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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2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宗學,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南松,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 稱保七總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中區管理中心,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營業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兩處貯存冷凍庫 (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 ○○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 路○號)稽查,查獲原告貯存逾期「冷凍鮑魚」產品(下稱 系爭冷凍鮑魚),原告坦承有銷售系爭冷凍鮑魚給下游業者 ,經被告審酌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 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1月9日 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會同保七總隊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 人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及貯存處所進行稽查,認定原告有 竄改食品保存期限標籤行為,經保七總隊依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8日更名 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目前繫屬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件 偵查程序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 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於刑事偵查或審 判程序終結後,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定確定,始得裁處,故被告於刑事程序未終結前, 即對原告做出裁罰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冷凍鮑魚之保存期限並非法定,係由原生產商認定,冷凍 鮑魚之保存期限為自生產完成之日起2年,系爭冷凍鮑魚 係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口,原生產商為福建省東山縣永隆 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其於出貨時因作業員疏忽,將正確生 產日期標籤2016年5月6日誤打為2015年5月6日,保存期限 應為2018年5月6日而誤為2017年5月6日,永隆水產食品有 限公司已就此錯誤事實出具書面聲明,並經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文書驗證程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 證處(下稱大陸公證處)公證後,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複驗,交由原告向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澄明,而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通知記載之保存期 限,係依據生產商原標示錯誤之生產日期標籤記載,又生 產商已通知進口商表明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標籤錯誤 ,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原生產商證明存有疑義,即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如認無調查必 要,應依同法第37條規定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敘明,調查程 序方屬完備,然被告不予採認,又未於原處分敘明不採之 理由,被告事實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瑕疵, 且被告曾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詢問進口商永富水產有限 公司,該公司亦就標籤錯誤事實及寄交原告更正黏貼標籤 ,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書面回覆,然被告卻未予審究, 亦未見此文書於被告原處分卷中,顯見被告有故意隱匿有 利原告證據之違法。 ⒊縱認原告貯存系爭冷凍鮑魚已逾保存期限,被告於106年1 1月9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然又另以同年月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600935581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 告各48萬元,其裁罰主旨與理由及違規事實均完全相同, 顯然僅就原告之一個貯存行為,分割為數個獨立之行為評 價,處以數個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繳納6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 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原告所繳納之60萬元罰鍰即無 法律上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一併提起撤銷及給 付訴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更改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涉及偽造文書與詐欺 罪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檢察機關查 辦,而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以其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 裁罰,二事非屬同一行為。 ⒉原告所出示系爭冷凍鮑魚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明之有效日期為106 年5月5日,原告卻未進行產品退回之相關程序,有違常理 。被告函請食藥署釋示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疑義,依據 該署以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釋認定原 告所提供之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尚需檢附具連結 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等資料以做合理性審查。 又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系爭冷凍鮑魚之效 期疑義,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 1060011333號函復結果,認定上游業者僅出具產品之輸入 許可通知,並未出具佐證產品之實際有效日期為西元2018 (民國107)年5月5日之相關產製文件。是以足證系爭 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西元2018(即民國 107)年5月5日。又前處分訴願案中,被告於106年7月26 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955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書已 檢附該局調查結果之相關資料1份,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調查事證,顯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另以10 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各48萬元罰鍰,係針對不同品項之物 品(冷凍鮑魚、冷凍帶殼鮑魚、冷凍白蝦仁)且不同日期 之行為,以及不同貯存地點,而認定原告有數個違規行為 而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法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之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 優先原則之規定?㈡被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 職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一併調查?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會同保七總隊及食藥署中區 管理中心人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及兩處承租之貯存冷凍庫(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貯 存系爭冷凍鮑魚(計11,962公斤)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 日,而原告更改其有效日期之標籤為107年5月5日,以及貯 存逾期之「冷凍帶殼鮑魚」(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 另被告又於106年5月19日前往上述原告承租之兩處冷凍庫稽 查,查獲貯存逾期之「冷凍白蝦仁」(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 12日)產品。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106年5月20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6004934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480萬元罰鍰,及 就違規食品依同法第52條第1項予以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前經臺中市政府以違規事實未查明及被告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部分之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未明確,以106年9月12 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35413號訴願決定將上述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法 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被告重新查明後,核認原告 向不同進口商輸入不同品項食品之違規行為(系爭冷凍鮑魚 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口,冷凍帶殼鮑魚向灝漁貿易有限公 司進口,冷凍白蝦仁係原告自行進口),分別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600935581號(案號:0000000,下稱另案原處分1) 與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下稱另案原處分2) 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裁處60萬元、48萬元、48萬元之罰鍰, 原告對上述3件裁處書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針對原處 分訴願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 1060281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另對於原告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移請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 1至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始有其適用,若不同之行為,自 該當不同之法律予以究責。 ⒊經查,被告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原告,被告於查核過程 中發現原告之人員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疑有偽造文 書與詐欺等嫌疑,因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移請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偵辦( 甲證2);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依其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 期」食品而裁處原告罰鍰(乙證9),二事非屬同一行為 至為明顯,被告依不同法律規定,為不同之行政行為,並 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法,核無足採。 ㈢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一併調查: ⒈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第4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及附表三。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食品有超過有效期限,不得貯存,違反 規定者,安全衛生管理主管機關得處以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之基準,將參考 ⑴不同日之行為⑵不同品項之物品⑶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 品⑷受侵害對象之個數⑸限期改善之期限⑹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事項,並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予以計算罰鍰金額。 ⒊經查,被告於前提事實所述時地,查獲原告貯存之系爭冷 凍鮑魚,共計11,962公斤,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等 事實,有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乙證11 、乙證12)、訪問紀要(乙證15)、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1FB05WK0000000,乙證16) 附卷可稽,原告並坦承有部分產品銷售予下游業者(乙證 3),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計算裁罰金額,以原告為第1次違規,A=6萬元,加權 事實部分:資力加權(B):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800萬 元,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查該公司 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 意性加權(D):經查本案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 」,D=2;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尚無案內產品出貨資料,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原告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 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 得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對於逾期食品卻仍予以貯存, 又查系爭冷凍鮑魚,除貯存放置於受處分人處所外,尚分 置存放於其承租訴外人之冷凍庫,且貯存數量龐大(11,9 62公斤,超過10公噸),並將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購入產 品之外箱標示有效日期標籤撕除,貼上標示「有效日期: 2018年5月15日」標籤,以掩飾其貯存逾期品等情,G=5 。綜上,最終罰鍰額度為60萬元【ABCDEFG 元=6萬元ll2ll5=60萬元】,經核,原處 分並無違誤。 ⒋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者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倘因產品資訊(例如:有效日期) 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 關申報。原告主張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 日,並提具出口商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聲稱作業疏失致有效 日期標示錯誤之聲明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 公證處(即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即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影本(甲證3)以資為證 ,又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回覆之調查事證,對 於有利之證據未依職權予以調查等情,查: ⑴原告所提系爭冷凍鮑魚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文件(乙證16),該份 文件所載明之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且被告函請食 藥署釋示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疑義,依據該署106年1 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乙證23)略以:「 ……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 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 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 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 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 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 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 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 理。」亦即食藥署無法就原告所提之資料審核有效期限 是否為107年5月5日。原告從事食品行業已超過10年, 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與管理經驗相當充足,倘原告於產 品驗收時發現產品之效期標示有誤,應將產品退回上游 業者,由上游業者依上述規定進行相關後續處理程序, 惟原告卻未進行產品退回之相關程序,僅憑大陸公證處 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之上游業者作業疏失聲明,來證明 系爭產品有效日期因作業疏失,致申報錯誤等,因未踐 行上開行政義務,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系爭冷凍鮑魚之 有效日期疑義,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 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復結果(乙證8),僅敘明永 富水產有限公司到案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關工作稽查 紀錄表、訪問紀要及單據文件等資料,未予證明系爭冷 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2018(即民國107)年5月5日。因 此,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函復,對原處分之核處,並 無重大影響,且於前處分訴願案中,被告於106年7月26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955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書已 檢附該局函復,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 調查事證,顯與事實有違。 ⒌是以,被告已依職權就所有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審酌後 ,認定原告貯存逾期之系爭冷凍鮑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事宜,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2條、第4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之基準,將參考⑴不同日之行為⑵不同品項之物品⑶不同 場所之行為或物品⑷受侵害對象之個數⑸限期改善之期限 ⑹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並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 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於前述說明。 ⒊經查,由本案原處分(乙證9)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原告 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非僅在原告處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另外尚在「臺中市○○區○○區 ○○路○○○○號」及「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場所有 貯存,而貯存之逾期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BALONE冷凍 鮑魚」,重量共「11,962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 5日」,至於該冷凍鮑魚的進口商則是「永富水產有限公 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5WK0000000」。 ⒋次查,另案原處分1(乙證10)事實欄之記載,該案原告 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僅在「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一地,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BAL0NE IN SHELL冷凍帶殼鮑魚」,數量共「23箱又18包」(包括 :白色紙箱18箱又18包、瓦楞紙箱5箱),重量共「328.5 公斤」(白色紙箱部分261公斤、瓦楞紙箱部分67.5公斤 ),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而該冷凍帶殼鮑魚的 進口商則是「灝漁貿易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 號係「IFB04WK0000000」。 ⒌再查,原處分所載情事,係經被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 及保七總隊人員於106年5月18日在原告處所及第三人富崐 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進行現場查核所查獲,此有該日之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 表(於原告處所,乙證11;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乙證12)、食 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原告處所,乙 證13;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 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乙證14)、被告對原告代表人之訪 問紀要(乙證15)、105年5月16日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乙證16)附 卷可佐。 ⒍至於另案原處分1所載情事,亦係經被告、食藥署中區管 理中心及保七總隊人員於106年5月18日在原告處所進行現 場查核所查獲,有該日之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乙證 11)、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13 )、被告對原告代表人之訪問紀要(乙證15)、104年5月 28日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 B04WK0000000,乙證17)在卷可按。 ⒎依前述被告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之稽查紀錄表記載所示 :在原告處所是查獲有「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 67.5kg」及「藍箱(黃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 )560kg」,另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係查獲有「650箱(8,775kg)」、又於第三人裕國冷凍冷 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則查獲有「172箱(2,322kg)」,準 此可知,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數量,除在其處所貯存有上 開之【「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共計328 .5公斤】外,另外尚在其處所及第三人處所另貯存有【「 藍箱(黃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 650箱(8,775kg)」、「172箱(2,322kg)」共計11,962 公斤】。申言之,本案原處分裁罰之事實(11,962公斤) 係有別於另案原處分1之事實(328.5公斤),本案原處分 【11,962公斤逾期食品(冷凍鮑魚)】與另案原處分1【3 28.5公斤之逾期食品(冷凍帶殼鮑魚)】之品名、數量均 不同。由原處分與另案原處分1事實比較觀之,二者之受 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為的態樣固均屬「貯存逾期 食品」,然其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 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 商」、「輸入許可通知」則均此互異,二份處分非針對 同一事,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⒏綜上,本件之逾期食品為「冷凍鮑魚」,係向永富水產有 限公司進口,且系爭冷凍鮑魚除貯存於原告營業地點外, 亦貯存於其承租之兩處冷凍庫;而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600935581號裁處書(即另案原處分1)之逾期食 品為「冷凍帶殼鮑魚」,乃向灝漁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貯 存地點為原告營業地點;又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600935582號裁處書(即另案原處分2)之逾期食品為「 冷凍白蝦仁」,係原告自行進口(乙證18)。前開3件處 分案皆為不同品項及不同場所之物品,被告依上開認定標 準,以其為各自單獨之行為並以數行為認定,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30條第1項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 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 訊。 第4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4條第1項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 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㈠1次:新臺幣6萬元。 ㈡2次:新臺幣30萬元。 ㈢3次:新臺幣90萬元。 ㈣4次:新臺幣150萬元。 ㈤5次以上:新臺幣250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 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 資力加權(B): 加權倍數-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 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 之銷售額達新臺幣24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48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三、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3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 之銷售額達新臺幣48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96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億元者。 四、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4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 之銷售額達新臺幣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5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億元者。 五、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5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 之銷售額達新臺幣1920萬元以上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依法 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C=2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 款者:E=2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 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 ,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 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 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 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㈠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 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 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 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 0萬元者。(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 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 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 為故意性加權(D):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l」、「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 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 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 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 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 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 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中市政府│原告附件3 │本院卷 │第27至37頁│ │ │107年2月26│ │ │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6028│ │ │ │ │ │1720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甲證2 │臺中地檢署│原證1 │本院卷 │第39頁 │ │ │106年度偵 │ │ │ │ │ │字第24247 │ │ │ │ │ │號詐欺等案│ │ │ │ │ │件通知書影│ │ │ │ │ │本 │ │ │ │ ├──────┼─────┼──────┼─────┼─────┤ │甲證3 │財團法人海│原證2 │本院卷 │第41至47頁│ │ │峽交流基金│ │ │ │ │ │會106中核 │ │ │ │ │ │字第053714│ │ │ │ │ │號證明影本│ │ │ │ ├──────┼─────┼──────┼─────┼─────┤ │甲證4 │原告繳納60│原證5 │本院卷 │第57頁 │ │ │萬元罰鍰收│ │ │ │ │ │據 │ │ │ │ ├──────┼─────┼──────┼─────┼─────┤ │甲證5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第16至24頁│ ├──────┼─────┼──────┼─────┼─────┤ │乙證1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81至161 │ │ │日被告稽查│ │ │頁 │ │ │紀錄表及附│ │ │ │ │ │件 │ │ │ │ ├──────┼─────┼──────┼─────┼─────┤ │乙證2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163至168│ │ │日食藥署中│ │ │頁 │ │ │區管理中心│ │ │ │ │ │現場稽查工│ │ │ │ │ │作紀錄表 │ │ │ │ ├──────┼─────┼──────┼─────┼─────┤ │乙證3 │106年5月18│同乙證15 │本院卷 │第169至174│ │ │日被告訪問│ │ │頁 │ │ │紀要 │ │ │ │ ├──────┼─────┼──────┼─────┼─────┤ │乙證4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175至183│ │ │日被告現場│ │ │頁 │ │ │工作稽查紀│ │ │ │ │ │錄表及訪談│ │ │ │ │ │紀要 │ │ │ │ ├──────┼─────┼──────┼─────┼─────┤ │乙證5 │食藥署106 │ │本院卷 │第185至192│ │ │年7月20日F│ │ │頁 │ │ │DA北字第10│ │ │ │ │ │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193至208│ │ │106年9月12│ │ │頁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6013│ │ │ │ │ │5413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7 │被告訴願補│ │本院卷 │第209至211│ │ │充答辯書 │ │ │頁 │ ├──────┼─────┼──────┼─────┼─────┤ │乙證8 │宜蘭縣政府│ │本院卷 │第213至214│ │ │衛生局106 │ │ │頁 │ │ │年6月26日 │ │ │ │ │ │衛食藥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 ├──────┼─────┼──────┼─────┼─────┤ │乙證9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55至257│ │ │1月9日中市│ │ │頁 │ │ │衛食藥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政裁處│ │ │ │ │ │書(原處分 │ │ │ │ │ │) │ │ │ │ ├──────┼─────┼──────┼─────┼─────┤ │乙證10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59至261│ │ │1月9日中市│ │ │頁 │ │ │衛食藥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1號行政裁 │ │ │ │ │ │處書(即另│ │ │ │ │ │案原處分1 │ │ │ │ │ │)。 │ │ │ │ ├──────┼─────┼──────┼─────┼─────┤ │乙證11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63至268│ │ │日被告食品│ │ │頁 │ │ │工作稽查紀│ │ │ │ │ │錄表(於原│ │ │ │ │ │告處所) │ │ │ │ ├──────┼─────┼──────┼─────┼─────┤ │乙證12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69至273│ │ │日被告食品│ │ │頁 │ │ │工作稽查紀│ │ │ │ │ │錄表(於第 │ │ │ │ │ │三人富崐冷│ │ │ │ │ │凍倉儲股份│ │ │ │ │ │有限公司及│ │ │ │ │ │裕國冷凍冷│ │ │ │ │ │藏股份有限│ │ │ │ │ │公司處所)│ │ │ │ ├──────┼─────┼──────┼─────┼─────┤ │乙證13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75至278│ │ │日食藥署中│ │ │頁 │ │ │區管理中心│ │ │ │ │ │現場稽查工│ │ │ │ │ │作紀錄表(│ │ │ │ │ │於原告處所│ │ │ │ │ │)。 │ │ │ │ ├──────┼─────┼──────┼─────┼─────┤ │乙證14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79至284│ │ │日食藥署中│ │ │頁 │ │ │區管理中心│ │ │ │ │ │現場稽查工│ │ │ │ │ │作紀錄表(│ │ │ │ │ │於第三人富│ │ │ │ │ │崐冷凍倉儲│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及裕國冷│ │ │ │ │ │凍冷藏股份│ │ │ │ │ │有限公司處│ │ │ │ │ │所) │ │ │ │ ├──────┼─────┼──────┼─────┼─────┤ │乙證15 │106年5月18│同乙證3 │本院卷 │第285至290│ │ │日被告訪問│ │ │頁 │ │ │紀要 │ │ │ │ ├──────┼─────┼──────┼─────┼─────┤ │乙證16 │105年5月16│ │本院卷 │第291至293│ │ │日 食藥署 │ │ │頁 │ │ │食品及相關│ │ │ │ │ │產品輸入許│ │ │ │ │ │可通知(通│ │ │ │ │ │知編號IFB0│ │ │ │ │ │5WK0000000│ │ │ │ │ │) │ │ │ │ ├──────┼─────┼──────┼─────┼─────┤ │乙證17 │104年5月28│ │本院卷 │第295至296│ │ │日食藥署食│ │ │頁 │ │ │品及相關產│ │ │ │ │ │品輸入許可│ │ │ │ │ │通知(通知│ │ │ │ │ │編號IFB04W│ │ │ │ │ │K0000000) │ │ │ │ ├──────┼─────┼──────┼─────┼─────┤ │乙證18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97至299│ │ │1月9日中市│ │ │頁 │ │ │衛食藥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2號行政裁 │ │ │ │ │ │處書(即另│ │ │ │ │ │案原處分2 │ │ │ │ │ │) │ │ │ │ ├──────┼─────┼──────┼─────┼─────┤ │乙證19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01至305│ │ │日被告食品│ │ │頁 │ │ │工作稽查紀│ │ │ │ │ │錄表(於第│ │ │ │ │ │三人富崐冷│ │ │ │ │ │凍倉儲股份│ │ │ │ │ │有限公司及│ │ │ │ │ │裕國冷凍冷│ │ │ │ │ │藏股份有限│ │ │ │ │ │公司處所)│ │ │ │ ├──────┼─────┼──────┼─────┼─────┤ │乙證20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07至309│ │ │日食藥署中│ │ │頁 │ │ │區管理中心│ │ │ │ │ │現場稽查工│ │ │ │ │ │作紀錄表(│ │ │ │ │ │於第三人富│ │ │ │ │ │崐冷凍倉儲│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及裕國冷│ │ │ │ │ │凍冷藏股份│ │ │ │ │ │有限公司處│ │ │ │ │ │所) │ │ │ │ ├──────┼─────┼──────┼─────┼─────┤ │乙證21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11至314│ │ │日被告訪問│ │ │頁 │ │ │紀要 │ │ │ │ ├──────┼─────┼──────┼─────┼─────┤ │乙證22 │104年4月21│ │本院卷 │第315至318│ │ │日食藥署食│ │ │頁 │ │ │品及相關產│ │ │ │ │ │品輸入許可│ │ │ │ │ │通知(通知│ │ │ │ │ │編號IFT04E│ │ │ │ │ │Y0000000)│ │ │ │ │ │ │ │ │ │ ├──────┼─────┼──────┼─────┼─────┤ │乙證23 │食藥署106 │ │本院卷 │第323至324│ │ │年10月26日│ │ │頁 │ │ │FDA北字第1│ │ │ │ │ │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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