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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志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民 國107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於107 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 之行政訴訟期間合法提出;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 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大城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 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8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 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屬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 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 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除行政訴訟法第72條法規定得代 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 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 視為合法送達。 (二)抗告人因工作因素,長期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實際並未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戶籍地,因此原處分無法向該戶籍地送達予抗告 人,雖由受僱人代收,但該受僱人只是臨時工,依法應無 代收之權限,且未即時轉交抗告人,抗告人實際係於107 年5月中旬之後始發現原處分,應認原處分當時始合法送 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應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 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 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 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 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係以起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 人所未主張,且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先此說明。 (二)次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車籍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 、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 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 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 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 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 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 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 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 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 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 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且文書之送達,應於應送達處 所送交應受送達人,僅未會晤本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前(即107年4月25日前) ,並未就系爭車輛(無牌照拼裝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增設車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原裁定 據以認定原處分應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戶籍地址,並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蔡惠 心簽收,固非無據。惟查,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 查詢表查詢蔡惠心之勞工保險投保結果(本院卷47-56頁 )所示,蔡惠心之投保單位名稱為龍騰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龍騰公司),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村 ○○路○○號,通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公 司負責人為卓穗樺。又依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0月25日電 詢蔡惠心本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45頁)所示,蔡惠 心表明其係受雇於龍騰公司,認識抗告人,且抗告人為龍 騰公司老闆的父親,核與抗告人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陳 報資料(本院卷41頁)所載:蔡惠心為龍騰公司之員工相 符。由此可知,抗告人戶籍與龍騰公司登記地址雖均為彰 化縣○○鄉○○村○○路○○號,但蔡惠心為龍騰公司之員 工,抗告人縱為該公司老闆的父親,但蔡惠心僅為該公司 之員工,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已甚明確。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蔡惠心依法即無代收原處分之權限,若蔡 惠心於107年5月中旬之後,始將收受之原處分轉交給抗告 人,斯時雖可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卷2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受戳 記參照),應尚未逾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處分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蔡惠心 是否為有代收權限之人?因抗告人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主張 ,致原審未及審酌,並據以作成原裁定,經核即有未合。 是本件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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