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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擬具「裕大花園別墅D區-B滯洪沉 砂池清淤車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 報書),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 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09611號函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 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以106年11 月27日府授農林字第10602631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 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226,0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 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7016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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