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107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環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騰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茂則
王植甲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號設廠
(下稱原告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
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
民國105年12月31日10時50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原告工廠正將清洗製程機台切削液所產生之作業廢(污
)水排放至地面
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
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45毫克/公升(mg/L)、銅為5.83毫克
/公升(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製品
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
適用標準:銅3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經被告以10
6年5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5705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4萬8千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4號
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係因非常態性清洗機台產生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及第52條之規定:
⒈依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
函釋意旨
,可知因保養機台而以自來水沖洗機台所產生之廢水,即
屬作業廢水,若非屬常態性因保養機台而以自來水沖洗機
台產生廢水者,並非定有廢水產生,本件係員工漏未先行
收集切削液所致,故無須取得許可,
惟若有因清洗機台而
排放廢水致生污染之情況,仍應認已違反同法第30條之規
定,應依第52條規定應裁罰。惟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
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第40條第1項對原告進行裁
罰,
訴願機關亦悖於其
上開函釋意旨,違反該函釋之主旨
係特定「非常態性產生之『清洗廢水』排放」之處分,且
清洗機台廢水之排放,究否應申請許可,依照該函釋之說
明,區別僅在於是否為經常性之排放,則訴願機關就上開
函釋之事後說明,
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本件應依同法第52
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
而非依第40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
之規定進行裁罰。
⒉又原告雖從事CNC鋁鐵加工,然於營運過程中均無廢水產
生與排放之情形,被告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說明而認原告屬「16.金屬基本
工業」,顯有
違誤。蓋
所稱事業,係針對製程產生廢水而
經常性排放廢水,應取得許可接受管制,有列管號碼者,
經告發違規加以裁處後,
行政機關仍應持續追蹤管制;然
原告之營運本無廢水產生,
遑論經常性之廢水排放,原告
並無經列管取得號碼而屬受管制之業者,被告於本件裁處
後,亦未有再追蹤原告營運廢水之排放情形,非屬同法第
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
㈡被告人員進行本件廢水採樣及保存樣品,均未踐行「環境樣
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標準程序,事後保存亦有缺失:
⒈環保署依同法第6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
存作業指引」(下稱作業指引)明定樣品採樣及運送保存
之方式及條件,作業指引「附表二」明定有關水樣需要量
(ml)、容器、保存方法及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
為「500」、「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暗處,4°C
冷藏」、「7天」;「一般金屬」為「200」、「以1+1硝
酸洗淨之塑膠瓶」、「加硝酸使水樣之pH < 2(若測定溶
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m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
加硝酸使濾液之pH< 2)。加酸後之水樣應貯藏於4±2°C
下」、「180天」。準此可知,懸浮固體、一般金屬之保
存均應分別冷藏於4°C之暗處及4±2°C。復環保署公告
、於行為時適用之「水中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103°C- 105°C乾燥(NIEAW210.57A)」第6點「採樣及
保存」規定:「……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C之暗處,以避
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
7天。」
⒉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址採取欲檢驗之水樣時,原告均未
見被告有以合於
前開作業指引之4°C冷藏保存設備,且針
對一般金屬之採樣,同樣未見被告有以1+1硝酸洗淨之塑
膠瓶容器裝載,更未見有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之舉;又
原告主要係從事鋁鐵加工業,無論係加工品本身,或係機
台及本次未及妥善收集之切削液,均未有銅之成分,則檢
驗結果何以有高濃度之銅成分,況被告係於105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30分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採樣,惟
原告直至106年10月底方收受被告之裁罰處分,自被告採
樣至原告收受裁罰書,相隔早已近1年之久,依照前開說
明有關懸浮固體及一般金屬之最長保存期限分別為7天及1
80天而論,被告將採集之水樣送請檢驗時,或早已違反作
業指引所規定之最長保存期限。故原處分以未符作業指引
保存規定樣品之檢測結果,憑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有違
誤,程序上顯存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
㈢被告漏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顯有違法:
被告雖依照裁罰準則之附表
所載之減輕點數扣減原告應受裁
罰之數額,然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被告除應依附表內容加
以核算裁罰金額之外,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此係
被告裁罰處分依法令所應據以審酌事項,並非如同該條項末
所稱「受處罰者之
資力」,此屬被告可自行決定應否納入審
酌之事項,二者顯非相同。惟觀諸被告之處分或其於訴願程
序中答辯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事項為其裁罰之基礎,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處
分未完全符合裁罰準則規定所應審酌之所有事頊,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
罰,並無違誤:
⒈原告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於起訴狀所述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
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釋之前,就原告違反此類案件原
則均應命其停工,
乃被告考量本件違反樣態係屬非常態性
排放廢水者,逕命其停工,恐有違
比例原則,
爰特意去函
環保署請示就此類非常態性排放廢水案件之辦理方式,環
保署亦就此類案件說明應不
予以停工處分為宜。又原告雖
稱應依同法第30、52條規定辦理,惟經被告環保局發函係
請示針對非常態性排放廢水應否停工為主,並未提及水值
超過標準乙節,故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
3140號函於不知本件尚有水質採樣不合格情況下,僅
列舉
得適用同法第30條規定,而未提及同法第7條規定,實屬
當然,但該函並未排除適用除同法14條第1項其他法令,
原告主張恐有恣意擴大解釋該函內容
之虞。另同法第7條
規定並不以取得水污染許
可證為其要件,而同法第40條規
定即訂有其他可選擇性併罰之管制性措施及種類行政罰,
其一即為「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告
係斷章取義逆推其規定(即同法第7條)需有水污染許可
證為其要件,係增加原規定所無之要件,實不可取,況事
業皆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即可免予裁罰,亦令同法
成為具文。況原告工廠非坐落於彰化縣所公告之「水污染
管制區」,自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縱有適用,
倘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仍應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
處。是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
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針對事業類型作出分
類,以從事CNC加工而言,即屬金屬基本工業中的金屬製
品製造業,確定業別後,始有排外條款適用。又同法第30
條乃未針對管制區內之違法行為,對特定行為以禁止,原
告屬水污法列管對象已如前述,且當時所在地非屬污染管
制區內,自應適用對象較明確且要件較符合之同法第7條
規定。另依環保署函釋意旨,可知事業之廢水,即便非屬
常態性,亦應經處理符合各事業別標準始得排放。至原告
提及管制編號,係為被告管制事業方便所編列,本未向事
業端提供,除非事業有填納表格需要才會向被告環保局索
取,而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因無許可貯留振動研磨廢水
於廠內,而受罰在案,是被告環保局早已於103年7月11日
建置其管編為Z00000000000,惟是否有管編並不影響其污
染行為。況縱因原告偶發而致污染水體,其樣態、污染程
度,與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者之偶發廢水未符合標準情
形,實際危害水體環境程度並無二致,自不應免除適用,
而同法第66條之2規定,除就污染行為處罰外,另就「經
常性排放之污染行為」規定不法利益之
追繳,實已就「經
常性排放之污染行為」定有處分規定,故在偶發性行為屬
一行為情形下,自應以同法第7條規定裁處。
⒊原告所提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5款係指排放土壤,惟按
本件稽查照片可知,該排放點為溝渠,非為土壤,原告應
屬誤用法令。且本件經環保署訴願委員會審查,倘有法令
不適用之處,環保署自早已退予被告辦理撤銷另為處分。
故原告稱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以廢棄物案件辦理,但依
照環保法令,通常以外在
態樣為「傾倒」,適用廢棄物清
除處理法,惟本件是經「專管排放」,所以比較上宜適用
水污染防治法,且經環保署審議決定並未言及適用廢棄物
清理,訴願決定亦未退請被告撤銷另處,自無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餘地。
㈡就被告採樣品保存過程,稽查人員於存放時已依作業指引於
4±2°C區間存放,且以新開封之塑膠瓶(鑒於重複使用除
另需經洗淨程序且
迭有爭議,故被告環保局一律使用新品)
裝載,並依規定加硝酸至pH< 2。又本件稽查過程係由稽查
人員採樣並進行相關品保保存程序在先,會同原告廠區人員
入內稽查於其後,故原告未見相關採樣品保保存過程,實屬
當然,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亦明釋
稽查過程得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是因採樣時機往往有時間性
,依原告廠區大小,如經前往門前告知後再走回排放口採樣
,原告可能終止排放行為,以致無從採樣,故先行採樣並無
不宜,且被告環保局會同
陳情人稽查周界外排放情形,基於
保護陳情人立場,自無通知業者可能,然稽查人員已依法踐
行相關程序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保存程序瑕疵行為。再者
,原告主張何來檢驗結果有高濃度之銅成分部分,鑒於事業
本身對於生產作業時所使用物品、人力及時間其了解程度皆
高於
主管機關,且本於職業道德、操守有維護環境之責,所
生產之污染物質性及量能,亦應由廠商自行控管,主管機關
所轄僅為公正判定有無違規事項,而於認定有違反事由時裁
處,並命業者改善,
是故倘水質檢測報告並無瑕疵,應自行
檢視其廢水產生、處理方式並進行改善,而非逕以原物料未
使用銅而推翻水質檢測結果。另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16日
送
達生效,非如原告所述之106年10月底,且本件有害重金屬
水質檢驗時間由檢測資料可知係106年1月13日,並未超過法
定之180日
期間,懸浮固體水質檢驗時間由檢測資料可知為1
06年1月6日,並未超過法定之7日期間,原告主張恐有謬誤
。至原告對被告拍照日期、清晰度之疑義,有關溫度照片部
分,該反光部分並非溫度,而係pH值,溫度部分並無反光,
該溫度顯示與法規所定4±2°C並無不合,被告已府提供電
子檔,其上具日期影像、EXIF等資料可供查驗。
㈢本件裁處係依裁罰準則,而裁罰準則已分別就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
體特性等分別訂定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
基數則依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予以訂定,依其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
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故裁罰準則所訂以此
推定事業之
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考量原告製程屬CNC製
程,一般情況下毋須製程用水,其規模僅以Q< 50CMD予以計
算,非依106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0779號公告之105
年全國金屬基本工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前50%
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2,556CMD)予以認定,且被告就
停工部分,已如前述免予適用,故非原告所述未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事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
濟部105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534322810號函(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同卷第109至111頁)、
原處分
送達證書(同卷第121頁)、原告106年4月11日環106
(公)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23頁)、原告106年3月
1日函(同卷第125頁)、被告106年2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
60056937號函(同卷第127至128頁)、環保署106年2月17日
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同卷第129頁)、被告環保局
檢測報告(同卷第130頁)、被告環保局106年1月18日彰環
水字第1060002747號函(同卷第131頁)、水污染稽查紀錄
(同卷第135至136頁)及照片(同卷第139至149頁)、被告
92年2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920175870號公告(同卷第151至
152頁)、被告91年7月4日公告(同卷第155至156頁)、原
告個人工作日誌-工作日期106年1月13日(同卷第159頁)、
檢驗紀錄表(AA/UV)(同卷第163頁)、個人工作日誌-工作
日期106年1月6日至11日(同卷第165頁)、懸浮固體檢驗紀
錄表-檢驗日期106年1月6日(同卷第167頁)、被告提示現
場勘查照片(同卷第295至321頁)、被告提示環保稽查處分
管制系統(同卷第323至33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0至12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至75頁)附卷
可稽,自
堪認為
真正。兩造之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非常態性清洗機
台產生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及第52條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罰有所違
誤,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進行本件廢水採樣及
保存樣品,均未踐行「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標準
程序,事後保存亦有缺失,被告以有瑕疵之檢驗過程所得知
檢驗結果對原告處分顯有違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
告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逕依裁罰準則之附
表裁罰原告124萬元,顯有違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
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
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
業。」準此,水污法係為達成上開同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
,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
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
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並於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自有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污
)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放之廢(污)水自應使其隨時保
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不因事業是
否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而異,
揆諸上開規定甚明。
㈡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第6條規定:「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
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又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銅(最大限
值)3.0……;(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
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項目):懸浮固體(最大限
值)30……。」再依行為時環保署99年12月15日修正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16.
金屬基本工業(定義)……⑵鋁製造業:從事鋁金屬之治鍊
、鑄造、擠型、軋延、伸線等,以製造鋁片、皮、箔、管、
條、棒及線材等基本製品之事業,包括鍊鋁、鋁鑄造、鋁材
軋延、伸線、擠型等之事業。……⑸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
⑴至⑷以外,金屬之冶鍊、鑄造、擠型、軋延、伸線等之事
業。⑹金屬製品製造業:從事金屬鍛造、粉末冶金、金屬手
工具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鍋爐製造、金屬容器
製造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事業。」查原告工廠從事汽車、
機車、自行車、針車、紡織機等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等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3頁)、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同卷第105至111頁)、原告稅籍資料(訴願
卷第34頁)
在卷可稽,原告並稱其工廠從事CNC鋁鐵加工業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
可參
(同卷第13至29、49至5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可知,原
告所從事者,乃金屬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水污法列管
之事業範圍,則其無論係製程排放廢(污)水、清理機台或
其他非常態性排放廢(污)水,只要有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之行為,其排放之廢(污)水均應符合上開放流水標
準,否則即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受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然查,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12月31日10時50
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正將清洗製程
機台切削液所產生之作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即
灌溉溝渠,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
固體為645毫克/公升、銅為5.83毫克/公升,均已明顯超
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同卷
第135至136頁)及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同卷第
130頁),則被告據上開檢測結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並
參
酌裁罰準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屬
有據。原
告雖稱被告曾認定原告屬金屬表面處理業,曾對原告建制管
制編號,被告不得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屬同法之事業
云云(
同卷第393頁),
惟查,原告所據資料乃被告前經他人陳情
至原告工廠稽查並裁罰之資料(同卷第323至330頁),然觀
櫫該裁罰資料,僅係於「稽查狀況概述」欄記載「……該公
司從事金屬表面振動研磨作業」等字句(同卷第323頁),
並未認定原告工廠係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其「管制編號」僅
係被告就原告相關違規情事及裁處情形,為管理及上傳環保
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而建制之編號(同卷第325頁),該管
制編號與原告屬同法所定何種事業,亦無關聯,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有曲解該裁罰資料及上開同法相關規定之文義,
要
無足採。
㈢原告固稱依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
意旨,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屬非常態性清洗機台之偶發情況
,本無需申請核發許可,故被告應依同法第30條及第52條之
規定辦理,而非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查,原告屬同法列管之事業,本需就其排放之廢(污)
水負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狀態之責任,不因是否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異,已如前
述,是原告工廠所排放廢水於
系爭時點經被告稽查及採樣檢
測結果既已超過標準,被告依法裁罰,核無不合。又觀櫫環
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意旨(同卷第
129頁),係就被告106年1月8日函詢列管事業非常態性產生
之清洗廢水,得否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命令停工之疑義(同
卷第131頁),函復說明若保養機台需經常或必須使用水加
以清洗並產生廢水排放者,則符合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應
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處分;若保
養機台過程非以用水清洗為必要方式或有其他保養方式而不
產生廢水,尚不符合同法第14條管制事業因製程運作,需經
常性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
文件)之目的,該等違規行為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準
此,環保署上開函復僅係就被告所詢問關於原告本件違規是
否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命令停工部分說明,並經被告審酌後
認原告工廠系爭排放廢(污)水行為與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
不合,原告所違反者乃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排放廢(污)水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責任,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況查,原告工廠並非坐落於
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水污染管制區內(同卷第151至157頁)
,自非屬同法第30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適用之範圍甚明,而環保署上開函復就非常態
性排放廢(污)水而不合於同法第14條管制目的者,係
例示
說明「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處分等語,尚非應以違反同法
第30條規定處分,觀其函復意旨亦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該函復之文義,委無足採。至原告稱於水污染管制區
外,多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云云(同卷第277、285頁),然
查原告系爭清洗機台排放之廢(污)水,業經被告檢測結果
均超過法定標準,自屬同法所規範之「廢水」範圍,並因其
排放廢(污)水所含物質超過法定上限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
事實,自應適用同法予以規範管理,核無捨棄與本件系爭違
規行為適切之同法規定,而求諸關聯性較低之廢棄物清理法
適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同法之規範意旨,
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稽查人員採取系爭水樣時,未以合於作業指
引且被告係105年12月31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採樣,原告
迄至106年10月底始收受原處分,被告採樣之檢體已超過作
業指引所定保存期限,故被告以有瑕疵之檢驗過程所得知檢
驗結果對原告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本件稽查過程,係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人先於
原告工廠排放口採樣後,再會同原告廠區人員入廠區稽查
後,由原告廠區人員簽名於稽查紀錄在案,有稽查紀錄(
同卷第135至136頁)及被告答辯可參,並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表示對稽查人員於於排放口採樣照片並不爭執
(同卷第139、403頁);且系爭稽查照片雖未顯示拍照日
期,然經本院命被告補充提供稽查照片電子檔並當庭提示
(同卷第289至321頁),依該電子檔內各照片檔案所示日
期,均為105年12月31日(同卷第297頁),與彰化縣環保
局至原告工廠稽查為同一日,原告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
。準此,被告所提示上開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堪信為真
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斷系爭稽查程序是否合於規定之證據
,
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進行廢水採樣及保存之過程,依前開
稽查照片,可知稽查人員於存放本件水樣時,係加硝酸至
pH< 2後,裝載於新開封之塑膠瓶,於冰桶以4±2C區間貯
藏(同卷第147至149、315至32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稱90年後相關採樣均係以拋棄式之新瓶罐裝載等
語(同卷第401頁),核其採樣與保存合於環境樣品採集
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
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同卷第491至495頁)之標準程
序。次查,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受雇人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同卷第133頁),尚非原告主張
之106年10月底;且本件有害重金屬水質檢驗時間,由相
關檢測資料可知為106年1月13日(同卷第159至163頁),
並未超過上開表二明定之180日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
水質檢驗時間由檢測資料可知為106年1月6日(同卷第159
至163頁),亦未超過上開表二明定之7日期間。是原告所
質疑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及保存未符合標準程序、事後保存
有所缺失云云,即無所據,並不可採。
⒊至系爭樣品檢測結果確實顯示銅之檢測值為5.83毫克/公
升,超過法定最大限值3毫克/公升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查,揆諸前開說明,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系爭檢驗採
樣之過程及保存核無違法,則是否係因原告製程中其機台
或加工之物件含銅之成分,致清洗機台所排放廢水檢測結
果含銅,抑或其他外力因素,
尚不得而知,原告雖稱其工
廠從事鋁鐵加工業,所有製程均未有銅之成分云云,然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原告所稱即逕行推翻
系爭依法定程序採樣及檢驗之檢測結果;況查,縱檢測報
告得出之銅成分與原告排放廢水確無關聯,惟原告所排放
系爭廢(污)水之懸浮固體濃度亦已超過法定最大限值而
與法有違,本應受罰,故無論檢測結果驗出銅之成分何來
,經核並不影響原處分之
適法性,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
採。
㈤原告另稱被告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
反水污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逕依裁罰準則
之附表裁罰原告124萬元,顯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
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環保署
依上開
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
立法理由並以:「附表彙
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
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
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足徵,裁罰準則
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
法規命令,被告於
行政裁
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
惟若有案情特殊、違
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
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
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
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
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
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
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查本件被告已就原告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
節、承受水體特性,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等,依
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
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
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
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前項處
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
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
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一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
量認定……)(Q)備註2:事業:未達許可規模:一般違
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備註3-1點。Q< 50:一般違
規點數一1點。嚴重違規點數-1點。三、涉及排放……點
數: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
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1< 1倍-3點。……其他
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
之水質項目認定):20倍SC2< 30倍-28點。……貳、加
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
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
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
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
良好-總點數x(0.1)。……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一
總點數x(0.05)。……備註2: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
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
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
。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
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
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
標準限值5倍以上……。……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
重大情形。……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
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
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
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等標準計算罰鍰
額度,並考量原告製程屬CNC製程,一般情況下毋須製程
用水,且系爭清理作業非屬經常性排放,其規模僅以Q<50
CMD予以計算,非依106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0779
號公告之105年全國金屬基本工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登記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2,5 56CMD(同
卷第199頁)予以認定後,計算點數及罰鍰結果略以:⑴
壹、違規態樣點數:①基本點數(規模Q< 50CMD )1點;
②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l
):0≦C2< 1倍:3點;其他水質項目(C2):20倍≦C2<
30倍:28點;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①減輕點數:經常
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
好:總點數×0.1;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總點數×0
.05(考量製程清洗廢水非屬經常性運作產生,酌予減輕
);⑶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黏數,本
件處分點數=(1+3+28)-(1+3+28)×(0.2+0.1
+0.05)=20.8;⑷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罰媛額度=處
分點數×處分基數=20.8×60,000=1,248,000元等情,
復將計算式詳列於原處分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違規之裁量及裁罰額度,
業已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
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5年12月31日
稽查發現原告排放清洗製程機台切削液之作業廢水至地面承
受水體,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及銅之檢測值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經被告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24萬8
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