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107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新淵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長憲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
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救災指揮車(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
車使用,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
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
404,884元,並
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404,884元。原告就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下稱財政部72
年
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揮車所為之解釋,
本案自不得援用,以符
裁罰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車輛係依災害防救法循
行政程序借調予苗栗縣政府,
供苗栗縣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縣長及時指揮防救災害使
用,且依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屬縣之自治事項,原告業於106年10月13日提示縣長104
年至106年勘災行程及主持災防演習、會議等新聞資料計1
6則,
可佐證縣長實際有從事災害之預防、應變、復原重
建等災害防救之行程及會議等公務活動,系爭車輛僅係在
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未移作
他用。另依「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
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
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
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
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是該車平時固專供縣長專用救
災指揮車之任務,仍得支援一般例行性公務。系爭車輛因
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
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
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有原告維修車廠(原配件保
固商)結帳單影本資料
可稽,系爭車輛仍屬於苗栗縣災害
防救最高指揮官指揮防救災害使用,並無移作他用。
⒊苗栗縣政府對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依災害
防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自有自治權利,系爭車輛
僅係在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
未移作他用,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自不
應處罰。
㈡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財政部72年函釋係財政部就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原告系爭車輛既經常作
為縣長之公務車使用,依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
475號函(即72年函釋)規定不在免稅範圍,被告以系爭
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
稅車輛,原告未於免稅貨物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補繳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依法補徵
稅款並處1倍罰鍰,
洵屬明確
有據。
⒉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補徵稅款繳納完畢,系爭車輛非
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
又依原告提示之新聞資料,僅第4、5、6、7、8、9、10則
新聞發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
府至1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
期間,且其所提示之新
聞資料,並未能證明縣長係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相關災害防
救公務活動。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自
105年4月1日(借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
稅之前1日)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於上
開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
轄區內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
易次數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系
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之其
他地區,且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用之
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
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
務車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移作他用乙節,核不
足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為由,於105年3
月11日以苗栗消救字第1050003451號函,向財政部賦稅署
申請進口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
字第1050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
嗣依新聞刊登媒體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之情形,原告
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
,
惟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
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是原告自應知悉該
「特種車輛(即系爭車輛)」係以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
,始得准予免徵貨物稅,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
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本件原
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要件,原告未於免稅貨物
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
物稅,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404,884元及處1倍罰鍰40
4,884元,尚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
爭點:
㈠財政部72年函釋是否
適用於本案?
㈡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所稱
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
要件?有無移作他用?
㈢原告對於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旺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孚公司)購置TOYOTA(豐田)廠牌ALPHARD型小客車1輛(即
系爭車輛,委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改裝為
救災指揮車並以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向財政部賦稅署申
請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50
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甲證3),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1日
檢驗合格取得牌照後,苗栗縣政府
旋於105年4月8日以府行
庶字第1050071459號函,自105年4月1日起向原告借調供作
縣長公務車使用(甲證4),並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
之情形,原告未於免稅貨物(即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
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經被告所
屬苗栗分局查獲,
乃核定補徵貨物稅404,884元(系爭車輛
進口
完稅價格1,349,616元30%),並經被告按補徵稅額
404,884元處1倍罰鍰404,88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1266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107年4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1至6、8至11
、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財政部72年函釋適用於本案:
⒈依財政部72年函釋內容,係在闡述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即7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應以附有特
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
勘驗用車
、追捕
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
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
在免稅範圍。並敘明閃光燈等特殊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
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活動式裝卸方便,若
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自不能免徵貨物
稅。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就貨物稅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範圍之闡示,尚與
法
律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
於審理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⒉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
揮車所為之解釋,本案自不得予以援用,以符裁罰明確性
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㈢系爭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
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
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23
條第4項、財政部72年函釋、88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號函釋。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
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徵收貨物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供研究
發展用之進口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
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而所謂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
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包括:專供公共安全使用
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
程救險車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
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
作他用或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標幟情形之一,而不符免稅
規定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
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依貨物稅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
,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
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
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
範圍。
⒊本件原告將105年1月所購置,申經財政部賦稅署核准免徵
貨物稅之系爭車輛(乙證13、甲證3),於105年4月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甲證4)供作縣長公務車使用,雖主張期
間部分時間供作救災指揮車(甲證5、乙證14),然有將
車輛警示燈拆除之情形,依上述規定,系爭車輛不符合貨
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
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自應依貨
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自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被告申報繳納貨物稅,方為適法。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縣長專用救災指揮用,偶兼任公務車
使用,未移作他用,應有免徵貨物稅之適用乙節,然查,
貨物稅條例得以免稅之車輛,乃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
車輛,以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
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或消防員、消防局長、縣長或其
他救災人員於災害搶救或消防勤務使用該車輛,亦均符合
規定,係對「物」之專用免稅,而系爭車輛經被告調閱通
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日(借
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稅之前1日)期間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轄區內
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易次數
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乙證8)
,系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
之其他地區,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
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
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
長公務車使用(乙證9、乙證11)。另依原告所提之新聞
資料(乙證14),其中第4、5、6、7、8、9、10則新聞發
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起至1
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期間,該新聞資料,僅能證明
縣長之公務行程中有巡視、勘災,然巡視、勘災非消防勤
務行程,屬於縣長例行職務性之公務行程,與專供公共安
全目的使用之車輛要件不符。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
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
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乙節,
經查,被告曾於106年5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
978號函,請原告提示拆除裝置及復原過程、時間等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乙證6),依原告提供冠均汽車修理場結
帳單影本
所載,系爭車輛進廠及出廠日期為105年4月29日
及同年5月6日,工作內容為警示燈拆卸維修(保固)及汽
車美容(甲證6)。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60008791號函,請冠均汽車修理場提示保固合約及
維修紀錄明細等資料供核,該汽車修理場出具說明書稱,
旺孚公司向其購買(含安裝)系爭車輛警示燈及標幟,由
其負責保固,因警示燈及標幟配件尚在保固中,故未填寫
維修紀錄明細,系爭車輛警示燈裝設及標幟復原確係於該
汽車修理場維修無誤,並檢附系爭車輛安裝固定式閃光燈
與標幟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相關資料供核(乙證10)
。
惟查經核准免徵貨物稅之免稅貨物(即本件系爭車輛)
,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
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
規定申報納稅。本件原告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
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惟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
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
使用,仍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規定。
⒍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已由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轉供為
縣長公務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
特種車輛之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
繳納貨物稅。
㈣原告對於本案有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項、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因過失,將免稅貨物
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除補徵稅款外,若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者,按補徵稅額處1倍罰鍰。
⒊本件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
,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轉供為縣長公務交通工具使用,不
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
,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
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物稅,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按應補徵稅額404,884元(
進口完稅價格1,349,616元30%)處法定最低裁罰倍數
之1倍罰鍰404,884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未作他用,應屬免稅貨物乙節,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貨物稅條例】
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2條第1項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
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
為拍定人、買受人或
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
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項)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
車及拖車均屬之。
㈠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
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
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6年之同一日起稅率
降為百分之三十。
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
民國103年6月5日起5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
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
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
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
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
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
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
染測定車等。
第18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
之總額計算之。
第23條第4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
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25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
稅法條次及內容:
第32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1倍至3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
用。
違章情形:
一、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補徵稅額處1.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1倍之罰鍰。
【財政部函釋】
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
全文內容:
二、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款第㈠目但書(註:現行法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
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
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
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
範圍。
三、本案縣警察局購置福特跑天下轎車五輛,如確屬供公共
安全使用之偵防、巡邏、警備車,
而非主管人員乘用之公務
車或職員上下班使用之交通車,其應行具備之閃光燈等特殊
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
活動式裝卸方便,若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
,自不能免徵貨物稅。
88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說明:
二、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暨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8條第1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有特
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特種車
輛,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係指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
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
救險車而言;亦即以附有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
之消防車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茲為因應時代之變遷與社會
安全之需求,本部同意酌予放寬上開免稅範圍,除貴部發布
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列舉之「
消防車」外,其他救災車類及消防勤務車類之特種車輛,如
車上附有專供實際消防功能、火災現場救災及消防警備用之
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且不易拆卸移作他用者
,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及使
用牌照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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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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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裁處書及違│ │本院卷 │第31至33頁│
│ │章案件罰鍰│ │ │ │
│ │繳款書影本│ │ │ │
│ │(原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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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35至51頁│
│ │及復查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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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財政部賦稅│ │本院卷 │第53至54頁│
│ │署105年3月│ │ │ │
│ │14日臺稅消│ │ │ │
│ │費字第1050│ │ │ │
│ │0000000號 │ │ │ │
│ │函影本 │ │ │ │
├──────┼─────┼──────┼─────┼─────┤
│甲證4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第55頁 │
│ │105年4月8 │ │ │ │
│ │日府行庶 │ │ │ │
│ │字第105007│ │ │ │
│ │1459號函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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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第57至74頁│
│ │0月13日苗 │ │ │ │
│ │消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 │ │ │
│ │函及檢附之│ │ │ │
│ │縣長104-10│ │ │ │
│ │6年勘災行 │ │ │ │
│ │程及主持災│ │ │ │
│ │防演習、會│ │ │ │
│ │議等新聞影│ │ │ │
│ │本16則 │ │ │ │
├──────┼─────┼──────┼─────┼─────┤
│甲證6 │冠均汽車修│ │本院卷 │第75頁 │
│ │理廠結帳單│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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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復查申請書│ │
原處分卷( │第94頁 │
│ │ │ │可閱) │ │
├──────┼─────┼──────┼─────┼─────┤
│乙證2 │復查補充說│ │原處分卷( │第145至149│
│ │明(補提出 │ │可閱) │頁 │
│ │勤規定、公│ │ │ │
│ │務車使用要│ │ │ │
│ │點及結帳單│ │ │ │
│ │) │ │ │ │
├──────┼─────┼──────┼─────┼─────┤
│乙證3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13至15頁│
│ │栗分局105 │ │可閱) │ │
│ │年5月9日調│ │ │ │
│ │查函影本 │ │ │ │
├──────┼─────┼──────┼─────┼─────┤
│乙證4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8至12頁 │
│ │栗分局105 │ │可閱) │ │
│ │年5月9日函│ │ │ │
│ │請苗栗縣政│ │ │ │
│ │府提示派車│ │ │ │
│ │單等資料影│ │ │ │
│ │本 │ │ │ │
├──────┼─────┼──────┼─────┼─────┤
│乙證5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67至80頁│
│ │栗分局函送│ │可閱) │) │
│ │補徵貨物稅│ │ │ │
│ │繳款書及核│ │ │ │
│ │定通知書及│ │ │ │
│ │相關說明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6 │被告復查階│ │原處分卷( │第144頁 │
│ │段函請原告│ │可閱) │ │
│ │補證函文影│ │ │ │
│ │本 │ │ │ │
├──────┼─────┼──────┼─────┼─────┤
│乙證8 │系爭車輛10│ │原處分卷( │第153至337│
│ │5年4月1日 │ │可閱) │頁 │
│ │至105年10 │ │ │ │
│ │月20日通行│ │ │ │
│ │國道ETC交 │ │ │ │
│ │易明細影本│ │ │ │
├──────┼─────┼──────┼─────┼─────┤
│乙證9 │原告106年7│ │原處分卷( │第390至393│
│ │月27日補充│ │可閱) │頁 │
│ │說明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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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被告於106 │ │原處分卷( │第342至352│
│ │年7月17日 │ │可閱) │頁 │
│ │函請冠均汽│ │ │ │
│ │車修理廠提│ │ │ │
│ │示保固合約│ │ │ │
│ │及維修明細│ │ │ │
│ │資料 │ │ │ │
├──────┼─────┼──────┼─────┼─────┤
│乙證11 │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 │第449至475│
│ │及附件影本│ │可閱) │頁 │
├──────┼─────┼──────┼─────┼─────┤
│乙證13 │原告105年3│ │原處分卷( │第22至23頁│
│ │月11日苗消│ │可閱) │ │
│ │救字第1050│ │ │ │
│ │003451號函│ │ │ │
│ │影本(向財 │ │ │ │
│ │政部賦稅署│ │ │ │
│ │申請系爭車│ │ │ │
│ │輛免徵貨物│ │ │ │
│ │稅) │ │ │ │
├──────┼─────┼──────┼─────┼─────┤
│乙證14 │甲證5之明 │ │原處分卷( │第412頁 │
│ │細清單 │ │可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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