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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新淵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長憲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 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救災指揮車(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 車使用,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 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 404,884元,並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404,884元。原告就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下稱財政部72 年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揮車所為之解釋, 本案自不得援用,以符裁罰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車輛係依災害防救法循行政程序借調予苗栗縣政府, 供苗栗縣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縣長及時指揮防救災害使 用,且依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屬縣之自治事項,原告業於106年10月13日提示縣長104 年至106年勘災行程及主持災防演習、會議等新聞資料計1 6則,可佐證縣長實際有從事災害之預防、應變、復原重 建等災害防救之行程及會議等公務活動,系爭車輛僅係在 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未移作 他用。另依「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 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 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 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是該車平時固專供縣長專用救 災指揮車之任務,仍得支援一般例行性公務。系爭車輛因 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 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 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有原告維修車廠(原配件保 固商)結帳單影本資料可稽,系爭車輛仍屬於苗栗縣災害 防救最高指揮官指揮防救災害使用,並無移作他用。 ⒊苗栗縣政府對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依災害 防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自有自治權利,系爭車輛 僅係在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 未移作他用,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自不 應處罰。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財政部72年函釋係財政部就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原告系爭車輛既經常作 為縣長之公務車使用,依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 475號函(即72年函釋)規定不在免稅範圍,被告以系爭 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 稅車輛,原告未於免稅貨物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補繳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依法補徵 稅款並處1倍罰鍰,屬明確有據。 ⒉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補徵稅款繳納完畢,系爭車輛非 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 又依原告提示之新聞資料,僅第4、5、6、7、8、9、10則 新聞發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 府至1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期間,且其所提示之新 聞資料,並未能證明縣長係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相關災害防 救公務活動。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自 105年4月1日(借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 稅之前1日)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於上 開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 轄區內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 易次數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系 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之其 他地區,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用之 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 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 務車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移作他用乙節,核不 足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為由,於105年3 月11日以苗栗消救字第1050003451號函,向財政部賦稅署 申請進口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 字第1050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依新聞刊登媒體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之情形,原告 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 ,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 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是原告自應知悉該 「特種車輛(即系爭車輛)」係以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 ,始得准予免徵貨物稅,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 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本件原 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要件,原告未於免稅貨物 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 物稅,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404,884元及處1倍罰鍰40 4,884元,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財政部72年函釋是否用於本案? ㈡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 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 要件?有無移作他用? ㈢原告對於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旺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孚公司)購置TOYOTA(豐田)廠牌ALPHARD型小客車1輛(即 系爭車輛,委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改裝為 救災指揮車並以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向財政部賦稅署申 請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50 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甲證3),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1日 檢驗合格取得牌照後,苗栗縣政府於105年4月8日以府行 庶字第1050071459號函,自105年4月1日起向原告借調供作 縣長公務車使用(甲證4),並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 之情形,原告未於免稅貨物(即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 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經被告所 屬苗栗分局查獲,核定補徵貨物稅404,884元(系爭車輛 進口完稅價格1,349,616元30%),並經被告按補徵稅額 404,884元處1倍罰鍰404,88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1266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107年4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1至6、8至11 、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財政部72年函釋適用於本案: ⒈依財政部72年函釋內容,係在闡述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即7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應以附有特 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 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 在免稅範圍。並敘明閃光燈等特殊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 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活動式裝卸方便,若 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自不能免徵貨物 稅。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貨物稅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範圍之闡示,尚與法 律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 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 揮車所為之解釋,本案自不得予以援用,以符裁罰明確性 原則等語,核無足採。 ㈢系爭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 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 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23 條第4項、財政部72年函釋、88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號函釋。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 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徵收貨物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供研究 發展用之進口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 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而所謂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 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包括:專供公共安全使用 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 程救險車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 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 作他用或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標幟情形之一,而不符免稅 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 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依貨物稅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 ,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 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 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 範圍。 ⒊本件原告將105年1月所購置,申經財政部賦稅署核准免徵 貨物稅之系爭車輛(乙證13、甲證3),於105年4月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甲證4)供作縣長公務車使用,雖主張期 間部分時間供作救災指揮車(甲證5、乙證14),然有將 車輛警示燈拆除之情形,依上述規定,系爭車輛不符合貨 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 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自應依貨 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自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被告申報繳納貨物稅,方為適法。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縣長專用救災指揮用,偶兼任公務車 使用,未移作他用,應有免徵貨物稅之適用乙節,然查, 貨物稅條例得以免稅之車輛,乃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 車輛,以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 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或消防員、消防局長、縣長或其 他救災人員於災害搶救或消防勤務使用該車輛,亦均符合 規定,係對「物」之專用免稅,而系爭車輛經被告調閱通 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日(借 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稅之前1日)期間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轄區內 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易次數 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乙證8) ,系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 之其他地區,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 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 長公務車使用(乙證9、乙證11)。另依原告所提之新聞 資料(乙證14),其中第4、5、6、7、8、9、10則新聞發 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起至1 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期間,該新聞資料,僅能證明 縣長之公務行程中有巡視、勘災,然巡視、勘災非消防勤 務行程,屬於縣長例行職務性之公務行程,與專供公共安 全目的使用之車輛要件不符。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 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 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乙節, 經查,被告曾於106年5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 978號函,請原告提示拆除裝置及復原過程、時間等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乙證6),依原告提供冠均汽車修理場結 帳單影本所載,系爭車輛進廠及出廠日期為105年4月29日 及同年5月6日,工作內容為警示燈拆卸維修(保固)及汽 車美容(甲證6)。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60008791號函,請冠均汽車修理場提示保固合約及 維修紀錄明細等資料供核,該汽車修理場出具說明書稱, 旺孚公司向其購買(含安裝)系爭車輛警示燈及標幟,由 其負責保固,因警示燈及標幟配件尚在保固中,故未填寫 維修紀錄明細,系爭車輛警示燈裝設及標幟復原確係於該 汽車修理場維修無誤,並檢附系爭車輛安裝固定式閃光燈 與標幟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相關資料供核(乙證10) 。惟查經核准免徵貨物稅之免稅貨物(即本件系爭車輛) ,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 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 規定申報納稅。本件原告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 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惟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 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 使用,仍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已由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轉供為 縣長公務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 特種車輛之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 繳納貨物稅。 ㈣原告對於本案有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項、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因過失,將免稅貨物 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除補徵稅款外,若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者,按補徵稅額處1倍罰鍰。 ⒊本件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 ,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轉供為縣長公務交通工具使用,不 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 ,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 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物稅,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按應補徵稅額404,884元( 進口完稅價格1,349,616元30%)處法定最低裁罰倍數 之1倍罰鍰404,884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未作他用,應屬免稅貨物乙節,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貨物稅條例】 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2條第1項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 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 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 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項)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 車及拖車均屬之。 ㈠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 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 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6年之同一日起稅率 降為百分之三十。 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 民國103年6月5日起5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 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 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 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 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 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 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 染測定車等。 第18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 之總額計算之。 第23條第4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 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25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 稅法條次及內容: 第32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1倍至3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 用。 違章情形: 一、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補徵稅額處1.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1倍之罰鍰。 【財政部函釋】 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 全文內容: 二、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款第㈠目但書(註:現行法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 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 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 範圍。 三、本案縣警察局購置福特跑天下轎車五輛,如確屬供公共 安全使用之偵防、巡邏、警備車,而非主管人員乘用之公務 車或職員上下班使用之交通車,其應行具備之閃光燈等特殊 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 活動式裝卸方便,若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 ,自不能免徵貨物稅。 88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說明: 二、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8條第1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有特 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特種車 輛,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係指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 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 救險車而言;亦即以附有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 之消防車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為因應時代之變遷與社會 安全之需求,本部同意酌予放寬上開免稅範圍,除貴部發布 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列舉之「 消防車」外,其他救災車類及消防勤務車類之特種車輛,如 車上附有專供實際消防功能、火災現場救災及消防警備用之 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且不易拆卸移作他用者 ,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及使 用牌照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裁處書及違│ │本院卷 │第31至33頁│ │ │章案件罰鍰│ │ │ │ │ │繳款書影本│ │ │ │ │ │(原處分)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35至51頁│ │ │及復查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財政部賦稅│ │本院卷 │第53至54頁│ │ │署105年3月│ │ │ │ │ │14日臺稅消│ │ │ │ │ │費字第1050│ │ │ │ │ │0000000號 │ │ │ │ │ │函影本 │ │ │ │ ├──────┼─────┼──────┼─────┼─────┤ │甲證4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第55頁 │ │ │105年4月8 │ │ │ │ │ │日府行庶 │ │ │ │ │ │字第105007│ │ │ │ │ │1459號函影│ │ │ │ │ │本 │ │ │ │ ├──────┼─────┼──────┼─────┼─────┤ │甲證5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第57至74頁│ │ │0月13日苗 │ │ │ │ │ │消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 │ │ │ │ │函及檢附之│ │ │ │ │ │縣長104-10│ │ │ │ │ │6年勘災行 │ │ │ │ │ │程及主持災│ │ │ │ │ │防演習、會│ │ │ │ │ │議等新聞影│ │ │ │ │ │本16則 │ │ │ │ ├──────┼─────┼──────┼─────┼─────┤ │甲證6 │冠均汽車修│ │本院卷 │第75頁 │ │ │理廠結帳單│ │ │ │ │ │影本 │ │ │ │ ├──────┼─────┼──────┼─────┼─────┤ │乙證1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 │第94頁 │ │ │ │ │可閱) │ │ ├──────┼─────┼──────┼─────┼─────┤ │乙證2 │復查補充說│ │原處分卷( │第145至149│ │ │明(補提出 │ │可閱) │頁 │ │ │勤規定、公│ │ │ │ │ │務車使用要│ │ │ │ │ │點及結帳單│ │ │ │ │ │) │ │ │ │ ├──────┼─────┼──────┼─────┼─────┤ │乙證3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13至15頁│ │ │栗分局105 │ │可閱) │ │ │ │年5月9日調│ │ │ │ │ │查函影本 │ │ │ │ ├──────┼─────┼──────┼─────┼─────┤ │乙證4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8至12頁 │ │ │栗分局105 │ │可閱) │ │ │ │年5月9日函│ │ │ │ │ │請苗栗縣政│ │ │ │ │ │府提示派車│ │ │ │ │ │單等資料影│ │ │ │ │ │本 │ │ │ │ ├──────┼─────┼──────┼─────┼─────┤ │乙證5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67至80頁│ │ │栗分局函送│ │可閱) │) │ │ │補徵貨物稅│ │ │ │ │ │繳款書及核│ │ │ │ │ │定通知書及│ │ │ │ │ │相關說明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6 │被告復查階│ │原處分卷( │第144頁 │ │ │段函請原告│ │可閱) │ │ │ │補證函文影│ │ │ │ │ │本 │ │ │ │ ├──────┼─────┼──────┼─────┼─────┤ │乙證8 │系爭車輛10│ │原處分卷( │第153至337│ │ │5年4月1日 │ │可閱) │頁 │ │ │至105年10 │ │ │ │ │ │月20日通行│ │ │ │ │ │國道ETC交 │ │ │ │ │ │易明細影本│ │ │ │ ├──────┼─────┼──────┼─────┼─────┤ │乙證9 │原告106年7│ │原處分卷( │第390至393│ │ │月27日補充│ │可閱) │頁 │ │ │說明函 │ │ │ │ ├──────┼─────┼──────┼─────┼─────┤ │乙證10 │被告於106 │ │原處分卷( │第342至352│ │ │年7月17日 │ │可閱) │頁 │ │ │函請冠均汽│ │ │ │ │ │車修理廠提│ │ │ │ │ │示保固合約│ │ │ │ │ │及維修明細│ │ │ │ │ │資料 │ │ │ │ ├──────┼─────┼──────┼─────┼─────┤ │乙證11 │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 │第449至475│ │ │及附件影本│ │可閱) │頁 │ ├──────┼─────┼──────┼─────┼─────┤ │乙證13 │原告105年3│ │原處分卷( │第22至23頁│ │ │月11日苗消│ │可閱) │ │ │ │救字第1050│ │ │ │ │ │003451號函│ │ │ │ │ │影本(向財 │ │ │ │ │ │政部賦稅署│ │ │ │ │ │申請系爭車│ │ │ │ │ │輛免徵貨物│ │ │ │ │ │稅) │ │ │ │ ├──────┼─────┼──────┼─────┼─────┤ │乙證14 │甲證5之明 │ │原處分卷( │第412頁 │ │ │細清單 │ │可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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