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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方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明星,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內含3種品項貨物(進口報單 號碼:第DA/03/G852/0703號),而就第2項貨物申報其 貨名為「SPICE@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貨品 分類號列第3302.10.10.00-5號「以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 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 (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其屬性應為「以穀 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酒精濃度58.76%,更 正系爭貨物名稱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 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國定 稅率第1欄稅率40%,稽徵特別規定為B(應徵酒稅),輸入 規定為「463」(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其他同 意文件)、W01(輸入酒類應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0(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因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經通知上訴人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未補 送,乃認定上訴人有自中國大陸進口酒品,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 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以104年4月20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系爭貨物之 貨價新臺幣(下同)121,39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1,399元, 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臺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復查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 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 後,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貨物究屬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乙醇作為載體之香料」, 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 ,遍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並未對「酒」或「香料」為 定義性規定,若同位階之其他法律復有規定,基於法律體系 解釋,解釋海關進口稅則之「酒」或「香料」者,自應為相 同解釋,以符法體系一致性。海關固為關稅主管機關其 權責範圍應以關稅徵收與貨物稅則分類為限,即針對各性質 之貨品分成數類,並分別課與不同稅率。至於貨物屬性之定 性,自應由其各主管機關審認。申言之,應先確認系爭貨物 之定性為何,如有爭議,自應由職司之主管機關審認,非關 稅主管機關所能置喙;如無爭議,方依關稅法或進口稅則確 認其稅務類別,而課予相對應之稅率。就上開爭點,上訴人 一再主張酒或香料之定性,應以菸酒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為據,料,原審率以進口稅則作為本件唯一依據, 無視法律解釋之一貫性,即於法未合。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規定為飲料、酒類及醋,該章註一、本 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 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 .03節);(乙)海水(第25.01節);(丙)蒸餾水、導電 水及類似純度之水(第28.51節);(丁)按重量計算濃度 超過10%之醋酸(第29.15節);(戊)第30.03或30.04節 之藥品;(己)香水或盥洗用品(第33章)。飲料、酒類及 醋性質上均可飲用,且章註一所排除之貨物,性質上均不可 飲用,益徵本章之規定,自以「可飲用」為要件,與菸酒管 理法對於酒之定義,亦以可飲用為要件相同,符法律解釋之 一體性。惟原審援引第33章註,以系爭貨物成分非該章所列 之植物香料,且證人證述無法判斷為香料,殊未詳加審究系 爭貨物是否「可飲用」,即認為改列為第22章有據稍嫌速 斷。申言之,縱使系爭貨物非香料,是否就必然合法歸類於 第22章,自有斟酌之虞是以,原審漏未審究系爭貨物是否 「可飲用」,僅以非第33章香料,及證人證述無法判斷為香 料云云,作為歸列為第22章有據之理由,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 ㈢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已行之有年,為便宜行事常將其他貨 物與系爭貨物併同申報。本次通關申報,一如往常,恰與酒 瓶及貼標機一同申報,詎料,被上訴人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 進口稅則第22章酒類,穿鑿附會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 ,而認其改列有據。申言之,被上訴人為關稅主管機關,以 偶然且不具事理關聯性之事實為由,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之行政行為,並據此產生舉證責任轉換效力,即要求上訴人 提出證據,以證明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其行政行為與其目的 間,欠缺合理關連性,難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合。 ㈣依據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苟欲逃漏稅而虛報進口貨物 ,當應將酒瓶、系爭貨物及貼標機分別申報、分別進口,以 免遭到查緝而通關失敗,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便宜行事 合併報關乙事,作為裁處虛報進口貨物之依據,要與經驗法 則不合。 ㈤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各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果均有違 科學方法。按總酸總酯之特性,隨儲存時間的延長會發生改 變酯減少,酸增加,其中酯與酸又是白酒主要的呈味物質。 華友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鑑定,其結果:總酸為每公升1.1 9公克、總酯為每公升24.21公克;臺灣菸酒公司於105年5月 30日鑑定,其結果:總酸為每公升16.2公克、總酯為每公升 26公克。姑不論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以鉛封保管,為何總 酸會有10倍之差距,縱使如華友公司鑑定人所稱,其差異係 酒精揮發所致,惟揆諸上開總酸總酯之特性,系爭貨物貯存 於被上訴人處所歷經1年有餘,理應臺灣菸酒公司所測之總 酯量小於華友公司所測、總酸值大於華友公司所測,是以, 本件臺灣菸酒公司所測總酯量大於華友公司,自與上開科學 方法相悖。附言之,無論是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酒精濃 度測試以「/ml」為單位,且SGS送驗,亦以「/ml」為單位 。臺灣菸酒公司亦以「/ml」為單位,顯見以「/ml」為單位 乃科學檢驗之常態,故華友公司報告用「/L」,是否有單位 標示錯誤之可能,非無推求之餘地。 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基於使酒更具風味、縮短貯存時間之 目的,而進口乙酸乙酯等香料,故乙酸乙酯濃度是否高於一 般酒類而不具「可飲用性」,至為重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其項目為乙醇 、總酸及總酯濃度,要與上開爭點實質緊扣,且囑託事項較 為客觀,蓋檢驗單位係提供客觀數據以供判讀。惟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9日以中普機字第1031015539號函囑華友公司檢 驗,其項目為食用酒、料理酒、工業用酒精,且華友公司20 17年1月6日函覆總酸及總酯含量結果,不影響本件判定為食 用酒或工業酒精云云,可證其鑑定業受前述被上訴人囑託項 目而侷限,蓋華友公司身為鑑定單位,理應提出客觀數據, 實不應判斷系爭貨物究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退步言之,若 上訴人係以食用酒為載體,檢測出食用酒之數據,不足為奇 ,惟系爭貨物整體而言,是否仍具「可飲用性」,方為本件 爭點所在,足徵華友公司身兼提供客觀數據及判讀數據,即 球員兼裁判,且囑託項目亦有先畫靶後射箭之嫌,並與本件 爭點關聯性甚低,故其檢驗報告之公信力不言可喻。 ㈦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其調查證據與有利不利注意應注意原 則未合: 1.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3日(106)中機傳字第0001號函詢 財政部國庫署:系爭貨物是否為酒類?國庫署以:似符上 開規定所稱之酒,惟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宜請被上訴人… …權責審認云云。申言之,系爭貨物既未經國庫署明確認 定為酒類,仍向被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加以審 認,自應再詢問香料之主管機關,以釐清系爭貨物之定性 ,詎料,被上訴人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逕認其將系 爭貨物改列為第22章酒類有據,而無再送香料主管機關認 定之必要,即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漏未審就,顯未一併 注意有利當事人之事證,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2.臺灣菸酒公司105年2月19日臺菸酒桃酒研字第1050000716 號函說明三揭示:黃水為發酵時酒醅底層呈流體狀態之醅 水,色黃,含微量酒精及大量有機酸……,通常業者取其 回添於新酒醅中,以供不足之菌量及發酵香氣持續發酵, 或將黃水置於底鍋與酒醅一起蒸餾,以增加酒體香氣,故 黃水不宜直接調入白酒;尾水為白酒蒸餾後期……,業者 較少取為調酒。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標有「發酵」「蒸餾 陳釀」「調味酒」「尾酒」等字樣,作為歸列為第22章酒 類理由云云,若依文義解釋,自應將品名「複合型香料」 一併考量,並整體觀之,系爭貨物確為香料,縱使成分有 酒之字樣,亦不代表成品仍具有可飲用性,豈可斷章取義 。調味酒顧名思義,應為供調味用之含酒精液體,其是否 具有可飲用性,殊值斟酌。且揆諸上開函示,可知系爭貨 物之原料黃水、尾水(即尾酒)固然含有酒精,但含有過 多酸、酯,故性質上歸類為製酒過程之廢料,自不具「可 飲用性」。 ㈧上訴人基於使酒更具風味、縮短貯存時間等目的,而進口乙 酸乙酯等香料,與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合同可稽 ,且嗣經成都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所檢驗在案(報告編號: SQL-00000000),乙酸乙酯檢驗結果為「25.73g/L(每公升 25.73克)」、總酯量41.95g/ L,益徵系爭貨物總酸、總酯 含量遠高於一般白酒含量,與上開購買目的相合。縱上訴人 係以進出口為業之貿易公司,惟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主觀認知 為「以乙醇作為載體之香料」要非無憑,故對虛報貨物進口 欠缺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作成罰鍰121,399元與沒入系爭 貨物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行政罰無疑, 上訴人既欠缺預見可能性,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尚 難指摘其具故意或過失,而不該當主觀歸責要件,系爭處分 之合法性,即有推求之餘地。 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具「可飲用性」,依財政部98年3 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釋意旨,本件查驗結果 係「以榖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已不是「榖類蒸餾 酒」,故此穀類蒸餾酒再經調製「香料」而製成,應分類於 貨品分類號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其他酒類」。華友公司之鑑定人於107年3 月27日到庭證述學理上是能分析系爭貨物是何種榖類所製, 卻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數據,被上訴人何以能斷定為第 22章之2208.90.90.19「其他榖類酒」,而非其他章節之酒 ,啟人疑竇。 ㈩原判決以證人吳菊丞、楊再旺之不實陳述,認為證人吳菊丞 涉犯偽證罪,對於交易流程有不實供述,認為本件系爭3 項貨物,係上訴人「自主」進口無誤,上訴人確係「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云云,然而: 1.系爭貨物其中香料亦即原判決所稱「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 添加香料的酒」,所含總酸、總酯比例業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確認在案,確實非屬菸 酒管理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酒」 ,加以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明文「……進口時,此類調製 品不作為飲料供消費用。」,從而可知並非所有含有乙醇 (酒精)之液體,均係可用作飲用之酒類,則上訴人進口 時以香料作為進口項目,自無所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進口管制」可言。 2.證人吳菊丞即苗栗酒廠負責人,其於他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已經說明苗栗酒廠公司自己有在製酒,並明確表明確 實係於104年2月跟上訴人訂購進貨,而扣案系爭貨物標籤 機亦係貼有「苗栗酒廠」字樣的標籤機,上訴人則只有進 口輸入之許可,進口貨物本係上訴人合法許可權限,原判 決認定係「自主」進口,不知意欲證明為何?苗栗酒廠有 製造酒類的許可,上訴人則有進口輸入許可,為苗栗酒廠 進口輸入系爭貨物,乃各司其職,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或 訴願案件從未否認或是隱瞞系爭貨物非屬苗栗酒廠製造酒 類所需之香料,而自始發票、標籤機亦係苗栗酒廠,無論 是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轉售苗栗酒廠,亦或上訴人受 苗栗酒廠委任代購,上訴人或所傳喚人證,歷來均已自承 係苗栗酒廠所需製酒用香料,然原判決似以系爭貨物要與 苗栗酒廠無關,認定為上訴人自主進口而虛報,似嫌無據 。 3.系爭香料並非可飲用之一般白酒,仍需要加工製造,上訴 人有進口許可、苗栗酒廠有製造許可,上訴人雖於訴願程 序曾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然 無論如何,僅係在表達系爭貨物中瓶子與標籤機確實係為 苗栗酒廠進口而報關,系爭貨物香料部分則係上訴人進口 所爭執是否為酒類,上訴人自始所陳,上訴人縱或本意係 自主進口,亦係本於進口輸入許可之權限就相關系爭貨物 進口委託報關再轉售或轉交付其他客戶,何有違法?而相 關陳述何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主張? 4.「自行購買」與「代他人購買」系爭貨物,要與系爭貨物 經檢驗後認定為「以榖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 或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酒」亦或香料,係不同法律適用要件。「自行購買」後轉 售或「代他人購買」,二者只是上訴人與苗栗酒廠間契約 關係先後而已,關鍵不在所有權先後孰得,乃係在乎系爭 貨物是否屬於酒類或能飲用之一般酒類亦或是香料,而將 被課予不同關稅稅則等則,上訴人並非心虛卸責而為不實 陳述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1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 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2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 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免罰。(第4項)」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1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2項)有前2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 3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項)」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 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 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 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 ,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 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 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 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 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 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1項)本法 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 之容量百分比。(第2項)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 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3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 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用途為限。(第4項)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第5項)有關未變性 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 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食 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 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 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 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㈡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1.規範 貨物進口之貨物性質、適用稅率及交易管制等事項之法規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而非菸酒管理法,則 關於進口貨物之屬性認定,自依應據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貨 品分類予以認定,而非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關於酒之定義 規定。且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判斷標準,亦核與上訴人援引 衛福部對於香料之定義無涉。2.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華 友公司檢驗結果,採取「GC/MS;GC;Method in house PH 0001;CNS14850;CNS14851」方法鑑別及檢驗,依其檢驗結 果:「乙醇(酒精)含量58.76%,香料成分Linoleic acid ethylester,經定量分析結果30.87ppm,另有檢出乙酸、乙 酸乙酯、正丙醇等化學成分」,認定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 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有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原處分 卷一第72頁)。且前經檢察官刑事偵查中委請臺灣菸酒公司 檢驗結果:「酒精含量53.4%,總酸1.62g/100ml,總酯2.6 0g/100ml」(見原處分卷一第228頁),且參據上訴人提供 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籤,亦載有「所添加的調 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 「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 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見原處分卷一第 141至148頁)。且依據上訴人聲請臺灣菸酒公司及桃園酒廠 負責檢驗人員薛添福、林浩聖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亦難認定 系爭貨物係屬「香料」。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以穀 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3.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一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 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 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 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 有關文件辦理。且「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 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 準則規定辦理。」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 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 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 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二規 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 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見原處分 卷三第1頁),足見所謂芳香物質並非包含「任何」香料, 而僅限於第33.01節「列舉」之物質。經查第33.01節「物質 、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範圍,於 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列有詳細項目,諸如白芷油、大茴香子 、九層塔、野丁香、安息香脂、春檸檬、樺木、苦杏仁等, 多為各種含有濃郁氣味之天然植物。然而系爭貨物之化學成 分顯係以酒精為其主體,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臺灣菸酒公司 之檢驗結果,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53.4% ),系爭貨物雖然含有ethyllinoleate(中文譯名:亞油酸 乙酯)之香料成分,然其成分並非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 附錄列舉之植物香料,因此按照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並非第33.02節所稱之「芳香物質」。系爭貨物既非第33章 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 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6頁)所分離出之芳 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33.02節之適用。4.上訴 人於此批次申報進口報單貨物計有:Glass Bottle、系爭貨 物及貼標機,其中GlassBottle容量為100ml,計73,260pce ,而貼標機上之標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 精度:58度、容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 類:白酒、產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 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見原處分卷一 第141至148頁)。上訴人就其為上開報關進口之3項貨物所 有權人,原均未爭議,接獲上訴人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後 ,始於第2次訴願程序改稱貨物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係由 關係客戶委託順便併櫃進口云云(參見訴願卷第17頁以下之 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訴願理由書),然經原審於107年5月 29日對於上訴人苗栗酒廠負責併櫃進口及出售事宜之行政副 總楊再旺及苗栗酒廠經理吳菊丞進行隔離訊問結果,明顯出 現破綻及互為矛盾歧異之情形,楊再旺始坦承酒瓶及貼標機 係其購買在卷,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與同批進口之酒瓶 及貼標機均其購買,並屬客製化規格之成品,故意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至明。且上訴人縱使先前曾有以相 同手法進口貨物之情事,但因未經被上訴人查覺,而無積極 作為,亦不能資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 符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經核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尤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法允當,不能因其 證據之取捨非上訴人所希冀,致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 大相逕庭,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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