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棟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2
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
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司機(即
訴外人林景峰)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送貨途中,遭訴外人余承勳所駕砂石車擦撞,導致系爭
車輛後視鏡無法使用,林景峰才將車停放在第三線道檢查車
況。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驟然
變換車道及於道路中任意停車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遭
裁罰。又法官不得僅憑光碟辦案,應明察秋毫等語,
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載明:經審酌證人余承勳、林景峰及
員警黃浩軒、曾清溪等證述事件經過結果,訴外人林景峰係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訴外人余承勳變換車道導致系爭
車輛右前方後視鏡遭擦撞,林景峰確因行車擦撞糾紛,即自
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且煞車而迫使余承勳停車,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吊扣牌照3
個月,並無
違誤。又系爭地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頻繁
、高速機動,應以道路安全為首要考慮。然而林景峰卻逕於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煞車,藉此迫使余承勳停於外側車道,
顯然大幅增加林景峰、余承勳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
,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自難據此作為免予
裁罰之理由。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而非違規行為
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以生
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
則被上訴人據此裁罰,
洵屬正當。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