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107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代 表 人 施國隆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
訴外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經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106年度國定古蹟霧峰
林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補助款(下稱
系爭國定古蹟
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51-6
5頁之該計畫書),經被告106年7月6日文資蹟字第106300
7157號函(同卷9-10頁)同意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
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
要點)第3條「A類一覽表」所定審核程序辦理補助1,776,
000元,並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附整理造冊之原
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
。
(二)
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106年12月26日向臺中地院
起訴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自102年起賡續接獲
被告補助系爭國定古蹟維護計畫經費,其補助款歷年來皆
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補助,並切結由「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惟被告以上述106年7月6日函,請
其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
間為同一主體,故被告上述要求依法不合,而聲明判決:
⑴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一主體。⑵被告應給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1,77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卷1-7頁之民事起訴狀)
。
(三)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該民事訴訟事件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時,
聲請變更其原告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並撤回訴之聲明一,經被告同意在案(臺中地院卷13
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該院以其屬
行政契約為由,以1
07年5月10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5-19
頁)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具「
同一性」:
1、「會社」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國法令所成立且合於當時法
令之法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於25年12月22日依
日本法成立。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
月30日制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作為政權更遞下公
司法人格轉換之依據。「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
該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前提出聲請
設
立登記,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能概括
承受前
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會社」之權利義務。
2、日文之「株式會社」,中文為「股份有限公司」,故「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翻譯為中文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設立登記
時,即依中文直接翻譯向
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由此可
推定
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
地址設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而「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縣○○區
○○鄉○○村000號」,兩地址實為相同,亦可間接推定
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
3、38年8月13日頒佈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
幣
變更登記辦法」,依該被依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有案
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35年11月聲請設立登記,但因於幣制改
制時仍未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設立,故須依
上開辦法辦理
「改請登記」。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
月5日,依該辦法第5條乙項第1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
業科聲請撤回35年11月提出之聲請登記,並於38年12月10
日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總會
」,決議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將資本額提高
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38年12月15日以「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改請
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於38年12月16日以參捌
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取銷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設立登記,並於38年12月29日
核定「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之改請登記,再於39年4月5日以參玖卯微
建商字第7004號函,通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公
司執照在案。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實具同一
性,且亦由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
978號民事判決
肯認。
(二)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
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
予
以清理而消滅,其分支機構存款與帳號均已經消滅不存在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銀行機構存款帳戶目前均無法使用(
凍結)或作為匯款往來標的,且無法於國內金融機構開立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之帳戶。而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
足證原告對被告補助款請領債權確實存在,被告
竟違背
常理,未
依法行政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款項,要求原告提
出現階段根本無法辦理之帳戶為由拒絕給付款項,顯與
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依同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請求之所有相關
事項一併注意查明,亦即以職權調查避免做出
違誤之處分
,造成人民損害。本件行政程序中,被告完全未踐行其調
查義務及注意義務(如行文或調閱銀行之原始資料,甚而
與機關內部主計單位協調請款等事宜),僅簡單地以文字
作業即為駁回之處分,實具重大明顯瑕疵。
(三)系爭古蹟維護計畫之補助款,主要係由文化部核定,並切
結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原因有二:其一,因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為不合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規定之
權利主體
,故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其二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係原告之前身,此有上開2臺中地院判決所肯認,且該古
蹟近年來皆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及進行古蹟開
放門票收取等運作之模式,此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日常管理維護計畫明細等資料在案。據此
,原告請求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融帳號辦理古蹟
維護補助款等事宜,應屬合理。惟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
提出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會社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辦理撥款等核銷事務,實屬非是。另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506號判決主要理由略以「林本堂株式會社」、「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
者間尚無法完全舉證為同一性,而為
否准更正土地登記之
駁回訴訟,然其尚無否認現階段原告對於上開古蹟之實質
經營管理能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稱歷年均由其申請系爭補助款,並切結由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並非事實:
1、系爭古蹟維護計畫經費於105年度開始,係由臺中市政府
為主體,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
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二、(一
)為合法受補助對象向被告提案,做為地方政府補助款並
編列預算執行,經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查程序通過後,再由
臺中市政府核撥經費予管理維護單位。惟106年度之計畫
,臺中市政府表示不願配合編入市庫預算執行,被告遂改
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受補助對象之程序申請,並
以上述106年7月6日函下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
該申請補助程序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於被告與「林本堂
產業株式會社」間。本件係第一次由原告為受補助對象,
受補助對象既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被告自應撥款
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不能撥款予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遲未能依補助作業要點第二、(三)之規定、
國庫法第19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及原處分內容,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
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無法辦理撥款及核銷。
2、被告曾多次召開管理維護協調會議,輔導協助霧峰林家成
立符合撥付補助款之組織,但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糾葛、霧峰林家子孫派
系意見分歧,導致無法成立合法立案組織。
(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在
法律上非為同一主體:
1、被告並非公司管理之主管機關,無權認定兩者是否具同一
性,況原告前曾請求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
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本院103年
訴字第5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9號判
決駁回確定。依該判決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
業已於35年間,申請改正設立『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程中,經『改請登記』改正
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照
,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疑。」
然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同條於36年1月21日修正
之規定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
意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前向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依法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
合法之法人人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
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於一定
期間內辦竣公
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
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69年
度判字第673號、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89號判決
參照)。
2、就「林本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向
經濟部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
字第10032881560號書函復略以:「...本部並無『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又該株式會社是否變更登記
公司乙節,查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屬法院主管,當時依
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是否依上開實施辦法(
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申請改登記為公司,本部無
案
可稽。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38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四、又查本部中部辦
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式
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3、臺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確認與「林本堂株式會社」具法律
上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一案,亦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
第1030049467號函復略以:「...四、查留存主管機關
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
卷,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
施辦法』申請登記並核准而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料;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
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與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
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由此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可見,本件業經上開相關公司主管機關詳查現有保存
之檔案,均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亦查無「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
而成立之資料;且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所關聯。
4、依原告之原始股東名簿所載,其全體股東人數共有41人與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定款」(即公司章程)所記
載之發起人23人,及
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
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股東人數各
有不同。另依原告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
」所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有股東18人,
亦與上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人數不符。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日據
時代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發起開始,
迄至35年11月30
日應依我國法律申請改正登記為止,已經歷多年,人員變
動應屬合理,然若以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
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觀之,何以原
告
所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35年間申請改正設立「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即驟減為18人?
並非合理。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
動明細表」所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人數上明顯落差之外,亦有
多名股東股權憑空消失。如兩者確屬同一公司,何以股東
人數及成員會有如此大的差異?有無重新設立公司之可能
性?非無疑問。
是以上開股東人數及股權之變動情形而言
,原告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即屬可疑。
(三)原告前曾訴請臺中市政府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具同一性之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
00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要旨略以:
1、「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完成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故就公司登記上未能證明該會社與「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故其應屬二不同主體,亦無
同一性。再依留存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自「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林本堂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與「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
名「林長洪」不同,由二間公司申請書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
2、臺中市政府曾於104年4月16日收到林義功、林榮錄等具名
檢舉函,及林義功等24人連署書、真相說帖、「亂世忠魂
--林祖密將軍傳奇」等資料,其中連署書提及上訴人(即
本案原告,下同)之法律地位爭議,及連署人對上訴人危
及其家族之說明。
益徵其家族、股東間內部紛爭,在未有
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兩者具同一性,將侵害
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可知,公司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原告與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具同一性,
遑論被告。
(四)原告提出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
8號民事判決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
性
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分別屬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付補償費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件,皆非確認「林本堂
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主體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
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
造之
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76,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是否
有據?而其爭執之核心在於訴外人「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同一主體?若不是,被告
上述106年7月6日核准系爭補助款之對象既非原告,則原告
依法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之餘地。
五、經查: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2、次按補助作業要點:
⑴第1點規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30條、第7
2條、第94條、第95條、第97條、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局施政計畫
及預算等之相關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三)專業團隊、民間
團體:1.大專院校文化資產相關系所、立案之民間團體、
屬於社區層級計畫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組織、文史工作室
等,並具有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實務經驗者。2.經
認定為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
3.前述第2目之保存者得委託公司、民間社團、學校協助
提案辦理。」。
⑶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補助內容及相關程序:(一
)前點規定補助對象得申請之項目、申請日期與程序、補
助經費原則、審核方式、撥款方式、其他應注意事項及考
評項目,依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類別或性
質,分別如附表『A類一覽表』、『B類一覽表』、『C類
一覽表』及『D類一覽表』所定。」「(二)民間團體及個
人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局將於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人當
期補助公告結果,並將評審委員名單及審核結果另行公布
至本局網站。惟相關補助金額需
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
而
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⑷第4點第5款規定:「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
.(五)補助經費之運用經發現與補助用途不符者,或違反
上述第3款至前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
節輕重
撤銷或
廢止補助,並命其返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
補助款,以上情形及辦理情形均列為本局下一年度審查之
參考。」。
⑸第6點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執行與考評:(一)為
加強輔導、督導考核,得辦理期中或期末簡報,請受補助
者針對計畫執行情形、成果作報告,以了解實際執行情形
。...(四)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請依實際執行情形
填報月報表或季報表,B類計畫請填報進度及經費執行列
管表。並分由交予本局相關督導單位考核...(六)考評
事項:1.經核定補助之案件,必須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本局應就計畫之執行進行考評,並得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
參據。2.計畫執行之考評,由本局就計畫組成『考評小組
』辦理。考評以召開考評會議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為之;必
要時,得進行實地查核。3.考評項目如附表各類一覽表所
定。4.各補助計畫經考評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函請受補助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及國立機關(構)給予計
畫相關人員適度獎勵。5.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
或上傳相關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
以及各計畫考評之結果,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
參考。」。
3、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係依
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項
授權訂定,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補助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
法規命令,核與
授權意旨相符,
爰予援用。
4、由上可知,系爭補助款撥放之條件由被告單方決定,並應
依該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核是否
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比例,被告可單方決定酌減、停止
補助、撤銷或廢止補助,且對於受補助對象之執行情形有
輔導、監督考核等權限。
(二)系爭補助款所締結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標的、目的、締約
之依據及內容等項,
乃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管理維
護及再利用,達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
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之行政上目的,依該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與申請人約定提供
補助款,由申請人實際負責執行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
畫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按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
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
彼此之間即產生約定之
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
三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
利義務可言。
(三)訴外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105年12月間,經由臺
中市文化資產處,向被告申請106年度系爭國定古蹟維護
計畫補助款1,776,000元,經被告上述106年7月6日同意依
補助作業要點第3條「A類一覽表」所定審核程序辦理補助
該款在案,並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附整理造冊之
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
宜,依法上述法令規定,
核屬有據。
(四)「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並非法律上同一主體:
1、依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綜合資料表(臺中地院卷
51-52頁)所載,其申請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又依該株式會社所提出之過去3年接受文建會、被告或其
他部會補助之情形,其中105年度之計畫書記載該私有古
蹟之所有權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而管理人及使
用人分別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同卷52頁)
。準此可知,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與被告,本件原告縱為該私有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
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若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係屬同一人,則該私有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只須
記載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可,又何必記載為該契
約第三人之原告?另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1日
切結書(同
卷8頁),內載105年度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補助
款,「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切結由原告代為領取,惟此
僅能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有授權原告代為領取上
述105年度補助款,尚無法據以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與原告為同一之法律主體甚明。
2、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
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
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
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
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
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
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
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
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
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
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
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
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
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
(嗣改成36年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
處(嗣臺灣省政府於36年5月16日成立,該財政處改制為
財政廳,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另案
卷】768頁)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
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
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
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
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
。」故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
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從而,為合夥組織之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顯然非同一法律主體。
3、況查:
⑴有關「林本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前
向經濟部函詢,經該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2月19日經中
三字第10032881560號書函復略以:「‧‧‧本部並無『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又該株式會社是否變更登
記公司乙節,查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屬法院主管,當時
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是否依上開實施辦法
(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本部
無案可稽。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38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四、又查本部中部
辦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
式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參見本院另案卷
439頁)。
⑵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復監察院
略以:「‧‧‧三、經詳查本部及臺灣省政府所保有之檔
案,均無林本堂株式會社資料;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38年12月15日(後經塗改為39年2月11日)檢具書件申請
設立登記,39年間奉本部令准填股份有限公司設第1236號
執照,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39年4月5日參玖卯微建
商字第義7004號函轉發公司執照;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四、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
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參見本院另案卷435頁
至第436頁)。
⑶又經濟部針對上開100年5月13日函文,另以100年8月5日
經中字第10002089741號函補充略以:「一、本部100年5
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報略以:『‧‧‧由現
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在案。
‧‧‧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設立登記雖
載明係依照『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
辦法』之規定將該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並將該公
司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重新登記』惟『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
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故本部無法認定上開二公司之
關聯性‧‧‧。」(參見本院另案卷437-438頁)。
⑷臺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確認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具法律上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一案,亦以103年3月18日府授
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復略以:「‧‧‧四、查留存主
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案卷,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並核准而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料;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
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君』與貴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君』不同,由此未能看
出其延續性。五、綜上,基於相關判決參考資料及留存本
府公司登記案卷,皆難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貴
公司間具關聯性、延續性,故尚難認屬同一權利主體‧‧
‧。」(參見本院另案卷第255頁)。
⑸由上可見,上開相關公司主管機關詳查現有保存之檔案,
均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亦查無原告係由「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且無法認定原
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所關聯。是原告主張:「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36年
1月31日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且其地址與「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相同,故其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4、另依「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12月5日「依法調
整資本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書、38年7月12日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通知改正函、「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39年2
月11日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6日
參捌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核准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函、
呈請設立登記書審核相符公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批等證
據資料(參見本院另案卷779-785頁),雖可能證明「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呈請設立登記,嗣因適用「臺
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由該公
司呈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呈請設立登記
等情。至於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
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
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
官公署財政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證明。又「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屬曾申請設立登記中之公司
,
嗣後於38年12月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其申請取銷
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為林正亨,與原告申請設
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是以原告是否
即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原申請案公司名稱
而成立,亦有疑義。另原告主張: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
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卷20-28
頁)理由中已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
性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分別屬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
付補償費事件,均非以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涉訟之被告非上述民事事件之當
事人,自不當然受其
拘束,而可逕予認定三者為同一主體
。此外,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
同一主體而具有同一性等事實。自難僅憑其曾擔任系爭國
定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即認定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為同一主體,而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國定古蹟補助款
1,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上述106年7月6日函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辦理撥款事宜,而拒絕原告請領系爭國定古蹟補助款1,77
6,000元,依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補助款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事
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