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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宇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鳳謹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楊春霞       藍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3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65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131-00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本院卷53-67頁),經被告委託之臺灣曼寧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審核後,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5 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794151號函(本院卷27-28頁,下稱原 處分1),通知原告105年第1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3,414元整,並限期於105年8月8日前繳納。原告 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空污費計算疑義(訴願卷76-78 頁),經被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該署 以105年1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50093744號函(本院卷31-32 頁)復後,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43732 號函(本院卷29-30頁,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仍維持原 應繳空污費金額593,414元,惟原告並未依規繳納。被告以1 06年4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0727號函(本院卷33-34頁 ,下稱原處分3),通知原告依其申報資料核算至105年第3 季,累計應補繳空污費為2,066,507元。原告不服,分別於1 06年5月10日(訴願卷58-62頁)、106年6月16日(訴願卷10 2-104頁)申請重新核算,經被告分別以106年5月31日中市 環空字第1060056330號(訴願卷111-112頁)、106年7月4日 中市環空字第1060071613號函(訴願卷109-110頁),通知 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5 -50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環保署99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 告及附錄,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 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 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 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 亦為憲法之所許。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是 因應實際需要,但此種違反權力分立的基本結構,不宜無 限制的輾轉授權,除非法律本身以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 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 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否則再授權訂立 之行政命令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具行政法法源之效 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所謂裁量濫用,係指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 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 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而言,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 ,故構成違法。另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 之一般法律原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 、立法及司法等行為。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 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行為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比例原則中之適當 性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所謂誠 信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或誠 信原則時,均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即得審查撤銷 之。 2、次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所訂立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其中就「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削減率」(下稱排放削減率)之削減量計算公式, 已於該標準第2條第52款明定,然並未揭示無前端檢測時 可以逕以回推之方式計算。環保署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 授權所訂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 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 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環保署 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再授權,以 99年3月4日函公告之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 平衡計算公式說明」,就「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規定為 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扣除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 ,如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 備後端排放量,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 計算公式: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 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1-防制設備公告處理效 率】),而此回推規定顯有逾越前開排放標準之失。 3、本件係原告設置之「蓄熱式氧化爐」於試車階段未檢測防 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數據,被告因此採用質量平衡計算法, 並以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而產 生之空污費爭議。經查,收費辦法即為環保署依空污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3 13號解釋,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於法律授 權訂立法規命令之情況下自須符合明確性之原則,然綜觀 空污法之法條,並無授權訂立收費辦法之環保署得再授權 環保署訂立行政命令之規定,且本件再授權之內容中關於 「如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 備後端排放量,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 部分,非但增加排放標準就「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所無 之規定,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以實際排放量徵收 空污費之立法精神。 (二)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以公式回推計算本件污染防 制設備削減量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詎被告對此置之不 理,又未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之處 分顯有可議: 1、被告於核算空污費時,因無前端檢測數值,係以試車當時 檢測後端收集的溢散量,反推而得投入量,並逕以使用量 減除投入量後之數量驟為空污費計算,然此算法除有邏輯 上之違誤,亦與實際狀況完全不同。以105年第1季為例, 被告依104年11月25日試車檢測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0.04k g/hr進行計算,回推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0.4kg/hr, 再計算檢測當時的活動強度為30.42kg/hr,進而算出當季 的總削減量為376.72公斤。關於揮發性有機物削減量部分 ,依據空污費申報系統當中,原告在集氣設備是以密閉負 壓操作(90 %)及處理效率熱焚化爐(90%)之計算結果 ,經過控制過後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量是5,976.6公斤 ,相當於削減量達到25,479.2公斤,而此與被告計算結果 只有376.72公斤差距甚遠。倘被告之計算無誤,如何達成 原告所持有系爭許可證所示防制設備蓄熱式氧焚化爐之95 %廢棄處理效率?且依被告105年1月29日核發之系爭許可 證之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產量計有:「鍍鋁紙(膜) ;最大設計量:2,000公噸年」、「雷射鍍鋁紙(膜); 最大設計量:1,100公頓年」,而於105年第1季(1至3月 )期間,原告就主要產品之產能合計為鍍鋁紙(膜)155 公噸、雷射鍍鋁紙(膜)0公噸,據此,原告於第1季就主 要產品鍍鋁紙(膜)僅生產不到許可條件產量之12分之1 ,空氣污染物(下稱空污物)排放量卻已接近被告許可之 一整年排放量,足證被告之計算方式有違誤,亦與實際狀 況不同。 2、鑑於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空污費之核算歧異,原告另於105 年12月19日委由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前端檢測作業,以為 105年第4季空污費後續彙算申報並取得詳細報告,由該報 告可知原告實測空污物削減率,及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委外臺曼公司人員以為核算依據。 臺曼公司人員對報告提出質疑,原告隨即說明雙方認知差 異部分實起因原告實際所操作原物料量為2小時之用量, 而非檢測時間1小時,故此份報告結果削減率達99.5%並無 不合理之處。臺曼公司對原告說明未明確回覆,亦未附加 任何說明或指導,於核算105年第4季及106年第1季空污費 時,堅持以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數值回推前端數值計 算空污費,對原告提供105年12月19日檢測數值置若罔聞 。蓋被告以回推方式計算之削減量與檢測報告數值差異為 220倍,所差距金額高達10倍以上,被告對此檢測報告以 收集效率數值不合理,對於原告之說明,並未回覆相關意 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消極沉默並堅持維持原處分 ,是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原告防制設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不能檢測或無法量測 ,被告拒絕重測前端排放量數據,堅持以回推方式計算空 污費,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結果責任歸屬: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1626號判決意旨、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學者陳清秀之見解可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認定事實之錯 誤。 2、被告主張依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量計算規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 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 可以後端流量值替代...」而為計算。然本件防制設備 於試車階段未檢測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係因法規無強制 要求,此亦經被告所自承,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於 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試車階段時因無法規規定,故被告未強 制要求同時於前端檢測排放量,而非前端無法量測。另依 被告105年11月16日函詢環保署之內容可知,本件防制設 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有不能測量或無法量測之情事, 被告事實上係可通過重新檢測之方式,同時於防制設備前 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取得數據。 3、是被告進行試車檢測作業時並未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 算規定,「同時」於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則被告自 應就本件「設備前端有無法量測流量」此一支持其處分之 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未察,率以回推 前端數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而有認定事實錯誤。 (四)被告以107年2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5260號函,就原 告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同意以105年12月1 9日檢測數據核定,經核算後原告尚有溢繳之情事,足證 回推計算之方式顯與實際上排放量不符: 1、原告以106年12月14日威字第1061214001號函,檢送105年 10月至106年3月原物料報表資料,及105年12月19日檢測 當時投入量資料,請被告核定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 空污費。105年12月19日檢測時,防制設備前端檢測數值 為57.76kg/hr,後端檢測數值為0.3kg/hr,依此計算削減 率為99.5%,亦即每投入100公斤之空污物,經原告之設備 處理後,高達99.5公斤之空污物能被有效處理。 2、除前揭105年12月19日由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原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原告防制設備削減率高 達99.5%,被告於核發系爭許可證時,亦認定原告設置之 防制設施處理效率達95%。原告另於106年7月12日檢測, 勁原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削減率為95.4%,於107年1月3 0日檢測,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 公司)認定削減率為95.0%。 3、據上可知,不論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為之檢測,抑或 後續由勁原公司、台旭公司所為之檢測,原告之防制設備 削減率均高達95%以上,此亦經被告認可並據為核算原告 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且以勁原公司檢測報 告書之數值重新核算後,原告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 空污費甚且溢繳204,460元。以常理推論,機器之效能會 隨時間而降低,則原告之防制設備於105年第4季至106年 第3季削減率尚高達99.5%,反推該設備在105年第1季至第 3季運作時,削減率應不低於99.5%方為合理。是被告堅持 原告應依回推結果補繳空污費,顯與事實不符。 (五)縱認本件應以質量平衡計算方式核算原告105年度第1至3 季之空污費(原告否認),被告之處分與行為顯然違反誠 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 2、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 式規定」(下稱計量方式規定)之計算,需有前後端檢測 數據,方得據以計算空污物排放量,然原告於試車階段, 係經被告委外之臺曼公司判定與告知依固定污染設置許可 規定,原告無需為前端檢測,並據以核發許可證照,是既 無前端檢測數值,被告仍堅採質量平衡規定據以核算空污 費即有違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 保護原則。 3、況於申請許可證等文件時,被告就排放量之部分向原告要 求需依空污費之計量方式進行減量測試,原告自然願意於 防制設備前端加做檢測以計算其削減率,被告捨此不為, 卻於核發原告之操作許可文件後,再告知原告因未做防制 設備前端檢測,法規規定計算方式致原告需再補繳105年 第1至3季高達200餘萬元之空污費。另原告亦曾發函被告 表示願意重新安排檢測,惟被告依環保署105年12月6日函 意旨,認本件可依回推方式計算前端排放量,故不同意重 新檢測,是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證明文件,故無原 告所提製程為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其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法則: 1、按空污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應對原告所提「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後,始得核發。本件防制 設備既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由該許可證開頭記載可知 ,被告係認為原告所有之防制設備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 規定,始核發許可證予原告。 2、次按環保署106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18143號函意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 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 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申報空污防制費 規定)中,附表第1項第3款集氣設施類別之密閉負壓操作 ,係規定符合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符合負壓操作並 設有壓力監測儀表之條件者,認定其收集效率為90%。被 告陳稱原告應提出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文件云云。惟查, 前揭附表所稱應檢具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對象,僅在於「 既存集氣設備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然本件原告所 有之集氣設備為新設,且依許可證內容可知該集氣設備裝 設有監視儀表包括:流量計、溫度計、電表,操作紀錄規 定「爐之耗電量(電表):每日乙次」,故被告既核發系 爭許可證予原告,並在許可證上載明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 之規定,原則即應推定系爭防制設備已符合裝設電表,並 可每日記錄用電量,則依申報空污費規定及環保署106年3 月21日函,原告系爭防制設備之收集效率即認定為90%。 被告主張收集效率並非90%,其認定事實與許可證所載不 符,係違反經驗法則,應由被告以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之集 氣設備屬於「既存集氣設備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之情 形。 3、依申報空污防制費規定,集氣設施不論是「密閉負壓操作 」、「包圍式操作」、「一般氣罩」,均應提出設計圖說 、新設集氣設施應記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 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則應檢具可證明集氣設備 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據此,設計圖說與集氣設施之用電 量紀錄或集氣設備正常操作等佐證資料之有無,並無從推 論原告設置之設備係屬「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 」或「一般氣罩」。 (七)原告花費1,635萬元興建蓄熱式氧化爐,被告逕以回推方 式計算削減量顯不合理: 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與臺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公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其負責興建辦理廢氣處理 設備。原告自願支付高額款項興建設備,目的係為了達到 處理廢氣最有效之方式,蓋蓄熱式焚化爐與其他處理設備 相較,有機廢氣去除率較高,可高達99%以上,期能確實 落實環保、節能之目標。被告逕以回推方式計算削減量, 計算結果顯不合理,並無足採。 (八)被告明知系爭許可證核定之集氣設施為密閉負壓操作,竟 改稱集氣設施為氣罩,與事證不符: 1、查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備註2已明揭「印刷作業區為 獨立作業的廠房,內置2台印刷機,為減少印刷機前端入 口處之污染逸散,於印刷機前方用木板封圍形成『準備室 』,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錶,示意如下。」及現場 照片可知,本件準備室外有牆封圍,並有2扇門,機器前 端操作上方各設有1台抽風機,牆上並設有2個壓差計。次 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原告工廠現場巡查,稽巡查 項目結果略為:「無明顯污染情形」、「正常操作」、「 無異味」;現場處理情形記載:「現場RTO爐正常運作, 儀表溫度、風量皆在許可證操作值,印刷區之塗佈、烘烤 區有密閉收集,前項準備室如許可說明為封圍負壓操作. ..」等語,可證被告核定之集氣設施確實為密閉負壓操 作至明。 2、本件設備之集氣設施密閉負壓操作,依環保署106年3月21 日函意旨可知,原告主張集氣效率為90%,並無不合。況 原告只要進行印刷作業開啟設備,便會依法規紀錄設備之 操作壓力、用電量、溫度等數值,且觀原告之「污染源設 備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下稱操作紀錄表),操作壓 力多為「-1」、「-2」等數值,足見原告設置之設備確實 係以負壓操作,被告陳稱本件集氣設施為氣罩而非密閉負 壓操作,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且被告一再陳稱本件並無密閉負壓操作控制效率為90%之 情事,卻始終未提出控制效率應以多少為計算,復以被告 主張之回推方式觀之,集氣效率似僅為1.31%,此有被告 106年5月31日函意旨可參,縱不論回推方式計算排放量之 適法性,若本件集氣設施為被告所主張之氣罩,然依申報 空污費規定,氣罩之收集效率亦有60%,而非被告推算之 1.31%。 4、被告於答辯中以檢附之許可證欲證本件集氣設施係為氣罩 ,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縱具形式上證據力(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無實質上證據力。蓋其檢附之許可證所 載,其污染源、污染物種類、處理方式、排放型態均與本 件不同,自不足作為比擬原告許可證所核定之集氣設施係 為並非密閉負壓之證明。 5、況原告申報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空污費時,計算方式 仍以原物料排放量*90%(處理效率)*90%(收集效率)計 算防制設備削減量,而被告於核定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 季空污費時,亦未認定本件非密閉負壓操作。 (九)被告稱原告提出之操作紀錄表並非集氣設備操作,而是蓄 熱式氧化爐的操作: 依系爭許可證之圖說觀之,溢散及管道收集屬於前端,故 印刷作業區係屬前端應無疑義。又本件圖說備註2已載明 印刷作業區為負壓操作,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許可證 所載,操作紀錄表就印刷作業區規定之紀錄項目為「操作 壓力(壓力計)」,就蓄熱式氧化爐規定之紀錄項目則為 「廢棄處理量(流量計)」、「燃燒室溫度(溫度計)」 、「爐之耗電量(電表)」、「天然氣用量」,而操作紀 錄表已符合許可證所要求印刷作業區記載「操作壓力(壓 力計)」,蓄熱式氣化爐紀錄「廢棄處理量(流量計)」 、「燃燒室溫度(溫度計)」、「爐之耗電量(電表)」 、「天然氣用量」,是被告稱原告並未提出正確詳細資料 並無可採,更與許可證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 三、被告略以: (一)被告之空污費計算並無不合: 原告從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因原告並無提出自廠係數申 請,故原告之空污費計算,係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 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另依申報空污費規定之行業製 程排放係數附表內容,表面塗裝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 序之行業中,包含「紙張表面塗裝程序」,排放強度為10 00.000V公斤,其備註事項3亦詳細說明「應配合『採用質 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 行排放量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空污費計算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依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並未揭示無前端檢測 時可以逕以回推之方式計算: 1、按排放標準第2條52款規定,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 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又按環保 署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二(三):「...該管道 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 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流量質替代...。」可知 上開規定之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計算方式均一致。 2、對於無法於防制設備前端進行檢測者,環保署給予替代方 案,按環保署上述105年12月6日函略以:「倘無法進行前 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 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前端排放量。」可 知並無原告所訴逾越排放標準之情事。 (三)原告質疑,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因以公告處理效率進 行回推前端排放量造成逸散量增加,及以檢測後端收集逸 散量反推而得投入量,並經以使用量減除投入量後為空污 費之算法邏輯之違誤云云: 1、空污費計費排放量是針對製程排放量,按環保署99年2月 空污費第2期程徵收制度說明之簡報標示質量平衡示意圖 說明,防制設備削減量應考量集氣狀況。 2、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未有防制設備之前端 數據,自無以檢測污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 方式進行計算。按申報空污費規定控制效率附表內容,集 氣設施之密閉負壓操作,應提出設計圖說及新設集氣設施 應記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 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 證資料。原告皆未提供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證明文件,故 無原告所提製程為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情事。 3、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空污費時,皆引用104 年12月11日檢測數據推算削減量,惟原告提供104年12月1 1日檢測數據中,並無執行防制設備前端檢測作業,被告 依環保署公告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 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二、(三)、3「檢測當 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單位為kg/hr,小數點之 位數應依據各檢測公司之品保計畫書規範;倘無法進行前 端檢測作業時,可以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 ,配合各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計算公式如 下: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時各防 制設備後端排放量÷(1-防制設備公告處理效率)」, 核算原告空污費係以防制設備後端檢測報告結果,回推前 端之排放量之方式,除符合上述之計算公式,亦符合環保 署上述105年12月6日函意旨,並無原告所指邏輯上有違誤 ,且與實際狀況不同之情事。 4、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算空污費時,係以檢測後端收集逸散量 反推而得投入量。然被告在計算檢測當時投入量,係依原 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又 依原告提供物料之VOC含量計算得知,並無原告所指情事 。 5、被告依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繳105年第1 季至105年第3季之空污費合計2,066,507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107年2月13日函,同意以105年12月19日 檢測數據,核算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經核 算後原告尚有溢繳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同意以105年12月19日檢測數據重新核算105年 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係因原告重新提供新事證 ,據此,被告予以重新核算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 污費,經核算後為溢繳204,460元。然而,原告提供105年 12月19日檢測報告中含防制設備前端檢測數據及後端檢測 數據,實與原告所提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引用之104 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情事不一,故無法以105年12月19日 檢測數據回推證明104年12月11日檢測當時之防制效率。 (五)原告主張於申請許可證之試車階段時,被告委外之臺曼公 司告知無需為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而堅採質量平衡計 算方式核算105年第1季至第3季之空污費,顯然違反誠實 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原告104年9月30日依空污法第24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操作 許可證,被告委託臺曼公司以當時申請操作許可證進行審 查、輔導,且原告從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並無法規規定 於申請操作許可證須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另被告之委 外臺曼公司並無告知無需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再者, 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自96年1月1日起開徵,計量方式規定 於99年3月4日公告,原告於104年設廠,且知屬空污法第1 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據此,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主張防制設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無法量測之情 事,事實上被告可以通過重新檢測方式,同時於防制設備 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取得數據云云: 依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一(五)1.意旨,原告提供104年1 2月11日檢測報告,由系爭許可證頁次6/15得知為試車檢 測報告,由系爭許可證頁次15/15得知製程屬臺中市政府 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 ,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 之管道檢測結果。故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申報截止日10 5年4月30日止)、105年第2季(申報截止日105年7月31日 止)、105年第3季(申報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 於上述季別引用申報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即原告 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於並無不合。 (七)原告有無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設備: 按申報空污費規定之控制效率附表內容,集氣設施之密閉 負壓操作,應提出設計圖說,新設集氣設施應記錄其集氣 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 ,則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原 告並未提出上述集氣設備之密閉負壓操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提出之資料僅印刷機前端準備室設有壓差計,而非印 刷作業區整體密閉收集。而原告所述之許可證核定監視儀 表及操作紀錄之電表為防制設備紀錄項目,並非集氣設施 之密閉負壓操作用電量。又申報空污費規定之控制效率附 表內容,集氣設施類別分為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及 一般氣罩,倘公司場所製程為密閉收集,被告於許可核定 時,將於許可證上述明收集方式為密閉。查原告許可證核 定之集氣設施係為氣罩,而非密閉負壓操作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是否有逾期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 2、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對被告之原處分1 至3提起訴願(訴願卷121-133頁),雖均逾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被告皆未於該等處分 上告知其救濟期間(本院卷27-30、33-34頁),致原告遲 誤提起訴願,核其皆於上述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本件 訴願,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願,故其程序上合法,本院應就實體 加以審理。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空污法: 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 政府。」。 ⑵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 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 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 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 動污染源:‧‧‧。(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 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⑶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 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⑷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 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 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 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 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二項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 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收費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 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污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 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 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 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 申報。(第2項)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 ,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污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 大量排放空污物: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因素。」。 ⑵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污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 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污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空污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 ,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 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 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 第2款計算排放量。(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 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 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4項)第1項第3款所稱自廠係 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替代計算方式。(第5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1 項第2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第6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污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⑶第11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 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 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 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20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 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前項所稱單位活 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 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計算單位 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 同。」。 ⑷第12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 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抽 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 果不相符。」 ⑸第1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 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 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 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 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第2項)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2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 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私場所因 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 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 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之固定污染源。」。 ⑶第3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 列3級:一、第1級:每3個月檢測1次,於每年1月至3月 、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1次 檢測。二、第2級:每6個月檢測1次,於每年1月至6月期 間及7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1次檢測。但2次定期檢測 間隔不得超過9個月。三、第3級:每年檢測1次,第2年 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 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⑷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 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 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⑸第11條規定:「前條檢驗測定結果紀錄內容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二、檢驗測定當時 原(物)料、燃料之用量成分及產品產量。三、檢驗測定 當時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四、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4、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2714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 固定污染源。...。附表:行業別-各行業;製程別 -表面塗裝程序;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 應實施檢測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測定項目、位置及頻率-項目:依操作許可證核定檢測 項目、位置-依操作許可證核定檢測位置(包含排放管 道及周界)、檢測級數-第3級、檢測頻率-每年1次。 」。 5、環保署103年5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32570號函略以: 「要旨:公司固定污染源如屬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 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期 間應為相同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內。.. .。說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 理辦法(簡稱定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 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 ,其檢測頻率屬第3級者,應每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 定期檢測,應於相同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 期間內進行檢測。另依定檢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同一污染物連續2次定期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 標準,且其排放濃度值較排放標準20%為低者,或檢測值 差異在20%以內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 項污染物檢測級數。又依定檢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固定 污染源之檢測頻率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調整後,經主管機 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值 或與前次之定期檢測結果之檢測值差異,未達該款調整 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三)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委託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污 費審核後,經審核結果,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如下: 1、105年度第1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 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 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 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 量為418.56kg、後端排放量為41.86kg,管道削減量即為3 76.72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31,832.6kg,扣除管道削 減量376.72kg,當季排放量即為31,455.88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576,618元。該季製程使用之個 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69.81%,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額 為109,798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686,416元 ,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空污費93,002元後,105年度第1季 應補繳金額為593,414元。 2、105年度第2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 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 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 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 量為791.27kg、後端排放量為79.13kg,管道削減量即為7 12.14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60,176.21kg,扣除管道削 減量712.14kg,當季排放量即為59,464.07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1,184,102元。該季製程使用之 個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64.48%,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 額為191,704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1,375,8 06元,扣除訴願人自行申報之空污費209,879元後,105年 度第2季應補繳金額為1,165,927元。 3、105年度第3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 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 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 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 量為235.69kg、後端排放量為23.57kg,管道削減量即為2 12.12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17,924.4kg,扣除管道削 減量212.12kg,當季排放量即為17,712.28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301.746元。該季製程使用之個 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58.02%,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額 為51,385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353,131元 ,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空污費45,965元後,105年度第3季 應補繳金額為307,166元,被告乃依上述收費辦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至3向原告追繳105年第1季至105年 第3季之空污費合計2,066,507元。原告於106年5月10日、 106年6月16日分別申請被告重新核算,經被告以上述106 年5月31日函及106年7月4日函,通知不予同意,已如前述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前曾花費1,63 5萬元之鉅資,委請訴外人臺公公司興建蓄熱式氧化爐, 被告以回推方式計算原告管道空污物之削減量,其計算結 果顯不合理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告又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然查: 1、上述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及附錄(本院卷167-198頁) 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 ⑴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26號解釋固分別闡明:由法律授 權以訂定命令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⑵惟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但法律 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 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⑶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明示:「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 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 ⑷經查: ①空污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是環保署依其授權規定訂定上述收費辦法,依法自屬有 據。 ②次按上述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 源空污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核屬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 式相關事宜,並無違反授權範圍及明確性原則。 ③再按上述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空污物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係屬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 宜,則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述空污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授權,自得於該收費辦法中加以規定。惟「空污物 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之因素、定義、單位、參數、 回收物種密度、計量方式」有關之因素、定義、單位、 參數、物種名稱、密度、管道編號、檢測時間、統計期 間、活動強度、廢溶劑及廢棄物資料、個別物種與原料 總投入量、回收量、廢氣量、廢水量、逸散量、儲存量 、售出量、再生利用量、管制設備前後端排放量、削減 量、防制設備無法量測前端流量者之替代方式(即以後 端流量值替代,本院卷187、194頁)等等至為繁雜(詳 見本院卷168-184頁之「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 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且上述收費辦法尚應規定其他 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若於該收費辦法中就 此「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細節性事項詳加規 定,必致收費辦法龐雜混亂。從而,環保署於該收費辦 法之外,另以上述99年3月4日公告及附錄,就此「空污 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依上 述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12號解釋之 闡示,就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空污法與相關法令整體規定 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核其範圍既屬空污費徵收 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其 條分釐析,更加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 :「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輾轉訂定防制設備無法 量測前端流量者得以後端流量值替代之規定,逾越相關 法令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誠信原則及立法精神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2、被告可否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 部分: ⑴環保署105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59294號公告:「主 旨: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 )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申報計量 規定)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新增石油煉製業及石油化工 製造業石化製程之歲修、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及各行業之 儲槽清洗之排放係數,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公告事項:旨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化工製造業石化製 程之歲修、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及各行業之儲槽清洗之排 放係數修正如附表。【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民國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關於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修正】。附表:壹、揮發性 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表面塗裝業及其他下列製造程序 之行業:紙張表面塗裝程序‧‧‧係數:單位排放強度( 公斤)1000.000V公斤。估算基礎:原(物)料量或產品 產量: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用量。單位:公噸。備註: ‧‧‧3.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 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本 院卷125-127頁)。由上可知,該次修正者與原告所從事 之行業紙張表面塗裝程序無關,是該附表有關原告事業所 為之規定,與環保署上述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內容相同 。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18日(本院卷255頁之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而本件系爭期間為105年第1季至第 3季空污費徵收,且原告並未提出自廠係數申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系爭期間空污費計算,依收費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被 告依上述環保署公告事項附表核算原告系爭期間空污費, 依法即屬有據。 ⑵次按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 號定義如下:‧‧‧五十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 以下簡稱削減率):指揮發性有機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 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 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E-E0 R=────×100 % E   R :削減率。     E: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 量,單位為kg/hr。     Eo: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單 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 由此可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染 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 ⑶再按環保署上述99年3月4日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二 (三)明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 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 端流量質替代...。」(本院卷170-172頁)。由上可 知,上述排放標準及計量方式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 放削減率之計算方式均屬一致。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 可證時提出採樣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之勁原公司檢測報 告(本院卷221-227頁),惟該檢測報告各欄所載,均無 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即「E101」之印○○○區○ ○○道收集設施)之數據,實際上即無法以檢測污染源防 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廢氣排 放量方式進行計算,且被告在計算檢測當時投入量,係依 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 又依原告提供物料之VOC含量計算得知,是被告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 量,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回推計算與事實 不符,且其算法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 取。 ⑷又按: ①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及105年7月25日公告之申報計量方 式規定之附錄三控制效率(本院卷125、143-147頁)規 定:「類別:集氣設施。設施名稱或適用對象:1.密閉 負壓操作:條件:⑴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及人員或 進出口處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 ⑵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 測儀表者...。。。2.包圍式操作:條件: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⑴污染源設置一般型氣罩且有圍幕設施者 。⑵設置包圍型氣罩者。...。3.一般氣罩:條件: 非包圍型式之一般型氣罩。」(本院卷147頁)由此可 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控制效率可分成密閉負壓操作、 包圍式操作及一般氣罩等3種,且該附錄之備註規定該3 種防制設施均:1.應提出設計圖說。2、新設集氣設施 應紀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 無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 之佐證資料。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並 未依上述規定提供設計圖說及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 作之文件資料,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294頁之答 辯狀)。 ②次依原告系爭許可證記載:其有效期限自105年1月29日 至110年1月28日(本院卷53頁),內載原告製程「M10 」之名稱為「紙張表面塗裝程序」,其主要設備有「E1 01」之印刷作業區及「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本院卷 55頁);其製程流程(M10)圖詳載:①前端(「E10 1 」之印刷作業區)有2台印刷機及2個準備室,係投入原 料(銅版紙、塑膠膜、塗料、溶劑),施予電力後,循 序轉入雷射機、覆捲機、真空蒸鍍、裁切機後,而產出 成品。又該圖載明印刷作業區之污染向外逸散,該處並 加註2:「印刷作業區為獨立作業之廠房,內置2台印刷 機,為減少印刷機前端入口處的污染逸散,於印刷機前 方用木板封圍形成『準備室』,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 測儀錶,示意如下。」該前端以管道收集(此部分亦屬 前端)後,送入②後端「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對於 空氣污染物予以淨化(本院卷56、522頁之該製程流程 圖,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③查系爭許可證所載上述「E101」之印刷作業區為污染源 (污染物種類有揮發性有機物等),其收集方式有二: 其一為「氣罩」,再轉入後端之「A101」之蓄熱式氣化 爐加以淨化處理,排放形態為「P101」;其二為「逸散 」,處理方式「空白」,排放形態為「逸散」(本院卷 58頁),再參酌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本院卷56頁 ),即可得知:原告系爭製程前端(「E101」之印刷作 業區)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一部分以「氣罩」 及管道收集(此部分亦屬前端)後,再轉入後端(「A1 01」之蓄熱式氣化爐)淨化處理,另一部分則無集氣設 施,逕行「逸散」排放甚明,且據被告輔佐人即臺曼公 司工程師徐麗蕙於107年8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屬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524-525頁)。 是被告以系爭期間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即「A101」之蓄 熱式氣化爐)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依據上述規 定回推計算其前端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而未加計 前端另一部分「逸散」逕行排放之排放量,對於原告已 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其集氣設施於系爭期間為密閉負壓 操作,且有用電紀錄、設監視儀表、木板封圍、抽風機 、壓差計等及相關照片、示意圖為證,非屬氣罩型式, 被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 3、又查: ⑴上述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 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一(五)1.規定:「揮發性有 機物‧‧‧以下簡稱VOCS)質量平衡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 如下:‧‧‧(五)前述各項與VOCS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 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 :1.固定污染源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 道檢測資料應以最近一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其非屬指 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 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本院卷16 8-169、409-410頁)。 ⑵次按系爭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欄一規定:「本製程屬 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 定污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卷67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系爭製程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 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本件系爭期間為 105年第1季至第3季,故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申報截止 日105年4月30日止)、105年第2季(申報截止日105年7月 31日止)、105年第3季(申報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之 空污費,依法應分別以上述3季引用申報截止日(即105年 4月30日、105年7月31日及105年10月31日)前一年(即10 4年4月30日、104年7月30日及104年10月31日)之管道檢 測結果,但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19日檢測報告,已非 上述各季申報截止日前一年之檢測報告,被告依前揭法令 規定,自無從予以採用,是被告依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 告,並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 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提出之105年12月 19日檢測報告,置之不理,違反舉證責任云云,即有誤解 ,不可採取。另原告主張前端排放量非不能或無法重新檢 測,但被告卻拒絕其請求重新由第三方進行檢測前端排放 量,以查明系爭空污費計算是否正確,與行政機關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違云云。然查,系爭期間原告該等防制 設備及生產狀況等情形,因時移勢異,其時空無法復原, 則嗣後重新檢測所得之數據報告,與系爭期間之情況是否 相同,已有疑義,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另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已於96年1月開徵(網路環保訊 息可證),其開徵方式環保署已於99年3月4日公告係「採 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 」,本件原告於104年間設廠(本院卷221-223頁之104年1 2月11日原告檢測報告參照),應知其屬空污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被告依法予以徵收 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此項指摘 ,即有誤解,不可採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 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卷590頁之送 達證書參照)後,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請調 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函詢:一 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製程或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 之集氣設施有幾種?其收集效率如何?依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及許可證所示,屬於何種集氣設施?依被告之工作 單、污染源設備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1月至9月操作可達收集效率大概為何?上述事項本院業 已判斷如上,並說明其法律效果,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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