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107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孫麗玲
王偉恩
上列
當事人間
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內
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43058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核發(97)投府建管(造)字
第00217號建造執照給原告(下稱
系爭建造執照,本院卷
43-77頁),其基地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基地面積為退縮地269.01平
方公尺、其他7,209.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162.99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3,551.49平方公尺,同卷43頁),其
層棟戶數為地上4層、8幢、75棟、75戶,核准開工日期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1個月內(
同卷43頁)。
(二)
嗣永新段282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7日分割出同段282-1至
282-82地號等,原永新段282地號面積剩下273.01平方公
尺(所有權人:楊碧玲應有部分1/2、97年7月8日因買賣
而取得,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125/10,000,100年9月15日
因買賣取得,謝○○7,875/10,000,100年9月28日因夫妻
贈與而取得,同卷279-28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餘同
段282-1至282-82地號面積為1.59至138.06平方公尺不等
(所有權人均為楊碧玲,皆於97年7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
同卷281-3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7月8日南崗字第0996101750號函
(訴願卷73-74頁),說明
上開基地未經中央工業
主管機
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工業用地變更」,被告即核准於生
產事業用地移作他用興建75戶連棟建築,現場似將完工交
屋,查該地段仍屬工業區用地,依○○○區○○道使用管
理規章規定,其排水需雨、污水分流辦理,納入○○○區
○○道系統,並依排放水量水質繳納污水處理費用
等情,
請被告於原告未完成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為上開永新段28
2地號等82筆土地面積7,546.54平方公尺、興建75戶4樓連
棟建築)於相關法定程序前,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以免產
生
國家賠償事件及消費糾紛。
(四)經被告以99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09901624250號函(訴願
卷75-76頁)通知原告
略以:上開基地為乙種工業區範圍
,前雖經被告95年6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501245880號函,
核准作一般事務所使用,
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請被告
轉告原告,應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規定申請工業區
用地變更,被告即以9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1786030
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該中心又來文稱原告仍
未依法辦理上開工業區用地變更,請原告依規定辦理工業
區用地變更等相關程序,在未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前,被告
將暫緩使用執照之核發。
(五)原告於99年9月3日、99年11月11日以該建築物
業已竣工,
向被告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審認應備文件尚有缺
漏(即未檢附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出具之雨污水接管證明
、亦未依法辦理工業區用地變更等),
乃以100年1月13日
府建管字第0990236029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訴願卷78-79
頁)。原告
復於10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該使用執照之申
請(本院卷79頁之公文查詢資料表),經被告以106年1月
25日府建管字第105025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1
-32頁)復原告略以:「...說明:...四、經審本
案仍未完成用地變更及申請使用執照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尚缺: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出具之雨污水接管證明、公寓
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尚未依規申辦繳納)、警民聯防
系統安裝證明等...請貴公司補附上開說明應備書件後
,再向本府辦理後續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並檢還
原告申請資料全卷,而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5-3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卷13-2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依建築第70條第1項規定發給使用執照:
1、
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意旨,
主管機關於審查是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時,僅得就「建築
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建造
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進行審查,不得另以其他理由拒絕
人民之申請,否則即有違「
行政處分跨程序之
拘束力」。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
知使用執照制度之目的,係在查驗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
樣相符,以確認是否按照建造執照施工。又依內政部66年
1月10日台內營字第706205號函,及法務部95年4月25日
法
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意旨,
足證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
律規定之特定
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
照,不得率予拒發。
2、原處分稱「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變更」,且未出具南崗工
業區服務中心之雨污水接管證明等語。
惟查,依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應僅限於
就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
否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進行審查,
前開事項皆非
被告審核使用執照時應審查之標的,原處分以此為由駁回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應
予撒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不應核發使用執照給原告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具體指出本件建物
竣工後,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是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不相符之處,
而非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變更
」及未出具「雨污水接管證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故原處分
顯有違法。
3、再依被告99年7月14日府建管字第09901450720號函主旨:
「據請為座落本縣○○市○○段○○○○號土地上新建房屋
,領有本府核發(97)投府建管(造)字第217號建造執
照申請建築工程
勘驗備查乙案,經核尚符准予備查,復請
查照。」及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可知,自開
工起,經1樓至4樓樓地板勘驗、屋突層勘驗,至99年8月1
1日使用檢查勘驗完畢,本件勘驗結果皆符合設計圖說,
均足見被告實認本件工程與設計圖說相符。依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79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造執照對被告於後續程序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具有拘束力,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既係依系爭建
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主管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發紿使用執照。
(二)原處分稱原告申請工業區用地變更
期間,明知尚未核准卻
繼續興建,被告已善盡事先告知之責任,係原告逕行興建
,以致衍生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之情形,惟查:
1、按內政部86年11月3日臺內營字第868號函意旨,
都市計畫
之法源位階應高於工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分區管理要點
,如兩者
競合之情形,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其法規拘束。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第85條、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乙種工業區
之使用用途係採「負面表列」之方式,亦即乙種工業區除
不得為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使用方式
外,其餘均為允許使用。
2、依南崗工業區都市計畫圖,原告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被告於97年5月21日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所記載之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皆為工業區,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無問
題,實不存在系爭土地用地變更之情形。次查,系爭土地
雖於97年9月16日經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編定為社區住宅
用地或相關產業用地(按本院卷117-118頁該服務中心97
年9月16日南崗字第0976101300號函之主旨及說明,系爭
土地尚未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規定變更為社區住宅
用地或相關產業用地,本院卷20頁原告起訴狀此點記載有
誤),惟系爭土地尚未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土
地使用用途,依內政部86年11月3日函意旨,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仍應受都市計畫拘束,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
為乙種工業區。
3、系爭土地係為「一般零售業及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為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列4款不得使用之情形
,而為允許使用,符合乙種工業區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本文,其亦符合同條項但書及該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就「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部分,其申請使用面積為3,608平方公尺,而工業區總
面積為36,133平方公尺,其使用面積比為9.985%。就「一
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部分,其申請使用面積為3,
603平方公尺,而工業區總面積為36,133平方公尺,其使
用面積比為9.971%。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無論是「一般零
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或「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
事務所」之使用,均符合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4款第1目及第2目所定之10%使用面積限制,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4、另被告於原告興建建物過程中,並未命原告停工,且原告
歷次報請被告至現場勘驗,被告亦前往檢查,並勘驗完畢
。因此,原處分稱原告申請工業區用地變更期間,明知尚
未核准卻繼續興建,被告已善盡事先告知之實任,係原告
逕行興建,以致衍生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之情形,顯無理由
。
(三)有關下水道納管證明部分:
1、本件南○○○區○○○道納管證明,非為被告審查核發使
用執照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2、系爭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內容有排水溝、滯洪池之項目,
足見系爭建造執照已要求原告設置污水處理相關設備,原
告亦依被告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施作,並經被告勘驗完畢
。次依被告97年1月23日函,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係作為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工業區之工廠
有別。本件所排放之廢水屬於生活廢水,與一般家庭廢水
相同,非為工廠所排放之工業廢水,經過原告設置之污水
處理設備,可直接將廢水排放至被告所設置之地下水道,
實無須納入南○○○區○○○道。從而,原處分稱系爭土
地位於公告南崗工業區,為實施下水法區域範圍內,應依
南○○○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取得納管證明文件,
依下水道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實無理由。
3、再依前開下水道法規定,被告為下水道管理之主管機關,
原告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完工後,曾於104年10月22日向
被告提出生活廢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申請,惟被告卻
將下水道之管理責任推給南崗工業區,拒絕原告之申請,
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證明,實非
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處分要求提供雨污水納管證明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1、被告主張於申請使用執照時要求雨污水納管證明,符合建
築法第1條規定。惟查,建築法第1條僅為立法目的,被告
竟以立法目的之條文作為其行為法上之依據,其法律觀念
之錯誤至為明顯,不足採納。
2、次按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工程圖樣,而工程圖樣應包含建築物設
備圖說、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其中,就建築物設備圖說
而言,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污水及
排水等設備。再按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3目、第3項、第13條及第34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亦應檢附工程圖樣,而工程圖樣應包含排水系統及排
水方向,且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
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被告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即應審查該建物是
否已有相關之污水及排水設備。至於申請使用執照,僅需
查驗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確認是否按照建造
執照施工。故被告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及使用執照審查表
為由,主張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再次就污水及排水設備進
行審查,並須取得雨污水納管證明,係對於原告所為法律
以外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處分應符合
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由書、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28號判決
及90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知,若
行政行為對於人
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此即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惟法律保留原則並非要求任何事務均須
鉅細靡遺地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
布者)加以規範,而係
衡諸事務之性質,形成「層級化之
法律保留」,亦即國會保留(嚴格的法律保留)、單純之
法律保留(一般法律保留)、非法律保留。本件被告係以
使用執照審查表為依據,要求原告應完成工業區用地變更
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惟使用執照為該建物使用之前提,故
被告此一要求已對於原告之
財產權行使形成限制,依「
層
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至少屬於「一般法律保留」,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2、次按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
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
旨,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依其內容以
觀,僅是提醒主管機關審查使用執照時所需審核項目之範
例,應屬內部文書作業,非為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法規命
令,至多僅具
行政規則之性質。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
行政機關非得以使用執照審查表為漫無限制之規
定,違法限制人民申請使用執照。
3、退步言之,縱認使用執照審查表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本件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
12項所指之「列管事項是否辦理」,亦應係指系爭建造執
照備註所記載之列管項目。惟查,系爭建造執照並未記載
原告需完成「系爭土地用地變更」及提出「雨污水接管證
明」始得申請使用執照。原處分以前開兩個項目作為核發
使用執照之判斷依據,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
則,應予
撤銷。
(六)原處分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
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
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
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
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
項行政行為即非
適法。」學者認為:「不當聯結禁止..
.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
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
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要素納入考慮。」。
2、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執照制度之目的,在
於審查是否按照建造執照施工,主管機關於建築物竣工後
,查驗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如符合,即應核發
該證明文件。再按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
照時須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
圖及立面圖,足證核發使用執照之目的係為確保建物依照
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內容興建。
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用地變更之問題
,已如前述。又依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係促進下
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及保護水域水質遭受污染,其與使用執
照制度涉及建物管理之立法目的並非相同,被告以此作為
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審核之判斷依據,實係將與使用執照
制度意旨及目的不相干之要素納入考量。故被告所採取之
手段(完成系爭土地用地變更及提出南崗工業區納管證明
),與被告所追求之目的(確保建物依照建造執照所核准
之內容興建)間,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原處分應非
適法。
(七)原處分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可知,如人民因信賴國家
行為而展開具體行為,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
得保護等要件,國家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
保護原則所拘束。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下分
述之:
⑴信賴基礎:依系爭建造執照及被告99年7月14日函可知,
兩造皆認知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即得興建建物。且原告
興建過程中,皆依法報請被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皆符
合設計圖說,因此系爭建造執照即構成信賴基礎。
⑵信賴表現:原告依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
已施作完成,顯屬對生活秩序有所安排之信賴表現,並非
僅為主觀之期待。
⑶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
為系爭建造執照,且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又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取得系爭建
造執照後,依該建造執照內容興建建物,即可取得使用執
照,顯非明知前開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
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2、從而,原告並非僅為片面之主觀誤認,而係基於系爭建造
執照興建建物,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即應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竟於
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始以「完成系爭土地用地變更」及
「提出南崗工業區納管證明」作為駁回使用執照申請之理
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事項:
1、系爭建造執照所記載之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一
致,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無問題,本件實不存在系
爭土地用地變更之情形,且本件係排放一般家庭廢水,無
須納入南崗工業區之排水管,已如前述。
2、依被告106年2月24日府建使字第1060042626號函說明二:
「本案坐落於本縣○○市○○段○○○○號土地(【97】投
府建管【造】字第00217號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計新
台幣117萬229元整於本府公庫代管,隨文檢附本府公庫代
收證明影本1份...。」足見原告已繳納公寓大廈管理
基金117萬229元。
3、再依南投縣○○市○○段○○○號「京城」家戶聯防完工報
告書,被告所屬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8月27日之使用執照
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2項:「列管事項是否辦理?家戶聯防
系統安裝完成」,足證原告已完成安裝家戶聯防系統。
(九)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
即應審查該建物是否已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
規定,若為肯定,應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由此可知,關
於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之實質審查,係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進行。至於申請使用執照,僅需查驗該建築物是否
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確認是否按照建造執照施工。且綜觀
建築法第70條之條文內容,並無任何提及都市計畫之文字
,故其立法意旨並非規範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需再次就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被告陳稱於申請使用
執照時要求工業區用地變更,符合建築法第70條之立法意
旨,容有誤解。
(十)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工業用地變更規劃辦法」洽辦「
工業區用地變更」事宜。惟查,被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法律依據,顯無理由。而被告所舉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
97年9月16日南崗字第0976101300號函,僅泛稱「惟基於
適法性仍應依工業區相關規定『工業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辦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係依工業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何
條項之規定必須辦理工業區用地變更,亦不足採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於原
告105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核准發給系爭建造
執照
所載建物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依建築法第1條、第71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
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C1
2-1),其中審查項目第12項規定「列管事項是否辦理」
,故原告系爭建築物提出使用執照時,除依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申請書內應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平立面圖
外,並應完成「工業區用地變更」、取得「南崗工業區服
務中心雨污水納管證明」(涉及公共衛生)及建造執照上
備註提醒之列管事項,如未辦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另被
告99年7月14日函係被告以書面審核原告所送勘驗資料再
予以發文備查,其勘驗資料內容為施工過程、材料規格品
質等,申報文件係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查核
簽章負責,故僅屬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一,與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之派員查驗不同。
(二)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於64年12月26日修正,其修正目
的在於明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計圖樣必需相
符,以防任意變更使用,破壞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故建築物用途符合使用分區管制為使用執照
核發時之檢核條件之一。經查,系爭土地位屬經濟部工業
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
工業區產業用地,為健全都市發展,被告以69年10月18日
府建都字第91863號函發布實施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
畫案,系爭土地為該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故適用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且系爭土地亦屬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土地。是原告稱「要求
原告應完成工業區用地變更始得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依
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9月16日函,曾以97年10月1日府
建都字第09701786030號函轉申請人謝聰評、賴薏棻(魏
建名建築師),請仍應依上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洽辦「工業區用地變更」事宜,係符合規定。
(三)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以97年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602432100號函,核准南投
市○○段○○○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南投市○○段
○○○○號)容許作「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
、「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並限定一宗基地核
照及一營利事業登記。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7年9月1
6日函請被告轉知善意
第三人略以:「...經查
旨揭係
屬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貴府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18條逕予核准移作其他用途,惟基於適法性仍
應依工業區相關規定『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用地』辦
理,...。」被告亦以97年10月1日函轉申請人謝聰評
、賴薏棻(魏建名建築師),請仍應依上開「工業用地變
更規劃辦法」洽辦「工業區用地變更」事宜,並檢附工業
局來函供參。
(四)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3月26日南崗字第0986100230號
函,檢陳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案相關資料給經濟部工業局,
經濟部工業局98年4月17日工地字第09800334570號函,系
爭案依據「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15條規定,用地
變更規劃申請人應為工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案不符申
請規定,退還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濟
部工業局98年7月30日工地字第09800545860號函,請楊碧
玲就該案依審查意見補充修正後送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經
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8日工地字第09801007530號函知楊碧
玲,經濟部工業局不同意系爭案之變更申請。楊碧玲100
年12月17日再次向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該案之用地變
更規劃申請書,依經濟部102年5月9日經授工字第1022041
250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該案用地變更駁回,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5月20日南崗字第1026100973號函將
會議決議函送給楊碧玲,故該案
所稱之用地變更未涉及辦
理
都市計畫變更。
(五)被告於97年10月1日轉知原告應依規申請工業區用地變更
後,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工業區用地變更期間,明知
尚未核准卻仍繼續施工興建,亦知用地變更倘未經經濟部
工業局核准時無法領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已善盡事先告知
責任,係原告逕行興建,以致衍生目前建築物已興建完成
,卻無法領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六)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建築物之污水排放涉及公共衛生,
故位於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取
得「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雨污水納管證明」,係屬依規要
求之重要列管事項。被告○○○區○○道管理需要,業依
下水道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指定南崗工業區服務
中心為○○○區○○道機構,被告雖係縣內下水道主管機
關,既經依法授權指定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為南○○○區
○○道機構,除涉及
公權力事項仍屬被告權責外,其餘下
水道維護管理、同意納管申請
與否業務,皆由南崗工業區
服務中心負責執行。並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於88年8
月31日88建南字第1701號公告,下水道區域範圍及南○○
○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則位於該區域範圍內建築物申
請納管,即應受管理規章拘束。原告建物位址既非被告辦
理公告之污水下水道區域範圍,被告並無受理納管申請權
限,與其是否係工業廢水或一般生活污水無涉,本案依法
劃分權責,其同意納管與否,應係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管
轄範疇。
(七)原告陳稱楊碧玲是否曾於98年間申請上開土地變更規劃為
社區用地,此事原告並不知悉;楊碧玲為該土地之地主,
與原告間為合建關係部分:
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年3月26日函副本載明曾寄送給
原告,且原告曾於98年2月17日委託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劃為社區住宅
用地,原告稱不知悉系爭土地曾於98年間申請上開土地變
更規劃為社區用地,實非事實。此外,楊碧玲針對將工業
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劃為社區用地事件,不服經濟部
工業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業以99年4月7日經訴
字第0990605398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
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
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依其105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
核准發給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之行政處分,是否
有據?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以審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為限?
1、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2、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建造執照(含附表,本院卷43-77頁)
、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系爭土地上75戶建物已於99
年8月31日建造竣工,本院卷363頁)、被告99年7月14日
函(內載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新建系爭土地上75戶建物
之建築工程,業經被告於98至99年間分期進行基礎及1樓
至4樓勘驗,結果符合系爭建造執照,准予備查,本院卷
111頁)、家戶聯防完工報告書(含家戶聯防分區分配表
及現場完工照片等,內載原告已經委請達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75戶新建工程完成安裝家戶聯防系統,本院卷
127-138頁)、被告106年2月24日函(含臺灣銀行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內載系爭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原告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計新台
幣117萬229元於被告公庫代管,本院卷159-160頁),主
張系爭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業已竣工,被告並已勘驗符合系
爭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依被告原處分說明四所載
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
,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即應
依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雖非無據。
3、惟按建築法:
⑴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
核定
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⑷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4、次按地方制度法:
⑴第19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縣(市)
建築管理。...。」。
⑵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⑶準此可知,關於縣之建築管理屬於縣之自治事項,南投縣
本於其自治權就此自治事項,自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
。
5、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
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彩色
照片(各向立面、天井、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屋頂、法
定空地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查該自治條例
經南投縣議會審議通過後,經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以10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40812717號函核定後,再
以104年9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0176918號令公布施行,核
與上述地方制度法及建築法規定意旨尚無牴觸,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得予以援用。從而,被
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外,依法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之職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業經被告勘驗符合系
爭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
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不能再審查其他要
件等語,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二)被告應否審查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完成工業區用地變更部分
:
1、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案,被告於69年10月18日投府
建都字第91863號函即已發布實施(本院卷427頁之都市計
畫歷次變更明細表)。
2、系爭永新段282地號及其分割出之同段282-1至282-82地號
土地,均屬變更南投(含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
檢討)(第一階段)案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皆為「
乙種工業用地」,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365-381頁)、南投
南崗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摘要表(本院卷431頁)及南崗工
業區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15頁)
可證,故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用地」。
3、又南崗工業區係政府為平衡區域經濟與工業發展,於63年
開始施工,
迄65年10月完成(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
務中心首頁www.moeaidb.gov.tw/iphw/nangang/
參照),
屬於政府機關新開發之工業區。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
條固有「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
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
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
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
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理要點,以為管
理維護」之規定,惟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復明定:「經選
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
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準此,工業主
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規定規劃之設施用地及訂定之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與都市計畫及其法規競合者,如已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者
,自可依其規定辦理;反之,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其法規之
拘束(內政部86年11月3日(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
參照)。
4、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因位於南投南崗工業區都市計畫範圍
內,並屬於政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故其土地使
用依法應受雙重管制,惟其若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
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者,自可依其規定辦理
;反之,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其法規之拘束。
5、依95年7月21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1項)乙種工業區
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
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
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
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
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十。‧‧‧。」。被告97年1月27日府建都字第096024321
00號函,雖已核准南投市○○段○○○段000○0○號(重
測後為南投市○○段○○○○號,即系爭土地)容許作「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與「一般事務所及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本院卷185、229-231頁之被告答辯狀
及該函)。惟如前述,系爭土地因位於政府機關開發之工
業區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依法應受雙重管制,
被告雖已核准其作為上述一般商業設施、一般事務所及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但系爭土地除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
序,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外,否則,仍應受
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規定規劃之設施用地及訂定之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之規範。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程序,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之證據,
則系爭土地仍應受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規定規劃之設施用地
及訂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範。
6、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月12日
廢止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楊碧玲雖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工業區內生產事業
用地變更規劃為社區用地,經該局98年12月8日工地字第
09801007330號函否准後,楊碧玲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
99年4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398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
卷415-421頁之該訴願決定書)。準此可見,系爭土地迄
未經工業主管機關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規定變更為
社區住宅用地或相關產業用地(本院卷117-118頁之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9月16日函),故其依法仍應受該等
工業區規劃之設施用地及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範。
7、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4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
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
。但不得違反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
用途及使用規範。(第2項)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前核
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
之限制。(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
,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第4項)前項經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
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
公告土地現
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第5項)第1項及第3項用
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
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2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例第
54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按99年11月12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7170號令訂定
發布施行,原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於100年6月3日廢
止)第9條規定:「為產業發展之需要,主管機關應視各
產業園區之實際需求,分區或分期辦理公告受理各產業園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但園區係於本條
例施行前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在尚未移交接管
前,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12條規定:「申請產業
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申請
之基地經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本條例第55條規
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二、該產業園區之社區
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未達該產業園區
總面積百分之十。三、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
緣,基
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
行留設5公尺以上寬度之隔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
地計算。○○○區○○○○道路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且
必須留設至少單邊2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再依該辦法
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申請人之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受理書
面審查無誤後,應辦理現場勘查,並通知申請人豎立說明
牌、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申
請人應於收到通知後60日內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會後15
日內將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主管機關應成立審查小組
,審查園區用地變更申請案及計收回饋金比率與相關事項
,該審查小組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之委員出席,並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等。
8、查系爭土地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前,未
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將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劃為
社區用地,嗣同日產業創新條例公布實行後,該由中央主
管機關管理之該工業區並未移交由他機關接管,現在仍由
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中(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上開網路資料
參照)。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依該條例
及「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系爭土地由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
更規劃為社區用地之證據,則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尚未
完成用地變更為由,否准原告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核准作為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各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已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且其上述用
途之使用面積比例符合該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第1目、第2目規定,被告原處分否准其本件申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優位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系爭
土地之使用依法應受上開雙重管制,被告原處分審查其是
否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由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
劃為社區用地,並非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及信賴保
護原則(原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應受法定必備要件之規
範,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三)被告應否審查原告是否業已取得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出具
之同意納管證明部分:
1、下水道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
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6條第1項規定:「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縣下
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四、鄉(鎮、市○○○道建設與管
理之監督及輔導。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⑷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⑸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
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
之。」。
⑹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
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
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⑺第19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
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
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
,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
道之內。」。
2、南○○○區○○道使用管理規章:
⑴第1條規定:「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並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本機
構),為南○○○區○○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規章。」(產業創新條例第5 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
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
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
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
⑵第2條規定:「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區○○
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
○區○○道之機構。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
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
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
之。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
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七、同意納管證明:本機
構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區○○○○道所核
發之證明文件。八、聯接使用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水設
備完成聯接於○○區○○○○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
⑶第5條第1項規定:「用戶得依實際需要向本機構申請核發
同意納管證明。」。
⑷第14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
方式如下: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
量及水質計收。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
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
收。三、一般用戶及特定用戶得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
。四、用戶經本機構專案核准採用申報制度者,得依其申
報之水量、水質計收。」。
⑸第17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
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本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
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⑹第28條第1項規定:「本規章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
處理區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規章之規定。」。
⑺第29條規定:「本規章自公告日起實施。」(南崗工業區
服務中心88年8月31日88建南字第1701號公告自88年9月1
日起實施,本院卷441頁)。
3、查被告83年1月10日(83)投府建土字第1559號函(本院
卷439頁),已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9條規定,指定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為○○○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下
水道。而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以
88年8月31日88建南字第1701號公告(本院卷441頁),○
○○區○○道區域範圍、南○○○區○○道使用管理規及
實施日期(即88年9月1日),並載明:公告前已申請聯接
使用納入污水下水道者即日適用該管理規章,尚未申請聯
接使用納入污水下水道者,依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成聯接
使用納入程序。又南○○○區○○道管制區域圖亦載明系
爭土地屬於其下水道管制區域圖(本院卷443頁之該圖,
可參照同卷115頁之該工業區都市計畫圖中系爭土地之位
置)。
4、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南崗工業區都市計畫範圍內
,並屬於政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故其土地使用
依法應受雙重管制,且被告已於83年間依法指定南崗工業
區服務中心為○○○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下水道
,該中心亦已依法公告其管制區域範圍、管理規章,並自
88年9月1日起即已實施。南○○○區○○道使用管理規章
第2條第7款規定所核發之○○○區○○道同意納管證明,
即為被告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
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被告依法有審查之
職責,如此方能達成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惟
原告迄未提出○○○區○○道同意納管證明,則被告原處
分否准原告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依法亦屬有據。原
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因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法應受上開雙重管制
,被告原處分審查其是否業經工業主管機關出具○○○區
○○道同意納管證明,並非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應受法定必備要
件之規範,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有誤解,不能採
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依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5
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之行
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