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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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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律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徑緯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5月2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1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105年 度營業稅及罰鍰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於本件107 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購買PORSCHE廠牌9 11GT 3RS型式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認定原 告取具汎德公司於105年7月19日開立屬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 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49,626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7,481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並移由被告所漏稅額507 ,48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3,7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502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107年5月2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132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欲經營「汽車零售業」,且鎖定其金字塔 頂端追求速度型買家且為限量具有增值潛力車款為主之小 眾市場,遂於105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增 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後,向汎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原告係以購買一手車方式取得,以對未來銷售於客戶時 ,能保證買家所購入之車輛里程數及進廠保養情況之確實 。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列為營業用途,帳列存貨科目項下, 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 規定列報進項稅額並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據,而被 告僅粗略引用原告購買符合其「自用小客車」之形式,予 以否定原告將其列為「供銷售之商品」之事實,此等形式 條件重於實質經濟之方式,並無依據。況原告僅剛開始經 營汽車零售,且所經營係小眾高端限量車市場,該市場之 車輛均價格不斐且各車商均採限量銷售,若以被告之言需 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車輛才能稱上有「經營買賣之相關事 證」,對於小本經營之業者,無異於木求魚,且此高端 車輛之平均銷售期間並無法預期,毋需為了初期經營而另 租、購場地供展示其車輛來徙增成本,此乃人之常情。至 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從105年7月至被告調查時,僅行駛2, 555公里,此乃與各車廠銷售新車時之里程數相當,與一 般用車之正常里程數差異甚大,而此行駛里程均用在進廠 保養及平日熱車使其油路順暢之正常保養里程範圍內,以 及些許買家看車所需之行使里程數,蓋車輛存放不可能均 採靜止不動的情況,亦為汽車業界熟知的常識。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雖如 原告所稱,此高端車輛之平均銷售期間並無法預期, 營業收入是企業補償生產經營耗費之資金來源,其實現 關係著企業再生產活動之正常進行,並為企業之主要經 營成果,是企業取得利潤之重要保障。原告自105年7月 購入系爭車輛至今已近2年,尚未售出,如此無法構成 營業活動之事實及實現營業活動收入之利潤,並非以增 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並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 目即認定有經營汽車零售為營業收入之事實,亦難認係 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 ⒉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逕將購買系爭車輛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07,481 元,違章事證明確,其違章行為,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 款等,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之罰鍰253,740元 ,應屬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車輛是否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並扣抵銷 項稅額,是否有理由?原處分以原告將不得扣抵之購買系 爭車輛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 稅額507,481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是否適 法?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有過失,乃 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罰鍰253,740元,是否適法 ? 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車輛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1、3、15、19條第1項第5款 、51條第1項第5款、5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 第2項(附錄)。 ⒉依同法第1、2、15條規定可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中 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然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 人小客車,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縱經營業人列為進 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蓋其立法意旨係以該 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 質,並無二致,參照外國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以杜流弊;且觀諸該條既就「自用乘人小汽車 」與同條第2款「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 第3款「交際應酬用之貨物」、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 貨物或勞務」併列為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顯 然立法初衷係認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與其他2至4款 之性質,均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意旨併參),則縱經營業人列 為進項稅額,因實際上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即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使與營業稅法制相符。因此,若9人座以 下之乘人小客車,並非「供銷售」即購買小汽車之目的 在於轉售者,亦非「供勞務使用」即購買之目的在於供 出租者,其性質既屬「自用」,依法即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若營業人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即屬虛報進項稅額 ,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補繳稅款。 ⒊再者,稽徵機關對於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 下乘人小客車」之稅捐債權成立構成要件事實,依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 規定,固有舉證之責任,然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實 質課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認定 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否則,即淪為表見課稅主義,顯與實質 課稅原則相違,且悖離公平課稅原則。因此,如稽徵機 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已對上開稅 捐債權成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 明營業人購入之自用乘人小客車,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 使用,盡其舉證責任,營業人如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即該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係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 用,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5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意旨併參),倘營業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 理說明該小客車係供銷售或勞務使用者,則稽徵機關依 其查得之事實,依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核定補徵營業人虛報該小客車進項稅額所漏報營業稅 額,於法即無不合。 ⒋系爭車輛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 ⑴原告前於105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增加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後,於同年7月19日向汎德 公司購買轎式2人座之系爭車輛,取具發票字執號碼C X00000 000、C X00000000、CX00000000及CX0000000 0等4紙,銷售額合計10,149,626元,營業稅額507,48 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 以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丁證1)、原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 果(乙證8)、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0日准予變更登 記函及相關資料(乙證2)及原告提示購買系爭車輛 發票(乙證6)、訂購契約書、匯款單及行照(原處 分可閱卷第1至5頁,乙證20)可查。然依被告調閱原 告105年度取具汽車零售業進項憑證表(乙證3)、系 爭車輛稅籍異動查詢結果(乙證7)、原告進出口報 單細項資料清單(乙證8、9)、系爭車輛中古車進銷 項憑證查詢結果(乙證11)等資料,顯示原告自購入 系爭車輛後,未出售,亦未再購入其他車輛及出售 ;又依被告調閱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20日至106年9月 29日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乙證18),顯示系爭 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 ,交易次數計98次,且依原告提示系爭車輛儀表板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已行駛2,555公里(同卷第24頁, 乙證19),因此,依被告上開調查結果,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迄今既未供銷售、亦難認有供勞務使用。況且 ,經被告臺中分局106年6月27日、被告106年10月5日 先後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車輛供銷售之相關事證、停放 處所及其他有利事證,並陳述意見(乙證13、乙證17 ),原告僅先後以106年7月17日說明書說明等待系爭 車輛上漲空間再銷售,目前系爭車輛停放於朋友家車 庫等,以及提示系爭車輛同款美日售價查詢結果(乙 證14)、系爭車輛外觀、儀表板及停放於友人車庫等 相片影本(乙證19)。據此,系爭車輛屬9人座以下 乘人小客車,且非屬原告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應 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之事實,已具被告調查上開事證得 以證明,且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供銷售,然無法提出 證據以具體而合理說明為真,是系爭車輛非屬「自用 乘人小汽車」,認真實,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 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否則即屬虛報進項 稅額,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汽車零售業,購買系爭車輛以供銷 售,惟系爭車輛市場屬性為小眾高端限量,且價格不 斐,平均銷售期間無法預期,乃帳列存貨科目項下, 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列報進項稅額並依法扣抵銷項稅 額云云惟查認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 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已如前述,原 告固變更登記其營業項目,增加汽車零售業,然並非 僅以此形式上之營業項目變更,即逕認其變更登記後 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供銷售使用,仍應依據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後之實際經濟活動及事實,以實質認定。而 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供銷售 之事實。再者,原告既稱系爭車輛屬較難以銷售之車 款,遑論該車屬中古車,又其屬性非僅代步或日常使 用,並有收藏、投資之價值,且銷售對象亦為高資產 客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欲使該等高資產客戶捨棄 風險較低且交易較透明之方式即直接向代理商購買該 車之同款新車,而向剛開始經營汽車零售業之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原告自應有相關事前準備,向其銷售對 象展示系爭車輛之稀有性、增值性,以提高該車之銷 售成功率,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利事證結果,原 告僅提示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於他國售價之網路查詢 結果(乙證14),然該等資料一般人輕易即得於網路 上查詢之,是依原告提出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 銷售系爭車輛之事實或準備甚明,則原告空言其購買 系爭車輛供銷售,將系爭車輛帳列「存貨」科目,並 扣抵銷項稅額,未具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事實,被 告係以前開事證綜合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 租購展示汽車場地、是否有經常性經營汽車零售業等 ,至多僅為被告用以補充說明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確實 非供銷售使用,且車輛之里程數亦僅係被告用以與其 調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ETC之交易明細,相互佐證系 爭車輛有於路上行駛之事實。故原告以被告稱先行購 入相當數量之車輛下才能稱上有「經營買賣之相關事 證」,對於小本經營之業者,無異於緣木求魚,且初 期經營而另租、購場地供展示其車輛徙增成本,系爭 車輛行駛係用在保養及熱車等,質疑被告就上開課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顯屬誤解,要無可採。 ⒌據上,被告就系爭車輛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非供銷售 或勞務使用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帳 列存貨科目,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系爭進項稅 額,自有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補徵營 業稅額。原處分以原告將依法不得扣抵之購買系爭車輛 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 507,481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7,481元,核屬適法 有據。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有過失,乃 按所漏稅額507,481元處0.5倍罰鍰253,740元,適法有據 : 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2項,裁罰倍數表(附錄)。 ⒉營業人依法負申報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並繳納稅款之義務 ,而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依前開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 定,係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故營 業人即負有依規定檢附得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及其 他有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注意 義務,若營業人疏於注意,而以依法不得扣抵之憑證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致 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營業人就此漏稅之事實,即有過 失,而無從免予處罰,稽徵機關應以其查獲營業人因虛 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依同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裁罰參考表規定,予以適當之處罰。 ⒊原告為汽車零售業之營業人,對於是否得以購買系爭車 輛之購車款項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即逕以購 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其就系爭漏稅之事實自屬 有過失,而無從予以免罰。是原處分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及稅務裁罰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前 已繳納稅款(乙證21),而按其查獲原告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即所漏稅額507,481元,處以0.5倍 之罰鍰253,740元,核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第3條 (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 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 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 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 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 銷貨物者。……。 第15條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 第19條 (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 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 車。 第51條 (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第2項)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 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第52條 (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 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法)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1項第5款; (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中分局10│ │本院卷 │21-25 │ │ │6年7月31日│ │ │ │ │ │函附稅額繳│ │ │ │ │ │款書及核定│ │ │ │ │ │通知書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9-45 │ ├──────┼─────┼──────┼─────┼─────┤ │甲證3 │復查決定 │ │原處分可閱│175-179 │ │ │ │ │卷 │ │ ├──────┼─────┼──────┼─────┼─────┤ │甲證4 │原告105年 │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 │ │ │財產目錄及│編頁 │ │ │ │ │期末存貨明│ │ │ │ │ │細表 │ │ │ │ ├──────┼─────┼──────┼─────┼─────┤ │甲證5 │原告提示第│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 │ │ │一銀行存摺│編頁 │ │ │ │ │影本,系爭 │ │ │ │ │ │車輛選配確│ │ │ │ │ │認單及營業│ │ │ │ │ │稅申報書 │ │ │ │ ├──────┼─────┼──────┼─────┼─────┤ │乙證1 │裁處書 │ │原處分可閱│163 │ │ │ │ │卷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可閱│131-138 │ │ │105年4月10│ │卷 │ │ │ │日准予變更│ │ │ │ │ │登記函及相│ │ │ │ │ │關資料 │ │ │ │ ├──────┼─────┼──────┼─────┼─────┤ │乙證3 │原告105年 │ │原處分可閱│122 │ │ │度取具汽車│ │卷 │ │ │ │零售業進項│ │ │ │ │ │憑證表 │ │ │ │ ├──────┼─────┼──────┼─────┼─────┤ │乙證4 │臺中分局10│ │原處分可閱│120-121 │ │ │6年6月16日│ │卷 │ │ │ │請原告提示│ │ │ │ │ │資料函 │ │ │ │ ├──────┼─────┼──────┼─────┼─────┤ │乙證5 │原告提示系│ │原處分可閱│118 │ │ │爭車輛行車│ │卷 │ │ │ │執照 │ │ │ │ ├──────┼─────┼──────┼─────┼─────┤ │乙證6 │原告提示購│ │原處分可閱│110-117 │ │ │買系爭車輛│ │卷 │ │ │ │發票 │ │ │ │ ├──────┼─────┼──────┼─────┼─────┤ │乙證7 │系爭車輛稅│ │原處分可閱│107-109 │ │ │籍異動查詢│ │卷 │ │ │ │結果 │ │ │ │ ├──────┼─────┼──────┼─────┼─────┤ │乙證8 │原告營業稅│ │原處分可閱│106 │ │ │籍資料查詢│ │卷 │ │ │ │結果 │ │ │ │ ├──────┼─────┼──────┼─────┼─────┤ │乙證9 │原告進口報│ │原處分可閱│104-105 │ │ │單細項資料│ │卷 │ │ │ │清單 │ │ │ │ ├──────┼─────┼──────┼─────┼─────┤ │乙證10 │原告出口報│ │原處分可閱│102-103 │ │ │單總細項資│ │卷 │ │ │ │料 │ │ │ │ ├──────┼─────┼──────┼─────┼─────┤ │乙證11 │系爭車輛中│ │原處分可閱│101 │ │ │古車進銷項│ │卷 │ │ │ │憑證查詢結│ │ │ │ │ │果 │ │ │ │ ├──────┼─────┼──────┼─────┼─────┤ │乙證12 │系爭車輛同│ │原處分可閱│95-100 │ │ │行中古車線│ │卷 │ │ │ │上銷售查詢│ │ │ │ │ │結果 │ │ │ │ ├──────┼─────┼──────┼─────┼─────┤ │乙證13 │臺中分局10│ │原處分可閱│93-94 │ │ │6年6月27日│ │卷 │ │ │ │請原告陳述│ │ │ │ │ │意見函 │ │ │ │ ├──────┼─────┼──────┼─────┼─────┤ │乙證14 │原告106年7│ │原處分可閱│82-90 │ │ │月17日說明│ │卷 │ │ │ │書及原告提│ │ │ │ │ │示系爭車輛│ │ │ │ │ │同款美日售│ │ │ │ │ │價查詢結果│ │ │ │ ├──────┼─────┼──────┼─────┼─────┤ │乙證15 │原告102至1│ │原處分可閱│45-80 │ │ │05年營業稅│ │卷 │ │ │ │年度資料查│ │ │ │ │ │詢結果 │ │ │ │ ├──────┼─────┼──────┼─────┼─────┤ │乙證16 │原告104及1│ │原處分可閱│43-44 │ │ │05年資產負│ │卷 │ │ │ │債表 │ │ │ │ ├──────┼─────┼──────┼─────┼─────┤ │乙證17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可閱│41-42 │ │ │0月5日請原│ │卷 │ │ │ │告提示事證│ │ │ │ │ │函 │ │ │ │ ├──────┼─────┼──────┼─────┼─────┤ │乙證18 │遠通電收公│ │原處分可閱│26-38 │ │ │司提供系爭│ │卷 │ │ │ │車輛通行國│ │ │ │ │ │道ETC資料 │ │ │ │ │ │結果 │ │ │ │ ├──────┼─────┼──────┼─────┼─────┤ │乙證19 │原告提示系│ │原處分可閱│18-25 │ │ │爭車輛停放│ │卷 │ │ │ │照片 │ │ │ │ ├──────┼─────┼──────┼─────┼─────┤ │乙證20 │原告105年9│ │原處分可閱│1-17 │ │ │月14日說明│ │卷 │ │ │ │書附行照, │ │ │ │ │ │發票,訂購 │ │ │ │ │ │契約書,匯 │ │ │ │ │ │款單,營業 │ │ │ │ │ │人銷貨退回│ │ │ │ │ │進貨退出或│ │ │ │ │ │折讓證明單│ │ │ │ ├──────┼─────┼──────┼─────┼─────┤ │乙證21 │原告105年 │訴願卷未連續│訴願可閱卷│ │ │ │度營業稅復│編頁 │ │ │ │ │查決定應退│ │ │ │ │ │稅額更正註│ │ │ │ │ │銷單 │ │ │ │ ├──────┼─────┼──────┼─────┼─────┤ │丁證1 │原告公司登│ │本院卷 │55 │ │ │記資料查詢│ │ │ │ │ │結果 │ │ │ │ ├──────┼─────┼──────┼─────┼─────┤ │丁證2 │107年8月14│ │本院卷 │91-94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107-110 │ │ │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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