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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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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彥妃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羅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 ,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 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 計面積0.18201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 1309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 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原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按「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 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對於經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 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準此,國家機 關如需用地時,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 事業土地及應儘量避免耕地之使用,始符合上開規定甚明 。 ⒉查本件需用機關即參加人預計拓寬之北汕路於其北側部分 有數筆公有、未登錄土地、交通用地,卻未被列入拓寬之 北汕路之範圍內,顯見被告並未衡量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⑴公有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顯見該筆土地為公有土地甚明。 ⑵未登錄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北側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屬 於國家機關所有,而應屬於公有土地而非私人土地無疑 。 ⑶交通用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為私人所有 ,但業經編列為交通用地,則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自應 優先使用編列交通用地之土地甚明。 ⒊為利於辨明原處分未衡量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原告 茲將原處分認定之徵收範圍標示為藍色、徵收範圍北側之 國有土地則列為紅色、未登錄地號則列為綠色、已編列為 交通用地之土地則列為黃色,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附 圖1所示。 ⒋依前所述,本件徵收範圍北側確有多筆公有土地、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可作為拓寬道路之使用,需用機關卻 未選擇北側地號之土地,而選擇南側列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土地來進行拓寬,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顯有不符,則該處分即存有適 法上之疑慮,且因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侵害甚明。 ㈡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 國家機關如需徵收土地時,應衡量社會、經濟、永續發展 等因素,方能做出徵收之處分甚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可知,違章 建築改良物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 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 別犧牲之可言,則土地徵收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即無庸衡量 徵收土地是否有違章建築之情事無疑。 ⒊根據參加○○○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 9頁「㈢文化及生態因素:3……叉路口北側為北汕莊屬居 民聚落……」且○○○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 畫圖,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所保留之「既有建物」,於欲拓 寬之北汕路北側部分,有數個違反建築法規建物存於公有 土地上,惟需用機關卻以保護北側北汕莊居民聚落為由, 而不徵用公有、未登錄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之土地,而逕 自以南側土地作為其徵收之範圍。然其所欲保護之建築物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非屬於應衡量補償之事 項,需用機關卻執保護違反建築法規建物為由,作為徵收 南側土地之依據,亦見其徵收處分之未當無疑。 ㈢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 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除有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外,應先踐行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 面,如未能完成協議價購之程序,則應將未能完成之理由 ,送交中央主關機關處理甚明。 ⒉按「經協商結果,當日之所有權人及代理人無人出具價購 契約書,協議不成,本府將另案辦理徵收。惟會後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 0日前出具價購契約書送交本府。如於會後對於徵收有意 見時,請於104年11月20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 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未於前述期間提出 者,逾期不予受理。」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 第1040259581號函所附之○○○區○○路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 參照。準此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未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契約甚明。 ⒊原告收受上開公文後,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後經參加人再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 0號函,函覆說明二「關於臺端提及協議價購金額偏低一 節,查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之評定,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 及周遭市場買賣實例價格做為參考依據,除區域因素外, 涵蓋各別宗地因素其中包含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 及行政條件等因素,如宗地形狀、臨路情形及使用分區編 定等皆會有影響;臺端所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 提供之實價登錄資訊大都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 強度及基地條件不同,導致價格有其差異。」顯見需用機 關於函覆之內容僅重申其協議價購金額評定之內容,而未 見其有任何說明,需用土地機關僅堅持其願意徵收之價格 ,卻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進行說明,更能顯見, 需用機關僅單方面要求人民同意其協議價格,凡不願者即 以徵收手段取得用地,足證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實際進行協 議價購程序,僅在形式上完成協議價購,而背離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所謂之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 ⒋次參照○○○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 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會後如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0日 前出具價購契約書交送本府。」準此可知,需用機關於10 4年11月23日始回復原告之異議,其於104年11月20日時, 需用土地機關未回覆原告之異議內容,則需用土地機關應 再行訂定期日,供原告思考是否同意需用土地機關之價購 金額,始符合協議價購之精神,惟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再訂 通常之期間要求原告出具價購契約書,顯然本件需用土地 機關對於協議價購流於形式,而未實際踐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察其徵收範圍北側存有多筆公用、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土地,未優先使用上開土地,而逕自徵 收原告所有之農牧用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未合,次就其為處分時,未實際衡量土地徵收條 例第3條之2規定,亦未踐行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致原告 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非法無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於10 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 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議價購通 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開會未能達 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同意協議價購 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處分卷內徵收土 地計畫書第93頁)。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 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原處 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5頁),參加人爰擬具徵收土地計 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1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 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 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參加 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依規定通 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乃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前開辦 理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 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 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處分 卷第191頁),有關原告所訴「本件需用機關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等事,顯無依據。 ㈢另原告所訴「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公有土地, 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本件需用機關陳稱其考量既有建物坐落, 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其理由並無可採之處」等節, 茲說明如下: 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進 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寬 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 、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辦 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土 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並 降低私有財產損失(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頁及 第12頁)。又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時已就 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文化保 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耕地; 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面積約 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徵收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原處分卷內徵收 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 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原處分卷 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1頁),經審查尚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之1規定。 ⒉次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 明,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 車安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 私有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 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 之私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 ⒊至於原告所訴本件需地機關可藉由本次開闢北汕路一併拆 除違章建築乙節,係屬另一事件。 ㈣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 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 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 的情事,因此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 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 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顧問公司提出兩個方案 ,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 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 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 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 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符合相關行政程序。 ㈡有關原告所提有一側有違章建築,依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 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查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 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 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 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 拓寬案件併同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無考量優先使用 公有土地?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等規 定?㈡原處分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是否合理?㈢本件徵 收有無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 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 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 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需用土 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 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 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3項)需用土地人勘選用 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第4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 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 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 在此限。」、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 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 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 、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 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 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 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 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 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 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 、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 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 評估參考之事項。」、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 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 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 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 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 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 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 去。」、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 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 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 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 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 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 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 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 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 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 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 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 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 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公路法第9條亦規定:「(第1項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2項)公路 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 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3項)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 ,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㈡本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 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 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 3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 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核准 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 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 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徵收土地鄰近地籍示意圖)、原 告訴願書、行政院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 願決定書○○○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圖說○○○ 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參加人104年11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59581號函、參加 人104年11月13○○○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 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 字第1040263080號函、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 60145020號函、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 07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提會審查單、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 表、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紀錄○○○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被告105年10月28 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參加人105年1 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參加人105年11月2 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參加人106年1月16日府 授地用字第1060011002號函、參加人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 字第1040172585號函、原告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 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原告104年11 月16日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規劃說明)、路線空拍 圖、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 39號函、103年6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3 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 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劦字 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修正路線 圖(套繪地籍圖、方案平面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 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 福住里辦公處○○○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 紀錄(結論)、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 字第1040040605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 第57頁、第62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從第1頁至第220頁】、訴 願卷第4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5 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57頁至第2 72頁、第30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需用 土地人即參加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系爭 被徵收土地,經核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參加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未能達 成協議,報請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 號函核准徵收,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及公有土 地進行拓寬工程,改善現況道路狹窄之情形,降低會車及地 勢落差之風險。此道路為大安濱海樂園對外之主要道路,近 年辦理觀光旅遊活動時湧入之遊客倍增,工程完工後有助於 鄰近居民通行安全性及便利性,有助於地方發展,可快速聯 通西濱快速公路、國道等道路,提升沿線土地使用效率及周 邊產業經濟,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業經徵收土 地計畫書載明。且原告於臺中市政府2次公聽會曾提出現有 道路拓寬宜以中心線為原則,避免完全犧牲單側權益,亦經 臺中市政府回應,本件道路工程路線規劃設計係主要儘量使 用既有道路且避免影響既有建物,並多運用公有土地,以影 響公私權益最小為辦理原則,有參加人104年9月3日、104年 9月18日公聽會會議紀錄、所有權人簽到簿等附被告卷可稽 ;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之1因交通所需得以辦理徵收之規定,需用土地人 已先徵得臺中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件工程開闢為永久道 路使用,不宜以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且道路2側規 劃路肩、綠帶、人行道,兼具人車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且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 公有土地,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需用土地機關之參加人僅考量既有建 物坐落,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所陳述理由並無可採 之處,然查: ⒈本件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 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 議價購通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 同意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 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93頁)。原告曾分別104年( 未列日期)及104年11月16日就○○○區○○路道路拓寬 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會提出意見,參加人分別 於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172585號函、104年11月 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而因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 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參加人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 ,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 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 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 徵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 參加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 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即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4年11月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482 29號開會通知單(事由:召開○○○區○○路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區○○路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 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函 件執據、○○○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 物協議價購會簽到簿、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 第1040259581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 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土地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甲地三字 第1040004811號函、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協 議價購市價參考表、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簽、○○○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 一覽表○○○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 ○○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區○ ○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區○○路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區○○路道路拓 寬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 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更正後)、市價變動幅度評議 表、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 議紀錄、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07號 函、被告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 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第 63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頁至第1 9頁、第92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 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 頁),是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3條、 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為之徵收 處分並無違誤。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 ,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 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 0號函復原告在案(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91 頁),原告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可採。 ⒉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 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 寬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 )、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 辦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 土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 並降低私有財產損失(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 3頁及第12頁)。因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 時已就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 文化保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 耕地;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 面積約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 徵收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見原處分 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 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 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21頁),尚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再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 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車安 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私有 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全使 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之私 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即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 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 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 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因此 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 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 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 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 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 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 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 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此亦有劦盛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 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39 號函、103年8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 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 03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 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 日劦字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 修正路線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福住里辦公處○ ○○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2頁),是參加 人陳述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 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 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 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 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 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 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 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 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 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 眾共識,足堪採信。原告主張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 先使用公有土地,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 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應先徵收一側有違章建築之土地部分,查依 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然 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 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 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 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拓寬案件併同執行,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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