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106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敬岦
簡汝珊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設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
治許
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5年7月5日13時55分至15
時20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
體為6,6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7,890毫克∕
公升(mg/L)、銅為6.8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
準: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
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105024749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
0萬元罰鍰(原告
業已完成改善,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查驗確
認在案,故不另定限期改善期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有裁罰準則再減輕事由之適用:
1.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其主觀係故意或過失,
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
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
主管機關自應考量違反義務之具體
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罰,及審酌
其情節之輕重,
予以適法之裁處,此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可知受處罰事
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
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
且
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
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
社會
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
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當日是
因為機器故障,緊急維修,面對突如其來之故障而無法及時
阻止溢流狀況,亦立即維修,且在短時間內維修完成,顯非
故意排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大量排放污水情形,況
且,溢流與排放本係不同,溢流之流量自較排放之水量短少
,故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減輕
裁罰金額,
俾免原告非因故意排放,卻要繳交200萬元之鉅
額罰鍰之不公平現象。
2.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
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
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
施。」及裁罰準則貳、加重、減輕點數事項:「查獲前已自
行清除處理污染或對於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
實際污染、排放行為」。依原處分內容
所載:「現場查核廢
水處理設施,發現快混池攪拌機及加壓浮除槽加壓泵浦故障
,核正維修中,
惟生物沈澱池之廢水經放流池後,因放流池
液位過高溢流至放流口,排放至廠外
承受體。」且稽查紀錄
載明:「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據業者表示快混池快混機及
加壓浮除泵浦故障
刻正修復中」,頁末記載:「無動力溢流
已立即處理改善,另放流亦立即全回抽至調節池」,足見原
告「在查獲前已經積極修復污染物,並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
措施」,應得作為減輕裁罰憑據。而且事發係因過失溢出,
原告「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應得作為減輕裁罰憑
據,可再乘以0.2~0.4(原告主張0.4),另原告三年內首
次違規且未涉第73條,可再乘0.2,故計算處分點數應為(4
+6+40)-(4+6+40)×(0.2+0.1+0.4+0.2)=5,
而非裁處
書所載之35點。
3.被告稽查當日採取檢體時,未通知被處分人至現場,並予錄
影證明確實為原告所排放。
4.原處分雖以原告嚴重違規點數為4點,然核對裁罰準則違規
點數最高為100點,原告只符合4點,豈能謂是嚴重違規,逕
以6萬元計算處分基數,依比例應該以3萬元計算處分基數。
原告並無不良紀錄,然正值維修機器之時而溢流,被告令繳
付210萬元罰鍰,致使原告面臨恐將倒閉危機。
5.裁罰準則是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
,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
核屬依法律授權
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行政規則,該裁罰
準則詳列違規
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按裁罰準則
附表八:「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違分依據:第
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
嚴重情形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
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⑵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
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依被告之檢驗結果(但原
告否認其證明力),水質中之氫離子PH是介於10至11,並非
小於2或大於11,又C1介於2倍至3倍,並非達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自不得以6萬元作為基準。
㈡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
比例原則,遂訂定環境
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準此,就
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
人,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2項規定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
對象。惟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處分對象,屬於不明確內容之
行政處分。
㈢依據被告103年6月19日之「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記載
違反事實,並無
訴願決定書所載懸浮懸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
標準131倍等語。而且,從其所記載之事實,
足證原告未涉
有排放行為,而是「所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牴觸」
及「廢水處理設施污泥貯存槽及管線未清標示槽體名稱、管
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可見訴願決定書所載不實,並應命
被告提出103年6月之裁罰公文。
㈣
聲請調查證據:
1.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三點:「干擾(一)採樣器材應避免
交互污染。(二)部分待測物可能會被容器壁所吸附,容器壁
也可能溶出待測物至水樣中。(三)塑膠樣品瓶可能會造成鄰
苯二甲酸酯之污染。(四)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
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五)微生物的活動會影
響硝酸鹽、亞硝酸鹽、氨之間的平衡,減低酚類的含量及生
化需氧量,使硫酸鹽還原為硫化物,餘氯還原成氯鹽;硫化
物、亞硫酸鹽、亞鐵離子、碘離子及氰化物等亦可能經由氧
化而減低其含量。」第四點:「設備及材料:……(五)樣品
容器: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
量。1.塑膠瓶或玻璃瓶。2.棕(褐)色塑膠瓶或玻璃瓶:採
集總有機碳、多氯聯苯及農藥等樣品時,附鐵氟龍墊片。3.
棕(褐)色玻璃瓶:約40mL,附中空螺
旋蓋及鐵氟龍墊片(
揮發性有機物採樣用)。4.無菌之硼矽玻璃瓶或無菌塑膠:
容量120mL以上之有蓋容器(註1),或市售無菌袋(杯、瓶
)。5.BOD瓶:容量300mL,具有磨砂口玻璃瓶蓋(溶氧量測
定時選擇性使用)。」氫離子濃度指數是採現場檢驗方法,
然據原告代理人所述,並未現場檢驗,以及原告對於採樣器
材、容器是否符合
上揭方法,均有爭執,請求
勘驗錄影帶(
嗣更正待與當事人確認是否需要勘驗光碟,及看過光碟後另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0、123頁),及請被告出具該檢驗之
器材、容器,並送SGS檢驗該器材、容器之適當性,請被告
提出檢驗之方法、儀器、檢驗人員的資格。
2.請求傳訊被告就本案水污染檢驗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採
樣人員所調取之樣品,是否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採樣
及保存等程序?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6600毫克/公升,超出
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逾5倍以上,惟此結果是否有排除氫離
子度指數、大腸桿菌群?是否依此規定之保存期限內進行檢
驗(例如氫離子濃度指數應立即檢驗)?以致檢驗之結果,
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
3.請求傳訊證人王福寬及陳敬岦。以證明當天並沒有開啟馬達
,只有溢出十分鐘,且係突然機器故障,原告立即維修,致
水管中虹吸由高處掉到低處,並非故意、大量排水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採樣過程,原告代表王福寬全程會同參與
,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並無原告
所稱未受通知到場之情
形,且採樣過程有錄影存證,均足確保
系爭採樣係由原告放
流口所採樣。另檢附稽查照片、影像檔、水質樣品檢測相關
品保文件及相關法令供參。
㈡按裁罰準則附表三減輕點數事由中所謂「未涉及實質污染、
排放行為」,係指違法行為並未涉及排放廢污水至環境中,
而造成污染事實之情形,至於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不予
考量。本案原告之放流池廢水溢流,繼而由放流口流入廠外
水體,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
已因排放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縱原告並非出於故意,仍不適
用「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減輕事由;又原告曾於10
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
並經被告裁處在案,亦不適用「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減輕事由;另「嚴重違規」之定義,依裁罰準則
附表八備註一,包含「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
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
群及水溫)。…」原告放流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6,
60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131倍,屬上述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處分基數依附表八以6萬元計算,並無
違誤。
㈢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分機關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38119號書函,請
原告提供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對象,惟原告並未指派人員
,故本案裁處書上已載明應由原告之負責人陳國仁親自參加
講習,並無不明確之處。
㈣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
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
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
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
、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
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
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
障。」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第27頁亦載有水污染
防治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因應
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暫時停止生產並搶修;
其他說明:本公司(即原告)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位於調勻站(
廢水調整池),廢水產生量為255CMD;處理設施容量為196.
52立方公尺,停留時間為12.0~14.0hr,且廢水之來源位於
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旁,因此,當緊急狀況發生時,本公司
人員可以立即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
故本公司之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應有足夠容量能妥善貯存本
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7月5日稽查時
,原告雖已著手進行故障設備修復,然並未依規定採取停止
生產等應變措施,持續產生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且未完
成故障報備程序,自不得排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定放流
水標準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0萬元,是否適
法?有無原告所列其他應予減輕點數之事由?是否有未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採樣及檢測程序
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事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事項一:「有害健康物質之
種類如下:……十、銅。」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3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3。……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
「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
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
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
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 300
):一般違規點數-2點。嚴重違規點數-4點。影響(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
體-0點。……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0≦pH< 11.0-3點。……有害健
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2倍≦C1< 3倍-3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2倍≦C2< 3倍-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
、加重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
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
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
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註3:嚴
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
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
指數小於2或大於11。……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
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
:(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
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此裁罰
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
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
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
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本院自得
參酌援
用。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設廠從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原告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83、58-68頁)。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
之行為,原告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受罰。經查,原告經核准最大廢
(污)水排放量為255立方公尺∕日,許可登記員工人數為
25~30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經彰化
縣環保局派員於105年7月5日13時55分至15時20分許前往稽
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600
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7,890毫克∕公升( mg/L)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為6.8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適用標準:懸浮固
體5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31倍、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
升,超過標準38.9倍,銅3.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2倍)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懸浮固體及化學
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
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亦屬附表八備註一所稱
「嚴重違規」,此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
證照片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同卷第69、70、57、157-158
頁)。又重金屬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
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同卷第79頁)。是被
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10萬元罰鍰【
違規態樣點數50點(4+6+40=50點):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
量100≦Q< 300,嚴重違規4點;有害健康物質( C1) (以超
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1< 2倍
,點數6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點數40點;減輕點數15
點(總點數×(0.2+ 0.1) =50×0.3=15點),即以「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及「稽查配合度良
好」總點數×0.1;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50-15
)×60,000=35×60,000=210萬元)】。上述裁罰標準,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裁處書係以原告放流水中
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銅不符放流水標準,而非以氫離子
PH違反放流水標準而裁罰,故原告主張檢驗結果水質中之氫
離子PH是介於10至11,並非小於2或大於11,又C1介於2倍至
3倍,並非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自不得以6萬元作為基準
云云,自屬錯誤。
㈢原告雖主張應有裁罰準則中「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
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
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第73條」等減輕點數事由,
被告應再減輕處分點數,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
輕罰鍰等語,
惟查: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
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
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
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又依據原告
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第27頁亦載有水污染防治措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因應緊急事件之
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暫時停止生產並搶修;其他說明:
本公司(即原告)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位於調勻站(廢水調整池
),廢水產生量為255CMD;處理設施容量為196.52立方公尺
,停留時間為12.0~14.0hr,且廢水之來源位於調勻站(廢
水調整池)旁,因此,當緊急狀況發生時,本公司人員可以
立即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故本公司
之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應有足夠容量能妥善貯存本公司所產
生之廢水。」因此,
倘若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或其他緊急
狀況發生時,原告即應立刻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
水處理設施,避免廢水排放廠外水體污染環境,進而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原告主張其係發現
快混池攪拌機及加壓浮除槽加壓泵浦故障,造成廢(污)水
溢流,而非故意排放等語,縱令屬實,然彰化縣環保局105
年7月5日前往稽查時,現場仍在作業中,至放流口查看時,
仍有放流水排放,經環保局人員要求業者採取應變措施,始
由原告現場人員王福寬處理,無動力溢流乃獲處理改善,放
流池亦全數回抽至調節池,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9-70)。顯見,原告縱已著手進行故障設備修復,然其
未依許可證所載作業流程立即停止生產,仍然持續作業,產
生廢水後任其溢流至放流口排放,確已造成實際污染,
嗣經
被告稽查要求停止,始停工措施。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非
故意排放,而係管內舊有廢水溢流,並已立即處理改善,符
合裁罰準則關於「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
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等減輕點
數事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
嗣後處理改善,業以「稽查配合度良好」為由,減輕總點
數×0.1,即屬適法妥當。
2.關於裁罰準則減輕點數事由中「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者,有減輕點數「總點數×(0.2)」之適用,
所謂「3年內首次違規」,揆其文義解釋,係指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之規定而言,並不限於前後多次違規行為必須均屬相
同之條款,否則豈非放任行為人肆意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
猶能獲邀減輕之寬典?原告主張,難認允當。本件
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
18條規定,此有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單可稽(本院卷第71
頁),自與
上開減輕點數事由之適用對象資格不符。至於訴
願決定以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2項及第18條規定「且違規時懸浮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
131倍」等語,係指本次違規行為,並非103年6月19日之違
規行為。原告主張上揭「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記載違
反事實,並無訴願決定書所載懸浮懸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
準131倍,且足證原告未涉有排放行為,僅為「所持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牴觸」及「廢水處理設施污泥貯存槽及
管線未清標示槽體名稱、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云云,均
非
有據,
不足採信。
3.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賦予主管機關
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本件被告以原告本件懸浮固
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131倍,較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及
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為5倍,已超出甚多,綜合
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
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
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核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故意排放,被告未考
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緩,且有裁罰準則規定
減輕點數事由,總點數應為5點,而非裁處書所載之35點云
云,
洵無可採。
㈣再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
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二、適用範
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放流水之採集。……六、採樣及保存:㈠依採樣之目的
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
足夠之代表性水樣。……」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
存方法」規定:「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水樣建議需要量
(mL):100,容器: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硫酸使
水樣之PH< 2,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天;檢
測項目:懸浮固體,水樣建議需要量(mL):500,容器:
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式:暗處,4±2℃冷藏,最
長保存期限:7天;檢測項目:銅,水樣建議需要量(mL)
:200,容器: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硝酸
使水樣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
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
藏,最長保存期限:180天。」彰化縣環保局於當日採樣,
依上揭規定程序,於檢測化學需氧量之水樣加入硫酸,於檢
測重金屬之水樣加入硝酸,並採取法定需要量,測量PH及溫
度、鉛封,並冷藏4℃保存,此有稽查照片及採樣員陳敬岦
於本院證述
可佐(本院卷第154、157-158頁)。另證人李其
樺於本院證稱:「我負責重金屬項目的檢測,檢測樣本保存
於4度C取樣100毫升,加酸加熱,消化到20毫升過濾雜質,
加入純水到100毫升,在以原子吸收光譜進行檢測。採樣時
間是7月5日,我檢測時間是7月11日,相隔六日是符合環保
署規定。」、證人賴姵儒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懸浮固體、
生化需氧量,也是負責本件的此二項檢測。系爭採樣日期是
7月5日,7月6日進行懸浮固體的測驗,因為樣品濃度很高,
先取樣品10毫升進行稀釋到100毫升,取30毫升來測試,另
做一組重複對照,經過檢測結果就是超過標準值。生化需氧
量部分,也與上述方法稀釋,然後分別取3、10、30毫升,
每組做3罐,且重複兩組對照,等到5天才是檢測結果,得到
的結果都高過標準值。」亦有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個
人工作日誌、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1-149頁)。又彰化縣環保局
環境檢驗科具有測試領域(包含重金屬銅、化學需氧量、懸
浮固體物等檢測)之認證證書(本院卷第156頁),且其檢
測人員均屬國家任命之公務人員,其檢測資格自屬合法。復
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即當日稽查人員)陳敬岦亦稱:「
我們稽查人員是下午13點55分到現場,到下午3點多離場,
並非如證人所說。而放流口排放的水量很大,並非管內剩下
的少量水,而廢水處理桶的馬達仍然在運轉,且生物處理的
水繼續在運作。」「車輛回到辦公室,就放入辦公室內的冰
箱,也維持在4度C,隔天才送到檢驗室。而編號15、16號
並非是原告公司的樣品,是不同事業單位的檢體,且採樣的
項目並非相同,且採樣的工具等都不相同,並非檢測疏失。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水樣送驗的過程嚴謹,收到樣
品的水樣狀態也都有登錄,也避免檢測過程因人為因素影響
,故會有不同的編碼,所以樣品來自何處為何,所以編號15
、16來自何處不知,只能確定編號17樣品是原告公司的樣品
。」等語,且被告採樣都
是以全新的容器(本院卷第124頁
),均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稽查採樣及保存程序有何違法,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徒以主觀之假設及揣測質疑採樣程序具
有瑕疵,請求系爭樣品重送SGS檢驗檢測器材及容器等情,
自非有據。
㈤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符合本法第23條或
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
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
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
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
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
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
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
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
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
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環境
講習(時數):2。」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
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
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
,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件原告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210萬元罰鍰
,已如前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
238119號書函(訴願卷第55頁),請原告提供預參加環境教
育講習之對象,惟原告並未指派人員,故被告以裁處書載明
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陳國仁應親自參加講習
2小時,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處。又被告稽查
採樣過程,原告代理人王福寬全程會同參與,並於稽查紀錄
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受通知到場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