價
總額應核定為80,187,387元【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2
0,695.2元+(864平方公尺-9.14平方公尺)×32,771.2
元】,仍超過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
地價2,411,000元的32.2倍【計算式:(80,187,387元-2
,411,000元)/2,411,000元】,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
千分之五十五,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計
算式=80,187,387元×第6級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
1,313,995元×〈1-減徵地價(32,771.2元×9.14平方公
尺/減徵前課稅地價80,486,915元)〉,參見訴願卷第146
頁】,因此,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3,101,201
元部分地價稅之原核定,尚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63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
係以西屯區第555及545號等2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
準(亦即363地號係跨越此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又原告
所有35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則係以555號、554
號、545號等3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準(亦即358地
號係跨越此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然查,關於此地
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其文心路東側及臺灣大道交叉口處
乃為捷運用地;又於上開捷運用地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
,除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墩段358、363地號土地在內者
,多數為『第二種住宅區』外(雖經臺中市政府第三次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可變更為商業區用地,惟需繳納回饋金
後,方得依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另356地號則為
『機關用地』。是上開555地號『地價區段』之劃設,竟
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地價亦不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顯然有所違誤,進而導致原告所有原屬於『第二
種住宅區』之地號土地,竟可能被比作『捷運用地』、『
商業用地』甚或『機關用地』而為公告地價之查估,當然
具有重大之瑕疵。」「另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555號、
545號、554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查估結果,竟與毗鄰屬於『
商業用地』之201號、202號、203號地價區段之地價相當
,當可推知其於查估上開545號、554號之區段地價時,包
括其所選定之『目標地價區段』,亦或所採用之『比較基
準』,甚或最終價格之『修正目標』,恐怕亦均係以『商
業用地』之水準作為查估標準,準此,有關上開545號、
554號,乃至於上開555號區段地價之查估、計算,均同樣
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等云。然查,地價稅之課徵,乃
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
申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
申報之結果,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評定公告地價之情形有別,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公告地價評定之爭議,
難認有理
由。況且,按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15條第2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另觀諸同
條例第4條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
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
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
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
。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
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除有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應
享有
判斷餘地。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主管機
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據調查結果劃○○○
區段○○○區段地價之過程有所質疑,此部分經執行
調查
程序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16日中興地所
三字第1050011773號函回覆原告之爭議略以:「……二、
有關貴公司所稱旨揭地號土地受到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上開單位承辦人表示旨揭地號並無使用管制之限制。三
、……本所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將臨文心路18公尺範圍內
的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因面臨文心路,故公
告土地現值較未臨文心路的地價區段為高,358與363等2
筆土地均臨文心路,因此上開2筆土地皆有一部分位於高
價的文心路地價區段,但因363地號土地面積較小,造成
高價位地價區段的比例相對較高,而358地號土地面積較
大,高價位地價區段僅佔該筆土地的一小部分,故依
前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後,363地號土地宗地單位地價會
較358地號為高……。」等語(參見訴願卷第322頁至第32
3頁)。該系爭土地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部分既經主管機
關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因屬委員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審查
結論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行政法院對此判斷之審查,原
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上開原告所主張者
,尚不能認主管機關為此判斷時有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爭執,
亦屬無據。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
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
稅捐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
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
酌而予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作為認定原處分
有違法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乃係針對
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所
為之法律上見解。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比照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
地現值時評定之。」顯見,土地徵收補償應以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故土地價值認定即為土地徵收程序
中之一重要環節。惟本案為「地價稅」案件,地價稅乃係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總額核定計徵地價
稅,兩者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
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辦理查估10
5年度公告地價之相關資料,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
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