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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代 表 人 洪福洋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林尚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 簽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未稅),履約期限 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即105年3月21日前) 。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4月1日止未交貨,經被告限期催告 ,未見改善,被告遂於105年5月25日以通霄字第1058044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 數達57日,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規定解除契約,且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不服,於105年6 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 5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於105年7月6 日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 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不受理部 分原告並未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非被告主張之屬於財務採購案件,因為依據本案契約書 內招標文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27點,本案採購標的為「4. 其他含檢修、拆裝、測試」,所以本件很明確就是檢修、拆 裝、測試案。本案招標文件檢修規範附件現為契約文件內容 :請購名稱/數量:#4/#5GT APOP泵浦檢修/1式規範中:⑶. Serial no.:344882其為此機型之機器製造序號(如同身分 證字號不能為相同重複)原廠IMO PUMP此機型新品不能有相 同之序號,故本案以此為規範是為Serial no.:344882序號 機型的檢修,不能為Serial no.:344882序號機型的新品採 購。又被告吳經理在原告代表人黃振煌於被告處接洽時,曾 經誤以為本案是採購原廠IMO PUMP新品,而當時接洽人員江 寬為先生有馬上告訴吳經理本案是含檢修、拆裝、測試案, 可傳當時接洽人員江寬為先生作證詢問。本案如要為採購原 廠新品,那就直接規範型號相關規格功能就好,不需再「須 檢修兩台本廠(招標機關)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 ,乙方(申訴廠商)需自行評估待修AP0P泵浦之損壞狀況( 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由上可知,本案依據契約書之內 容就可明確知道本案實際內容為含檢修、拆裝、測試案,為 舊品待修、檢修,不是為新品採購,非被告所主張:「足見 本案係屬財務採購案件」,被告主張是不實,沒有依據。 ㈡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依契約書內之「#4/#5GT AP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下稱檢修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 定: 3.檢修配件項目: 項目 配 件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Rotor 2PC 2 Idler Rotor 4PCS 3 Body 2PC 4 其他附屬配件 1ST 4.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 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 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OP泵浦所需之配件,乙方以 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 原告在104年10月8日依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 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 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非被告 所主張依實際缺件狀況為準),並有被告104年10月8日物料 出門證內容明細可佐,與上述契約內容3.檢修配件項目明細 比對後可知事實原告取回不足1台份,明細為: ⒈Rotor(轉子)(含連接頭)1PC。 ⒉IdlerRotor(惰輪轉子)2PC(其中1PC之Idler Rotor【惰 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此為運轉中固定此Id ler Rotor(惰輪轉子)運轉軌跡防止此Idler Rotor(惰 輪轉子)偏移運轉軌跡,因缺少此部分故實際取回是不足 1台。 ⒊Body(機身;泵浦機身外殼)1PC。 ⒋KEY(鑰;接頭之固定銷;為其他附屬配件1)1PC。 可知原告實際上取回確實是不足1台的檢修AP0P泵浦,然申 訴審議判斷書內第25頁第8行第22字起影印本附證一號卻是 「即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0P泵浦,此為申訴廠商所是認 」此與事實不符。 ㈢本案契約內容規定:「4.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兩台本廠 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0P 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其中由於被告 之前一再主張原告已取回供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 浦組件確有2組及106年3月8日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第 3頁第21行第21字起所主張:「足見原告取回供其檢修之系 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件確有2組無疑」,原告從頭到 尾都主張被告須提供如契約書所登載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 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共2組(台),所以本案可知原告 及被告此處皆主張「本案供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 浦組件確有2組無疑」,此原告及被告主張皆相同;然而本 案被告與原告最大爭議點為:上述中本案契約內容規定:「 4.……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 壞狀況為準)」此為兩造最大爭議點: ⒈因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已於決標前查看被告2台本廠舊品 待修APOP泵浦,而被告有口頭告知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 形及缺件僅可拼湊成1台,原告得標後取回實際不足1台( 組)待修APOP泵浦,因後來有發現2.Idler Rotor 2PC, 其中1PC之Idler Rotor(惰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 少,因缺少此部分故實際取回是不足1台的。所以被告主 張原告看現場有口頭告知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形及缺件 僅可拼湊成1台(實際不足1台/組待修APOP泵浦)為準。 此為兩造最大爭議點! ⒉此被告所主張最大爭議點不合本案契約內容規定,其契約 內容規定明明是登載:「4.……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 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非被告所主張 為用口頭告知實際缺件狀況為準,因由本案契約書內容1. 4.3契約文件為被告與立約商間關於記載雙方合意事項之 完整文件,並取代簽約前所有以口頭或書面作成之任何未 納入契約之協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與待修APOP泵 浦之缺件狀況意思差別很大,如損壞狀況時大都損壞狀況 皆可修復,但缺件狀況就是要補其欠缺之零件才可修復, 所以本案被告此口頭主張未依上述本案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於簽約前納入實際缺件狀況於契約內是無效的主張,故本 案就是被告應依契約書內容應提出其餘第二台APOP待檢修 泵浦配件給原告,未給前本案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如要照被告所主張,應在契約文件納入訂定其依實際短少配 件狀況為準之實際短少配件內容明細及數量,如今契約文件 並未有納入訂定實際短少配件內容明細及數量,而是訂定為 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其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 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因此依本案契約文件內容,被告應須 提供兩台(組)待修APOP泵浦之配件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取 回所謂一台(組),若依實際取回待修配件數量比對後,才 發現被告未給Idler Rotor(惰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 ,缺少部分應補給原告才足一台(組),另一台(組)舊品 待修APOP泵浦,並未交給原告,必須交付原告才合乎本案契 約內容,在被告未給付前,責任在於被告。 ㈤被告106年3月8日之答辯內容不實,其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內 容不能如期交貨,故予以將原告停權處分,但是實際上係被 告未依本案契約書訂定內容而違約在先,原告於104年10月7 日本案開標前一日到被告處看現場,而104年10月8日得標後 ,被告未將實際缺件的名稱、數量詳細的登載在本案契約內 ,而造成今日爭議,責任在於被告便宜行事,因本案是檢修 案,並非採購案,因此被告依約必須提供兩台(組)待修的 APOP泵浦給原告,而原告僅取回不足一台(組),故責任在 於被告而非原告。又被告如不能提出上述缺件,請鈞院移送 調查局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因本件招標文件並未特別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據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而為認定,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件投標,得 標後並隨即於當天完成簽約。依據兩造採購契約內容約定: 契約價金59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 交清(即105年3月21日前),履約內容如合約附件所載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3月29日已逾履約期限,仍未交貨 ,經被告發函催告,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均未見 效,被告始被迫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以本件 至105年5月17日止已嚴重逾期,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數 達57日,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註記廠商如有 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嗣因原告不 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 由,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異議處理結果 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遂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因無理由,仍遭到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為申訴駁回及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處分,職此,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3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核屬信憑有據。 ㈢嗣查,依據合約內規範附件所載,系爭採購案件係採購該規 範所示該特定AP0P泵浦檢修所需之配件,其配件名稱及數量 如該規範第1項第3點所載明,原告即得標廠商「須檢修兩台 本廠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 AP0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0P泵 浦所需之配件,乙方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0P泵浦」、 「為合原馬達連接座及現場管路空間,乙方須自行評估AP 0P泵浦相關連接尺寸,以符合原使用需求,依現場尺寸為準 ,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同級品受理,須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並於證明文件上標示符合上述規範2.之項目」、「 AP0P泵浦檢修完成後須安裝至機組上試運轉測試,且須配合 本廠機組停機之時間,時間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負責 AP0P泵浦搬運、檢修、拆裝、試運轉,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自 行估算,乙方之標價須包含該費用,甲方不另計價給付」( 參閱規範第1項第4、5、6、8、9等點參照),足見本案係屬 財物採購案件,得標廠商需依被告採購之配件檢修兩台AP0P 泵浦,並進行更換及組裝。原告誆稱被告依約應提供或 交付其第2台待檢修之泵浦配件,未交付前,原告無法履約 或責任在被告云云,核欠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況且進一步 言之,依據原告105年3月18日陳情書敘明「敝公司得標貴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4/#5GT AP0P泵浦檢修1式 案現履約中,雖有取回出原本有2組件但因故障損壞變形缺 件、而湊成組成之只剩1組(亦有故障變形)組件……」等 語,足見原告取回供其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 件確有2組無疑,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前詞,無理要求被 告應另交付另1組(或另1台)之泵浦配件,亦併予陳明。 ㈣總結前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 於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屬信憑有據。原告雖 依法向主管機關工程會提出申訴,已遭該會以訴字000000 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駁回及不受理之處分在案。原告 固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 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 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 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第2項)廠商之履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又105年11月1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即9 1年11月27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 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 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按105年11月18日已修正為:【( 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以上。(第2項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 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 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 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 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 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另依兩造所訂立財物採購契約 條款玖、9.11規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 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見原處分卷第80頁),因招標文 件並未特別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是本件原告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否,即應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即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104年10月8日簽約,契約價金為59萬元 (未稅),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 即105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具陳情書,表示 以「因泵浦檢修製作零組件須原本正確之尺寸圖資、組裝圖 而至現場看實際之機組亦只能看到外面,本案之標的是組裝 在機組油槽中為不透明看不到標的泵浦的接合情形,須等到 105年4月份中有停機拆開後才能看到標的泵浦的接合情形, 因本案合約履約完成日期約為105年3月23日左右到期,因請 准予延後履約日期。」,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通霄字第10 58026313號函復以:「……二、本案於104年10月8日決標, 履約完成日期為105年3月21日,交貨期共165日曆天,貴公 司於決標前(104年10月7日)已派員到廠評估本廠兩台舊品 待修APOP泵浦,並了解損壞狀況,決標後於當日將舊品泵浦 攜出。三、貴公司於104年10月8日決標日至105年3月14日期 間,均未提供相關檢修進度及維修狀況,且105年3月21日本 廠收到陳情書時,已達履約完成期限,且貴公司所陳述之履 約期限延長之理由不符合台灣電力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 玖項遲延之9.5條相關規定,故本案無法延長履約期限,仍 須依合約規定辦理。四、請貴公司依投標時所附之使用同等 品呈報書中RISANG理相牌泵浦配件履約交貨,泵浦配件若符 合契約規範,並參考舊泵浦連接頭及相關位置,即可於現場 安裝,並無貴公司所提之無法取得正確尺寸及組裝接合問題 請貴公司盡速履約交貨。」惟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4月1 日止仍未交貨,經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通霄字第105802820 9號函、105年4月13日以通霄字第1058030195號函催告,並 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亦尚未完成履約,被告於105 年5月4日以通霄字第1058037749號函再催告原告以「……二 、貴公司至105年4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落後22%,且日數 已達37日,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通知貴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前改善。三、如仍未改善, 本廠將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 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亦未見改善,被告於105年5月25日 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履約 進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 之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21日 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12月30日 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訪客登記單、#4/#5GT AP 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 須知、原告104年10月8日使用同等品呈報書、採購契約、採 購契約項目清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被告物料出門證(104年10 月8日)、原告105年3月18日陳情書、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作業(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上傳至正式區成功)、 被告105年3月30日通霄字第1058026313號函、被告105年4月 6日通霄字第1058028209號函、被告105年4月13日通霄字第 1058030195號函、原告105年4月20日陳情書㈡暨交貨延期申 請書、被告105年4月28日通霄字第1052460938號函、被告10 5年5月4日通霄字第1058037749號函、原告105年5月7日陳情 書㈢暨交貨延期申請書、被告105年5月11日通霄字第105246 1068號函、被告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即 原處分)、原告105年6月13日陳情書㈣暨交貨延期申請書( 即原告異議書)、被告105年6月21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 函、原告105年7月6日申訴書、原告105年7月27日申訴書( 補正)、原告105年8月25日申訴書補充資料、原告105年8月 31日申訴書補充資料、原告105年9月18日申訴書補充資料㈢ 、工程會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 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7 頁、第163頁至第214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309頁至第3 14頁、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61頁至第395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7頁),上開事 實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參與系爭工 程採購案件投標,得標後並隨即於當天完成簽約。依兩造採 購契約內容約定:契約價金59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 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按即105年3月21日前),履約內容 如合約附件所載。嗣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3月29日已逾履 約期限,仍未交貨,經被告發函催告,暨限期於105年4月25 日前改善,均未見效,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採購案至105年5月17日止已嚴重逾期,履約進 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及註記廠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 異議。因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異議無理由,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 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無理由,仍遭到工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為申訴駁回及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處分,是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3日將原告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處分 ,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⒈按本件「#4/#5GT AP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已載明「一、 請購名稱/數量:#4/#5GT APOP泵浦檢修/1式 ㈠請購規範: 1.APOP泵浦規範: (1).廠牌:IMO PUMP (2).泵浦型號:E4 045N (3).Serial no.:000000 0.APOP泵浦性能及外形尺寸資料: (1).最大壓力:10Mpa (±5%) (2).最高轉速:4400rpm (±5%) (3).工作溫度:-20至90℃ (4).泵浦流量:每轉81.6㎝3(±3%) (5).外形尺寸-泵頭全長413㎜半徑46㎜。泵頭外露 之Shaft-OD32㎜L55㎜108㎜。馬達端連結 法蘭-BC79M84孔。 3.檢修配件項目: 項目 配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Rotor 2PC 2 Idler Rotor 4PCS 3 Body 2PC 4 其他附屬配件 1ST 4.得標廠商(乙方,按指原告)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 APO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 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OP泵浦所 需之配件,乙方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 5.為適用原馬達連接座及現場管路空間,乙方須自行評估 APOP泵浦相關連接尺寸,以符合原使用需求,依現場尺 寸為準,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 6.同級品受理,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於證明文件上標 示符合上述規範2.之項目。 7.若為同級品,其相關連接尺寸須符合本廠既有設備(馬 達端及管路端),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尺寸,廠商需 自行評估,以符合本廠使用需求。」 (見原處分卷第 25頁、本院卷第90頁)。 是依上開一之4之規定,招標文件已指明得標廠商須檢修 兩台被告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並需自行評估 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 APOP泵浦所需之配件,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 ;並無被告應提供第2台待檢修泵浦配件之記載。 ⒉本件財物採購案,於104年10月8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見 原處分卷第2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 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而原告投標 文件「使用同等品呈報書」亦明載:「……二、本案因提 及特定廠牌又規定允許使用同等品,所以本案敝廠商理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理相公司)使用同等品來參加投 標,並依使用同等品之規定說明呈報如下:……三、⑴、 此製作生產同等品之廠牌為RISANG理相牌、⑵、一組價格 為:占本案投標總價之四分之三總價如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內容標價。⑶、功能、效益、標準為:……。敝廠商如得 標交貨時依規定提出配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泵性能 曲線。」(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由此內容,足 證原告實已明確瞭解本案為財物類採購;另參諸原告於決 標前(104年10月6日)曾赴被告瞭解本件採購規範內容及 察看待修APOP泵浦實際損壞狀況(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 訪客登記單),其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形及缺件,僅 可拼湊成1台。嗣後,原告於決標並得標當日(104年10月 8日),即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OP泵浦,此為原告所 是認,並有被告104年10月8日物料出門證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0頁),從而,足認原告對待檢修 APOP泵浦兩台所需之配件,亦將以同等品無償檢修,且已 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OP泵浦。原告主張依本案契約文 件內容,被告應須提供兩台(組)待修APOP泵浦之配件給 原告。因原告當時取回所謂一台(組),若依實際取回待 修配件數量比對後,才發現被告未給Idler Rotor(惰輪 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部分應補給原告才足一台 (組),另一台(組)舊品待修APOP泵浦,並未交給原告 ,必須交付原告才合乎本案契約內容,在被告未給付前, 責任在於被告。即於被告未提供第2台待檢修泵浦配件之 前,不可將無法完成檢修履約責任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 可採。 ⒊再本案履約期限為105年3月21日即決標日(104年10月8日 )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52 頁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7),原告逾期未交貨,經被告 以105年4月6日通霄字第1058028209號函及105年4月13日 通霄字第1058030195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交貨,並提醒原告 須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81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91頁及第92頁該函),因原告除以陳情書陳情 外並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截至105年4月28日止,履約進 度已落後22%,且日數達37日,為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遂於105年5月4日通霄字 第105803774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5月10日前改善 ,如仍未改善,將依本案契約第14.1.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見原處分卷第191頁)。因已屆期,原告仍無法完成檢 修履約,被告乃以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 (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規定解除契約,並明載截至105 年5月17日止,履約進度已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已 嚴重逾期(見原處分卷第203頁、第204頁及本院卷第93頁 該函)。原告上開延誤履約情形,致被告無備用#4/#5GT APOP泵浦可供更換,且目前系統發電機組備載容量處於偏 低情況,若臨時發生APOP故障而跳機時,因無備用APOP泵 浦可供更換致使機組無法運轉發電,將對被告造成極大的 損失,故被告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5年6 月13日理相函字第00000000號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原告所提出異議事項均不符合事實,且原告嚴重逾期之事 實明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維持原處分 之異議處理結果,以105年6月21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 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卷第213頁及第214頁 之該函),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原告主張 本案依據契約書之內容就可明確知道本案實際內容為含檢 修、拆裝、測試案,為舊品待修、檢修,不是為新品採購 ,因此被告依約必須提供兩台(組)待修的APOP泵浦給原 告,而原告僅取回不足一台(組),故責任在於被告而非 原告,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接洽人員江寬為作證,因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認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 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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