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107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彥妃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羅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
,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
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
計面積0.182013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
1309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
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原處分,
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
按「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
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對於經依
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
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
業
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
公益性及必要性。」準此,國家機
關如需用地時,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
事業土地及應儘量避免耕地之使用,始符合
上開規定甚明
。
⒉查本件需用機關即參加人預計拓寬之北汕路於其北側部分
有數筆公有、未登錄土地、交通用地,卻
未被列入拓寬之
北汕路之範圍內,顯見被告並未衡量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⑴公有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顯見該筆土地為公有土地甚明。
⑵未登錄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北側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屬
於國家機關所有,而應屬於公有土地
而非私人土地無疑
。
⑶交通用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為私人所有
,但業經編列為交通用地,則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自應
優先使用編列交通用地之土地甚明。
⒊為利於辨明原處分未衡量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原告
茲將原處分認定之徵收範圍標示為藍色、徵收範圍北側之
國有土地則列為紅色、未登錄地號則列為綠色、已編列為
交通用地之土地則列為黃色,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附
圖1所示。
⒋依前所述,本件徵收範圍北側確有多筆公有土地、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可作為拓寬道路之使用,需用機關卻
未選擇北側地號之土地,而選擇南側列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土地來進行拓寬,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顯有不符,則該處分即存有適
法上之疑慮,且因此造成原告之
財產權侵害甚明。
㈡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
國家機關如需徵收土地時,應衡量社會、經濟、永續發展
等因素,方能做出徵收之處分甚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可知,
違章
建築改良物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
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
別犧牲之可言,則土地徵收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即
無庸衡量
徵收土地是否有違章建築之情事無疑。
⒊根據參加○○○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
9頁「㈢文化及生態因素:3……叉路口北側為北汕莊屬居
民聚落……」且○○○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
畫圖,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所保留之「既有建物」,於欲拓
寬之北汕路北側部分,有數個違反建築法規建物存於公有
土地上,
惟需用機關卻以保護北側北汕莊居民聚落為由,
而不徵用公有、未登錄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之土地,而逕
自以南側土地作為其徵收之範圍。然其所欲保護之建築物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非屬於應衡量補償之事
項,需用機關卻執保護違反建築法規建物為由,作為徵收
南側土地之依據,亦見其徵收處分之未當無疑。
㈢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
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除有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外,應先踐行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
面,如未能完成協議價購之程序,則應將未能完成之理由
,送交中央主關機關處理甚明。
⒉按「經協商結果,當日之所有權人及代理人無人出具價購
契約書,協議不成,本府將另案辦理徵收。惟會後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
0日前出具價購契約書送交本府。如於會後對於徵收有意
見時,請於104年11月20日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
以書面提出事實及
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未於前述
期間提出
者,逾期不予受理。」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
第1040259581號函所附之○○○區○○路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
參照。準此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未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契約甚明。
⒊原告收受上開公文後,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
,後經參加人再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
0號函,函覆說明二「關於臺端提及協議價購金額偏低
一
節,查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之評定,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
及周遭市場買賣實例價格做為參考依據,除區域因素外,
涵蓋各別宗地因素其中包含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
及行政條件等因素,如宗地形狀、臨路情形及使用分區編
定等皆會有影響;臺端所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
提供之實價登錄資訊大都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
強度及基地條件不同,導致價格有其差異。」顯見需用機
關於函覆之內容僅重申其協議價購金額評定之內容,而未
見其有任何說明,需用土地機關僅堅持其願意徵收之價格
,卻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進行說明,更能顯見,
需用機關僅單方面要求人民同意其協議價格,凡不願者即
以徵收手段取得用地,
足證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實際進行協
議價購程序,僅在形式上完成協議價購,而背離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所謂之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
⒋次參照○○○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
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會後如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0日
前出具價購契約書交送本府。」準此可知,需用機關於10
4年11月23日始回復原告之異議,其於104年11月20日時,
需用土地機關未回覆原告之異議內容,則需用土地機關應
再行訂定期日,供原告思考是否同意需用土地機關之價購
金額,始符合協議價購之精神,惟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再訂
通常之期間要求原告出具價購契約書,顯然本件需用土地
機關對於協議價購流於形式,而未實際踐行甚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未察其徵收範圍北側存有多筆公用、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土地,未優先使用上開土地,而逕自徵
收原告所有之農牧用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未合,次就其為處分時,未實際衡量土地徵收條
例第3條之2規定,亦未踐行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致原告
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非法無疑
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於10
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
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議價購通
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
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開會未能達
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同意協議價購
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
原處分卷內徵收土
地計畫書第93頁)。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
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原處
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5頁),參加人
爰擬具徵收土地計
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1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
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
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
嗣參加
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依規定通
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乃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前開辦
理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並未出席
前揭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
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
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處分
卷第191頁),有關原告所訴「本件需用機關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等事,顯無依據。
㈢另原告所訴「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公有土地,
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本件需用機關陳稱其考量既有建物坐落,
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其理由
並無可採之處」等節,
茲說明如下:
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進
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寬
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
、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辦
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土
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並
降低私有財產損失(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頁及
第12頁)。又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時已就
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文化保
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耕地;
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面積約
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徵收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原處分卷內徵收
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
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原處分卷
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1頁),經審查尚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之1規定。
⒉次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
明,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
車安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
私有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
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
之私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
⒊至於原告所訴本件需地機關可藉由本次開闢北汕路一併拆
除違章建築乙節,係屬另一事件。
㈣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
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
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
的情事,因此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
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
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顧問公司提出兩個方案
,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
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
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
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
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符合相關行政程序。
㈡有關原告所提有一側有違章建築,依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
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查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
寬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有關道路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
內政部
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
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
拓寬案件併同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㈠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無考量優先使用
公有土地?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等規
定?㈡原處分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是否合理?㈢本件徵
收有無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
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
關、
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
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
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需用土
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
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
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3項)需用土地人勘選用
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第4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
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
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
在此限。」、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
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
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
、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
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
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
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
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
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
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
、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
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
評估參考之事項。」、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
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
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
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
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
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
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
去。」、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
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
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
他法律規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
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
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
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
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
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
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
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
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
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
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
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公路法第9條亦規定:「(第1項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2項)公路
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
及
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3項)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
,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㈡本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
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
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
3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
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核准
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
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
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徵收土地鄰近地籍示意圖)、原
告訴願書、行政院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
願決定書○○○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圖說○○○
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參加人104年11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59581號函、參加
人104年11月13○○○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
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
字第1040263080號函、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
60145020號函、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
07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提會審查單、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
表、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紀錄○○○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被告105年10月28
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參加人105年1
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參加人105年11月2
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參加人106年1月16日府
授地用字第1060011002號函、參加人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
字第1040172585號函、原告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
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原告104年11
月16日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規劃說明)、路線空拍
圖、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
39號函、103年6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3
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
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劦字
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修正路線
圖(套繪地籍圖、方案平面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
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
福住里辦公處○○○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
紀錄(結論)、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
字第1040040605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
第57頁、第62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從第1頁至第220頁】、訴
願卷第4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5
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57頁至第2
72頁、第309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需用
土地人即參加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系爭
被徵收土地,經核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參加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未能達
成協議,報請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
號函核准徵收,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及公有土
地進行拓寬工程,改善現況道路狹窄之情形,降低會車及地
勢落差之風險。此道路為大安濱海樂園對外之主要道路,近
年辦理觀光旅遊活動時湧入之遊客倍增,工程完工後有助於
鄰近居民通行安全性及便利性,有助於地方發展,可快速聯
通西濱快速公路、國道等道路,提升沿線土地使用效率及周
邊產業經濟,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業經徵收土
地計畫書載明。且原告於臺中市政府2次
公聽會曾提出現有
道路拓寬宜以中心線為原則,避免完全犧牲單側權益,亦經
臺中市政府回應,本件道路工程路線規劃設計係主要儘量使
用既有道路且避免影響既有建物,並多運用公有土地,以影
響公
私權益最小為辦理原則,有參加人104年9月3日、104年
9月18日公聽會會議紀錄、所有權人簽到簿等附被告卷可稽
;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之1因交通所需得以辦理徵收之規定,需用土地人
已先徵得臺中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件工程開闢為永久道
路使用,不宜以租用、設定
地上權方式取得,且道路2側規
劃路肩、綠帶、
人行道,兼具人車安全,
揆諸前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
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且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
公有土地,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需用土地機關之參加人僅考量既有建
物坐落,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所陳述理由並無可採
之處,然查:
⒈本件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
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
議價購通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
同意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
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93頁)。原告曾分別104年(
未列日期)及104年11月16日就○○○區○○路道路拓寬
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會提出意見,參加人分別
於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172585號函、104年11月
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而因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
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參加人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
,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
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
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
徵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
參加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
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即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4年11月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482
29號開會通知單(事由:召開○○○區○○路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區○○路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
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函
件執據、○○○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
物協議價購會簽到簿、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
第1040259581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
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土地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甲地三字
第1040004811號函、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協
議價購市價參考表、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簽、○○○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
一覽表○○○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
○○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區○○路道路拓
寬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
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更正後)、市價變動幅度評議
表、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
議紀錄、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07號
函、被告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
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第
63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頁至第1
9頁、第92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
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
頁),是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3條、
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為之徵收
處分並無違誤。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
,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
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
0號函復原告在案(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91
頁),原告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可採。
⒉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
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
寬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
)、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
辦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
土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
並降低私有財產損失(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
3頁及第12頁)。因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
時已就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
文化保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
耕地;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
面積約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
徵收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見原處分
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
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
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21頁),尚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再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
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車安
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私有
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全使
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之私
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即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
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
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
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因此
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
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
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
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
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
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
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
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此亦有劦盛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
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39
號函、103年8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
03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
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
日劦字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
修正路線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福住里辦公處○
○○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
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2頁),是參加
人陳述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
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
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
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
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
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
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
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
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
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
眾共識,足堪採信。原告主張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
先使用公有土地,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
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應先徵收一側有違章建築之土地部分,查依
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然
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
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
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
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拓寬案件併同執行,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