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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棟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 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司機(即訴外人林景峰)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送貨途中,遭訴外人余承勳所駕砂石車擦撞,導致系爭 車輛後視鏡無法使用,林景峰才將車停放在第三線道檢查車 況。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驟然 變換車道及於道路中任意停車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遭 裁罰。又法官不得僅憑光碟辦案,應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載明:經審酌證人余承勳、林景峰及 員警黃浩軒、曾清溪等證述事件經過結果,訴外人林景峰係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訴外人余承勳變換車道導致系爭 車輛右前方後視鏡遭擦撞,林景峰確因行車擦撞糾紛,即自 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且煞車而迫使余承勳停車,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吊扣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又系爭地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頻繁 、高速機動,應以道路安全為首要考慮。然而林景峰卻逕於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煞車,藉此迫使余承勳停於外側車道, 顯然大幅增加林景峰、余承勳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 ,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自難據此作為免予 裁罰之理由。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 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以生 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 則被上訴人據此裁罰,屬正當。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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