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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0639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06年8月4日進行旅館業聯合稽 查(訴願卷16-21、53-57頁之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查獲原告有於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卷22頁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情事,佐以網路行銷廣告、 電信業者用戶門號查詢等資訊,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以106年8月10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258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訴外人胡弘才即 原告代表人陳述意見後(訴願卷23頁之陳述意見書),被告 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 以106年8月29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713號函(含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1,訴願卷28-30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另因原告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 業訊息(https://www.facebook.com/taichungsoho)(ht tps://www.airbnb.com.tw/rooms/0000000)之違規行為, 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 定,以106年8月29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961號函(含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2,訴願卷32-33頁)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 ,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原告不服,對前開2處分併同 提起訴願(訴願卷6、25、109頁之原告106年9月8日函、訴 願補充意見及原告106年11月1日函參照),亦遭決定駁回( 本院卷23-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7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早於106年9月8日即已去函被告表明原告與其裁處事 項無關,其裁處對象有誤,並擲回裁處書予被告。然被告 並未更正,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欲強制執行該 罰鍰。原告經常性從事之業務乃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 ,有進口稅單、商港捐及銷貨發票、圖書業務客戶來往表 單等足為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經營上開旅館業務之行 為,被告誤認原告為行為人,裁處原告共計13萬元罰鍰, 實有違誤。 (二)原告收到被告函寄答辯書及檢附之8項證物,遍查其64頁 之文件中,除一紙電信門號查詢單外,其他所檢附10頁之 事證資料皆無一與原告相關,其裁罰所依證據(疑似以「 臺中新市政會館」為名稱之「經營旅館業務、刊登網路廣 告」)及羅列之所有事證資料文件,無一為原告所從事、 或刊登,亦無一處有顯示原告之名稱字樣、聯絡資料、地 址處所...等隻字片語,並無任何一情節有述及原告, 足見原告與其指涉內容全然無關,原告完全非其所述行為 人。原告對其內容甚至無從議及,且原告完全無立場對其 所述事由或其他證物作任何陳述,完全不知從何回應。亦 即,原告並非此案件對象當事人,法律上及實質上根本無 立場對此案件內容「不爭或爭」。 (三)被告檢附之證物中唯一稍與原告有關者,僅電信門號查詢 結果。查此0000-000000門號雖以原告名義所登記,然多 年來皆係由原告之人員胡弘才(後轉任原告董事暨負責人 ,但並未擁有原告股份)個人所使用,其電信費用歷來皆 由其自行繳納(原告特向其取得其個人信用卡扣繳本電信 門號電信費之多年度帳單複本數份,及信用卡卡號影本) ,足證此門號一向係其個人使用並付費,故其用途與原告 並無相關。況依常理及法界實務,單憑電信門號登記名義 本不足以作為認定行為人之證據。 (四)被告爭議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無年份,然此係各信用卡 發卡銀行之格式(其各筆消費日期並不顯示年份),原告 不過照實影印,實則各家銀行格式雖略有不同,但信用卡 消費明細中註有「電話門號******」,即表示此電信費用 係「長期按月」由持卡人所支付,原告並再次提出有顯示 其年份之信用卡帳單全頁影本以供證明。由此可知,被告 強認原告為事件行為人之唯一間接薄弱證據(電信門號查 詢)已完全被排除,而被告所附其他10多頁「網路頁面」 等圖證,顯示之對象皆為胡弘才(Henry)個人,完全與 原告無關。 (五)原告係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由多數 股份股東組成。胡弘才與原告乃不同之個人、法人主體, 此一法律事實甚明。且胡弘才已就此事實經由函件或親向 被告說明,表明本件所述房屋係由其個人自行管理使用, 與原告並無關聯。既然正誤對象皆無推託等狀況,且願以 負責態度與機關對應處理,機關理當撤銷原裁處,重新為 適切之裁處即可,然而被告捨此一合情合理之方式不為, 而執意原作為,強將當事人雙方皆澄清之事實忽視扭曲, 殊為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以 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有以下事證為憑 : 1、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且於facebo ok、airbnb等網站有刊登提供旅宿服務地點(即臺中市○ ○區○○○○街○○○號2樓之2)之資訊。原告僅爭執系爭旅 館業務並非原告所經營。 2、依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臺中新市政會館」之刊登資訊 ,聯絡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為原告(統一編號:000 00000),該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起迄日期為89年 12月27日至106年4月1日,嗣向亞太電信公司租用日期為1 06年4月1日至今。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由胡弘才個人自行 管理使用,惟觀之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僅有記 載:「簽帳日0918、入帳日0925。台灣大哥大0953」等資 訊,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胡弘才經營旅館業務之 事實。另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未於系爭建 物經營旅館業務,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係由胡弘才經營旅 館業務就此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稱其係從事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業務,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佐。然原告登記經營業務類別為何,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縱使登記之業務類別為圖書雜誌進口、 批發零售等業務,原告仍可從事該業務範圍外事務,是原 告辯稱其係經常性從事業務乃圖書雜誌進口、批發零售等 業務,系爭旅館業務並非其所經營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被告裁處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該網路行銷廣告與訂房連絡電 話相關資料,確為原告所使用,營業地點經比對確與廣告 刊登相符,原告確有經營日租套房及於網路上刊登營業訊 息之事實,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 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⑷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 ⑸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 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 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旅館業管理規則: 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⑶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⑴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 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 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 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本府公報。」。 ⑵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 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 之主管機關權限。」。 4、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 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 0014797號函略以:「...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 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應屬旅館業者或 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 (二)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2日、106年8月4日進行旅館業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有於系爭建物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情事, 佐以網路行銷廣告、電信業者用戶門號查詢等資訊,認定 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 ;另因原告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被 告乃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如上,除原處分2關於 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外(此部分另論斷如下),依 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 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 ,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 ,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 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 全之危害。故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 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 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 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 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是 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 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 以裁罰。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 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 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 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而不 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達 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2、又同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106年7月13 日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該附表2項次1 規定:「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處罰範圍:房間數5間以下。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項次38: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 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 。 3、查原告於83年10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 ,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經營事業除其所述之圖書雜 誌進口、批發零售等外,尚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本院卷 39、91、103、107、115頁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又 原告之董事長為胡弘才、董事有胡傑才及陸萍華2人、暨 監察人陸萍玲,其中陸萍華之持有股份或出資額為3萬單 位,其餘3人均為零持股或零出資,另胡弘才與陸萍華2人 為配偶關係(本院卷97、111、147頁之上述公司基本資料 及言詞辯論筆錄)。 4、次依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日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 「臺中新市政會館臉書與訂房系統」之刊登資訊,聯絡電 話0000-000000(訴願卷39-40頁之網路列印資料)。再依 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 0申請用戶名稱為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租用起 迄日期為89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日,帳單寄送地址為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訴願卷35頁)。又 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6年4月1日起,改向亞太電信 公司租用,依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其申請用戶名稱為原告 (統一編號:00000000),租用起迄日期為106年4月1日 迄今,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6(訴願卷36-37頁)。 5、再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建物總面積為176.3 4平方公尺,原告董事陸萍華於97年8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訴願卷22頁參照)。 6、又依facebook、airbnb等網站所刊登提供旅宿服務地點( 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資訊 所載,其執行者為原告董事長胡弘才(Henry),提供1-6 人(另有記載住1-8人、4-8人者)自然風閣樓套房(浴室 1、臥房1、牀數4,另載有5間大套房,可住2-22人,歡迎 長短期),最少住宿天數1晚,日租金額為970元(另收清 潔費303元及服務費182元,合計1,425元,另有標價971元 及1,486元),設施有空調、停車場、冰箱、第4台、無線 網路、沐浴乳、洗髮水、電熱壺,且基於個人衛生,請自 備牙刷外,其餘用品皆有提供;又該網路共有1174則之評 價,其中105年12月至106年7月留言住了1夜及5天,覺得 舒適像家一樣等語(訴願卷38-40、42、44-45、48-53頁 )。 7、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其董事長胡弘才及其配偶陸萍華為主 組織而成之家族企業,並由原告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 話,董事陸萍華提供系爭建物,再由董事長胡弘才以電腦 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而違規經營本件旅館業務,已甚 明確。又原告如欲經營旅館業務,應負有注意是否違反旅 館業管理相關法規之義務,惟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並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已經違反上開 規定,顯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按 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依法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依上述規定予以裁處,依法即屬有據,且其裁 量亦屬合法妥適。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其負責 人胡弘才,並非原告,且原告為法人,與其負責人胡弘才 為自然人,係屬兩個不同獨立之人格與主體,被告誤以原 告為行為人,予以裁罰,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 採取。 (四)原處分2關於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即經營觀 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 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55條之1定有明 文,已如前述。 3、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並以電腦網路 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2對之裁處3 萬元罰鍰部分,依法雖屬有據,惟原處分2另對原告「並 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依上述規定,依法即有不 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依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2另對原告「並勒令撤除刊登營 業訊息」部分,依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 就此部分均應撤銷。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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