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相 對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
前段)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
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諭知:「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
代理人,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三、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相對人就上
開訴訟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與
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金額,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裁定(
本院卷第53頁)
核定為5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