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慧敏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
字第22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
主管機關主張該雷達測速儀器是依度量衡法,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以後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且舉發當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信賴。但上訴人曾請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
科,該單位核發檢定合格書是1年,這1年來機器都不會壞嗎
?可以幫臺中市交通大隊背書嗎?回答是否定的,因會有外
力因素,如人為或大自然等之破壞進而影響到數據之準確性
,故平日之維修保養相當重要,且該項業務,都是交由中央
研究院或相關機構檢測,該單位人力不足以應付(只有十多
人),大部分都只能盡力做抽查,為民眾把關。上訴人質疑
東山科技有限公司所做之維護保養工作紀錄表,未符一般公
司行號維護方式,如邊做邊逐條勾選(該表是電腦列印填滿
,除非該公司開發出針對該機器之套裝軟體,否則應是事後
列印出單),且維修員在簽名處亦無畫押日期,無法表示是
哪一天進行維護(因出單日不代表是當日維護日),又主管
雖以蓋章簽名,但亦未押上日期,是否事後便宜行事,就不
得而知。法院曾有一判決,電腦業兩家公司有款項問題進訴
訟,該付錢的公司以對帳單上無押日期,且回執聯上簽的是
英文名字,法院判勝訴不用付錢,因簽單不是中文名字,可
能是路人甲乙,又無押日期何時收到貨品,出貨單上的日期
並不代表收貨日期,故以後業界,出貨單一律得簽中文名並
畫押日期,以示負責,這應是在社會工作的基本常識。上訴
人質疑該維護保養工作紀錄表之不確實及合法性,是定期性
的保養,亦或
是故障的維修單,有故障而未載明,且合格證
明書是1年內有效,該機器有效數據應是處於實驗室正常環
境下,主管機關是否有規避度量衡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0
條之規定。據該科表示,一旦機器有問題,往往主管機關因
經費有限,校正費用頗高,勞師動眾,又麻煩,所以極少數
能遵守以上3條法則。主管機關應將收到之罰單款項,拿來
做有效之應用,不該只是要求人民守法,自身更應帶頭做守
法之事。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照片
、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照相機及警告速限告示牌
照片等資料,並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
於105年9月16日03:48:32時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號:01352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153公里
,時速限速60公里,時速超速93公里,舉發機關已於測速儀
前方286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
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且查雷達測速
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
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綜合卷證資料,認
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
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之
前揭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
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