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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豐隆) 訴訟代理人 胡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720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 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6,314, 635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 案,查得原告96年以149,100,000元買進不良債權,於97 年參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拍賣,承接不良 債權抵押物,拍定價為227,790,000元,有處分利益75,525, 980元,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56,644,485元,重行核定 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6,314,635 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56,644,485元及未分 配盈餘56,644,485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664, 448元外,並所漏稅額5,664,448元處1倍之罰鍰計5,664,4 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2,575, 000元及罰鍰3,501,669元(即變更為54,069,485元及2,162, 77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6日 台財法字第1061392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書援引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3號判決,採認被告主張,認定系爭不動產所定拍 賣最低價額為227,790,000元,應屬客觀合理之市場價格( 時價),如財政部賦稅署103年7月7日新聞稿所揭示,納 稅義務人承買不良債權參與法院拍賣承受抵押物之目的係為 取得不動產抵押物,按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 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係維護債權人 財產權益,與原告雖具債權人地位,但參與拍賣目的係為遂 行取得系爭不良債權附擔保之抵押物所有權有別,兩者目的 不同,自難以期待原告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鑑定 人估定價格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即認已就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 失利弊有所考量,此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訴願決定仍謂 依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 95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逕認定原告 以系爭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227,790,000元為取得系 爭不良債權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據此,於是此類以不良債權 參與法院拍賣抵押物抵繳拍定價格案件,財政部103年2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顯無用餘地,與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有悖,不僅有損納稅義務人的權益, 更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明確性原則,欠缺租稅法律 正當程序,侵害納稅義務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㈡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目的係為使 認定處分不良債權回收金額公允客觀,是重點即在於抵押物 的價格能合理評價非以法院所定拍賣條件為限制,因本件爭 執係屬稅捐範疇非執行法院不動產價格鑑定。依據南投地院 查封公告(96年孝11953號)內文節錄:「大崗段657、658 、672地號部分土地堆置約千餘噸之燃燒原料、塑膠廢料。6 74地號土地及廠房則堆置有塑膠原料、鋼絲及棉絮」可證, 系爭抵押物地上存在待清除之廢棄物,是該土地價值即應有 減損之明確性。按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513號判決理由所述,南投地院於拍賣公告載明, 系爭抵押物之廢棄污染物應由債務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順公司)負責清除處理費用,法院鑑定價格柏 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總值未扣除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與拍賣條件自無不合,認定原告所提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條件係先評估不動產正常價格,再扣除處理地上 堆置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拍賣公告所定條件不符,顯有違 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之認定處分 不良債權回收金額應公允客觀,最高行政法院其時價之認定 逕以法院拍賣條件排除清除處理費用顯違常理,與依據負擔 能力而平等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相違背。訴願決定則謂原告 以147,095,238元承買系爭不良債權相較原告主張應採之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59,623,000元,係甘冒風 險賺取些微利差;惟兩者差異12,527,762元,達被告所認定 199,860,000元承買價格之8.5%,約有近1成利潤,是被告 所稱「些微利差」顯為駁回原訴願假借之詞,為被告主觀之 意圖,欠缺事實認定基準。再訴願決定謂財政部103年2月5 日令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提估價報告,尚須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後,始得核實認定,是原告所提示威名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59,623,000元加計所估處理地上堆置廢 棄物處理費44,621,180元,土地價格為202,678,353元,與 法院提供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土地價額199,860,00 0元,兩者差異不大,則依被告所述推論,本案原告系爭不 良債權參與法院拍賣以系爭不良債權抵繳拍定價格,處分不 良債權收入應得以法院提供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土 地價額199,860,000元為認定,法院拍定價格227,790,000元 顯非時價,則被告縱不採原告所提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159,623,000元,亦應變更為認定199,860,000元為 處分不良債權售價,核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為時價199,860, 000元,減取得成本147,095,238元為52,764,762元,與被告 核定處分不良債權損益為法院拍定價格227,790,000元,減 取得成本147,095,238元為80,694,762元,兩者差異27,930, 000元,被告應重行認定減列處分不良債權增益27,930,000 元,減列補徵稅額及罰鍰。 ㈢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拍定前即訂定不動產買賣預約,約定以 買賣總價215,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7月8日 以235,500,000元成交乙節,依據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49470號令:「……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 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 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 ,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 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所述 為認列處分資產損益,核與本案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不同 ,兩者不可相提並論,與之混淆。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96年向訴外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149,100,000元(含稅)代價買進不良債權,於97年參與南 投地院拍賣承受不良債權抵押物,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金額 227,790,000元,以取得該附擔保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即坐 落南投市○○○路○○○號建物(建號513)及南投市○○段65 7、658、659、660、661、662、672、674、675、676、677 土地,經被告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金額227,790,000元減除 不含稅購入成本145,666,667元及已申報認列損益1,704,115 元、利息資本化金額4,894,471元,核認漏報出售資產增益7 5,524,747元,短漏報所得額75,525,980元及稅後純益56,64 4,48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664,448元及處1倍 罰鍰,經復查決定追認不良債權承買成本3,433,333元,未 分配盈餘變更為54,069,485元,未分配盈餘漏稅額5,406,94 8元及處0.4倍罰鍰2,162,779元,其所認定系爭處分不良債 權損益仍以原告所抵繳法院拍賣價款227,790,000元為處分 不良債權收入,並據以核定漏報稅後純益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惟該拍定價格因法院所定拍賣條 件排除系爭抵押物存有待清除廢棄物價值減損事實,欠缺公 允客觀,無法作為原告處分不良債權時價認定,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所保障之量能課稅原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適用有利原告 之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按原告 所提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已減除廢棄物價值減損 之合理時價認定收入159,623,000元,作為處分不良債權課 稅基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同一課稅事實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收入1,23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75,52 4,747元,致短漏報所得額75,525,980.元及所得稅額18,8 81,372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 定結果,以106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857號 復查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201至214頁),追減出售資產 增益3,433,333元,核認原告漏報全年所得額72,092,647 元及所得稅額18,023,0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罰鍰1 0,813,822元;原告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 7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 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結果,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72,092,647元(漏報利 息收入1,233元+漏報出售資產增益72,091,414元)及稅 後純益54,069,485元〔72,092,647元(1-25%)〕,變更 核定未分配盈餘54,069,48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5,406,94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課稅所得額,雖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28號,原處分卷第279至290頁),惟如經行 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 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原處分卷 第40至101頁),主張系爭抵押物地上存在待清除之廢棄 物,該抵押物時價為159,623,000元乙節,依財政部103年 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釋意旨,抵押物時價 之認定,原告雖得另行提示估價報告供核,惟尚須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始得核實認定。經查原告同一違章 事件營業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3號判 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額227,790,000元,應 屬合理之當時市場價格(時價);另本件拍賣土地上之廢 棄污染物應由債務人安順公司負責清除處理費用,業據南 投地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而原告所提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其估價條件為:「先評估不動產正常 價格,再扣除處理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及時間成本 」,自與拍賣公告所定條件不符,被告不予採認該鑑價報 告,自無不合等由,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至原告主張以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之價額19 9,860,000元為系爭抵押物之時價乙節,查南投地院受理 張坤榮等人向安順公司等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後,經勘查並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抵押 物之現值,雖經估價系爭抵押物(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 為205,176,000元,惟南投地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意旨「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與市價相 當」,乃核定最低拍賣價額227,790,000元,而債權人( 原告及登記名義人張坤榮)、併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債務人對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均未表 示異議,從而,被告以該拍賣最低價額227,790,000元認 定為系爭抵押物之時價,並據以核算原告系爭不良債權之 出售資產增益,核無不合。 ⒋綜上,依查核結果,南投地院拍賣公告業載明地上廢棄物 清理費應由債務人安順公司負擔,然原告提示之估價報告 仍減除該清理費,核與法院拍賣所定條件不符;況若不減 除該清理費,原告提示之估價報告所估土地價格,亦與法 院委託製作之估價報告結果差異不大。再查,原告於拍定 前(97年5月19日)即訂定不動產買賣預約,約定以買賣 總價215,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7月8日以 235,500,000元成交,可見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底價227,7 90,000元,尚屬合理之當地市場價格,被告依法院拍賣價 額227,790,000元,核認為處分系爭不良債權收入,並依 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據以核定97年度未分 配盈餘,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54,069,485元 及未分配盈餘54,069,485元,核有漏稅額5,406,948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購入系爭不良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地,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 院拍賣價款,自屬處分債權,其所得已然實現,自應於辦 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計算損益,覈 實申報納稅,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實 申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增益,致漏報未分配盈餘及逃漏未 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盡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惟 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 額5,406,948元處0.4倍之罰鍰計2,162,779元,經核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格227,790,000元做為系 爭抵押物之時價,扣除原告取得不良債權成本費用後之淨額 ,列為原告處分不良債權之利益,是否適法?系爭抵押物( 土地)存有待清除之廢棄物,是否在計算土地時價時,應予 以減除清理費用。㈡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三、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中,對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原則上處所 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㈡本件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當 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6,314,635元及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 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查得原告96年以149,100,000元買進 不良債權,於97年參與南投地院拍賣,承接不良債權抵押 物,拍定價為227,790,000元,有處分利益75,525,980元, 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56,644,485元,乃重行核定會計師 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6,314,635元,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56,644,485元及未分配盈 餘56,644,485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664,4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664,448元處1倍之罰鍰計5,664,4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2,575,0 00元及罰鍰3,501,669元(即變更為54,069,485元及2,162, 77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0065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7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 9247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財政部103 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南投地院查封公告 (96年孝11953號)影本、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原告9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 97年度未分配盈餘審查報告、被告106年1月18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0857號復查決定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罰鍰事件)、南投地院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 第11953號函(含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買賣契約書、復查申請書、罰鍰裁處書及繳 款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 款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訴願書、原告97年度 未分配盈餘案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1第4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 13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20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 至第247頁、第258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76頁、原處 分卷2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至 第78頁),上開事實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9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6,314,635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 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查得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1,23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75,524,747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75,525,980元及稅後純益56,644,485 元,乃重行核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 後純益6,314,635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56 ,644,485元及未分配盈餘56,644,485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5,664,448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經原查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1,23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75,5 24,747元,致短漏報所得額75,525,980元及所得稅額18,88 1,372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此部分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 060000857號復查決定以:按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304501460號令釋意旨,營利事業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 院拍賣價款者,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時價減除購 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抵 押物時價之認定,除該次法院拍賣價格外,倘營利事業能 提示符合前開令釋所示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並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本件同一漏稅事實 營業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以 :原告為處分系爭不良債權,於97年9月24日南投地院拍賣 系爭抵押物無人應買時,由債權登記名義人張坤榮具狀向 該院表示願以最低拍賣價額227,790,000元承受,經法官准 予承受在案;且原告及其借名人張坤榮對法院所訂之最低 拍賣價格,並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足認原告已就該價格 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 價額227,790,000元,應屬客觀合理之市場價格(時價), 乃認定原告處分系爭不良債權之收入為227,790,000元,並 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未能提示符合前揭財政部令釋所稱足 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是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依營業稅核課確定所認定之事實,以系爭抵押物 法院拍定價格,核認原告處分系爭不良債權收入227,790,0 00元,並無不合。至取得系爭不良債權之成本費用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不良債權金額為149,100,000元; 而原告為購買系爭不良債權,提供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及登記規費計4,894,471元, 核屬取得不良債權相關之必要支出,是系爭不良債權取得 成本合計153,994,471元(149,100,000元+4,894,471元) ,經重行核算系爭不良債權出售資產增益為73,795,529元 (處分不良債權收入227,790,000元-取得不良債權成本15 3,994,471元),減除原告原已自行申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 增益1,704,115元,原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為72,091,414元 (73,795,529元-1,704,115元)。⒉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部分,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復查決定結果,重行核 算原告漏報所得額72,092,647元(漏報利息收入1,233元+ 漏報出售資產增益72,091,414元)及稅後純益54,069,485 元〔72,092,647元(1-25%)〕,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 54,069,485元。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嗣後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等由,准予追減 未分配盈餘2,575,000元。另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54,069,485元及未分配盈餘54,069,485元, 核有漏稅額5,406,94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 告購入系爭不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地 ,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自屬處分債權,其 所得已然實現,自應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依法計算損益,覈實申報納稅,惟原告未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實申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增益,致 漏報未分配盈餘及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 ,自應受罰,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盡依法申報納稅之義 務,惟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 漏稅額5,406,948元處0.4倍之罰鍰計2,162,779元,即准予 追減罰鍰3,501,669元(5,664,448-2,162,779),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主張依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 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釋,不以法院拍賣價格為唯一 市價,其已提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且系爭抵押物上有待清除費用之廢棄物高達4仟多萬元, 應予以扣除,以反映市價,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格227,790 ,000元做為系爭抵押物之時價,顯屬高估,應依原告所 提示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159,623,000元 認定收入云云,經查: ⑴依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額22 7,790,000元應屬客觀合理之市場價格(時價),略以 : ①「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受理張坤榮等人向安 順公司等人請求清償借款之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經勘查,並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估該執行標的物之現值,依該事務所製作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標的價值為205,176,000元 。而倘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主張現所提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7年9月24日之 價格為159,623,000元較為可採,何以上訴人當時願 以147,095,238元承買系爭不良債權,而甘冒如此風 險而僅賺取些微利差之理。再者上訴人於拍定前之9 7年5月19日亦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方式,約定以買 賣總價215,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仕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揚公司),且最終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總價235,500,000元成交,與仕揚公司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亦足見系爭不動產所定 拍賣最低價額為227,790,000元,依前所述情形,應 屬合理之當時市場價格(時價)。」 ②「另本件拍賣土地上之廢棄污染物應由債務人安順 公司負責清除處理費用,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拍賣公告中載明,其亦未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委 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估價時減除,是該事 務所於估價條件載明『本次估價前提係依委託者需 求在法院拍賣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而未就鑑估 總值扣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自無不合。」 ③「而上訴人所提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其估價條件為:『先評估不動產正常價格,再 扣除處理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及時間成本』 ,自與拍賣公告所定條件不符。況該估價報告如不 扣除(即加計)堆置處理費用44,621,180元,該土 地之價格為202,678,353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亦與柏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96年10月4日所估價之土地價額為199,860, 000元差異不大。是本件抵押物之價格為法院所訂之 特定價格(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 格),被上訴人(按指被告,下同)不予採認該鑑 價報告,自無不合。」 ④「另上訴人所提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已扣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亦與法院所定拍 賣條件不符,而被上訴人所採估價價格,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委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考 量現場狀況後所訂,自符公允價值衡量及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訂要求,上訴人主張應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89條規定,就系爭抵押物不動產估價應 減除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始為正確,惟此與法 院拍賣所定條件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件 原處分就系爭抵押物所訂之價格,有違國際會計準 則之公允價值衡量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9條規 定,原判決遽以採認,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復無可取。」 上開所認定情形,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 3號營業稅事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 1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5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⑵而原告所提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估價金額為159,623,000元(土地156,413,000元,建 物3,210,000元,見原處分卷1第40頁至第101頁),係 減除清理費用44,621,180元(見原處分卷1第57頁)後 之金額,若不減除清理費用,土地之折現值為202,678 ,353元(見原處分卷1第58頁),加上建物鑑價金額3, 210,000元,合計205,888,353元,與法院拍賣最低價2 27,790,000元相近。且原告在拍定前之97年5月19日即 以售價215,000,000元與仕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最終於102年7月8日與仕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價格為235 ,500,000元售出,此亦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該2契約書亦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06頁至第115頁),足見系爭抵押 物97年之時價應該在2.1至2.3億左右,被告以法院拍 定價227,790,000元為時價,應屬合理。 ⑶另關於清除費用是否予以扣除?依南投地院公告之筆 錄(見本院卷第49頁),載明土地種植作物部分不點 交外,其餘均按現況點交,又現況有燃燒棒原料、塑 膠廢料等,並無載明清除責任由債務人安順公司負擔 (見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民事執行卷第1卷 內南投地院公告【第1次拍賣】),然依上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認定其與法院拍賣所定 條件不符,故不應予以扣除,已詳如前述;再清除費 用尚未實際發生,縱實際發生時,其實際費用應作為 土地取得之成本與費用項目,於系爭抵押物(土地) 再出售時,作為出售土地損益之減項,而非於系爭不 良債權出售時,作為時價之減項。原告主張應自時價 中扣除預估之清除費用,核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法院拍賣價額227,7 90,000元,核認為處分系爭不良債權收入,減除取得 不良債權成本與費用153,994,471元(成本149,100,00 0+借款利息及登記規費4,894,471元),再減除原告 原已自行申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增益1,704,115元,計 算原告出售資產增益為72,091,414元,及稅後純益54, 069,485元〔72,092,647元1-25%)〕,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54,069,485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575,000 元,未分配盈餘漏稅額為5,406,948元(54,069,485 10%),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有關罰鍰部分:  ⑴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54,069,485 元及未分配盈餘54,069,485元,核有漏稅額5,406,948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購入系爭不良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地,並以所持有債權 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自屬處分債權,其所得已然實現, 自應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計 算損益,覈實申報納稅,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2規定,按實申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增益,致漏報未分配 盈餘及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 受罰。 ⑵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未盡依法申報納 稅之義務,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 定部分,按所漏稅額5,406,948元處0.4倍之罰鍰計2,162 ,779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經核 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變更為認定199,860,000元為處分 不良債權售價,核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為時價199,860,0 00元,減取得成本147,095,238元為52,764,762元,與被 告核定處分不良債權損益為法院拍定價格227,790,000元 ,減取得成本147,095,238元為80,694,762元,兩者差異 27,930,000元,被告應重行認定減列處分不良債權增益 27,930,000元,減列補徵稅額及罰鍰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定原告短漏報之稅後純益54,069,485元及未分配盈餘54,0 69,485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406,948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5,406,948元處0.4倍之罰鍰計2,162,779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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