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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水華 輔 佐 人 林建呈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玉鳳       林明岳 上列當事人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及臺中 市○區○○路○○○○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前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89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證 號:(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8號及第0757號】(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原告自陳於106年始發現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 材質登記錯誤,遂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審核後,仍認 定系爭使用執照上之構造別「鋼骨造」係依核准之建造執照 為依據註記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在案,以106年8月1 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314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使用執照構造材質之登記錯誤,6項證據分述如下 : ⑴蓋有方章之設計圖(或稱竣工圖): A.由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即「編號000000-00000之平面圖法 規檢討」、「編號000000-00000之剖面圖」、「編號00 0000-00000之立面圖」,明確指出在系爭建物之主要結 構上全無使用鋼骨之構造。按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 文義解釋:第一、完工之建築物與設計圖「相同」者, 「不須檢附竣工圖」;第二、蓋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正本」方章之設計圖,係為利於後手判斷,與見「竣工 圖」同樣具有「發給使用執照」之效力;第三、方章內 容所載「由設計人、監造人簽證與現場相符」,透過蓋 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正本」方章之設計圖即「平面圖 法規檢討、剖面圖、立面圖」,足證完工之建築物經驗 收後與設計圖「相同」,即全無鋼骨之構造。從而,被 告雖認應稱「竣工圖」,於本案中,與上開所述「設 計圖」實為同一份文書,不同之處,乃係建物完工經驗 收後須加蓋方章,即:證明完工之建物與設計圖相符, 故而不須再另製竣工圖。 B.被告辯稱竣工圖(即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上所載 結構資訊不完整,仍應以結構計算書上所載資訊為主; 核發使用執照前,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竣工照片等語。惟 竣工圖就主要結構所載資訊完整,且併同檢附之竣工照 片為必要資料,理由如下: a.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竣工圖上記載鋼筋混凝土、鐵架烤漆板 (鐵架波浪板)等構造別,均在上開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位置,是難認竣工圖所載構造 資訊尚有不足。 b.依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以及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案竣工圖蓋 有方章,表示經驗收後,完竣建物與設計圖樣相符, 並「應」同時提交建物「甫」完工、未經裝潢修飾之 竣工照片,始得申請使用執照,顯非被告所陳竣工照 片為可有可無之文件,另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同將竣 工照片列為必要文件。 c.此外,結構計算書係指在建造房屋前請建築師就長度 、面積、樓層數、用途別、建材種類、隔間規劃、安 全措施(耐震、風力、防火、承重……)等事項併予 綜合衡量,倘若前開設計圖施工,是否有倒塌傾斜 等安全危險之虞,以及可行性評估。故結構計算書實 為建物動工前之文書,與建物完工經驗收後之建物, 二者是否相符,並無絕對關聯。 ⑵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3年以及96年囑託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依據「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4點( 三)4.明確規範鑑定人應至現場針對構造材質實質判斷, 縱有與登記簿記載不符之情狀,第5點(一)揭示為公正 誠實、謹慎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故該項證據 具高度專業判斷和可信性,經鑑定結果與設計圖相符,即 全無鋼骨之構造。 ⑶建物登記謄本:於主要建材之欄位,指出系爭建物為「鋼 筋混凝土造、鐵架波浪板(鐵架烤漆板)」,全無使用鋼 骨之構造。 ⑷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依據「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不動產估價 師應至現場判斷後估價,縱有與登記簿記載不符之情狀, 第6點規定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及核定底價拍賣, 並於核定前,第4點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義務人即蘇士龍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故 透過「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所載,足認前述債權人 及義務人同意不動產估價師之判斷,即本案之不動產全無 鋼骨之構造,並以此核定底價拍賣。 ⑸現場拍攝照片: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下午至系爭建物拍攝 外觀以及內部照片,從照片顯示足證全無鋼骨之構造。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7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 事實以及其附表1記載,指出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 「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 2、被告庭稱:「圖面上的主要樑柱有H(或I)型鋼、C型鋼 ,均屬鋼骨造,建造執照當時核發提供的竣工圖也是載明 鋼骨造。……建築物裡面主要承重的樑及柱有鋼材就符合 鋼骨結構的定義,由建築師簽證認定,被告依建築師之簽 證,審照時不做構造之認定……被告係配合結構計算書, 其上載明為鋼骨造。」「系爭建物從申請建造執照至領到 使用執照期間,未辦理任何變更設計,僅有2次變更竣工 日期,建築師簽證之構造別為鋼骨造。……系爭建物領有 (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29號、第0830號建造執照,建築 師簽證的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另外專業工程技師於結構計 算書上也是簽證為鋼骨造。」惟查: ⑴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 ,將構造分為: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加強磚造、鋼鐵(架 )造、木造、石造、磚造、土造、竹造、特殊構造物,且 均有詳實之定義。 ⑵另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將構造 分為: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磚 造、木造、磚木造、磚石造、鋼鐵造、雜項工作物(含竹 造)、圍牆,並就樓層數、有無牆而分別有不同單價,倘 若如被告所言「鋼鐵=鋼骨」,上開標準表即無將二者分 列之必要。 ⑶被告所稱工程圖樣,與原告所提出編號000000-00000之剖 面圖為相同之書證。然該剖面圖均無鋼骨之記載,在主要 結構之位置僅有「石膏板、彩色烤漆鋼板、輕鋼架矽酸鈣 板」及「具1小時防火時效」等註記。 ⑷又「石膏板、彩色烤漆鋼板、輕鋼架矽酸鈣板」等材質, 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 點(七)之定義,應歸類為「鋼鐵(架)造」。 ⑸至「結構計算書」係建造房屋前,就設計圖作各種安全事 項衡量、可行性評估,與完工經驗收後之房屋是否相符, 並無絕對關聯。並且應以完工經驗收後所繪之竣工圖(本 案於設計圖上蓋有驗收方章,故應可認此時的設計圖,依 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具有竣工圖之效力)、竣工照片等 件為斷方為妥適。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亦為建物動工前 之文書,與完工經驗收之建物是否相符,並無絕對關聯; 更何況後者僅係起造人蘇士龍所繕寫之申請文件,更不足 以證明完工後之建物為何種結構。 ⑹被告雖稱有建築師或土木技師簽證負責,惟查建物動工後 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在「勘驗簽證 負責項目」的欄位僅分為「申報開工」、「放樣勘驗」、 「基礎勘驗」、「配筋勘驗」、「設備申報」5階段,而 須簽證的內容大致如:土地與建物等位置是否無誤、施工 安全防護措施是否做足、騎樓設置是否合乎規定、承重耐 震是否無虞、樓層數與高度是否與核准內容相符、相關廠 商與技術人員資料是否備齊等項目,再搭配「建造執照審 查表」蓋有「建築師簽證圖說尚符」之欄位,內容大致如 :排水溝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 停車空間是否符合規定,均未將「結構」列為簽證負責表 上的事項。是被告認為有建築師或土木技師簽證負責,藉 以佐證鋼骨等情,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⑺又被告所提「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 建築物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表」,仍屬建物動工前之文 書,其作用應與「結構計算書」無異,均在評估設計上是 否有安全疑慮,以及依此施作有無合乎規定而已。故,由 「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與「建造執照審查表 」,應可推斷被告所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簽證負責的項目 及範圍均不含結構。 3、被告庭稱:「被告未至現場看過,但核發使用執照時會現 場勘驗」。惟查: ⑴被告於訴願程序時答辯: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現場查看 並拍照,與當庭之陳述相牴觸。 ⑵該答辯書既於106年9月13日作成並蓋有大印,卻遲至106 年9月14日始去拍攝系爭照片,並作為該答辯書判斷之依 據,顯有違誤;且被告若曾至現場又豈會於答辯書中混淆 系爭建物之外觀?惟訴願機關不察,逕自採為訴願決定書 之論斷依據,卻未對上述疑義具體明確說明,已屬理由不 備且顯有違誤。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當庭所陳,以及該答辯書之謬誤,應可 推斷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應「無」至現場查看,訴願決定 以此為據,自屬有誤。 4、被告庭稱略以:⑴原告曾變更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⑵完 工之建物均無法再判斷其主體結構為何;⑶「D+L」即表 示「鋼骨」之意思。惟查: ⑴原告自97年9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至今,均未曾對主 體結構為變更,並有不同時期拍攝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 ⑵被告所言似指:完工之建物,其主體結構均不可事後被查 驗。若是,則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4點及第15點之規定,所稱「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按實際之工料評估」形同具文,將無適用 之可能性,更與實務上對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管制相違 背。 ⑶被告先前稱「D+L」為「鋼骨」,後來雖當庭改稱應為「 建物載重之計算方式」,然其本身從事建築領域之工作, 卻對自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甚熟悉,且前後指述之意思 相差甚大,恐有誤導之嫌,其所言實難盡信。 5、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建物 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 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建築機關 之「施工勘驗制度」等3道防線交織而成,此3道防線各有 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至行政與技術分 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 ,以加速審核績效,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 。是以,被告至今仍將責任全盤推卸於承造人之「自主檢 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認有季瓊生建築師之 簽證負責即可,而無視自己身為主管建築機關負有「施工 勘驗制度」之應為責任。 6、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較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更具可信性,理由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尤其在第4點(三)4 特別明確規範鑑定人即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等應至現 場針對構造材質實質判斷,縱有不符之情狀,第5點(一 )揭示為公正誠實、謹慎適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 。 ⑵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係依據「簡化 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單純僅能由地政機關「機械 性」「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所「轉繪」,不帶有專業判 斷,且來源同係出於使用執照,自不應作為判斷使用執照 有無錯誤之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係單 純由地政機關「機械性」「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所「轉 繪」,不帶有專業判斷,且來源同係出於使用執照,自不 應作為判斷使用執照有無錯誤之證據。反之,原告提出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經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等該 專業領域之數人所作,尤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 任鑑定人作業要點」明確規範:應至現場針對構造材質實 質判斷,縱有不符之情狀,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 顯然具有該領域之專業和高度證明力,故得以作為使用執 照之記載有誤之有力證據。 7、被告庭稱略以:建物倘經包覆即均無法事後查驗主體結構 ,而有按當時習慣在牆壁上開洞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技士鍾徐生曾註記起造人蘇士龍曾未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 遭罰款,至少2次;而建築師季瓊生亦記載蘇士龍不僅在 第3階段「基礎勘驗」先行動工,且到場勘驗時已達屋頂 ,約整體建物70%之進度始被發現。是被告所憑依據,亦 屬技士鍾徐生、建築師季瓊生之事後查驗,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所提之「竣工照片」,應為89年10月2日所攝;至 系爭照片,就被告所指圖中坑洞之位置,僅一團漆黑,即 逕自認為有鋼骨,尚嫌速斷而不足為證;反觀,96年間查 封拍賣所攝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將其 公告內容張貼於「大片裸露之主要樑柱」旁,足已推定中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及卓卿泉建築師至現場更能作出正確 判斷,是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鑑估報 告等件將系爭建物評定為「鋼筋混凝土造、鐵架波浪板( 鐵架烤漆板)」,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因起造人蘇士龍先行動工,且已達整體建物約 70%之進度始被建築師季瓊生發現,故依被告所言,技士 鍾徐生、建築師季瓊生所為判斷亦屬事後查驗。另原告另 提出96年間查封拍賣所攝照片,「大片裸露主要樑柱」充 分證實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卓卿泉建築師之判斷無誤。 8、被告辯稱:須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後,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辦理等語。惟原告認本件只能「更正」使用執照, 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97年9月16日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建物至今,僅「拆 除」騎樓外,未曾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變更 行為。是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無對系爭建 物之主要結構做出與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自不應依變更 使用執照程序辦理。 ⑵另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鐵架烤漆板(鐵 架波浪板)」,從而系爭建物起造之初至今,主要構造既 然均為「鋼筋混凝土、鐵架烤漆板(鐵架波浪板)」而不 曾變更,則顯係被告於使用執照誤繕或登載錯誤,亟需加 以「更正」。不應縱容被告誤用且濫用變更使用執照程序 ,企圖掩飾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對原告之侵害。 9、被告庭稱略以:詢問其他同事,尚不知「鋼鐵」及「鋼骨 」定義、其間差異、判斷法源為何,答復均「籠統」或憑 「感覺」而斷;惟依被告庭呈剖面圖上註記「DECK」及黃 色螢光筆處即指鋼骨之意思;且防火材質均有鋼骨之記載 。惟查: ⑴「鋼鐵」及「鋼骨」定義、其間差異、判斷法源為臺中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七) ,而被告當庭自承:被告所屬人員之答復均「籠統」憑「 感覺」而斷。是依被告判準,實難認有據。 ⑵至剖面圖標示「DECK」僅係指「板」、「樓板」、「樓地 板」或「樓承板」,而非用來指涉主體結構為何種構造。 至剖面圖黃色螢光筆處○○○區○○路○○○○號近屋頂處) 劃有「C」或「ㄈ」型圖案,再配合上方的斷面圖,足證 係以「C型鋼」搭建,從而應歸屬「鋼鐵造」無誤。 ⑶另被告所提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審核認可通知書,充其量僅是廠商對自家產品送驗之防火 驗證報告書,其上均未載明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性,可否 作為證據並證明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確有疑慮;反之, 原告發現被告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檔案 ,尚存有證明系爭建物防火材質之文書,其上更蓋有「工 程名稱:蘇士龍增建工程」等資訊可稽,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混凝土」、「鋼鐵建材」之相關證明書。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分別以「D+L」及「DECK」謊稱即為 「鋼骨」,惟經查證均屬有誤。 10、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107年9月4日107季都字0904號函及天 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107天結說字第0903號函 均有誤: ⑴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均為建築師季瓊生及技 士陳至忠2人所發,被告僅以上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相 問,渠等會作出與自己先前簽證不同之認定?是其所言尚 難盡信,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佐。 ⑵建築師季瓊生與技士陳至忠對建築物主要構造類別之判斷 ,均認以「樑柱」作為單一標準即可。惟對建築物構造類 別之判斷應依建築法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70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第5點規定為綜合判斷,方為適法。 ⑶被告與建築師季瓊生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紀錄: A.被告與建築師季瓊生曾經手國立臺灣美術館之案件,雖 建築師季瓊生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對於竣工圖是否齊 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審查項目中均填 註:「符合」,後被告亦核發使用執照,惟仍遭監察 院糾正。 B.至被告後來追加所提的「使用執照審查表」,下方有註 記:僅「簽證負責項目1至7款經建築師現場勘查與設計 圖說相符」,而內容分別為「建築位置、平面立面、建 築物長寬高、騎樓地、停車空間、樓梯、基地綠化及開 放空間」,亦均未將「結構」列為簽證負責項目。此外 ,依前揭國立臺灣美術館之案件,除可合理懷疑建築師 季瓊生是否有如實勾選填記使用執照審查表外,另於本 案中,建築師季瓊生雖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工程每階 段是否勘驗合格」後方之「審查結果」欄位處註記「V 」,惟查建物動工後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 表」,除「申報開工」有註記勘驗日期為「86.11.1」 外,其餘「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設備申報 」均僅簽名或蓋章,全無註記勘驗日期,顯與簽章後方 括弧之內容強調應「並註記勘驗日期」之要求有違;且 因前揭未詳實勘驗,致建築師季瓊生與技士鍾徐生亦均 有記載系爭建物係先行動工蓋至屋頂後(70%)始到場 勘驗。 C.綜上,縱有建築師季瓊生之簽證,亦難認其確有依法審 查,並就上述情事,足認其所言並非可信。 ⑷技士陳至忠究為土木技師,或為結構技師?取得上開執 照之時間分別為何? A.前者,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技師執業圖記格 式,外環下款指的是技師科別,即技士陳至忠係以「土 木技師」之身分作成結構計算書,為何於被告私下函請 技士陳至忠所發函上之職稱卻係「結構技師」? B.後者,結構計算書之作成日期為86年2月26日,而技士 陳至忠係「土木技師」之身分職業,惟查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公告1則內容略以:「……土木技師執業範圍自 從85年八一四公報一舉刪除建築物結構項目,令土木技 師連1公尺的結構設計資格都沒有……」至89年1月29 日始修訂土木技師執業範圍,恢復「建築物結構」執業 權,但仍受有限制。從而86年間,技士陳至忠基於土木 技師之立場,雖得以規劃結構計算書,但應無包含鑑定 建築物構造之權責。 C.綜上,於86年間技士陳至忠若依「土木技師」之身分, 自不得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鑑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私下函請建築師季瓊生及技士陳至 忠所發2紙函,藉以證明其以(系爭建物動工前)起造人 蘇士龍繕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結構計算書無誤之依據, 惟依前揭說明,不僅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現況,更存有 諸多瑕疵,可信度不高。 11、應以「現場勘驗資料」作為認定依據: 系爭建物既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繪「建物測量成果 圖」,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卓卿泉建築師之不動產 鑑估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其上除均須至現場勘查外, 縱有與登記簿不符之情狀,依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及「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 鑑定,顯然較具有高度專業判斷和可信性,並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及「93年度綜所稅 執特字第49060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採認。從而,系爭建 物之1樓均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均為鋼鐵造(鐵架烤漆板 )應屬無誤。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弘股),原告與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請求房屋稅事件,因房屋構造別 亦影響房屋稅額高低之核定,而該股法官為求謹慎,函請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推舉蘇成基建築師作為鑑定證人,於10 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整協同至系爭建物勘驗,部分筆錄 內容如下: ⑴「(法官:請就法院公文內容及剛才現場勘驗結果詳細說 明。)蘇建築師:現場32-2及32-3號,32-2一樓是跟原來 使照上面構造一樣是鋼骨造,二樓是鐵架造,32-3號二樓 是鐵架造。」 ⑵「(法官:(指示建築師現場拍攝勘驗照片)請說明勘驗 照片。)蘇建築師:32-3號二樓部分,編號184291可以看 到樑是桁架式架構,但是力霸式鋼架,不是一般鋼架,鋼 骨斜撐不是用角鋼是用圓鐵,184290也可以看出,編號18 4286看到柱子,從上往下拍,這是桁架式柱子,也是類似 力霸式鋼架作法,不是整支鋼骨,從結構計算書看是H型 鋼,現場跟核准的結構計算書作法不同,是用角鋼組合的 桁架,編號184284是二樓屋頂,屋脊是用2支C型鋼所組合 ,不是標準桁架,也是輕型鋼一種,所以32-3二樓部分是 鐵架造。」「蘇建築師:32-2號一樓部分,編號184275, 二樓樓板的樑是型鋼,跟結構計算書型鋼尺寸一樣是300 ×150mm,這部分是牆壁的樑,看起來沒有與32-3共同, 右邊是32-2內自己本身的樑,量出來也是300×150mm的鋼 骨與結構計算書記載一樣,結構計算書也是鋼骨造;二樓 最靠近馬路那處部分編號184264,看到垂直的部分是柱子 ,左邊垂直方向及右邊垂直方向是角鋼,斜撐也是角鋼, 也是桁架鐵架造,與結構計算書是H型鋼是不一樣的,柱 子也是屬於鐵架造,照片中柱子應該有樑跟柱子銜接,但 沒有看到Y向的樑,就是長方向的部分沒有樑,只有橫向 的樑,面對建築物X的話,只有面對X比較短的方向部分有 樑,長的Y部分沒有樑,依照結構計算書Y向的樑應該是H 型鋼,但現場是用力霸式鋼架去連結:編號184266(二樓 靠馬路倒數第2個勘查點)可以看到裡面的樑都是力霸式 鋼架,編號184267,這根樑本來應該在牆壁裡面,但後來 從裡面的樑接橫向的支撐(照片右方處),再從支撐做一 個新的樑,但這個樑也是鋼架造的。」「蘇建築師:現場 鐵架造狀態,看起來至少有10年以上,但沒有辦法確定幾 年,初步判斷就是10年以上。」 ⑶綜上,本案中係在爭執系爭建築物2樓部分之構造別究竟 為何?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弘股 )既有法院函請建築師作為鑑定證人,協同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驗拍照附卷,並詳細說明對於系爭建物構造別判斷之 方法及理由,顯具有高度可信性,足資作為證據提出於本 案使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中工建 使字第0758號、第0757號使用執照作成臺中市○區○○路 ○○○○號2樓及32-3號2樓由鋼骨造更正為鋼鐵(架)造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建築法第71條規定,竣工圖說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加註「 構造別」等字樣於圖面上。 2、系爭建物於自領得建造執照後至申請使用執照前,無申請 變更設計,是系爭建物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本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天翔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陳至 忠土木技師及旨案設計建築師依主要結構(樑、柱)簽證 負責在案,且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係依核准 之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經調卷 查閱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查證,均經旨案設計建築師及 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以「鋼骨造」為主無誤。 3、原告主張提出93年、96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繪結果及106年拍攝照 片……系爭建物均非被告所認之鋼骨造……等云,查89年 間依建築法規定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構造種類登載 為鋼骨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及96年為測 量系爭建物面積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量測之目的及時間, 原告尚難以他機關為執行拍賣所量測之結果及外觀認定並 主張更正當時依法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內容,再查於106 年10月13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60175218號函附補充答辯書 所附之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記載為鋼骨造。 4、依憲法第86條第2款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 定,本案設計監造人員季瓊生建築師及結構計算人員陳至 忠技師(同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執照)係依憲法規 定經由考試院依考選法規而產生,該職業之專業亦經由法 規授權,本案既經以上2位擁有專門職業證照之技術人員 共同簽證系爭(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29號、第0830號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7號、 第0758號使用執照)其建造類別為新建及增建,構造種類 為「鋼骨造」,則依內政部於85年12月27日以臺內營字第 0000000號令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開宗明義第1點即敘明:「為 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定行政與技術分 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 點。」系爭建造執照悉均依前述要點規定核發,涉技術部 分均由建築師與專業工業技師共同簽證負責在案。以上2 位經由法律授權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簽證之構造別部分 ,實不宜由非專業之技術人員且未經法律授權取得專業證 書之原告,就本案構造別之部分,另以符合原告期待之構 造別而加以認定。 5、查系爭建物領有(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29號、第0830號 建造執照後,取得使用執照前,除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 尚無申請他項變更,系爭建物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而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乃依核准之 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申請系 爭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亦以「鋼骨造」為主 無誤。 6、查本案建築師簽證構造別為鋼骨造係見於建造執照申請書 構造種類欄位,該欄位上係明確載明為「鋼骨造」,另查 本案專業工程技師於結構計算書簽證本案為「地上二層之 鋼骨結構構造」 7、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 條規定,並未強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隨時勘驗。另查本 案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部分,除以 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分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請承造人 對於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 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符合建築法第1條規 定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之立法目的。 8、經被告107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5757號函請本案 結構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再次確認構造別結果,均 係說明旨案構造別為鋼骨造無誤。 9、原告主張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因違反建築師法規定受處分 記以警告1支等云,因無涉本案案情內容,故不予答辯。 10、有關原告質疑專任工程人員陳至忠技師未符簽證結構計算 書之資格乙節,查該技師係有土木工程及結構工程之雙重 技師資格,簽證結構計算書部分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使用執照關於建物構造別有無記載錯誤之情事?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能否據以認定該使用執照原核定內容有自始 錯誤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間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原告自陳於106年始發現系爭使用執照 之構造材質登記錯誤,遂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審核 後,仍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上之構造別「鋼骨造」係依核准 之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在案,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 證1、2、8、9、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 ,在程序上應無不合: 1、按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 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 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 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 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嗣於73 年11月7日修正同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 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2項)對於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 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始採取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 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 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 以明確劃分權責。」另依本件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 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 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申 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使用執照內 容之一部分。 2、次按,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 人後,即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除因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 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 更正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例 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撤銷或廢止規定,始能依 職權予以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請領變更後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8條第 3款、第73條第2項規定,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言,與上開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更正使用執照之情形有所不同 。前者係指因事後之變更致使與原核定內容不合而言;但 後者則指自始即與原核定內容不合,事後發現不符乃請求 更正。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請求更正使用執 照者,應證明該使用執照原核定內容自始即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足當之。 3、原告主張於106年始發現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鋼骨造 」,有構造材質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更正為「鋼鐵(架)造」(參見本院 卷第774頁),經核其申請之程序規定依據,尚無不合。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更正限於系爭使用 執照之記載自始有誤而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之情形,若無法 證明該記載係自始有誤,或其不符乃係因事後之變更所致 ,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應行更正之範圍。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有無原告所稱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登記有 誤之情事,及其錯誤是否自始即已存在。 (三)被告依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等件認定 系爭建物之構造為鋼骨造,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1 條。(附錄) 2、被告依經過設計監造建築師及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建 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等件,認定系爭建 物為鋼骨造,並無違誤: ⑴按100年1月26日始訂定之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僅規 定各種鋼骨、鋼筋(骨)混凝土造、鋼鐵造、磚造、木造 、磚木造或磚石造之單價,並未明定鋼骨造及鋼鐵造之區 分標準。另「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係於93年6月11日始訂定,嗣因臺中縣市合併, 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另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0 年2月1日訂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固然,上開縣市合併前要點第4點規定:「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 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 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 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未領建 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一)鋼骨造:建 築物之樑柱架構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 載重。……(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 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另輕型鋼架造 (含鋼鐵造及鋼骨造)亦屬之,其種類有二(1)以C型鋼 、角鋼及圓鋼條組之桁架式架構,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 石綿瓦。(2)以H型鋼為樑柱,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 綿瓦。……」及縣市合併後要點第5點規定:「未領建造 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一)鋼骨造:建築 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 重。……(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 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以H型鋼(中央腹板 高度250公釐以下×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 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 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等。……」惟上開規定均係在 系爭建物86年及89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訂定, 本件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然在該等規定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曾以78年10月26日建四字第000540號函釋稱:「主 旨:……『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內之『鋼骨構造』及 『鋼鐵造』如何區別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主要 結構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材者為『鋼骨構造』,其餘以輕 型角鋼及圓形鋼組合而成者為『鋼鐵造』。」(參見訴願 卷第90頁),已說明主要結構材料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 者均為「鋼骨構造」,其餘以輕型角鋼及圓形鋼組合而成 者則為「鋼鐵造」。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6年2月由訴外人(即 建造人及設計人)蘇士龍及季瓊生以建物構造種類為鋼骨 ,向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 發給建造執照【證號:(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30號及第 0829號】,核准開工。系爭建物建造完竣,遂向該局請 領使用執照,經該局依上開規定及所附圖說審核,於89年 間發給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之系爭使用執照,此有改制前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審查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乙證 1、2、5、8、9、10)。而系爭建物自領得建造執照後至 申請使用執照前,除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並無申請他項 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法系爭建物自應按所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係由陳至忠結 構專業工程技師及季瓊生設計建築師,就包括構造種類在 內之各負責項目部分簽證負責(參見乙證11、12),其建 造執照申請書構造種類欄位明確記載為「鋼骨造」,另結 構專業工程技師於結構計算書亦簽證本案為「地上二層之 鋼骨結構構造」(參見本院卷第455頁、第458頁、第499 頁、第501頁)。依首揭「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規定意 旨,本件既經上開2位具有專門職業證照之技術人員共同 簽證系爭(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29號、第0830號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號碼:(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7號、第07 58號使用執照),其建造類別為新建及增建,構造種類為 「鋼骨造」,且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亦依據內政部85 年12月2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參見本 院卷第453頁)規定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則該局經調卷查 閱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查證,包含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派員至實地查驗合格,有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稽 (參見乙證10,本院卷第483頁);及依系爭建物竣工照 片顯示,本件牆面曾進行破壞性之檢驗(參見本院卷第49 3頁至第497頁)等事實後,認定系爭建物涉及技術部分均 經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且其主要結構之 材料係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參見本院卷第461頁各層 結構平面圖),符合前揭「鋼骨構造」之函釋意旨,乃依 經核准之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核發登載構造別為「鋼骨 造」之系爭使用執照,即非無據。 ⑶況查,本件經被告以107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57 57號函請前揭結構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再次確認構 造別,據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9月4日107季都字09 04號函覆稱:「主旨:有關本市86中工建建字第829、830 號建造執照工程構造別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何謂鋼 鐵造?何謂鋼骨造?本所並無解疑權責,尚請諒知。惟『 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內建築物構造類別欄有鋼骨造 、鋼鐵造(有牆、無牆)之別。一般慣用柱樑鋼材為工字 樑、H型鋼時稱為鋼骨造,柱樑鋼材為C型鋼[、角鋼∟時 稱為鋼鐵造。三、本案建築物本所設計簽證確為『鋼骨造 』無誤,依附件圖說影本,圖號5/12剖面圖可見鋼骨工字 樑;圖號5/12結構平面圖可見柱SC1、樑SB1、SG1均為鋼 骨H型鋼,H-300×150×6.5×9可為證明。」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17頁),及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陳 至忠以107年9月3日107天結說字第0903號函覆稱:「主旨 :函覆貴局……所提本公司辦理『本市86中工建建字第8 29-830號(使用執照號碼:89中工建使字第757-758號) 建造執照』工程構造別疑義如說明……。說明一、依據鋼 結構之構件型式及載重能力之定義:所謂『鋼鐵造』係指 樑柱之主結構系統由角鋼或C型鋼所組合成之『鋼架式』 構件施作,只能做為輕型載重之建築結構用;所謂『鋼骨 造』係指樑柱之主結構系統由H型鋼或十字型鋼或箱型鋼 之『單構式』構件施作,能做為各種載重之建築結構用。 二、依據上述說明一及附件一之圖說:本案為二層建築, 除屋頂構件為『鋼架式』構件外,其餘結構構件均為『單 構式』構件,所以本工程構造別判定為『鋼骨造』無誤。 」(參見本院卷第619頁)等語,均一致說明系爭建物之 構造別確屬「鋼骨造」無誤。經核上開函覆內容,與被告 所提出系爭建物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相符,上開函 覆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即便依前揭現行法規標準觀之, 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即柱、樑)部分,皆係以鋼骨H型 鋼為主要構材,且其規格非屬鋼鐵(架)造(參見本院卷 第621頁至第625頁),系爭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 造」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使用執照構造 別登記有自始即已存在之錯誤: 原告雖提出93年、96年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測繪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777號民事判決及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等資料(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8頁、第385頁至第389頁),主張系爭 建物均非被告所認之鋼骨造等云。經查,前揭建築法第34 條第1項已明確揭櫫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謂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 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 定簽證負責。本件所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其關於構造種類項目,既均屬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 證負責項目(參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已如前述 ;且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 核准使用執照內容之一部分,依本件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參見本 院卷第457頁至第475頁)顯示,系爭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 為「鋼骨造」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經 本院查證明確,是關於該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認定 之結果,自難由其他非針對此專業項目為認定之相關敘述 或說明所得取代。況且,前揭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3年及96年間囑託 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結果,均係系爭建物86年及89 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發生之事實,已間隔相當 時日,並不能確定93年及96年間之測繪標的與原始構造物 仍屬相同,自難逕行採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自始 有錯誤之依據。另上開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曾於97年11月6 日應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建物重為測量,其「建物測量成 果圖」之主體結構欄位則記載有「鋼骨造」之內容(參見 本院卷第615頁),更見該地政機關所為建物主體結構之 認定,應僅是測量人員基於形式上記載需要所為描述性質 之主觀判斷,並不具專業性,否則何以前後認定結果皆有 不同?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製作之行政執行事 件不動產附表亦有相同情形,亦屬機關因形式記載之需要 所為之主觀描述,均難逕行採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 別自始有錯誤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 在「主要建材」欄位記載「鋼筋混凝土造」,雖與使用執 照「構造種類」記載「鋼骨造」不同,但前者欄位名稱既 係「主要建材」,自不能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係在強 調構造別之記載相提並論。況且,其中部分建物登記資料 係75年間申請之使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非本 件系爭建物,更不足採。至於原告依據106年8月15日拍攝 照片所為之解說,純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究非屬專業人 員之判斷,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屬鋼鐵(架)造。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係系爭 建物之原共有人蘇世明(即原所有權人蘇士龍之弟),不 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該案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該系爭建 物之構造別並非爭執項目,法院並未就此建物構造別為實 質調查及認定,尚難以該判決書基於形式上記載需要所為 之描述性內容,即可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構造別為何之 依據。原告所稱該案認定系爭建物當時約定以「減收租金 之方式(15萬元降至8萬元)由承租人以應付之租金興建 完成」,是承租人黃阿綢搭建之成本應屬不高,自不會選 擇主要結構材料較貴之鋼骨等云,則屬原告臆測之詞,自 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季瓊生曾因違反 建築師法規定受處分記以警告1支,且其監造工程亦曾經 監察院糾正等云(參見本院卷第657頁至第670頁),並不 當然可推論其所為本件簽證內容確屬不實;而有關原告質 疑專業工程技師陳至忠未符簽證結構計算書之資格乙節( 參見本院卷第675頁至第677頁),則經被告提出陳至忠技 師同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證明(參見本 院卷第755頁至第7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再者,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系爭建物 行政執行程序時囑託卓卿泉建築師所作成之鑑估報告(參 見甲證13),係於96年8月24日實施鑑價,已是系爭建物 86年及89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發生之事實,兩 者間隔相當時日,並不能確定96年間所為之鑑估標的與原 始構造物仍屬相同。況且,依該鑑估報告書所載,其鑑估 之標的之建物面積,亦明顯多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 面積(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 ),足見系爭建物另有增建之事實,兩者並非相同,是本 件自難以鑑估報告書內容作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 自始有錯誤之依據。此外,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弘股),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間請求房屋稅事件,因房屋構造別亦影響房屋稅額高 低之核定,而該股法官為求謹慎,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推舉蘇成基建築師作為鑑定證人,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 10時整協同至系爭建物勘驗……」等云,其在另案聲請建 築師鑑定系爭建物構造別並擔任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皆 係針對現況所為,並不能證明原始構造物與現況相同,皆 屬其主張「鋼鐵(架)造」之構造別,故亦難為有利原告 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結構計算 書等件認定系爭建物之構造為鋼骨造,並無違誤,原告所 舉之證據均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其所為之主張為無 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閱不動產移轉證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06 0號等件執行卷宗、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及改定言詞辯論 期日等,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之及請求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建築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 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 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2項)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 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第39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 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 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56條第1項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70條 (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 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 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 (第2項)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 人單獨申請之。 (第3項) 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71條 (第1項)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2項)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73條第2項(100年1月5日公布)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1條第1款及第3款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 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 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 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 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 準,必要時得派員現場勘查。 (第2項)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 準。 第5點 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 垂直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 ,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 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 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 依設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 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 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 ,屋頂為鐵造屋架;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 ×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 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 或石綿瓦等。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 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 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 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 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屋 架。 (十三)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地上油 槽及加氣站地下儲氣槽等。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第1點 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 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 (第1項)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 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本院卷 │25 │ │ │執行處97年10月15日不動產│ │ │ │ │權利移轉證書 │ │ │ ├─────┼────────────┼────┼────┤ │甲證4 │蓋有方章之設計圖(或稱竣│本院卷 │27-31 │ │ │工圖) │ │ │ ├─────┼────────────┼────┼────┤ │甲證5 │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 │33-35 │ ├─────┼────────────┼────┼────┤ │甲證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本院卷 │37-41 │ │ │任鑑定人作業要點 │ │ │ ├─────┼────────────┼────┼────┤ │甲證7 │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 │43-47 │ ├─────┼────────────┼────┼────┤ │甲證8 │93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4906│本院卷 │49 │ │ │0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 │ │ │ │ │表 │ │ │ ├─────┼────────────┼────┼────┤ │甲證9 │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本院卷 │51-53 │ │ │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 │ │ │ ├─────┼────────────┼────┼────┤ │甲證10 │現場拍攝照片 │本院卷 │417-421 │ ├─────┼────────────┼────┼────┤ │甲證1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71-77 │ ├─────┼────────────┼────┼────┤ │甲證13 │系爭建物不動產鑑估報告 │本院卷 │385-399 │ ├─────┼────────────┼────┼────┤ │甲證16 │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本院卷 │523 │ │ │責表 │ │ │ ├─────┼────────────┼────┼────┤ │甲證18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本院卷 │535-536 │ │ │表(未報勘驗即先行動工)│ │ │ ├─────┼────────────┼────┼────┤ │甲證20 │96年間查封拍賣所攝照片(│本院卷 │539-541 │ │ │大片裸露主要樑柱) │ │ │ ├─────┼────────────┼────┼────┤ │甲證21 │剖面圖畫有「C」或「ㄈ」 │本院卷 │543-544 │ │ │型圖案為「C型鋼」 │ │ │ ├─────┼────────────┼────┼────┤ │甲證22 │證明系爭建物防火材質之文│本院卷 │545-550 │ │ │書 │ │ │ ├─────┼────────────┼────┼────┤ │甲證23 │系爭建物使用「混凝土」、│本院卷 │551-558 │ │ │「鋼鐵建材」之相關證明書│ │ │ ├─────┼────────────┼────┼────┤ │甲證25 │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107年9│本院卷 │647 │ │ │月4日107季都字0904號函 │ │ │ ├─────┼────────────┼────┼────┤ │甲證26 │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 │本院卷 │649 │ │ │年9月3日107天結說字第090│ │ │ │ │3號函 │ │ │ ├─────┼────────────┼────┼────┤ │甲證28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本院卷 │653 │ │ │編第70條 │ │ │ ├─────┼────────────┼────┼────┤ │甲證30 │監察院糾正臺中市政府未依│本院卷 │657-668 │ │ │法即核發使用執照 │ │ │ ├─────┼────────────┼────┼────┤ │甲證31 │被告105年7月19日中市都建│本院卷 │669-670 │ │ │字第10501194211號公告( │ │ │ │ │季瓊生建築師警告1次) │ │ │ ├─────┼────────────┼────┼────┤ │甲證33 │技師執業圖記格式 │本院卷 │672-673 │ ├─────┼────────────┼────┼────┤ │甲證34 │經濟部開始重新制定土木技│本院卷 │675 │ │ │師執業範圍 │ │ │ ├─────┼────────────┼────┼────┤ │甲證35 │行政院恢復土木技師「建築│ │677 │ │ │物結構」執業範圍 │ │ │ ├─────┼────────────┼────┼────┤ │乙證1 │系爭建物89年使用執照及86│本院卷 │105-121 │ │ │年建造執照 │ │ │ ├─────┼────────────┼────┼────┤ │乙證2 │被告106年8月1日中市都工 │本院卷 │123-126 │ │(原處分)│字第1060131488號函及原告│ │ │ │ │使用執照更正申請書 │ │ │ ├─────┼────────────┼────┼────┤ │乙證5 │竣工圖說影本及結構計算書│本院卷 │149-155 │ │ │影本 │ │ │ ├─────┼────────────┼────┼────┤ │乙證7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本院卷 │453 │ │ │目抽查作業要點 │ │ │ ├─────┼────────────┼────┼────┤ │乙證8 │建造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 │455 │ ├─────┼────────────┼────┼────┤ │乙證9 │建造執照審查表 │本院卷 │481 │ ├─────┼────────────┼────┼────┤ │乙證10 │使用執照審查表 │本院卷 │483 │ ├─────┼────────────┼────┼────┤ │乙證11 │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本院卷 │485 │ │ │責項目表 │ │ │ ├─────┼────────────┼────┼────┤ │乙證12 │建築物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本院卷 │487 │ │ │責表 │ │ │ ├─────┼────────────┼────┼────┤ │乙證13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本院卷 │489-491 │ │ │、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 │ │ │ │通知書 │ │ │ ├─────┼────────────┼────┼────┤ │乙證14 │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本院卷 │615 │ │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32-3號│ │ │ │ │) │ │ │ ├─────┼────────────┼────┼────┤ │丁證1 │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 │訴願卷 │164 │ │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32-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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