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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相 對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 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 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知:「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 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相對人就上 開訴訟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與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金額,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裁定( 本院卷第53頁)核定為5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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