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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兩造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志清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 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以民國93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8 4097號函准予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被告以95 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5024561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段3、4、4-1、10、10-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該重劃區範圍內。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乃於95年12 月6日依同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經被告 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 約53.7908公頃(含私有46.075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840人(含公有土地所有權人2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425人(58.38%)及 其面積26.38公頃(57.31%)均逾半數之同意,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 9600028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旋依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96 001號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 ,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於被告所屬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及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欄,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 日至96年2月4日止。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續以96年6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知所有權人訂於96年 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 ,被告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陳報會議紀錄後,以96 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參加人即臺中 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申 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 ,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 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 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 、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 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 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參 加人依同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 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 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 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 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 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 、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由被告另以10 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復參加人:「貴 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 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請查照。」(下稱原處分1),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137748號函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0808號訴願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對於重劃會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預算金額 」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地方 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不能為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92年1月24日修正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 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格式等規定。 ⑵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核定內容,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設計書圖、 工程預算應送請核定,始得開工。若地方主管機關就 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 准,將造成重劃會僅得就核定之項目施王,其餘項目 則不能施工。行政法院對核定處分之撤銷,於確定時 ,亦同。如此恐造成重劃工程之施作,被強行切割成 數部分,而與重劃會當初送審時,預計就送審範圍之 工程,一體施工之意思不符。又若地方主管機關就設 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准 ,其不合規定之一部,如需修正或變更工程設計或預 算金額,恐造成已經核定之他部,不能整體重新規劃 ,限制重劃會調整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機會。行政 法院對核定處分之一部撤銷,亦同。據此,就重劃會 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其內容自 屬不可分,不得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⑶又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目的,在求取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三、四之負擔比率,則計算負 擔總計表,並無可獨立存在之項目可言。果計算負擔 總計表內之一般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或費用負擔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數額錯誤,所 求取之負擔比率,即非正確。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 用以計算一般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錯誤、或 用以計算費用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數額錯誤,地方主管機關應全部不予核定,尚無一部 核定、一部駁回之可能。行政法院撤銷核定之行政處 分亦同,應予全部撤銷。再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 容,縱能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予核定或撤銷核定, 在全部核定之前,重劃會仍因缺乏完整數值,不能依 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六進行土地分 配。準此,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為一部核定, 並無實益。 ⒉被告所指「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於 本件若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資料 庫,則其拘束力來自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對被告107年7月2日陳報狀及附表,表示意見如甲證4 之附表。 ⒊若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或更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仍將作成與原處分1、2相同內容 之核定行政處分,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 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行政判決發回意旨略 為,工程預算如無瑕疵即應依法予以核定,行政法院當 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另費用項目既屬可分,並無 撤銷處分全部之必要。因此,如系爭工程預算並無虛報 浮列,被告即有依法核定義務,行政法院並無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蓋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 即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義務。就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主管機關之核定屬於監督查核 之性質,在於防免虛列及浮報費用,縱使主管機關審查 略有不足,但重劃會所編預算並無虛報浮列時,則無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擔之義務,則該工程預算核定之 處分無撤銷必要。而永春重劃會之工程預算早於96年間 已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則本件需審查者為金額增加部 分有無虛報浮列,如無虛報浮列則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變 更後金額負擔費用,如有虛報浮列,則土地所有權人仍 應依原核定金額負擔費用,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義 務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審查疏漏而消失。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稱公共設施工程,並不包含管線 設施工程,市地重劃辦理管線設施工程應準用行為時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 辦理,此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可參 。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需負擔公共設施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 利息。而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可分為兩大類,即公共設 施用地負擔以及費用負擔。首先,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乃都市計畫所定,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並 不受工程費用多寡影響。費用負擔部分,例如重劃作業 費及拆遷補償費亦不受工程費用影響。而工程部分本可 區分工區、工項進行施作,並無原告所謂不可分之情形 ,再者,本件所涉僅是金額變更,也非原告所稱整體重 新規劃之情形。是以,扣除本件爭執之數額(272萬9,4 77元),其餘負擔項目均已可確定,無需再重審。另在 負擔係數之計算上,扣除有爭議之金額(即所影響之利 息差異數),亦可算出另一負擔係數,則在不超過此負 擔係數內,重劃會當可進行土地分配或抵費地處分,否 則依原告主張,只要有1塊錢之爭議未決,全區數十公 頃土地以及近千位所有權人均不能受任何分配,實無道 理。 ⒊陳報本件所涉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壹.一.B『道路及 交通工程』」部分,「第1次變更設計」較「原設計」 單價增加項次之比較,並提供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24 期、第37期價格參考如乙證17至29。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於本次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前審所 提書狀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第 四點所載(見丁證9原審卷三第1272至1278頁)。 爭點: 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 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 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影響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 ㈡本件管線工程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影響原處分2 之實體合法性? 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土木工程技師依法簽 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雖疏未就其中項次「壹.一.B『道 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實質審查,然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不影響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本院仍應予維 持: ⒈應適用的法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 60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7款、第9款、第3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技師法 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行為時公共工程專業技 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附錄)。 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系爭「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 及交通工程』」部分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虛 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 費用,亦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 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 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則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維持原處分1、2: ⑴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 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 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 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 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而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 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 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 )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 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 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 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主管機關 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 ,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 重劃業務延滯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工程主管機關 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 ,惟於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 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監督 查核之性質,用以控管簽證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 及簽證錯誤之風險,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而工程主 管機關之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之 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 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 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 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 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 ,該工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核定。又經專業技師 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縱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 之價格有所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 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 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而逸出合理相 當之範圍外,即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是工程主管 機關就公共設施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 核定,利害關係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在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 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並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 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 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工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 而受影響,爰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並考量人民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行政法院 當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上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審判決意旨,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既 係區分不同項目所為之彙整或據以計算之負擔總表, 其各項目之間似無不可分之關係,且被告所屬承辦人 員疏未實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原審復 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無前開所指瑕疵情形或事 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另預算書詳細 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 欄所載單價之單位,與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 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單價之單位不同,應予換算為相 同單位,始得據以比較兩者是否確有明顯差異,且逸 出合理相當範圍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應依法為相同 之核定處分,即遽以原處分1、2違法而予撤銷,即有 判決違背法令,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因此,上訴審判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廢棄原判決之基礎,並已就應調查之事項詳為指示,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是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經專業 技師簽證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若無前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 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則被告即應依法予以核 定原處分1、2,且其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 者,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 原告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本院仍應維持原處 分1、2。 ⒊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專業技師合法簽 證: 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前經領有合法執照 之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封 面除載明該承辦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 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 ,並有該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圖記及簽章,有系爭重劃 區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可查(乙證33),合於 前開技師法13、16條規定,且該技師就所簽署之預算書 (含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係以封面簽章 並加蓋執業圖記之方式、就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說,逐頁復加蓋其技師執業圖記,且預算書、圖之 執業圖記均載明「土木技師」、「何竹天」、「技執字 第001800號」字樣,並與封面之記載之技師簽證基本資 料相符,核其圖樣、書表及簽署方式已合於技師法之中 央主管機關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 號令之意旨(乙證30)。況且,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當庭 主張該技師之於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加 蓋之圖記不同,然揆諸技師法及上開令釋意旨,均無要 求技師之執業圖記必非規格、大小均相同,其簽證始為 適法,是其加蓋之執業圖記,若與其明示及登記之姓名 、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相符, 核已得表彰其專業簽證並依其簽證負責,即無簽證不實 之虞。因此,系爭依法須經專業簽證之系爭第1次變更 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既經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並 已明揭與封面所載相符之上開技師簽證基本資料,自無 簽證不實之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因此,本件爭執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 及工程預算,核經專業技師依法簽證在案,堪信為真實 。 ⒋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 「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各細項單價及數量之 結果,並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 要或不合理之費用,亦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 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 ⑴本院先後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107年4月17日準 備程序、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以107年7月10日中 高行金和106訴更一00022字第1070001615號函,請被 告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中「壹.一.B 『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逐項次附書面證據提出 完整說明(丁證2至5),被告先後以陳報狀2、3(乙 證5、17)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 細價目表及各細項之單價分析表、第24及37期公共工 程技術資料庫(下分別稱第24、37期資料庫)價格查 詢結果等資料(乙證6至16、18至29)。 ⑵又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前開所有資料,可知系爭第1 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 通工程』」部分,共分23個工項,其工項數量並無變 動;而各工項單價增加者,共有10項,其增加後之單 價,經綜合比較被告陳報狀2、3所載文字及整理之圖 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各細項之單價分析 表、各該細項於系爭重劃會工程變更設計前即96年12 月17日第一次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乙證31、34)、97 年間發包(本院卷第271頁被告陳述,丁證3)時之第 24期資料庫價格查詢結果,抑或原告主張應為準據之 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送審及原處分1核 定溯及生效之100年間(乙證1,同卷第269頁原告陳 述,丁證3)之第37期資料庫價格查詢結果如下: A.項次l「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預算書所列原始單 價為3,860元/㎥,變更後單價為4,140元/㎥,而1 立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重量約2.35公噸(T) ,換算後約1公噸1,762元,較第24、37期資料庫中 部地區價格1公噸2,232至2783元為低(乙證6、7、 17、18、19),且原告對於變更後之單價並無意見 (甲證4)。又上開被告所查詢第24期資料庫所載 工項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IV-B密級配,工廠交貨 」及第37期所載工項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第 1類型,密級配),粗粒料19.0mm,針入度85~100 ,鋪築及滾壓」,工項編號均為02742,依工程會 公共工程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http://pcces .pcc.gov.tw/c sinew/ Default.aspx?FunID=Fun_ 9_7&ChapJterNo =02742)綜合查詢結果,上開第2 4期該工項代碼M02742A0015係指「IV-B密級配」、 「工廠交貨」、「公噸」,第37期該工項代碼0000 00 0CA5係指「第1類型,密級配」、「粗粒料19.0 mm」、「針入度85~100」、「鋪築及滾壓」,有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同卷第671至675頁,丁證8) ,可知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之工項,與預算書所 載,均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核無違誤,是原告於 甲證4之附表質疑名稱不同,顯屬不同工項云云, 實係未理解該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工項代碼及內容 即為質疑,且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且經 查詢第24、37期資料庫有關工項代碼02742、工項 名稱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各工項平均價格,均較 預算書所列變更後單價為高(同卷第677至679頁, 丁證8),是項次l「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單價,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屬合理之單價。 B.項次2「級配粒料底層」: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7 92元/C.㎥,變更後單價為793元/C.㎥,每同單位 僅增加1元,且較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每同 單位887至1,479元為低,雖其變更後單價較第37期 中部地區價格每同單位517至631元為高(乙證6、8 、17、18、20),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2成之 幅度,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況工程會建置 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 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 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 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 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 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 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 情況予以核實調整(上訴審判決及同院107年度判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項次之變更後單 價既經比較結果,其漲幅尚屬合理,核屬重劃會應 系爭工程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實際需求而 訂,且查無虛列或浮報不必要費用之情事,該項次 變更後之單價,自屬合理。再者,該項次被告所查 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分別為「選 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天然級配」、「產品,選 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天然級配」,編號均為02 319,工項代碼於02319後均為2200A,且經查詢資 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上開代碼所指即為「級配 粒料」、「天然級配」、「C.㎥」,有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同卷第681至683頁,丁證8),可知上開 第24、37期資料庫之工項,與預算書所載,均為級 配粒料,核無違誤,是原告於甲證4之附表質疑名 稱不同云云,實係未理解該工項代碼及內容而為質 疑,且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C.項次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325至327頁,乙證21)所示,此項次所含 細項之「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預算 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151/㎥,變更後單價為2,440 元/㎥(乙證6、17、18),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 地區價格為同單位2,268至2,772元之區間,雖較第 37期之1,836至2,244元為高(同卷第329至331頁, 乙證21),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不到1成之幅度 ,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理之單價; 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 稱均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f/c㎡」,不 僅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混凝土」、規格「245k gf/c㎡」均相符,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 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 指即為「預拌」、「245kgf/c㎡」、「㎥」(同卷 第685至688頁,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 核無所據。又細項「竹節鋼筋,SD280(含彎紮) 」,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4.69元/KGF,變更後 單價為40.20元/KGF(乙證6、18),經換算(1KGF =0.0 01TF)其變更後之單價為40,200元/TF,雖均 較第24期、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每同單位18,6 30至22,770元、26,315至30,470為高(同卷第333 至335頁,乙證21),然其單價高於第37期最高價 格僅約3成之幅度,且預算書所載細項乃竹節鋼筋 並含彎紮之施工,較資料庫所載僅含鋼筋供應、工 資、零星工料及機具等之「連工帶料」,有更多需 求,其報價自然較資料庫之價格為高,核其變更後 之單價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仍屬合理之單 價;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 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 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SD280」、「連工 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T」,備註欄更明載SD280之「SD」指竹節鋼筋( 同卷第689至691頁,丁證8),可知預算書所載細 項名稱及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細 項名稱,或有些許不同,然均係指SD280竹節鋼筋 甚明,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又細項「竹 節鋼筋,SD 420(含彎紮)」,預算書所列原始單 價為25.60/K GF,變更後之單價為42.30元/KGF( 乙證6、17、18),經換算其變更後之單價為42,30 0元/T F,雖均較第24期、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 格每同單位18,855至23,045元、26,648至30,855元 為高(同卷第337至339頁,乙證21),然其單價高 於第37期最高價格僅約3成之幅度,且預算書所載 細項乃竹節鋼筋並含彎紮之施工,較資料庫所載僅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等之「連工帶 料」,有更多施工需求,其報價自然較資料庫之價 格為高,核其變更後之單價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 圍外,仍屬合理之單價;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 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 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 「SD 420」、「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 星工料及機具)」、「T」,備註欄更明載SD280之 「SD」指竹節鋼筋(同卷第689至691頁,丁證8) ,可知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及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 、37期資料庫所載細項名稱,或有些許不同,然均 係指SD420竹節鋼筋甚明,原告質疑名稱不同,並 無所據。至細項「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管10 .16c m∮、脫離結口、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 料」等,核屬本項次鋁板標誌牌之鋁板部分相關配 件及安裝工料費用,若依該細項以「㎡」為單位計 價且屬該細項所佔價格比例最高之「鋁板、圖識反 光紙」部分,其原始價格與變更後之價格均為3,25 0元(1,400+1,850),低於第24期資料庫工項名 稱「金屬製品、鋁板、製作、運輸及安裝」之每同 單位3,264至5J,441元(同卷第195頁,乙證9), 縱加計不同單位之其他細項,變更後上開細項加總 之價格為4,491元(3,250+300+250+140+451.8 0+99.20)(乙證6、17、18),仍合於上開資料 庫之價格區間,核其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之單價, 至上開細項各獨立部分,雖於資料庫查無結果,經 核尚不影響該細項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 ,是被告雖就其中「鍍鋅鋼管10.16cm∮」,提出 第24、37期資料庫有關「管材,低壓有縫鋼管(白 鋼管、鍍鋅,輕級),(標稱80mm,厚3.25mm), 未含管件」(同卷第341至343頁,乙證21)之價格 查詢結果,然觀諸卷內資料,預算書中「鍍鋅鋼管 10.16cm∮」僅係指直徑10.16cm之鍍鋅鋼管,是否 重劃會係採購上開資料庫所載之規格,無從知悉, 原告質疑名稱不同,固有所據,惟該部分之價格僅 佔此細項即鋁板部分相關配件及安裝工料費用之一 小部分,縱被告所提資料與重劃會實際採購項目是 否相同有所不明,仍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之 合理性。據上,項次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尚 屬合理。 D.項次11「鋁板標誌牌,輔助標誌」: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345至347頁,乙證22)所示,此項次所含 細項有「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竹 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SD420 (含彎紮)」、「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管10 .16cm∮、脫離結口、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 料」等,其中「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 、「竹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 ,SD420(含彎紮)」變更後之單價均與前開項次 10相同(乙證6、17、18),且比對被告所查詢該 等細項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結果,亦與前開項次 10相同,有相關資料可查(同卷第345至359頁,乙 證22),核該等細項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且原告 質疑名稱不同仍無所據,均同前開項次10,不予贅 述;至「鋁板、圖示反光紙、鍍鋅鋼管10.16cm∮ 、脫離結口、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料」,若 依該細項以「㎡」為單位計價且屬該細項所佔價格 比例最高之「鋁板、圖識反光紙」部分,其原始價 格與變更後之價格均為3,250元(1,400+1,850) ,低於第24期資料庫工項名稱「金屬製品、鋁板、 製作、運輸及安裝」之每同單位3,264至5,441元( 同卷第205頁,乙證10),縱加計不同單位之其他 細項,變更後上開細項加總之價格為5,124元(3,2 50+300+250+140+970.40+213.60)(乙證6、 17、18),仍合於上開資料庫之價格區間,核其變 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之單價,至上開細項各獨立部分 ,雖於資料庫查無結果,核尚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 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亦同前開項次10而不予 贅述。據上,項次11「鋁板標誌牌,輔助標誌」,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亦屬 合理。 E.項次12「危險標記第三類(豎立式)」:依單價分 析表(同卷第365至367頁,乙證23)所示,此項次 所含細項有「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 「竹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S D420(含彎紮)」、「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 管10.16cm∮、鋼製拖架、裝設費、零星工料」等 ,其中「混凝土,245kgf/c㎡(含澆置)」、「竹 節鋼筋,SD280(含彎紮)」、「竹節鋼筋,SD420 (含彎紮)」變更後之單價均與前開項次10相同( 乙證6、17、18),且比對被告所查詢該等細項上 開第24、37期資料庫結果,亦與前開項次10相同, 有相關資料可查(同卷第365至379頁,乙證23), 核該等細項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且原告質疑名稱 不同仍無所據,均同前開項次10,不予贅述;至「 鋁板、圖識反光紙、鍍鋅鋼管10.16cm∮、鋼製拖 架、裝設費、零星工料」部分,核屬本項次危險標 記第三類(豎立式)本體部分相關配件及安裝工料 費用,依變更後上開細項加總之價格為4,144元(1 ,400+1,850+300+140+371.60+82.40)(乙證 6、17、18),合於第24期資料庫「反光導標,危 險標記第三類,獨立式」之1座2,902至4,833元之 價格區間(同卷第209頁,乙證11),核其變更後 之單價屬合理之單價,至上開細項各獨立部分,雖 於資料庫查無結果,核尚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 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亦同前開項次10而不予贅述 。據上,項次12「危險標記第三類(豎立式)」,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係屬 合理。 F.項次17「界石」:依單價分析表(同卷第385至387 頁,乙證24)所示,此項次所含細項有「混凝土, 245k gf/c㎡(含澆置)」、「基礎模板(含裝拆 製作)」、「零星工料」等。其中「混凝土,245k gf/c㎡(含澆置)」,變更後之單價均與前開項次 10相同(乙證6、17、18),且比對被告所查詢該 等細項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結果,亦與前開項次 10相同,有相關資料可查(同卷第389至391頁,乙 證24),核該等細項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且原告 質疑名稱不同仍無所據,均同前開項次10,不予贅 述。又細項「基礎模板(含裝拆製作)」部分,係 指界石之基礎模板部分,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6 9.25 /㎡,變更後單價為為250元/㎡(乙證6、17 、18),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為同單位 197至330元之區間,並較第37期之293至358元為低 (同卷第393至395頁,乙證24)核屬合理之單價, 且其細項所指與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 所載該細項名稱「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 (丁種,界石等)」所指,係屬相同,此觀諸上開 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 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普通」、「丁種 ,界石等」、「㎡」(同卷第693至695頁,丁證8 ),亦即界石之基礎模板部分,是原告質疑名稱不 同,核無所據。另細項「零星工料」部分,預算書 所載原始價格為5.81元/式,變更後之價格為6.00 元/式,雖於資料庫查無結果,惟該部分之價格僅 佔本項次之極小部分,核尚不影響該細項於變更後 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併此敘明。據上,項次17 「界石」,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 之單價亦屬合理。 G.項次18「重力式擋土牆,H=0.6m」: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397至403頁,乙證25)所示,其細項「混 凝土,140kgf/c㎡(含澆置)」部分,預算書所列 原始單價為1,788元/㎥,變更後單價為為1,998元/ ㎥(乙證6、17、18),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 區價格為同單位1,313至2,189元之區間,雖較第37 期之1,566至1,914元為高(同卷第405至407頁,乙 證25),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不到1成之幅度, 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理之單價;況 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稱 均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不僅 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混凝土」、規格「140kgf /c㎡」均相符,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 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 即為「預拌」、「140kgf/c㎡」、「㎥」(同卷第 685至688頁,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 無所據。又細項「混凝土,175kgf/c㎡(含澆置) 」部分,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1,866元/㎥,變更 後單價為為2,099元/㎥(乙證6、17、18),合於 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為同單位1,404至2,339 元之區間,雖較第37期之1,656至2,024元為高(同 卷第409至411頁,乙證25),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 格不到1成之幅度,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 核屬合理之單價;況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 料庫所載該細項名稱均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175k gf/c㎡」,不僅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混 凝土」、規格「175kgf/c㎡」均相符,且上開工項 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 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預拌」、「175kgf/c ㎡」、「㎥」(同卷第685至688頁,丁證8),是 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又細項「基礎模板 (含裝拆製作)」部分,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26 9.25/㎡,變更後單價為250元/㎡(乙證6、17、18 ),均低於第24、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為同單 位267至449元、397至485元(同卷第413至415頁, 乙證25),核屬合理之單價,且其細項所指與被告 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稱「場 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乙種,擋土牆,橋 台,車行箱涵等)」所指,係屬相同,此觀諸上開 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資料庫之工 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普通」、「乙種 ,擋土牆,橋台,車行箱涵、「㎡」(同卷第693 至695頁,丁證8),亦即擋土牆之基礎模板部分, 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再細項「軀體模 板(含裝拆製作)」部分,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 374.44 /㎡,變更後單價為330元/㎡(乙證6、17 、18),變更後之單價不僅低於原始單價,且均低 於第24、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為同單位267至4 49元、397至485元(同卷第413至415頁,乙證25) ,核屬合理之單價,且其細項所指軀體模板,性質 亦屬擋土牆之模板,僅係其施工位置與基礎模板不 同,且與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 細項名稱「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乙種 ,擋土牆,橋台,車行箱涵等)」所指相同,自得 以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稱「場鑄結 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乙種,擋土牆,橋台, 車行箱涵等)」查詢所得價格,審酌該細項「軀體 模板(含裝拆製作)」之變更後單價合理性,是原 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另細項「透水材料」 ,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762.50元/C.㎥,變更後 單價為同單位763元(乙證6、17、18),變更後之 單價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為同單位614 至1022元,雖較第37期之501至613元為高(同卷第 417至419頁,乙證25),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 2成之幅度,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 理之單價;且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 載該細項名稱均為「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瀝 石」,不僅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透水材料」相 符,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A,經查詢 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透水 材料」、「礫石」、「C.㎥」(同卷第681至683頁 ,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另 細項「平行伸縮縫,擋土牆用H=0.6M」部分,被 告稱係由「產品,止水帶,聚氨乙烯,220×9mm」 、「產品,填縫板,保麗龍,厚2.0mm」、「產品 ,填縫膠」等組成,其中「產品,止水帶,聚氨乙 烯,220×9mm」於預算書所載原始及變更後單價均 為165元/M,均低於第24、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 格之同單位264至440元、206至252元(同卷第421 至423頁,乙證25);「產品,填縫板,保麗龍, 厚2.0mm」於預算書所載原始及變更後單價均為40 元/M,均低於第24、37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之同 單位88至143元、112至136元(同卷第425至427頁 ,乙證25);「產品,填縫膠」變更後單價為0, 是細項「平行伸縮縫,擋土牆用H=0.6M」部分, 變更後之單價均屬合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卷 第531頁,甲證4)。至細項「零星工料」部分,預 算書所載原始價格為72.50元/式,變更後之價格為 77.00元/式(乙證6、17、18),雖於資料庫查無 結果,惟該部分之價格僅佔此細項之極小部分,核 尚不影響該細項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 併此敘明。據上,項次18「重力式擋土牆,H=0.6m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 屬合理。 H.項次18「重力式擋土牆,H=0.6m」: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433至439頁,乙證26)所示,其細項「混 凝土,140kgf/c㎡(含澆置)」、「混凝土,175k gf/c㎡(含澆置)」、「基礎模板(含裝拆製作) 」、「軀體模板(含裝拆製作)」、「透水材料」 、平行伸縮縫,擋土牆用H=0.6M」部分,變更後 之單價均與前開項次17相同(乙證6、17、18), 且比對被告所查詢該等細項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 結果,亦與前開項次10相同,有相關資料可查(同 卷第441至471頁,乙證26),核該等細項變更後之 單價屬合理,且原告質疑名稱不同仍無所據,均同 前開項次17,不予贅述。另細項「PVC管(B管), 100mm∮,t=6.6mm」部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 及變更後單價均為1,219元/M,細項「PVC排水器」 部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及變更後單價均為230 元/組,變更後單價並無較高;細項「零星工料」 部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為313.71元/式,變更 後之單價僅微幅增為337.00元/式(乙證6、17、18 ),該3個細項雖於資料庫均查無同單位、相同屬 性項目之結果,惟該部分尚非本項次之主要部分, 核尚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 ,併此敘明。據上,項次18「重力式擋土牆,H=0. 6m」,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 價屬合理。 I.項次20「樹圍石」:依單價分析表(同卷第473至4 75頁,乙證27)所示,其細項「產品,高壓混凝土 地磚」,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及變更後之單價均為 470元/㎡(乙證6、17、18),均較第24、37期資 料庫中部地區價格同單位495至826元、551至673元 為低(同卷第477至479頁,乙證27),原告對於此 部分之單價亦無爭執(同卷第535頁,甲證4),其 單價屬合理。又細項「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 ,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為776.50/C.㎥,變更後之 單價為同單位777元(乙證6、17、18),較第24期 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同單位887至1479元為低,雖 較第37期之同單位501至613元為高(同卷第481至4 83頁,乙證27),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2成之 幅度,尚未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理之單 價;且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 項名稱均為「選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天然級配 」,不僅與預算書所載細項名稱「級配粒料」相符 ,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A,經查詢資 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級配粒 料」、「天然粒料」、「C.㎥」(同卷第681至683 頁,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 又細項「回填砂」,預算書所列原始單價及變更後 單價均為900/C.㎥,變更後之單價為同單位777元 (乙證6、17、18),較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 格同單位846至1319元為低,雖較第37期之同單位5 54至678元為高(同卷第485至487頁,乙證27), 然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3成之幅度,尚未逸出合 理相當之範圍外,核屬合理之單價;且被告所查詢 上開第24、37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名稱均為「選擇 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核與預算書所載「回 填砂」相符,且上開工項編號代碼均為000000000A ,經查詢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 為「透水材料」、「砂」、「C.㎥」(同卷第681 至683頁,丁證8),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 據。至細項「技術工」部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 及變更後單價均為2,000元/工,細項「普通工」部 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及變更後單價均為1,600 元/工,變更後單價並無較高;細項「零星工料」 部分之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為2.79元/式,變更後 之單價僅微幅增為3.00元/式(乙證6、17、18), 該3個細項雖於資料庫均查無同單位、相同屬性項 目之結果,惟該部分尚非本項次之主要部分,核尚 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併 此敘明。據上,項次20「樹圍石」,核無前開說明 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 J.項次23「4"路名牌桿(含基礎)」:依單價分析表 (同卷第489至491頁,乙證28)所示,其細項「混 凝土,245kgf/c㎡(含澆置)」、「竹節鋼筋,SD 280(含彎紮)」、「基礎模板(含裝拆製作)部 分,變更後之單價均與前開項次10、17相同(乙證 6、17、18),且比對被告所查詢該等細項上開第2 4、37期資料庫結果,亦與前開項次10相同,有相 關資料可查(同卷第493至507頁,乙證28),核該 等細項變更後之單價屬合理,且原告質疑名稱不同 仍無所據,均同前開項次10、17,不予贅述。又項 次「構造物開挖(實際開挖)」,預算書所載原始 單價為60.75元/B.㎡,變更後之單價為同單位60.8 0元,合於第24期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同單位54至9 0元之區間,且低於第37期之80至98元(同卷第505 至507頁,乙證28),且被告所查詢上開第24、37 期資料庫所載該細項代碼均為000000000A,經查詢 資料庫之工項細目歷程表,其代碼所指即為構造物 開挖,且單位亦為B.㎡(同卷第697至699頁,丁證 8),是縱預算書所載細項與資料庫所載細項名稱 稍有差異,然仍無從否定其均係指「構造物開挖」 之事實,是原告質疑名稱不同,核無所據。另細項 「4"路名牌桿(含基礎)」預算書所載原始及變更 後單價均為5,000.00元/組,「產品,錨碇螺栓25m m∮」預算書所載原始及變更後單價均為120.00元/ 支,「產品,接地措施」預算書所載原始及變更後 單價均為1,000.00元/處,「普通工」預算書所載 原始及變更後單價均為1,600.00元/工,變更後單 價並無較高;細項「構造物回填(實際回填)」, 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為75.15元/C.㎥,反較變更後 之單價即同單位75.00元為高;細項「零星工料」 預算書所載原始單價為269.25元/式,變更後單價 僅微幅增為282.00元/式(乙證6、17、18)等,上 該各細項雖於資料庫均查無同單位、相同屬性項目 之結果,惟該等部分尚非本項次之主要部分,核尚 不影響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併 此敘明。據上,項次23「4"路名牌桿(含基礎)」 ,核無前開說明所載瑕疵情事,其變更後之單價屬 合理。 ⑶據上,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 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各細項單 價及數量之結果,核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 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亦無漏列必要施作 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之情 事,雖部分項次有些許細項於資料庫查無可參考之中 部地區價格,然該等細項經核均非其所屬項次之主要 項目或佔該項次金額主要部分之項目,又變更後之價 格與原始價格相同或差異甚微,縱無參考資料予以比 較,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所屬項次於變更後單價訂定 之合理性。此觀諸本院前於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當 庭詢問被告輔佐人即被告建設局土木工程管理科科長 其當庭陳述意旨略以系爭重劃會工程係公開競標方式 ,以最低標得標發包,事實上投標價格會低於被告所 定預算價格,則被告就工程項次各細項中相對數量少 且屬低價格部分,因原則上不會影響得標之工程價格 ,被告會請廠商訪價核實編列,不太會特別審查(同 卷第552至553頁,丁證10),即可知悉。否則,若苛 求被告就所有項次所有細項,均須逐一比對審查,不 僅背於前開所述專業簽證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有害於 行政效率之提升,亦使系爭重劃工程進行因而有不必 要之延宕,對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殊為不利,要非獎勵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工程 預算所欲達成之效果。 ⑷再者,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 .B『道路及交通工程』」增加之預算金額,為2,729, 477元,而系爭重劃會費用負擔總額為1,937,613,712 元(乙證2),系爭增加之預算金額僅佔系爭重劃會 費用負擔總額千分之3之比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其增加之預算金額對於加重系爭重劃區內之負擔,亦 屬甚微。 ⒌系爭重劃會工程核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 情事: 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系爭重劃區之現況,依被告補呈之被 告地政局網頁公告(乙證31)、系爭重劃區現況照片及 所拍攝照片相對位置圖(乙證32),可知系爭重劃區重 劃作業大致均已完成,土地亦已辦理分配交接,且有諸 多已完成或建築中之建物;且就系爭重劃會已完工之工 程,目前亦未有人針對其工程品質提出訴訟或質疑,有 兩造於言詞辯論當庭陳述可查(同卷第620頁,丁證7) 。因此,系爭重劃會工程核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 程品質之情事。 ⒍據上,經本院前開職權調查之結果,系爭經專業技師合 法簽證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 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 算,核無前開瑕疵情形,且系爭重劃區重劃作業大致均 已完成,並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 是原處分1、2之即應准予備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 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 且被告准予備查原處分1、2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被告 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基於 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已保障原告 之程序權利,其實體權利復未因而受到損害,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維持原處分1、2。 ㈡本件管線工程未經被告實質審查,並不影響原處分2之實 體合法性: ⒈應適用的法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行為時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82條、第8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 ,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中所稱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括自來水、瓦斯 、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辦理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 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原則上係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82條之1規定,按一定比例負擔,重劃會理事會所 委託之工程技師對此部分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無從編 列此部分之預算,自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重劃區內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 費用,主管機關依法自無需依同條規定為實質審查。 ⒊系爭重劃區內之管線工程,係由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分擔原則辦理如下 :⑴電力管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 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工程費用總計為82,473,825 .37元,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分之一,共計41,236,913元(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 ,乙證37)。⑵電信管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運處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工程費用總計 為為17,668,236元,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由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5,889,412元(原審卷一第2 15至216頁,乙證37)。⑶自來水管線: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 ,工程費用總計為59,578,032元,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59,578,032元(原審 卷一第219至220頁,乙證37)。⑷天然氣管線:欣中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工程 費用總計為56,389,996元,依同條第2項協商分擔,由 土地所有權人分擔90%,共計50,750,996元(原審卷一 第217至218頁,乙證37)。⑸系爭重劃會辦理有線電視 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併同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其中有 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含統一補挖工程及其他費 用)費用總計為38,901,445元,依同條第2項協商分擔 ,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全部,共計38,901,445元(原審 卷一第221至22頁,乙證37),以上⑴至⑷之管道工程 ,均有各項管線事業機關(構)函附管線工程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查,第⑸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並 有系爭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函附預算表可查 (乙證37),並與系爭重劃會函報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內記載項目、金額一致, 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 00號函同意核定負擔總計表含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在案 (乙證35);且上開管線費用共計上開管線費用共計10 67,008,491元(電力費用41,236,913元+電信費用5,889 ,412元+自來水費用59,578,032元+天然氣費用50,750,9 96元+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38,901,445元), 核與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一、費用負 擔總額概估:管道及管線配合款,金額16,000萬元」之 預估費用範圍相符。因此,被告依上開各項管線工程費 用單據,逕將該等管線工程費用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加 計入重劃費用負擔內,而以原處分2核定負擔總計表, ,核屬合法。 ⒋原告雖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審判決針對管線 工程部分應經過被告核定才可列入負擔統計表,原審亦 以此為主要理由撤銷原處分,上訴審判決並未指摘此部 分違法(本院卷第125頁,丁證2)。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重劃區內各項管線工程,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規定,按一定比例負擔,重劃會理事會所委託之工程 技師對此部分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無從編列此部分之 預算,被告依法自無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為實 質審查。且觀諸上訴審判決,既係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 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有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 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原處分1、2之實 體合法性是否未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部 分而受影響,即遽以原處分1、2違法而予撤銷,有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全部,已如前述,則上 訴審判決就被告是否就上開管線工程費用應為實質審查 部分,縱未予論述,仍不影響其廢棄原審判決全部之判 決效力,而原審判決理由縱認被告就管線工程費用應為 必要之監督為管理,然原審判決既經全部廢棄,其判斷 即對本案無拘束力。況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另案對 於原處分1、2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持與原審相同理由,而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1、2,然經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該判決就該案土地所有權人所爭管線工程費用未經 被告核定部分,已論明此部分費用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 32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 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 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 據,尚有誤解,有該判決可查(同卷第713至714頁,丁 證11),併予敘明。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管線工 程費用未經審查核定,其負擔總計表核定即有違法,要 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1、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 (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 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 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 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 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2條 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 、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 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82條之1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 、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 )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 ,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 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 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 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 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原有架空之 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 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 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三、新設電力採架空 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 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 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 各負擔2分之1。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 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 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3分之1,管 線事業機關(構)負擔3分之2。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 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六、新設電力、電信 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 )全部負擔。 (第2項)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 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 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 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 ,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9條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 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 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 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 【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 規定。 第6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第14條 (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 、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 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第32條 (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 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 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3條 (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技師法】 第13條 (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 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 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第3項)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 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 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行為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5條 (第1項)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 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 電、輸電及配電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 程。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十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準備狀│ │本院卷 │105-113 │ ├──────┼─────┼──────┼─────┼─────┤ │甲證2 │計算負擔總│ │本院卷 │115-116 │ │ │計表範例 │ │ │ │ ├──────┼─────┼──────┼─────┼─────┤ │甲證3 │原告準備續│ │本院卷 │281-285 │ │ │狀 │ │ │ │ ├──────┼─────┼──────┼─────┼─────┤ │甲證4 │原告準備三│ │本院卷 │523-537 │ │ │狀及附表 │ │ │ │ ├──────┼─────┼──────┼─────┼─────┤ │乙證1 │原處分1及 │ │本院卷,原 │本院卷第14│ │ │系爭重劃區│ │審卷一 │7頁,原審卷│ │ │第一次變更│ │ │一第239至2│ │ │設計施工預│ │ │65頁 │ │ │算書圖 │ │ │ │ ├──────┼─────┼──────┼─────┼─────┤ │乙證2 │原處分2及 │ │本院卷,原 │本院卷第14│ │ │系爭重劃區│ │審卷一 │9頁,原審卷│ │ │計算負擔總│ │ │一第13頁 │ │ │計表 │ │ │ │ ├──────┼─────┼──────┼─────┼─────┤ │乙證3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151-161 │ ├──────┼─────┼──────┼─────┼─────┤ │乙證4 │內政部107 │ │本院卷 │165-167 │ │ │年2月8日內│ │ │ │ │ │授中辦地字│ │ │ │ │ │第00000000│ │ │ │ │ │383號函 │ │ │ │ ├──────┼─────┼──────┼─────┼─────┤ │乙證5 │被告陳報狀│ │本院卷 │169-177 │ │ │2 │ │ │ │ ├──────┼─────┼──────┼─────┼─────┤ │乙證6 │第一次變更│ │本院卷 │179-181 │ │ │設計詳細價│ │ │ │ │ │目表 │ │ │ │ ├──────┼─────┼──────┼─────┼─────┤ │乙證7 │瀝青混凝土│ │本院卷 │183 │ │ │鋪面價格公│ │ │ │ │ │共工程技術│ │ │ │ │ │資料庫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8 │級配粒料價│ │本院卷 │185 │ │ │格查詢結果│ │ │ │ ├──────┼─────┼──────┼─────┼─────┤ │乙證9 │鋁板標誌牌│ │本院卷 │187-195 │ │ │禁制標誌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鋼│ │ │ │ │ │筋SD420,金│ │ │ │ │ │屬製品鋁板│ │ │ │ │ │製作運輸安│ │ │ │ │ │裝價格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10 │鋁板標誌牌│ │本院卷 │197-205 │ │ │輔助標誌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鋼│ │ │ │ │ │筋SD420,金│ │ │ │ │ │屬製品鋁板│ │ │ │ │ │製作運輸安│ │ │ │ │ │裝價格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11 │危險標記第│ │本院卷 │207-209 │ │ │三類(豎立 │ │ │ │ │ │式)單價分 │ │ │ │ │ │析表及價格│ │ │ │ │ │查詢結果 │ │ │ │ ├──────┼─────┼──────┼─────┼─────┤ │乙證12 │界石單價分│ │本院卷 │211-215 │ │ │析表,預拌 │ │ │ │ │ │結構用混凝│ │ │ │ │ │土及模板價│ │ │ │ │ │格查詢結果│ │ │ │ ├──────┼─────┼──────┼─────┼─────┤ │乙證13 │重力式擋土│ │本院卷 │217-225 │ │ │牆H=0.6m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140k│ │ │ │ │ │gf/cm2,175│ │ │ │ │ │kgf/cm2,模│ │ │ │ │ │板,透水材 │ │ │ │ │ │料價格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14 │重力式擋土│ │本院卷 │227-235 │ │ │牆H=2m單價│ │ │ │ │ │分析表,預 │ │ │ │ │ │拌結構用混│ │ │ │ │ │凝土140kgf│ │ │ │ │ │/cm2,175kg│ │ │ │ │ │f/cm2,模板│ │ │ │ │ │,透水材料 │ │ │ │ │ │價格查詢結│ │ │ │ │ │果 │ │ │ │ ├──────┼─────┼──────┼─────┼─────┤ │乙證15 │樹圍石單價│ │本院卷 │237-243 │ │ │分析表,高 │ │ │ │ │ │壓地磚,碎 │ │ │ │ │ │石級配,砂 │ │ │ │ │ │價格查詢結│ │ │ │ │ │果 │ │ │ │ ├──────┼─────┼──────┼─────┼─────┤ │乙證16 │4"路名牌桿│ │本院卷 │245-253 │ │ │(含基礎)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模│ │ │ │ │ │板,構造物 │ │ │ │ │ │開挖價格查│ │ │ │ │ │詢結果 │ │ │ │ ├──────┼─────┼──────┼─────┼─────┤ │乙證17 │被告陳報狀│ │本院卷 │305-312 │ │ │3 │ │ │ │ ├──────┼─────┼──────┼─────┼─────┤ │乙證18 │第一次變更│ │本院卷 │313-315 │ │ │設計詳細價│ │ │ │ │ │目表 │ │ │ │ ├──────┼─────┼──────┼─────┼─────┤ │乙證19 │瀝青混凝土│ │本院卷 │317-319 │ │ │鋪面密集配│ │ │ │ │ │第24,37期 │ │ │ │ │ │價格查詢結│ │ │ │ │ │果 │ │ │ │ ├──────┼─────┼──────┼─────┼─────┤ │乙證20 │級配粒料天│ │本院卷 │321-323 │ │ │然級配第24│ │ │ │ │ │,37期價格 │ │ │ │ │ │查詢結果 │ │ │ │ ├──────┼─────┼──────┼─────┼─────┤ │乙證21 │鋁板標誌牌│ │本院卷 │325-343 │ │ │禁制標誌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鋼│ │ │ │ │ │筋SD420,管│ │ │ │ │ │材鍍鋅等第│ │ │ │ │ │24,37期價 │ │ │ │ │ │格查詢結果│ │ │ │ ├──────┼─────┼──────┼─────┼─────┤ │乙證22 │鋁板標誌牌│ │本院卷 │345-363 │ │ │輔助標誌單│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鋼│ │ │ │ │ │筋SD420,管│ │ │ │ │ │材鍍鋅等第│ │ │ │ │ │24,37期價 │ │ │ │ │ │格查詢結果│ │ │ │ ├──────┼─────┼──────┼─────┼─────┤ │乙證23 │危險標記第│ │本院卷 │365-383 │ │ │三類(豎立 │ │ │ │ │ │式)單價分 │ │ │ │ │ │析表,預拌 │ │ │ │ │ │結構用混凝│ │ │ │ │ │土245kgf/c│ │ │ │ │ │m2,鋼筋SD2│ │ │ │ │ │80,鋼筋SD4│ │ │ │ │ │20,管材鍍 │ │ │ │ │ │鋅等第24,3│ │ │ │ │ │7期價格查 │ │ │ │ │ │詢結果 │ │ │ │ ├──────┼─────┼──────┼─────┼─────┤ │乙證24 │界石單價分│ │本院卷 │385-395 │ │ │析表預拌結│ │ │ │ │ │構用混凝土│ │ │ │ │ │245kgf/cm2│ │ │ │ │ │,模板第24,│ │ │ │ │ │37期價格查│ │ │ │ │ │詢結果 │ │ │ │ ├──────┼─────┼──────┼─────┼─────┤ │乙證25 │重力式擋土│ │本院卷 │397-431 │ │ │牆H=0.6m97│ │ │ │ │ │年1月3日及│ │ │ │ │ │8月20日單 │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140k│ │ │ │ │ │gf/cm2,175│ │ │ │ │ │kgf/cm2,模│ │ │ │ │ │板檔土牆, │ │ │ │ │ │透水材料, │ │ │ │ │ │止水帶,填 │ │ │ │ │ │縫板,填縫 │ │ │ │ │ │劑第24,37 │ │ │ │ │ │期價格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26 │重力式擋土│ │本院卷 │433-471 │ │ │牆H=2m,平 │ │ │ │ │ │行伸縮縫97│ │ │ │ │ │年1月3日及│ │ │ │ │ │8月20日單 │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140k│ │ │ │ │ │gf/cm2,175│ │ │ │ │ │kgf/cm2,模│ │ │ │ │ │板檔土牆, │ │ │ │ │ │透水材料,P│ │ │ │ │ │VC管,止水 │ │ │ │ │ │帶,填縫板,│ │ │ │ │ │填縫劑第24│ │ │ │ │ │,37期價格 │ │ │ │ │ │查詢結果 │ │ │ │ ├──────┼─────┼──────┼─────┼─────┤ │乙證27 │樹圍石97年│ │本院卷 │473-487 │ │ │1月3日及8 │ │ │ │ │ │月20單價分│ │ │ │ │ │析表,高壓 │ │ │ │ │ │地磚,級配 │ │ │ │ │ │粒料,砂第2│ │ │ │ │ │4及37期價 │ │ │ │ │ │格查詢結果│ │ │ │ ├──────┼─────┼──────┼─────┼─────┤ │乙證28 │4"路名牌桿│ │本院卷 │489-507 │ │ │(含基礎)97│ │ │ │ │ │年1月3日及│ │ │ │ │ │8月20日單 │ │ │ │ │ │價分析表, │ │ │ │ │ │預拌結構用│ │ │ │ │ │混凝土245k│ │ │ │ │ │gf/cm2,鋼 │ │ │ │ │ │筋SD280,模│ │ │ │ │ │板,構造物 │ │ │ │ │ │開挖第24,3│ │ │ │ │ │7期價格查 │ │ │ │ │ │詢結果 │ │ │ │ ├──────┼─────┼──────┼─────┼─────┤ │乙證29 │瀝青混凝土│ │本院卷 │509-511 │ │ │單位重換算│ │ │ │ │ │查詢資料 │ │ │ │ ├──────┼─────┼──────┼─────┼─────┤ │乙證30 │行政院公共│ │本院卷 │641-646 │ │ │工程委員會│ │ │ │ │ │98年12月2 │ │ │ │ │ │日工程技字│ │ │ │ │ │第00000000│ │ │ │ │ │520號令及 │ │ │ │ │ │系爭重劃區│ │ │ │ │ │範圍及位置│ │ │ │ │ │圖,地籍套 │ │ │ │ │ │繪圖 │ │ │ │ ├──────┼─────┼──────┼─────┼─────┤ │乙證31 │被告地政局│ │本院卷 │649-657 │ │ │網頁公告 │ │ │ │ ├──────┼─────┼──────┼─────┼─────┤ │乙證32 │系爭重劃區│ │本院卷 │659-669 │ │ │現場照片及│ │ │ │ │ │相對位置圖│ │ │ │ ├──────┼─────┼──────┼─────┼─────┤ │乙證33 │系爭重劃區│ │原審卷一 │239-265 │ │ │第一次變更│ │ │ │ │ │設計施工預│ │ │ │ │ │算書圖 │ │ │ │ ├──────┼─────┼──────┼─────┼─────┤ │乙證34 │被告96年12│ │原審卷一 │399 │ │ │月17日府建│ │ │ │ │ │土字第0960│ │ │ │ │ │291766號備│ │ │ │ │ │查修正工程│ │ │ │ │ │預算書圖函│ │ │ │ ├──────┼─────┼──────┼─────┼─────┤ │乙證35 │被告地政局│ │原審卷一 │160-162 │ │ │100年6月3 │ │ │ │ │ │日中市地劃│ │ │ │ │ │一字第1000│ │ │ │ │ │017232號函│ │ │ │ │ │附重劃費用│ │ │ │ │ │負擔一覽表│ │ │ │ │ │等 │ │ │ │ ├──────┼─────┼──────┼─────┼─────┤ │乙證36 │系爭重劃區│ │原審卷一 │200-207 │ │ │重劃計畫書│ │ │ │ ├──────┼─────┼──────┼─────┼─────┤ │乙證37 │各項管線工│ │原審卷一 │213-222 │ │ │程費用明細│ │ │ │ │ │表或預算表│ │ │ │ ├──────┼─────┼──────┼─────┼─────┤ │丁證1 │最高行106 │ │本院卷 │19-51 │ │ │判546判決 │ │ │ │ ├──────┼─────┼──────┼─────┼─────┤ │丁證2 │107年1月2 │ │本院卷 │119-127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107年4月17│ │本院卷 │267-279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4 │107年6月5 │ │本院卷 │295-297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5 │本院107年7│ │本院卷 │513-515 │ │ │月10日中高│ │ │ │ │ │行金和106 │ │ │ │ │ │訴更一0002│ │ │ │ │ │2字第10700│ │ │ │ │ │01615號函 │ │ │ │ ├──────┼─────┼──────┼─────┼─────┤ │丁證6 │107年7月17│ │本院卷 │519-521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7 │言詞辯論程│ │本院卷 │615-622 │ │ │序筆錄 │ │ │ │ ├──────┼─────┼──────┼─────┼─────┤ │丁證8 │系爭單價增│ │本院卷 │671-699 │ │ │加項目之編│ │ │ │ │ │碼內容及價│ │ │ │ │ │格於工程會│ │ │ │ │ │公共工程技│ │ │ │ │ │術資料庫查│ │ │ │ │ │詢結果 │ │ │ │ ├──────┼─────┼──────┼─────┼─────┤ │丁證9 │本院104年 │ │原審卷三 │0000-0000 │ │ │度訴字第16│ │ │ │ │ │1號判決 │ │ │ │ ├──────┼─────┼──────┼─────┼─────┤ │丁證10 │107年8月21│ │本院卷 │547-555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1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701-714 │ │ │院107年度 │ │ │ │ │ │判字第214 │ │ │ │ │ │號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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