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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6518-F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⑴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 該址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該址、⑷107年4 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該址、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 放於該址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該址前、⑺ 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該址旁、⑻107年4月12日19 時18分許停放於該址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 第⑴GAH210703、⑵GAH210704、⑶GAH248884、⑷GAH307639 、⑸GAH252290、⑹GAH267727、⑺GAH269072、⑻GAH288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 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 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7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⑴68-G AH210703、⑵68-GAH210704、⑶68-GAH248884、⑷68-GAH30 7639、⑸68-GAH252290、⑹68-GAH267727、⑺68-GAH269072 、⑻68-GAH28810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 禁止停車之事由。 2、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在其所有之私人土地,出入車輛皆係 上訴人或進出上訴人工廠之員工或客人,亦無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自難認其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 形。足見本件能否自客觀情形知悉其為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而禁止停車,事實仍有未明。原審遽認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 令。 (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6巷6-1號及合利段 144地號之土地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 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原審卻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停放屬道 路,非屬私人土地,實屬無據,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12日分別收受行政訴 訟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23、25頁之送達 證書參照),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 性質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審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 太分交字第1070012092號函、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等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採證相片所示之系爭處所,且 駕駛人皆未在場,認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敘明:「⑴參酌卷附原告(即本 件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地籍圖,與其自行繪設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所在位置等情對照以觀,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 即上開相片所示通道土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 路段之土地(同段144地號),亦即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段000○號),經過上開相片所示位於同 段144地號內之通道土地,得以銜接至196巷(同段145、1 45-1地號),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 -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號)。⑵依上開 違規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 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屋相毗鄰,通道土地屬開 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所 提地籍圖,同段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 地為鄰,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 )、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 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同段162地號以至167地號土地 ,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管領其所有土地,仍有通行 臺中市○○區○○路3段178巷銜接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 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點,停放 在該通道土地上,由系爭車輛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 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判決6-8頁)等情明確,上訴人亦對其有將系爭 車輛分別於系爭時點,停放於採證相片所示處所之情形不 爭執。是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事 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 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 係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難認其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具體情形云云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 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 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 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 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 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 ,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 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 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經查,依原處分採證照 片(原審卷11、14、17、20、23、26、29、32頁)所示, 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或於系爭處所之正中間,或 已佔據系爭處所約3分之1之平面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 ,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 通過,故仍難謂可通行無阻。是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停放車 輛,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不以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受影響,上訴人 是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屬其所有之私人土地,非 屬道路云云。惟原判決已載明:「⑴查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0分之39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有 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查有關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 45-1地號)間路段土地(同段144地號)之道路屬性,依 臺中市○○○市0000000000號及73年第3122號建築 執照內容,同段139、144、145及145-1地號土地部分屬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 ,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惟實際範圍應以 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又臺中市○○區○○路3段178 巷係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維護管理有案之路段,有臺中市 建設局106年12月1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65363號函、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0○00○○市○○道○○○○○○○○○○○○ 號函、107年3月16日中市○○道○○○○○○○○○○○○號函、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 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號) 。而同段144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 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 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事項,即與『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原告主張此 處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建設 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建設局 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難謂有據。⑵依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 見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屋相 毗鄰,通道土地屬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 情,又依原告上開所提地籍圖,同段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 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段000○號)、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毗 鄰土地則涵蓋同段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同段162地 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管領其 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區○○路3段178巷銜接 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要,足認該通道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 道路範圍,原告以上述主張認非道路云云,其並主張非共 同出入通道云云,均無足採。」(原判決6-8頁)等語, 準此可知,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核屬有據,亦不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非執其一己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述 處所,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