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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42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 業等(本院卷250頁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領有被告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本院 卷63-66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 )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中區大隊)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往稽查( 本院卷182-194頁之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發現原告 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風集塵器(被告已於審理時更正為洗 滌塔,本院卷664-6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下方水槽之 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 入承受水體,經被告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 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 釋廢水,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 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同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11203號函 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7-41頁)裁處新臺幣(下 同)275萬4千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日起18 0日內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 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監測【視】設施) 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 電子式電度表);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 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本院卷45-6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卷13-3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說明如何認定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為含有污染 物之廢水,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有重大瑕疵: 1、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 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 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其記載之內容,需達 其要件已可得確認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 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 實之記載。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事實記載之法 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2、原處分說明欄「四、違反事實」係載:「105年12月21日 中區大隊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旋風集 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 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云 云,然參水污法第2條規定:「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 物之水。」及「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生物及能量。」被告既認原告廠區內集塵器下方水槽之 水為廢水,自應於原處分內說明該水槽之水如何符合水污 法第2條第4款污染物之定義,被告明知如此,卻未於原處 分內為任何說明,難謂無違法。且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99 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見解,亦可證原處分 存有嚴重瑕疵。 3、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所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原告 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補充表示:「於本件稽查當日,旋風 集塵器已停用多時、其下方水槽內所蓄積者自然產生之 雨露水,必非集塵時所產生之廢(污)水」、「且旋風集 塵器下方水槽內所蓄積之雨露水並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或其他水體」及「稽查當日中區人員並未就旋 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所蓄積之水作抽樣檢測,又如何認定 其係屬需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水。」等語,卻未經訴願委 員會審酌,亦未命被告說明如何認定前揭水槽內之水乃廢 水,遽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喪失更正原處分違誤之機會 ,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 ,其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存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1、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 內容,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違反前揭義務,即確有繞流排放 廢水,且有逃避主管機關檢查之意圖時,始與旨揭法律要 件相符。 2、經查,中區大隊105年12月21日稽查紀錄(下稱系爭稽查 紀錄),於「地點簡圖」所繪認定之廢水處理設備繞流排 放口為大門入口右上方處;復觀後附圖片檔案資料所載拍 攝地點「旋風集塵器下方雨水溝(鐵製溝蓋)」,被告所 認之排放口,應係緊鄰於原告圍牆搭建之平台下架設之垂 直管,而一旁金屬槽桶狀物品,即為被告所稱之洗滌塔, 被告所作原處分顯係將洗滌塔與旋風集塵器混淆。原告廠 區之旋風集塵器,其位置距中區大隊認定之放流口,距離 甚遠,而旋風集塵器產生之水體,係排入廠區內污水處理 設備,並未自系爭稽查紀錄所認之排放口放流至承受水體 。又被告推稱斯時原告代表許育豪已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 ,並拍攝現場照片及影片。然查原告係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後,方得閱覽完整文件及稽查紀錄,於訴訟前根本無從 得知原處分所憑完整卷宗資料。又被告所指業者代表許育 豪,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年僅20餘歲,其於106年7月 31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內部難以獲悉處分全貌。按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有調查事實之義務,不得徒憑人民單方面供述,即免 除查證義務,被告未取水採樣調查放流口之排水是否為廢 水,僅以拍照、目測及於稽查紀錄簽名,被告調查甚為草 率。 3、原處分所指放流口所排放之水,實乃自注入黑色塑膠桶之 自來水所溢流出,並非被告所稱洗滌塔處理過後之廢水: ⑴依中區大隊照片檔案資料,排入原告廠區外水溝之管線, 其源頭係位於距地面至少160公分以上之平台處;參照其 周邊照片,牆內洗滌塔旁之水箱,亦立於地面上,該處亦 無任何將排放水由低處送至高處之設備。是被告稱水槽經 管線接至廢水池,以及廢水池經由管線接至廠外雨水槽, 其間透過抽水馬達排放,係誤認「旋風集塵器」周邊之水 槽與排放口連通。是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因高低落 差之故,不可能流向被告所認之雨水收集槽,即否認有繞 流排放之情,並未污染承受水體。 ⑵實則,排放口流出之水,乃圍牆上方平台置放之黑色塑膠 桶所溢流出之自來水,並非被告所認含有藥液、空氣中雜 質等污染物之液體。黑色塑膠桶之作用在於:洗滌塔旁之 水箱若水位下降需補注自來水時,會透過箱側水管注入清 水,然為免供水不及,另透過高處平台置放盛裝自來水之 黑色塑膠桶供水,以備急需。若黑色塑膠桶自來水內注入 之自來水超過設定滿水位時,即透過黑色塑膠桶之溢流管 將乾淨自來水排至下方承受水體,並非廢水,原處分所認 顯有誤會。 4、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原告廠區內另有 以抽水馬達抽取水槽內之水,並自放流口排放,然參訴願 決定書內容,似未見中區大隊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而被告 所指水槽旁之抽水馬達及電箱皆已廢置已久,且水槽旁管 線密佈,被告僅肉眼判斷即率認水有流至廠區外放流口。 是被告所認定之放流口流出之水,既為溢流排放之自來水 ,亦非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各類事業廢水,姑先不論被告 有未取樣分析水體或以顯影劑等客觀蒐證方式,確認所認 雨水溝尾端排放者,其上流來源確係來自旋風集塵器下方 水槽之水,原告既無將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顯見被告調 查證據程序未足,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具有重大瑕 疵。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法稀釋廢水之 行為,亦屬有誤: 1、原告為符合水污法規定,陸續投資高額資金,採購廢水處 理設備,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經核准排放量為每日24 立方公尺,廠區內之廢水處理流程,早已委託專業處理公 司設置水污染防治流程,並於比鄰處興建嶄新廠房,足見 原告絕非蓄意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惡質企業。 2、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 降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亦迴避水污法 第2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正常操作要求 ,而明定禁止稀釋行為。不法業者果欲藉由稀釋降低濃度 ,理應於終端核准放流口前加入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 水,方能產生稀釋之效果。然對照原處分第4項所載:「 另稽查當日(105年12月21日),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單 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 發現一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屬稀釋行為...。」云 云,其所述化學混凝槽及生物污泥槽,即為水污染防治流 程示意圖之「T01-04化學沈澱槽」及「T01-06生物沈澱池 」。故被告認定原告注入清水稀釋位置,仍在中端處理程 序,然於該階段以管徑甚小之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至槽 內,不但難以產生稀釋效果,且因另外注入清水,將導致 接續處理水體增加,無端提高需處理之成本,顯難想像原 告何故如此。 3、中區大隊至原告廠區稽查時,果認涉及稀釋行為,應依環 保署102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函釋要求,查 核放流水導電度,該大隊卻怠於為之,已違反查核之正 當程序。其復於訴願程序提出補充說明稱:「尚毋需佐 以稀釋數據,即已構成違反前揭水污法規定。」云云,訴 願審議委員會不查,遽認其所述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均有重大違誤,至為。 4、原告廠區污水流程中,並無另於各槽間另以清水稀釋之需 ,更遑論該黃色橡膠軟管直徑僅有5公分,為常見園藝澆 花使用之小型管體,如何能發揮稀釋效果?且原告亦表示 當日廠區人員係持黃色橡膠軟管進行抽水槽周圍清潔環境 工作,又於稽查過程中當場異議,則原告所述,衡於一般 經驗,非毫無可信。 (四)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認違反水污法之行為(假設語,原告否 認之),惟被告未考量本案違反情節之輕重,逕裁處最重 之處罰,有裁量錯誤之違法: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 水污法第66條之2及裁罰準則第2條所明定。又「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2、原處分所認事實,係謂原告將旋風集塵器下方槽體所承接 之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另為廢水處理單元流程中注入清 水。前者所涉者,為已停用之旋風集塵器下水槽所承接之 水;後者之行為既於廢水處理流程中所為,即尚非終端處 理流程違法排放廢水,並無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或公眾 健康之情形,足見本件違反情節非重。原處分顯然未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另 行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受處罰者資力等應裁量之事項,顯有應予裁量而怠於裁 量之違法。 3、另環保署96年12月20日環保水字第0960096376號函意旨, 可知僅有蓄意繞流排放者,方應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 置累計型水量計等設施。原告否認原處分所認繞流排放之 行為及蓄意繞流排放之意圖,故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設置相 關設施部分,亦應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 ,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係無違誤: 1、原處分記載之「旋風集塵器」,實為「廢氣洗滌塔(水洗 塔)」,乃因稽查時聽聞原告在場人員指稱該設備為「旋 風集塵器」,致原處分記載為「旋風集塵器」(為統一名 稱,以下以「洗滌塔」稱之,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者 均為洗滌塔),其用途係將廢氣導入洗滌塔中,使廢氣與 洗灑藥液於塔內接觸產生吸收反應,再將處理後之清淨空 氣排放出去,而處理後之藥液會加以循環使用(新型)或 直接排出(舊型)。原告廠內為舊型機器,經過「廢氣洗 滌塔(水洗塔)」處理後所排出之水,已含有藥液、廢氣 中雜質等污染物,屬水污法第2條第4款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自為「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屬水污法第2條第8款規定 之廢水。 2、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之違規事實: ⑴中區大隊之督察紀錄明確記載:「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 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 、「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 品代表性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 許育豪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督察人員並於現場拍攝 照片,另被告於當次督察時曾派員隨行,亦有拍攝照片及 影片。 ⑵被告再至系爭工廠進行查核,其稽查紀錄亦載明:「另查 核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 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 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另請業者將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 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於當日將管線切除」、「另請業者將 旋風集塵器之下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 施逕行管線當日已移除,爾後如有使用,向環保局辦理許 可文件變更」,當場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由原 告代表許馨予簽收。 ⑶由上可知,於2次稽查中,均已確認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 為,並在第2次稽查,原告自行將管線切除而完成改善, 且於兩2稽查時,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是否為廢水或為雨 露水、旋風集塵器是否停用、以管線排放之水是否為旋風 集塵器下方水槽所流出等意見或問題,而在督察紀錄上簽 名確認有上開違規情事,因此,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之 違規事實。 ⑷再依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稽查人員先在廠外雨水 溝發現一直立設置之管線,該管線正排放出大量廢水,再 以該管線追蹤源頭,發現連接至一廢水池,而該廢水池又 以管線連接至本件「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並發現「旋 風集塵器」正在排水至下方水槽,則依上開之情事,已可 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係逕由管線排出 至雨水槽,而未經過廢水處理設施來排放等事實。 ⑸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補充說明:「關於旋風集塵器下 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一節,督察時 所查獲排放未收集處理廢水之管線係直立式設置於廠區圍 牆(籬),其管末連通至雨水溝,廢水經雨水溝尾端逕排 入承受水體,且於督察時仍排放中,此管線與訴願人主張 之地面收集管線迥異」,再次確認於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 。 3、原告稱: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 為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云云。惟按, 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記載內容,係已就違章行為人、日期、 地點及違章行為為明確記載而可得確認,且得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其事實之記載應已明確,尚無瑕疵;至於廢 水與否之判斷,尚非屬事實記載之範疇,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 4、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放流口所排放之水,係自注入黑色 塑膠桶之自來水來所溢流出云云。惟依前述,至原告廠區 現場稽查之人員已親自確認管線流向,並拍攝照片、影片 及製作督察紀錄,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且未有任何異 議,可知雙方均已確認繞流排放之事實,被告未僅以原告 代表簽名來認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如前所述 ,原告已自行切管線完成改善,即原告可對廠區內管線作 任何修改,而稽查時點距今已1年餘,原告自可在稽查後 對排放廢水之管線做更動。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 出該黑色塑膠桶與原處分所指排放廢水之管線有何連接, 原告主張係不足採。 5、原告又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已表示旋風集塵器已停用多 時,水槽所蓄積者為自然產生之雨露水,非集塵所生廢水 、水槽內蓄積之雨露水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中區大隊 人員未就水槽內水作抽樣檢測云云,惟查: ⑴稽查當時並未發現旋風集塵器屬停用狀態,原告亦未表示 為停用,又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飼料製造程序 (M01)」操作許可,被告准許其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 年3月14日進行試車,試車後經被告審查,被告於106年8 月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件「旋風集塵器」即屬 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又本件至工廠進行督察 ,係105年12月21日,尚在其試車期間初期,尚難想像有 原告所稱停用多時、下方水槽內所蓄積者乃自然產生之雨 露水之狀況,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⑵稽查人員於現場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確實經 管線排放至廠外雨水溝,再流入承受水體,有現場拍攝照 片及影片佐證,原告主張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地下水 體或其他水體,與事實不符。 ⑶稽查時雖未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作抽樣檢測, 惟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所收集者乃含有藥液、空氣中雜質 等污染物之液體,自能確認為廢水,而無庸再為抽樣檢測 。 6、原告再主張: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因高低落差,不 可能流向被告所認之雨水收集槽,且中區大隊未以顯影劑 等客觀蒐證方式,確認雨水溝尾端排放係源自旋風集塵器 下方水構之水,且旋風集塵器下方地面僅有些水漬,水量 與繞流排放口水量不符,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未足云云, 惟查: ⑴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經由管線接至廢水池,以廢水池經由 管線接至廠外雨水槽,其間均有抽水馬達,可不受高低落 差之影響而排放。且水槽有管線連接,排放過程中廢水不 必然會噴濺至地面,而排放口水量與洗滌塔下方水槽之水 量本不一定相同,視加壓馬達抽水量及頻率而定,自不能 以此推斷二者未相連。 ⑵顯影劑係用於無法直接以目視方式方式確認水流方向,惟 稽查人員以管線追縱其所排放廢水之源頭,已得確認旋風 集塵器下方水槽之廢水,經由管線,必流向廠外雨水槽, 無須再以顯影方式確認。縱原告提出之照片上管線方向朝 向原告廠區內,惟管線本可為各角度之走向,亦可再轉彎 至廠外雨水溝位置。且被告已證明廢水由管線連接至廢水 池,再以抽水馬達抽出廢水經管線排放至廠外,其取證並 無不足。 7、原告又主張:抽水馬達及電箱已廢置已久,且徒已肉眼判 斷違反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否為稽查時 所見之旁有抽水馬達的廢水池,及拍攝日期是否為稽查當 日,無法確認,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本件廢水流至廠外雨 水溝已錄影、拍照存證,亦經證人證述,其繞流排放事實 已得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法稀釋廢水之 行為,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係無違誤: 1、原告確有稀釋廢水之行為: ⑴中區大隊之督察紀錄明確記載:「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 )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清水 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督察時, 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品代表性確認 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亦在督 察紀錄上簽名確認,督察人員並於現場拍攝照片,被告於 當次督察時曾派員隨行,亦有拍攝照片及影片。 ⑵被告再至系爭工廠進行查核,其稽查紀錄亦載明:「於10 5年12月21日經中區大隊查核該公司廢水處理單元流程於 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1條黃 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屬稀釋廢水行為,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逕行稀釋廢水,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依法告發,現場已移除管線」,當場並開立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由原告代表許馨予簽收。 ⑶再依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亦得看出有1條黃色塑 膠軟管置放在抽水站(槽)上,該軟管正在注入清水至抽 水站(槽),已得證明有稀釋之事實。 ⑷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補充說明:「關於1條黃色塑膠 軟管將清水注入站(槽)單元稀釋廢水一節,督察時該塑 膠軟管置於抽水站(槽)單元上方注入無需處理之清水, 且經觀察該廢水處理設施周遭並無正在清洗地面跡象,. ..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以無需處理之清水注入廢水處 理單元混合,即已產生稀釋廢水作用甚明,尚毋需佐以稀 釋數據,即已構成違反前揭水污法規定」,亦確認原告有 稀釋廢水行為。 2、原告主張:其注入清水稀釋位置在中端處理程序,以軟管 注入清水難以產生稀釋效果,且顯難想像原告使處理水體 增加而提高處理成本,且涉及稀釋行為應查核放流水導電 度云云。惟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僅須廢水於排 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即已違反該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亦為「不得稀釋廢水」,故只要有 加水稀釋就構成這違規,至於稀釋效果如何,非該條規範 範圍內,則原告稱應查核放流水導電度,係有誤解。另原 告所言成本等情,僅為稀釋廢水行為之動機,與故意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無關,自不能以此認無稀釋廢水行為抑或無 故意過失。 3、原告援引環保署102年5月20日函認應查核導電度高低,惟 依該函釋內容,可知係因「疑似」稀釋而需查核其導電度 以確認有無稀釋,本件既已明確發現有稀釋行為,自無再 查核導電度之必要。另原告援引水污染防治施行細則第10 條,其導電度之規定,係為判斷廢水處理設施有無正常運 作,與水污法禁止稀釋廢水規定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 導電度高低與有無稀釋廢水有重大關聯,係有違誤,原處 分無未查核導電度高低之瑕疵。 4、原告稱:廠區人員持黃色橡膠軟管進行抽水槽周圍清潔環 境工作,又於稽查過程中當場異議。惟依稽查紀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該黃色橡膠軟管係置入抽水站(槽)上方並注 入清水,且中區大隊亦稱周遭並無清洗地面跡象,又稽查 紀錄中並無原告當場異議之記載,原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被告係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 條規定,計算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業已考量法令所定之因 素,且原告資本額為7千萬元,自稱於比鄰處興建嶄新廠 房,則以原告資力,本件裁罰金額尚非失當,原處分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 2、原告有繞流排放事實至為明確,又以原告繞流排放之狀況 ,其以管線連接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廢水池及廠外雨水 槽,實難認其因過失而設置,且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於廠內廢水應經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並由許可之排放 口排放,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管線直接排放至廠外污染 承受水體,迴避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其已具繞流排放 之故意,符合管理辦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環保署96年12 月20日函所稱蓄意繞流排放情形。是原處分命原告設置相 關設施部分,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水污法: ⑴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⑵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 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 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⑶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 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 查之情形。」。 3、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 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 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 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 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4項)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 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 放廢(污)水。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 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 內為之。...。」。 4、裁罰準則: ⑴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 、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 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 ⑵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 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⑶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 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 (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Q < 50CMD):一般違規點數: 1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 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二、違反 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 【污】水產生量【Q】認定)Q < 100CMD:20點...。 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 釋行為:3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 、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經查,上述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法第66條之 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與水污 法授權意旨無違,予援用。 5、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6、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本件原告上述廠區從事飼料製造業等,領有被告核發之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中區大隊人員 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洗滌塔下方水槽 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 後進入承受水體,經被告認定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 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 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 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6 條之1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5萬4千 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日起 180日內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 表,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 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部分: ⑴由本件督察紀錄觀之: ①該紀錄中之地點簡圖欄記載:原告法定放流口在其廠區 後方右側(即廢水處理設備右方圍牆外),另設管線繞 流排放廢水(本院卷632頁)。 ②水污染防治之排放查核欄記載:有廢水排放。操作檢查 欄記載: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繞流排放(同卷632頁 )。 ③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2、該公司‧‧‧生產 作業督察時,其廢水處理設備未妥善操作‧‧‧4、該 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 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 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5、督察時,會同業 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確認無誤,另業 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並在該督察紀錄 事業代表欄及紀錄最後末行(後記之前)簽名確認(同 卷633-634頁)。 ⑵再參酌: ①證人即原告會計許馨予(即許育豪之姊)於107年8月30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結證述略以:許育豪為原告總經理 ,公司大小事均由許育豪處理;當天稽查許育豪及伊均 有陪同,其中有關繞流排放廢水部分,是由伊陪同,當 時有稽查人員一組在廢水處理廠,另一組由伊陪同翻牆 到廠外查看;經由稽查人員解釋後,許育豪有在該督察 紀錄上簽名(本院卷597、609-6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②證人即中區大隊第4隊隊長石秉鑫於該準備程序時具結 證述:督察當時原告由許育豪、許馨予及其他公司職員 陪同,但主要是由實際負責人許育豪全程陪同,如有不 清楚的地方,許育豪會找公司現場操作同仁做說明;當 天發現原告廠區有水污染防治區法定文件以外的管線, 稽查同仁依該管線溯源追查,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 有收集廢水之水槽狀收集設施,由廢水管線流入加藥桶 (有注入藥水),再經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雨水溝 後進入承受水體,當時排放之廢水量很大,因上述廢水 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經稽查同仁分成2組,1組在牆內 ,另1組翻牆到廠外,同時做確認,經確認有繞流排放 廢水後,再請原告現場代表人(即許育豪)簽名確認無 訛(本院卷597-6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該證人 提出簡報,內有原告廠區衛星影像、空拍圖、繞流排放 現場流向圖等(同卷624-628頁)可證。 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許迪翔於107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稽查當天由許育豪代表 原告配合稽查,另有一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巡視原告廠 區內的雨水溝時,發現有廢水大量間歇性排入,我們就 由廠內追蹤廢水管線走向,看到原告人員所稱之「旋風 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排放到雨水溝 ,再排放到廠外,經稽查人員翻牆確認原告廠區有繞流 排放廢水後,將之記載於督察紀錄內,許育豪當時沒有 表示意見,即在該紀錄內簽名(本院卷382-402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卷內之現場照片(訴願卷53-57頁 、本院卷192、216-237、282-286、388-396頁)顯示情 形相符。 ⑶由上可知,稽查當時在廠區發現原告人員所稱之「旋風集 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大量間歇性排入雨 水溝,乃由原告總經理許育豪及許馨予等員工陪同稽查人 員分成2組,分別於廠區內外同時確認該廢水管線排放至 廠外法定放流口以外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已甚明確。 ⑷關於「旋風集塵器」或「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之爭議 部分: ①原告人員告知稽查人員有廢水流到水槽者為「旋風集塵 器」(本院卷392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許迪翔證述) 。 ②證人許馨予在上述期日證稱:伊知道「旋風集塵器」有 抓粉塵的功能,而「廢氣洗滌塔(水洗塔)」會抓髒空 氣;石秉鑫所提出簡報第8頁「原告爭執點1」(本院按 :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裁罰,詳下述:又其係位於廢水 處理設施靠近廠區之內部,該簡報第7頁左下方現場照 片參照)的機器叫「旋風集塵器」,而環保署認定繞流 排放廢水處的機器叫做「水洗塔」(本院按:被告係就 此部分加以裁罰,詳下述:又其係位於廢水處理設施對 面廠房靠近圍牆旁邊,該簡報第7頁左下方現場照片參 照)(本院卷611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許馨予證述) 。 ③按「旋風集塵器」之功能為攔截大顆粒粉塵及火花,其 係過濾原理,將廢氣引進該機器內,再以離心力及重力 ,將粉塵自氣流中分離,使粒狀物受離心力作用降落至 集塵斗內,而分離出之乾淨氣流,由該機器中心出口排 出(本院卷214頁之說明書)。另「廢氣洗滌塔(水洗 塔)」之功能在於處理易溶於水酸鹼廢氣,其亦係過濾 原理,利用藥劑桶內之液酸或液鹼,再藉由氣液兩相接 觸使廢氣被水吸收,分離出乾淨氣流(本院卷212-213 頁之說明書)。 ④證人石秉鑫於該準備程序另證稱:簡報第8頁「原告爭 執點1」之「旋風集塵器」部分,並無違規,本件並未 加以裁罰(本院卷60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加以 裁罰者為上述繞流排放廢水的「旋風集塵器」(正確名 稱為「廢氣洗滌塔(水洗塔)」),因該兩者很容易混 淆,但我們除向業者查明外,也會自行判斷(本院卷60 4-60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⑤另參考該簡報第5頁下方左方中間之照片可知,該繞流 排放廢水的「旋風集塵器」旁邊有一「加藥桶槽」(本 院卷626頁),核與「廢氣洗滌塔(水洗塔)」利用藥 劑桶內之液酸或液鹼,再藉由氣液兩相接觸使廢氣被水 吸收,分離出乾淨氣流之原理相符,故其正確名稱應為 「廢氣洗滌塔(水洗塔)」,此係因原告人員錯誤指稱 此亦為「旋風集塵器」,致稽查隨之記載於原處分所致 。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洗滌塔」(本院 卷6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⑸由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稽查結果,原告廠區「廢氣洗 滌塔(水洗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後之 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顯屬原 告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原告 未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 進入承受水體,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已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此廢水及污染物定義並加任 何說明,且將原告廠區黑色塑膠桶內所溢出之自來水誤為 廢水,並單憑許育豪單方面於督察紀錄上簽名,即率予認 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 採取。 ⑹至於原處分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 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 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書 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 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 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 ②本件原處分除就其裁處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均予以詳細記載外,並敘明受處分人及其負責人資 料、違章時間、地點與詳細之事實,另就裁處金額載明 其計算公式及過程予以說明,另為不服訴願之教示(本 院卷37-41頁),業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本件 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依法核無不合。 ③又原處分違章事實部分,已詳細載明原告廠區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旋風集塵器(更正為洗滌塔)下方水槽之 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 後進入承受水體(本院卷37-38頁),且被告嗣已補正 原告廠區「洗滌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 後之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 屬原告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 ,原告未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 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記載 欠缺明確,有重大瑕疵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2、原告稀釋廢水部分: ⑴由本件督察紀錄觀之: 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3、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 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 槽)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清 水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5、 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品代 表性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 豪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本院卷633-634頁)。 ⑵證人許馨予於上述準備程序證述:稽查當天,(廢水)稀 釋部分我也有看到(本院卷6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⑶證人許迪翔於上述準備程序證稱:廢水槽是處理(廢水) 之後只能放流,但他(指原告廠區)卻額外注入一股清水 稀釋,由照片(指本院卷190、194頁之照片)都可以看到 管子有注入清水(本院卷4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90、19 4頁之照片參照)。 ⑷證人石秉鑫於上述準備程序證稱:原告主張在抽水站有加 入清水,是作為清潔地面使用,不是作為稀釋廢水的作用 ,(此)與我們(稽查)當天看到的實際狀況不符的,( 本院卷629頁)照片編號10左下角可以看出當日(抽水站 )地面乾燥,並無清洗痕跡,(同頁)右下方的照片是( 原告廠區)軟管直插入廢水處理設施並有注入清水,故認 定(其此項)違法事實客觀足以認定(本院卷599-600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⑸另本院卷629頁上方有3張照片,分別顯示稽查當日原告廠 區抽水站地面乾燥,無清洗痕跡,但廢水處理設施旁則有 一條黃色軟管注入清水之情形。此外,復有上述黃色軟管 注入清水之彩色放大照片附卷(本院卷417-428頁)可證 ,核與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⑹由上可知,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廢水處理設施旁以一條 黃色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該軟管 僅為園藝澆花使用之小型水管,無法發揮稀釋廢水之作用 云云,亦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至於環保署102年5月 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函係載明:「主管機關查獲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疑似』稀釋行為時,除依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查核 其放流水導電度外,亦可依同辦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 求增加檢測申報導電度項目。」被告辯稱:本件既已明確 發現原告有上述稀釋行為,自無再查核導電度之必要,自 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稽查人員當時未依該函規定,查核 導電度,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3、原處分有無裁量錯誤之部分: 被告原處分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 及第3條規定,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⑴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51點扣除減輕點數5.1點,計45. 9點。 ⑵違規態樣點數:51點。 ①規模:Q (許可核准每日廢水產生量24立方公尺)< 50C MD=1點。 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③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 產生量【Q】認定):Q < 100CMD:20點。 ④違反第18條之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 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 ⑶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1第2項, 處分依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⑷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5.960,000 =2,754,000元。故被告裁處罰鍰275萬4千元,並依據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 ⑸上述裁罰準則已就違規者分類、違反條文、違規對象之排 放量、影響程度、排放濃度、違法態樣、違規紀錄、違規 次數以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定出不同之處分基數及 處分點數。又被告認定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 卷63-65頁),廠內廢水應經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並由 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管線直接排放 至廠外污染承受水體,迴避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設備,顯有 繞流排放之故意,即屬有據。經核已原處分審酌原告之違 規程度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等事項;又原告公司資本額為7千萬元,且自稱於比 鄰處興建嶄新廠房(本院卷25、67、102、250、665-666 頁之原告起訴狀、新廠區照片、被告答辯狀、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處分斟酌上述情況 後,所為裁罰金額及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等節(本院卷39、100-101頁之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參照 ),依上述法令規定,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裁量錯誤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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