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擬具「裕大花園別墅D區-B滯洪沉
砂池清淤車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
系爭簡易水保申
報書),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
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09611號函
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
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以106年11
月27日府授農林字第10602631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
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226,02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
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701623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其
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