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公告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
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而依
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故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若認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者,均應經訴願程序,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等規定,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
附記致遲誤
上開期間者,則自原處分送達後或一般處分公告
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若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始就處分提起訴願,
即屬不合法,縱
訴願機關不察,而以實體審理並作成
訴願決
定,仍不因而治癒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遵期提起訴願
之程序要件,是逾期提起訴願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經訴願程序實體駁回,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
其起訴仍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
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
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
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
歸戶冊。」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所明定。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調查、評議後計算出規定地價,並經公
告後,即成為課稅與
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
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
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
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
區段之土地決定其地價,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
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
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
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
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規定地價時,權利受影響之
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可得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
行政
救濟途徑表示不服。若公告規定地價權利受影響之人民,於
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訴即屬不合法。
四、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5
8、363地號土地,或合稱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
筆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所)辦理
民國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4年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
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5年1月1日公布(下稱被告105年地價
公告)。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
設(358地號土地劃屬西屯區第555、554及545號3○○○區
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
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869元、363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分等錯
誤,依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
地價(下稱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經被告以106年4月
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復原告
略以:「……查
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所係依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區段○○○
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
並無
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等語(
下稱被告106年4月2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月
25日函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核定
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應予更正。
五、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所不服者,
乃被告就系爭
2筆土地105年之規定地價;又經本院函請原告補充說明知悉
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時點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據,經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略以原告係於105年10月間收受105
年度
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並調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
謄本後,始知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已有大幅變更,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內政部定頒「辦理更正公告地
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
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6
年8月24日中高行金和字第106訴00268字第1060002313號函
、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原告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
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77頁、第181至185頁
)。據此,原告理應以被告105年地價公告為原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以
茲救濟。次查,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作成105年
規定地價,前經被告以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
94842號函送104年12月2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860651號
公告即被告105年地價公告予被告各地政機關,自105年1月1
日公告,並將上開105年臺中市全市各筆土地公告地價表陳
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被
告地政局網站及臺中市158不動產樂活資訊網
等情,復有被
告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94842號函、被告105
年地價公告
在卷可稽(被告補充資料卷得閱覽部分,第14至
15頁),並經被告補充答辯狀陳述甚明(同卷第2頁背面)
,
堪認為真實。故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公告者,應屬一
般處分,並經公告、陳列於各區地政事務所及張貼上網後,
核認已處於隨時得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之狀態。原告為被告10
5年地價公告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2筆土地上經營
富王飯店多年,對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經被告評定公告調整
規定地價,致影響其經營飯店成本,按諸經驗及
論理法則,
應較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具較高之注意,隨時關注其所在系爭
2筆土地規定地價調整之相關資訊,且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
經被告以多種形式公開如上所述,原告得輕易以多種方式取
得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資訊,尚非遲至收受105年
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方得以知悉,故原告上開
所稱,
並無可採
,
尚不得作為其知悉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時點及遵
守法定期間等之證據。準此,被告105年地價公告自105年1
月1日公告,且該公告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若於公告後1年內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2筆土地
105年公告地價行政處分,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詎原告
無正當理由,遲至106年3月3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
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函復後
,始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被告106
年4月25日函及原告訴願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45至46頁、第105至109頁),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雖訴願機關未察,而實體審理並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
在案,有訴願決定在卷
可考(同卷第49至55頁),有所不當
,且不因而治癒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被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如訴之聲明第2項
所示,其起訴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是否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稅核
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核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置喙。另原告所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
權依據係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按揆諸注意事項第1點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
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可知,注意事項係主
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等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且觀諸注意
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㈢
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更正公告地價之權利,人民至多僅能督
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公告地價職權審查是否有該條規
定情形,並重行公告更正。是原告以注意事項第3點為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核
於法不合,均
併予
敘明。
六、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
月25日函部分,觀諸被告106年4月25日函主旨:「為貴公司
陳情本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公告地價疑
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內容,可知該函係被告
就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區段
劃設、公告地價訂定等作業程序、過程及結果所為說明之函
復,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更正系爭
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為
觀念通知
,
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是原告以被告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另訴願決定雖誤以被告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且未察
知原告請求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部分已罹於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所不當,然其結論仍係駁回原告之訴願
而無不合,故訴願決定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實體上理由,本院
即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