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106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
事動物飼料及動物油脂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
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
-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
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登載之廢
水處理流程不符,核認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條第2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罰鍰並另開立
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
。
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
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
複查,發現廠內廢水處
理設施流程仍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
同,核認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案由被告執行
按次處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2月8
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7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28
0萬8,000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
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
,於106年3月6日提起訴願(有關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未提起
救濟),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
627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罰經過: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
通知限期改善及補正通知書,有通知書編號104337之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該通知書限期原告須於
105年8月5日17時前完成改善,併裁罰13萬2,000元;原告於
接受通知後即戮力於期限內改善,於改善後並主動報請被告
查驗,
惟經被告於105年8月9日17時48分到現場查驗後認為
「原核准排放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廢水處理設施應取得
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變更」,亦即認為原告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
登載不符,復要求須於105年11月4日17時前完成改善,有通
知書編號104241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原告本以為改善完成,復主動通知被告查驗,惟經查驗後
仍認定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原告戒慎恐懼下復
再努力改善廢水處理流程,並於105年9月13日以大勝字第00
00000號函向被告報備已改善完成而與原核准許可申請一致
,亦即經原告努力改善,雖被告給予改善完成之日期為105
年11月4日,但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並已於105年9月13日發
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已一致,而
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流程,然被告卻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
善之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罰280萬8,000元之罰
款。本件原告之所以有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一致情
形,
乃原告為加強廠內廢水處理流程,於104年間花了1千餘
萬元興建新一套之廢水處理設施,並向被告申請試車,此有
被告104年10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43634454號函、105年1月
6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48300號函
可稽,試車
期間經核准分
別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月13日止、105年1月13日至105
年4月13日止,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經過「儲水池-細篩機
-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池-抽水槽-
過瀘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等多道處理程序,除了可
處理更大量廢水外,可使得放流水更加潔淨,亦即原告花了
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環保之廢水處理設施,比起舊式
之原許可廢水處理程序(僅三道程序)要進步及環保許多,
而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程序步驟已進入申請許可證變
更審查程序,在試車階段後,亦補正資料完畢,然被告卻以
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係位於農地而
否准許可證變更,亦即新
式廢水處理設施雖符合環保廢水處理標準,但因該設施所處
地目不符,即將之否准在案,忽略新式廢水處理設施與原舊
式廢水處理設施係位處於同一筆土地上,原舊式廢水處理設
施可經許可而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依此理由而否
准,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實感
遺憾,目前原告已另覓符合規範土地興建廢水處理設施,亦
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
㈡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容有疑義: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按「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
核其性質應屬
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
授益行政處分之
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
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
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
正當法律
程序。再查所謂『
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
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自國家
公權力不當的干預。
依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
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
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
然不當,法院自得予
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未
能組成合法之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行政程序
聽審權,
則其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
行政裁判
參照;再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應
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為之,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抽驗取樣
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
迄發現其內
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
,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
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
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
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
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
尚非不可
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
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4萬元
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將該含
有異物之產品
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
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前,未能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㈢本件裁罰容有違反
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此項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
然,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
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
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
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
性
俾以適用。
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
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
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
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
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
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
裁
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
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
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
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⒉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
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
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
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
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行政裁量之
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照;再按「惟如
行政機關對違反
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
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
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
,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
中
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
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
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
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
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
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
之比例,
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末按「基於法治
國家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
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
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尤其以發生法律效力為
目的之法律行為,亦應明確,使相對人得以遵守,或採行
有效之法律救濟。因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普遍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惟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
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4頁、第95頁參照)。再按,比
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
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
例之方法(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8頁參照)。但所謂『
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
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裁罰標準……,其目
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
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
合理之認定,訂定
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
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即對行政機關
訂定裁量基準持肯定之態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通知限期改
善及補正通知書,此有通知書編號104337之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限期於105年8月5日17時
前完成改善,裁罰13萬2,000元,原告於接受通知後即戮
力於期限內改善,於改善後並主動報請被告查驗,惟經被
告於105年8月9日17時48分到現場查驗後認為「原核准排
放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廢水處理設施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變更」,亦即認為原告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
符,復要求須於105年11月4日17時前完成改善,此有通知
書編號104241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原告本以為改善完成,復主動通知被告查驗,惟經查驗
後仍認定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原告戒慎恐懼
下復再努力改善廢水處理流程,並於105年9月13日以大勝
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備已改善完成而與原核准許可
申請一致,亦即經原告努力改善,雖被告給予改善完成之
日期為105年11月4日,但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並已於105
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
登載已一致,而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流程,然被告卻無
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
罰280萬8,000元之天價罰款,原告認為初始之罰款13萬2,
000元,已達行政機關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亦即第一次裁罰,已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
請查驗,雖仍遭認定不符情形,原告亦提早於限期改善完
成之期日完成改善,原告認為即便第二次罰款為第一次罰
款2倍已屬經濟制裁下而造成原告沉重之負荷,但接到裁
罰書之金額卻是高達280萬8,000元,實有違比例原則,況
且「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僅
屬
行政規則,只要在母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皆屬裁
罰之合法範圍內,是被告裁罰高達280萬8,000元,應已違
反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裁罰之行政處分須合適
、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而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
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等。
㈣違反
執行罰之目的:
⒈
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
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
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
,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
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
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
為
予以處罰(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主管機關所採行之
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且
為正確之手段,即在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
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院89年度判字第3415號判決、89年度判字
第2573號判決指出:「
行政罰計有
行政刑罰、
行政秩序罰
、
懲戒法、執行法等四種,而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
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用以督促行為人將
來履行義務之手段,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混用(本院
45年判字第65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本件既於
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載明,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45條所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日連續
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執行罰
性質,以按日(次)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
之手段,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
督促行為人改善之職責,
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
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回溯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
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
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
改善之意義,應屬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⒊本件,原告已於105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
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已一致,而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
流程,然被告卻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於106年2
月8日以原處分裁罰280萬8,000元之天價罰款,亦即被告
之處罰乃在於原告改善完成報經檢查之後,則被告即已失
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
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
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
㈤退步言,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
亦顯
容有錯誤之處:
⒈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本案之裁罰額度係依照「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以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一般違規之處分基數為30,000元,處分點
數為基本點數4點,加重或減輕點數為89.6點,其中加重
點數1日1點,認為應從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
期日數計算為90日,又減輕點數0.4點係因稽查配合度良
好,故4點+90點-0.4點=93.6點,30,000元93.6點=
2,808,000元。
⒉
惟查,本件通知書限期原告須於105年8月5日17時前完成
改善,亦即原告如於限期內之105年8月5日17時完成改善
,被告即不得裁罰此2,808,000元,是應從前次通知應完
成改善之限期日數開始計算,即從105年8月5日開始計算
,而原告在戮力儘速完成改善下,並已於105年9月13日發
函報備已完成改善,是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
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是最多
亦僅能裁罰1,308,000元(計算式:4點+40點-0.4點=
43.6點;30,000元43.6點=1,308,000元)。
⒊是假若鈞院認為本件乃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惟被告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亦顯容有錯誤之
處,即應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裁罰。
㈥綜上所陳,被告之
認事用法,
顯有速斷之嫌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
願決定,判決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明確,依
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且依法
有據。
㈡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結
果發現,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
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沈澱槽-抽水槽
-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原許可證登載流程不
符合,被告依法裁罰(13萬2,000元)並於105年5月5日前往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改善日期:自105年5月5日至105
年8月5日止),經原告於105年8月2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
報請查驗,於105年8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處理設
施流程與前105年4月25日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核情
形仍相同,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雲縣環水許字
第00000-00號)之登載事項運作,屬未完成補正(改善),
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通知屆期未改善則按次處罰,裁處原告罰鍰280萬8,0
00元整及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原告於105年9月13日
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報請查驗,被告於105年9月22日
派員前往稽查,查現場己完成補正(改善)。
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稽查,
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案罰鍰計算方式:依據「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本案為事業,適用於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方式
如下:
⒈違規態樣點數:減輕加總共計93.6點。
⑴基本點數:4點。
甲、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24立方公尺/日:Q<
100CMD=1點。
乙、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
承受水體認定: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丙、違反第14條許可規定:(依罰鍰試算表【違反本法
第14條之許可規定】之點數總和:3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89.6點。
甲、加重點數: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
日數計算:1日1點(90日):90點。
乙、減輕點數:0.4點。(稽查配合度良好,4點0.1
=0.4點)。
⒉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4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5條第2項
規定,一般違規:30,000元。
⒊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93.630,000=2,
808,000元,裁處罰鍰計280萬8,000元整。依據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本案裁處金額280
萬8,000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
習4小時整。
㈣原告行政訴訟狀理由歸納有:1.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容有
疑義。2.本件裁罰容有違反比例原則。3.違反執行罰之目的
,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5年12月2日製作府環
水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
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於說明項內載明: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派員查獲,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
,本府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違反水污防治法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5月5日至105年8
月5日止,計90日),105年8月9日前往複查,現場判定
未依法改善完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分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鍰」,該函於105年12月8日
送達原告。
⑶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告知原告其違反事實以及
將依法裁罰等事項,並請原告可於7日內提出意見,確
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原處分確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之「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
罰,
而非執行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執行罰目的,係有
違誤:
⑴按「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水污染防
治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2項、第43條、第46條、
第49條、第52條、第54條,其處罰方式均為:「……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參照其修正理由(104年1月22日修正):「司法實務
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
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
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
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
罰』」,顯見對於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其處罰方
式規範為按次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故
由原來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而水
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方式同為:「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則該條
規定應屬行政秩序罰,雖其增訂理由(104年1月22日增
訂):「原條文第2項增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未如
前揭條文之修正
理由敘明為行政秩序罰,惟依前揭修正理由,足見
立法
者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已定性為行政秩
序罰,且說明須逐次調查事實及證據,顯示係對違規行
為之處罰,而非執行罰之督促行為人將來義務之履行,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為新增條文,非如前揭條
文係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自未在增訂理由
再敘明按次處罰為行政秩序罰。再者,水污染防治法係
規定「按次處罰」,並非如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規定之
「按日連續處罰」,其解釋上,亦應認其為行政秩序罰
,其目的在於對行為人違規事項之處罰,實非促使行為
人改善之執行罰。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之
按次處罰,確為行政秩序罰無誤。
⑶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為執行罰,已有違誤,而原告雖
於105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改善完成,而被告於105年9月
22日前往稽查,認原告已改善完成,被告再於106年2月
8日作成原處分,惟原處分為按次處罰之行政秩序罰,
係針對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之違規行為所
為之處罰,故於改善完成後仍得裁罰,尚無違正當法律
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就原告改善前之違法行為
予以處罰而應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且初始
之罰款17萬元(實際應為13萬2,000元),已達行政機
關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即第1次裁罰,已
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第2次裁
罰(原處分)金額高達280萬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
⑵惟依前述,原處分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按次
處罰,屬行政秩序罰,即對原告於前次改善期限內未為
改善完成而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
的處罰,其處分之輕重,自應依其違反情事認定之,自
與第1次裁罰有無促使原告改善等情事無關,原告主張
原處分之方法與促使原告改善之「目的」有失均衡,係
有誤會。
⑶按「依本法處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緩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
資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2條定有明文。
⑷查,原處分係依據「裁罰準則」,其計算方式即處分點
數乘以處分基數,處分基數之計算,係以違反條文與違
規者分類(本件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來定之(裁罰準
則附表八),處分點數之計算,係考量違規對象類型、
影響、排放濃度、違法態樣等事項(裁罰準則附表三)
作為基本點數,再以違規紀錄、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
處罰、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作為加重或減輕點數,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於計算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時,自已
考量原告之違規程度輕重,包含所生影響及原告配合度
等,其裁量係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目的相符,且其裁罰
金額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等事項,其符比例原則,自無裁量濫用。
⑸另原告主張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惟原
告在第一次限期改善期間(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
)內並未改善完成,係於第二次改善期間(105年8月9
日至105年11月4日)內始完成改善,是否能謂原告戮力
從事改善,尚有疑義,且被告係認定原告「稽查配合度
良好」,而列入處分點數內之減輕事由,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情事,被告已列為裁量依據之一,復難認被告作成
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⑹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
量瑕疵情形,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原處分有何「裁量逾越
」,且「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
律授權之範圍,然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45條第2項,該條規定之行政罰,乃6萬元以上6百萬元
以下罰鍰,則原處分裁處280萬8,000元,尚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處。
㈤原告主張其花了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換環保之廢水處
理設施,可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惟原告取得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許可登載流程乃屬原告所稱舊式處理
程序,而原告所稱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程序,既經被
告審查後駁回其許可證變更,原告復以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
來進行排放廢水,自已構成「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被告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再依
法按次處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
可經許可而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為否准,違反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等語,係與本件無
關。
㈥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裁罰金額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其計算並無違誤:
⒈原告主張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日(即第一次
限期改善末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原告報請查驗
之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認被告計算罰鍰額度有誤。
⒉惟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
、加重點數,其中「一、加重點數: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
次處罰者」,其計算係「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
之限期日數計算」,一日為1點,其文義已明確顯示係以
「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而非以「限期改善之末
日至改善完成(或報請查驗)之日數」計算,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誤。
⒊再者,依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50096
997號函:「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
之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
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
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
數計算,本案前次通知應於9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以90點計算,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
情形」,其亦認為依限期日數計算加重點數。
⒋因此,限期改善期間之日數為90日,以一日為1點,該項
加重點數為90點,被告依此計算罰鍰金額自無違誤。
㈦末者,第一次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
,被告於105年8月9日前往稽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而被
告遲至106年2月8日作成原處分,其緣由乃被告對於本件如
何裁罰及裁罰金額尚有疑義,曾電詢行政院環保署,最後再
以正式公文請求釋示,行政院環保署函覆稱對於第一次改善
期間未完成改善,以90點計算加重點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重複處分情形,對於第二次限期改善而經查驗完成改善,不
予以處分(見被告106年7月28日答辯狀附件2),接獲上開
函覆後,被告隨即發函通知原告其於第一次限期改善期間內
未改善完成,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裁處,請原告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見被告106年7月28日答辯狀附件10)
,而原告未陳述意見,被告內部承辦本事件之承辦人即以內
簽簽辦本事件之裁罰,經上層決行後,始作成原處分,故本
件原處分作成時點距違規事實時間較遠之因乃公文往返等行
政流程所致,其並無故意遲延或有其他特殊考量,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陳,本件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⒈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⒉被告所為106年2月8日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有無違反執行罰之目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
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
:「(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
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3項)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
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
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
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
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
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㈡本件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動物飼
料及動物油脂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行政院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
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
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
槽-放流口,與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認有未
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乃移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3萬2,00
0元罰鍰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8月5日
前完成改善在案。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9日14時35分至1
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仍
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同,核認原告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應予按次處罰,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2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
60374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280萬8,000元罰鍰,並開
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6日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雲縣環水字第00000
-00號)、被告105年5月5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編號:104337)、被告105年8月9日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4241)、原告105
年9月13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7月29日府環水
二字第1053625744號裁處書、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
環署水字第1050096997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5年11月4日雲
環水字第1050041014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5月5日
稽查編號:12-W-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105
年8月9日稽查編號:12-W-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10
5年9月22日稽查編號:12-W-0000 000)、原告105年8月2日
大勝字第0000000號報請查驗函、被告105年12月2日府環水
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送達證書、雲
林縣環保局105年11月4日雲環水字第1050041014號函、106
年2月8日原處分、原告106年3月6日訴願書、行政院環保署1
06年5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61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
原告前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5日派員前
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廠區稽查,發現
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
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
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攔污柵─沉
砂池─曝氣調整池─接觸氧化池─最終沉澱池─放流池)不
符,認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
裁處13萬2,000元罰鍰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
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而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
月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廠內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仍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
相同,核認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80萬8,000元罰鍰(違規
態樣點數4點(1+0+3=4點),加重點數90點(90日-1日
1點),減輕點數0.4點(40.1=0.4點),處分點數=總
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4+90-0.4=93.6點,處分基
數:3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93.6點3萬
元=280萬8千元),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
105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即本件被告係以被告於105年5月
5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所載限期
改善時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
計算限期日數為90日並核算加重點數90點,複查被告另就原
告提早於105年9月13日完成改善並主動報請查驗,依罰鍰準
則規定「稽查配合度良好」計列減輕點數0.4點並扣減罰鍰
金額,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
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
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
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所規定。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5年12月2日府
環水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
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於說明項內載明:「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
查獲,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本府
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違反水污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計
90日),105年8月9日前往複查,現場判定未依法改善完
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依同法第45
條規定處分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
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05年12月2日府環水二
字第105364739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
9頁至第332頁),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告知原告其
違反事實以及將依法裁罰等事項,並請原告可於7日內提
出意見,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
並非可採。
⒉再按「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照其立法修正理由(104年1月22
日修正):「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
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
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
為『按次處罰』」,亦見對於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其處罰方式規範為按次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
罰,故由原來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雖其增訂理由(104年1月22日增訂):「原條文第2項增
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
則」,未如前揭條文之修正理由敘明為行政秩序罰,惟依
前揭修正理由,足見立法者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按次
處罰,已定性為行政秩序罰,且說明須逐次調查事實及證
據,顯示係對違規行為之處罰,而非執行罰之督促行為人
將來義務之履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為新增訂
條項,非如前揭條文係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再者水污染防治法係規定「按次處罰」,並非如廢棄物清
理法等法規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其解釋上,亦應認
其為行政秩序罰,其目的在於對行為人違規事項之處罰,
並非促使行為人改善之執行罰。因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
第2項之按次處罰,應為行政秩序罰。而原告雖於105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改善完成,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前往稽
查,認原告已改善完成,被告再於106年2月8日作成原處
分,惟原處分為按次處罰之行政秩序罰,係針對原告未於
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於改
善完成後仍得裁罰,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則原告主張原
處分為執行罰,原處分違反執行罰目的,被告不得再就原
告改善前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而應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且初始之
罰款13萬2,000元,已達行政機關要求「方法」與「目的
」之均衡,即第1次裁罰,已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
並主動報請查驗,第2次裁罰(即原處分)金額高達280萬
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惟查,⑴原處分係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罰,已如前
述,即對原告於前次改善期限內未為改善完成而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的處罰,其處分之輕重,
自應依其違反情事認定之,自與第1次裁罰有無促使原告
改善等情事無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方法與促使原告改善
之「目的」有失均衡,係有誤會。⑵按「依本法處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緩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裁罰準則」,其計算方式即處分
點數乘以處分基數,處分基數之計算,係以違反條文與違
規者分類(本件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來定之(裁罰準則
附表八參照),處分點數之計算,係考量違規對象類型、
影響、排放濃度、違法態樣等事項(裁罰準則附表三參照
)作為基本點數,再以違規紀錄、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
處罰、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作為加重或減輕點數,被告
作成原處分,於計算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時,自已考量原
告之違規程度輕重,包含所生影響及原告配合度等,其裁
量係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目的相符,且其裁罰金額已考量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
原告雖主張其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惟原
告在第1次限期改善期間(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
內並未改善完成,係於第2次改善期間(105年8月9日至10
5年11月4日)內始完成改善,是否能謂原告戮力從事改善
,尚有疑義,且被告係認定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而
列入處分點數內之減輕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被
告已列為裁量依據之一,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可言。
⒋原告又主張其花了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換環保之廢
水處理設施,可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然查原
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許可登載流程乃屬原告所
稱舊式處理程序,而原告所稱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
程序,業既經被告審查後駁回其許可證變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復以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來進行排放廢水,
自已構成「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予以裁罰並
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再依法按次處罰,
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可經許可而
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為否准,違反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等語,惟此為另案之爭執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原告主張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日(即第一
次限期改善末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原告報請查
驗之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認被告計算罰鍰額度有誤
部分。經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三:貳、加重點數,其中「一、加重點數:限期未完成改
善應按次處罰者」,其計算係「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
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一日為1點,其文義已明確顯
示係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而非以「限期改
善之末日至改善完成(或報請查驗)之日數」計算,再「
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之目的,在於
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
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
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本案
前次通知應於9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以90點計算,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形」,亦經
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50096997號
函
釋有案,其亦認為依限期日數計算加重點數。從而本件限
期改善期間之日數為90日,以一日為1點,該項加重點數
為90點,被告依此計算罰鍰金額自無違誤。是被告作成原
處分,其裁罰金額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之規定,其計算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