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107年7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王永慶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1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宗學,
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陳南松,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冷
凍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查獲原告
貯存逾期「冷凍帶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
」產品,經斟酌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
證之結果,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48萬元
行政罰鍰(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
093558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於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
結後,如有同法第2項所列情事,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於刑事程序未
定讞前,即對原
告作出
罰鍰行政處分,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瑕疵,應予
撤銷其處分。
2、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
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查獲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態樣及違犯
法律均完全相同,全部是於保存期
限未屆期前,即放置於冷凍櫃內至保存期限屆滿,
而非
原告於食品逾保存期限後,再移置冷凍櫃貯存,原告顯
然只有1個貯存行為,即便該貯存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亦僅該當1個違規行為,被告將原告1個貯存行為
,分割數個獨立之行為評價,處以數罰鍰處分,顯有違
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
違誤,應予撤銷。
3、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製作
扣留物紀錄時,僅記載
箱、包數,而未計算重量,且被告就11,962公斤冷凍鮑
魚部分已經以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
3558號行政裁處書罰鍰60萬元,
竟再就其中261公斤及6
7.5公斤(合計328.5公斤)另作成原處分,實有就同一
行為重複處分情形,
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罰鍰處分,存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4、因原告已繳納48萬元罰鍰,故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於
107年1月19日繳納之罰鍰48萬元,及
準用民法第203條
規定,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之人員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
標示,恐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故移請檢察機關查
辦,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依其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
」食品而裁處原告罰鍰,二事非屬同一行為至為明顯。
2、被告核認原告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貯存逾有效日期
之不同品項食品(冷凍帶殼鮑魚、冷凍鮑魚):
(1)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
政裁處書記載,冷凍鮑魚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
區○○里○○路○段○○○○號」、「臺中市○○區○○
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
,查獲數量共計11,962公斤,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表
示前述冷凍鮑魚產品係於105年5月18日向永富水產有
限公司購入15,840公斤,雖原告陳稱因原供應商員工
貼錯標籤才將原標籤割除貼新標籤(有效日期為107
年5月5日)
云云,
惟被告依原告出具大陸公證處公證
復經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該份文件經被告函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案內產品效期疑義,依
據該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之釋
示,被告認定原告出具之文件尚不足以
佐證案內產品
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而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編號:IFB0
5WK0000000)」
所載之106年5月5日。既該冷凍鮑魚
產品已逾期而原告卻自該日起仍為貯存,故原告確已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2)依原處分記載,冷凍帶殼鮑魚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
○○區○○里○○路○段○○○○號」,原告接受被告訪
談表示前述冷凍帶殼鮑魚產品係104年6月1日購自灝
漁貿易有限公司,總進貨量為6,803公斤,輸入許可
通知之編號係IFB04WK0000000。被告於106年5月18日
現場查核時查獲328.5公斤冷凍帶殼鮑魚,經查該食
品自106年4月30日起即已逾期而原告卻自該日起仍為
貯存,準此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3)上述兩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為的態
樣固均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
「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通
知」則均
彼此互異,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
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3、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
2號行政裁處書,係被告分別針對原告不同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
(1)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
行政裁處書記載,冷凍白蝦仁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
○○區○○區○○路○○○○號」及「臺中市○○區○
○○路○號」,且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冷凍白蝦仁
」,重量共1,015.2公斤,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12日
,而該冷凍白蝦仁的進口商則是原告本身,其輸入許
可通知之編號係IFT04EY0000000。
(2)原處分及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
582號行政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
為的態樣固均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
「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
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
許可通知」則均彼此互異,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
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4、被告106年5月18日所做之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有關違
規品之紀錄,除記載箱、包數外亦同時載明違規品之重
量,並無未計算扣留物重量一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48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冷凍庫稽查,查獲原告貯存逾期「冷凍帶
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經審酌
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被
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8萬元行政罰
鍰。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4、8、10至16
、18至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1、應
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附錄)。
2、
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
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
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
行為」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
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祗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
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
3、本案係移送原告之代表人個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貯存逾有效期限之行為不
同,自非一行為:
原告已
自承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之人員竄改產品
之保存期限標籤嫌疑,涉及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故
移請檢察機關查辦(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有關原告
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
定,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兩者已有不同
;又該刑事案件之偵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曹宏碩個
人,亦與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原告不同,故二事非屬同一
行為至為明顯。
(三)原告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數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
附錄)。
2、行為數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認定: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
上開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判斷其行為數之基準包
含: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
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同標準第4條另規定,判斷前2條
之行為數時,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等情事
。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
乃係衛生福利部本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對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細節、技術性事
項所規定之
行政規則;且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
項(即在行為數認定方面,由
行政機關參酌不同日之行
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
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
事項等基準判斷其行為數);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
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
平等
原則,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以符合平等原則,亦符合母法即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其
手段之選擇與所擬達成之目的相當,亦未逾越授權範疇
,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
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故被告辦理具體
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3、被告依不同品項及不同場所認定為數行為,原處分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被告核認原告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貯存逾有效日
期之不同品項食品(冷凍帶殼鮑魚、冷凍鮑魚):
A.依原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事實欄之記載,
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在「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
BALONE IN SHELL冷凍帶殼鮑魚」(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數量共「23箱又18包」(包括:白
色紙箱18箱又18包、瓦楞紙箱5箱),重量共「328.5
公斤」(白色紙箱部分261公斤、瓦楞紙箱部分67.5
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而該冷凍帶
殼鮑魚的進口商則是「灝漁貿易有限公司」,其輸入
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4WK0000000」。但依被告10
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
(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事實欄記載,該案原告貯存
逾期食品之地點非僅在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尚在其承租之倉庫「臺
中市○○區○○區○○路○○○○號」及「臺中市○○
區○○○路○號」二地場所貯存,而逾期之食品之品
名為「FROZEN ABALONE冷凍鮑魚」(參見本院卷第27
1頁至第273頁),重量共「11,962公斤」,有效日期
為「106年5月5日」,而該冷凍鮑魚的進口商則是「
永富水產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
B05WK0000000」。
B.上述兩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且違規行為的態
樣亦同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
「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
彼此互異,依據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所
規定,判斷其行為數之基準包含:不同日之行為、不
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
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
項,復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
原告上開食品貯存「時間」、「地點」、「品名」、
「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
既有差異,不同食品保存期限先後到來,且原告為94
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過期食材應妥慎處理,避免
流入市面,故應即時清理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但原告經查獲有多件逾期食品達數日或數月之久,
顯係基於不同之違章犯意為之,應屬不同違章行為。
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
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2)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
582號行政裁處書,係被告分別針對原告不同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
A.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
行政裁處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43頁),查獲地點為
「臺中市○○區○○區○○路○○○○號」及「臺中市
○○區○○○路○號」,且逾期之食品名稱為「冷凍
白蝦仁」,重量共「1,015.2公斤」,有效日期為「1
05年4月12日」,而該冷凍白蝦仁的進口商則是原告
,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T04EY0000000」。
B.原處分及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
582號行政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且違規行
為的態樣同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食品名稱分別
為「冷凍帶殼鮑魚」及「冷凍白蝦仁」,已有明顯差
異,且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
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
進口商」、「輸入許可通知」亦有不同。
是以,二處
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
罰之問題,至屬明顯。
(四)原告另主張其貯存冷凍鮑魚之總數量共計為11,962公斤
,並認被告已裁處60萬元罰鍰,卻再就其中的328.5公
斤部分另作成原處分
裁罰,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經
查,依106年5月18日被告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之稽查紀錄表記載所示:在原告處所是查獲有「白箱(
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及「藍箱(黃色束帶
)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參見本院卷第24
3頁、第249頁),另於
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查獲有「650箱(8,775kg)」(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又於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則查獲
有「172箱(2,322kg)」(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知,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數量,除在其處所貯存有上開
之「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共計328.5
公斤外,尚在其處所及第三人處所另貯存有「藍箱(黃
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650箱
(8,775kg)」、「172箱(2,322kg)」共計11,962公
斤。亦即,本件原處分裁罰之事實(328.5公斤)係有
別於另案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
號裁處書之處分事實(11,962公斤),原告將本件原處
分(328.5公斤之逾期食品冷凍帶殼鮑魚)與另案處分
不同之事實(11,962公斤逾期食品冷凍鮑魚)混為一談
,主張被告有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
委無可採
。
(五)復查,原告有
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經被告查獲貯
存逾期「冷凍帶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
」食品等事實,已如前述。上開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
6年4月29日」,自106年4月30日起即已逾期,而原告卻
自該日起仍為貯存,則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原告係94年6月14日
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其對於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理應豐富,並應
有足夠之管理人力,而過期食材已不適合食用,應視同
廢棄物,原告應即時清理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且本件原告更以割除原箱標籤或改以瓦楞紙箱盛裝,再
貼上變更之有效日期及進口商名稱標籤為手段,貯存逾
有效日期之食品(參見本院卷第252頁),應有違章之
故意。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計
算裁罰金額,認定:原告為第1次違規,A=6萬元。加
權事實部分:
資力加權(B):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
新臺幣8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未達新臺幣1億
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查該公司係輸入與販
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
規態樣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尚無案內
產品出貨資料,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參考加權事實
(G):原告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
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
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對於逾期食品卻仍予以貯存,且割
除原箱標籤或改以瓦楞紙箱盛裝產品後,貼上標示「有
效日期:2018年5月5日」、「進口商:永富水產有限公
司」標籤,以掩飾其貯存逾期食品之違規行為等情,G
=4,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裁處原告48萬元(A×B
×C×D×E×F×G=6萬元×1×1×2×1×1×4)。經核
被告所為上開裁量,
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
量怠惰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
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
,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條
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
(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1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
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
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4條第1項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
三。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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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被告106年5月18日稽查紀錄影本 │ 本院卷 │69 │
├────┼───────────────┼────┼──┤
│ 乙證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5│ 本院卷 │149 │
│ │月1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 │ │
├────┼───────────────┼────┼──┤
│ 乙證3 │被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 │ 本院卷 │155 │
├────┼───────────────┼────┼──┤
│ 乙證4 │被告106年5月1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61 │
│ │及訪談紀要 │ │ │
├────┼───────────────┼────┼──┤
│ 乙證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 本院卷 │171 │
│ │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 │ │ │
├────┼───────────────┼────┼──┤
│ 乙證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 本院卷 │179 │
│ │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 │ │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授法訴│ 本院卷 │181 │
│ │字第1060135413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8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33 │
│ │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原處 │ │ │
│ │分) │ │ │
├────┼───────────────┼────┼──┤
│ 乙證9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37 │
│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 │ │
├────┼───────────────┼────┼──┤
│ 乙證10 │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41 │
│ │錄表(於原告處所) │ │ │
├────┼───────────────┼────┼──┤
│ 乙證11 │106年5月18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47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原│ │ │
│ │告處所) │ │ │
├────┼───────────────┼────┼──┤
│ 乙證12 │106年5月18日被告訪問紀要 │ 本院卷 │251 │
├────┼───────────────┼────┼──┤
│ 乙證13 │104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57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B04WK0000000) │ │ │
├────┼───────────────┼────┼──┤
│ 乙證14 │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59 │
│ │錄表(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
├────┼───────────────┼────┼──┤
│ 乙證15 │106年5月18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65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第│ │ │
│ │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 │
├────┼───────────────┼────┼──┤
│ 乙證16 │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71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 │ │ │
├────┼───────────────┼────┼──┤
│ 乙證17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75 │
│ │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 │ │
├────┼───────────────┼────┼──┤
│ 乙證18 │106年5月19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79 │
│ │錄表(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
├────┼───────────────┼────┼──┤
│ 乙證19 │106年5月19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85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第│ │ │
│ │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 │
├────┼───────────────┼────┼──┤
│ 乙證20 │106年5月19日被告訪談紀要 │ 本院卷 │289 │
├────┼───────────────┼────┼──┤
│ 乙證21 │104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93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T04EY0000000) │ │ │
├────┼───────────────┼────┼──┤
│ 附件1 │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 本院卷 │299 │
│ │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 │ │
│ │之事實比較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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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 本院卷 │301 │
│ │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 │ │ │
│ │書之事實比較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