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108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林珍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李羿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
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
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下
稱
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前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
鹿區公所)鋪設柏油道路,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
106年1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43980號函
略以:「
旨揭土
地經查沙鹿區公所函查曾養護在案,且經臺中市○○○市0
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圖,旨揭位置已有道路連接該
基地,總上,該地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認
為系爭土地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5
42⑶、542⑹及542⑺部分,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利益: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沙鹿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98年
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因屬保
護區,不得為任何利用行為,且原告並未住居當地,故未發
現被告無權占用事實。
嗣於103年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整治
野溪工程,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整治野溪工程
使用,經原告至現場查看後,除對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表示不
同意提供野溪工程使用外,始知悉沙鹿區公所無權占用行為
,經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沙鹿區公所
陳情,該所於106年7月
26日回函主張原告遭鋪設道路土地為「私設道路」,而拒絕
拆除,原告再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作為道路使用
,亦遭沙鹿區公所於10月31日發函拒絕拆除,並檢附google
地圖資料說明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間即鋪設道路,及105年
工程決算書
可證係由沙鹿區公所鋪設
等情。
2.此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6年11月3日發函略以「旨揭
土地經查沙鹿區公所函查曾養護在案,且經臺中市○○○市
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圖,旨揭位置已有道路連接
該基地,總上,該地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被
告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屬
既成道路,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869
號案),經該院至現場測量後(107年清土測字第086400號
),占用土地總計為225.69平方公尺。
詎被告於民事答辯狀
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致原告對所有土地之使用,負
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有容忍公眾使用義務之
不利益,影響原告所有權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
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1.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乃
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2.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
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86年歷史航照影像套繪圖,
足證該部分土地於86年間並未遭鋪設柏油路面,從而該部分
土地並未符合既成道路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15年或
年代久遠之要件。況且該部分土地相鄰東側土地為543地號
土地,依鈞院現場
履勘筆錄略以「543地號(平等六街83巷
)道路寬度5.18公尺」,
業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且平等六
街83巷道路筆直,並無難以通行之情形,並無再行占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性。
3.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42⑴面積143.55平方公尺、542⑹
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航照圖均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542⑴、54
2⑹及542⑺部分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不足證明
前揭土地部
分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且年代久遠之事實。
⑵被告提出之套繪影像影本,係委託私人測量公司製作,並
未經雙方合意鑑定機關並由法院囑託鑑定,原告否認形式
真正。況該套繪影像,69年、80年、83年及86年之道路形
狀均不相同,亦不足證明前揭土地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且年
代久遠之事實。
⑶被告提出67年申請建照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資料,主張前揭
土地已遭指定為道路用地,
惟查該指定道路形狀與附圖測
量之形狀大不相同,且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僅為手繪,並未
標示指定道路係坐落何地號,顯難證明67年指定建築線之
道路即為原告主張之542⑴、542⑹及542⑺土地。
4.退步言,縱認542⑴、542⑹及542⑺土地有長久供公眾通行
之事實,然被告並無使用前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性:
⑴查542⑴、542⑹及542⑺土地西側鄰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已編訂為道
路用地,該東晉段975土地南側寬度約為5.52公尺,北側
寬度約為3.45公尺。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得申請撥用。」又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
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
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從而
被告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東晉段975地號土地開闢公
用道路,係屬無償撥用,完全不會增加
行政機關之負擔,
且依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東晉段975地號土地可鋪設為筆
直之通行道路,更可確保通行安全,不會侵害公眾利益。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寧讓私人無權占用國有之東晉段975
地號土地,反而侵害原告私人土地利益,未思長久解決之
道。
⑵又542⑹及542⑺土地雖遭被告鋪設柏油,然並無作為通行
道路之必要,蓋經鈞院現場履勘後以尺測量107年複丈成
果圖所示542⑴西南側較窄部分,寬約5公尺,復再由鈞院
於現場指示就542⑴部分以5公尺寬測量,並標示範圍面積
,故繪製成108年複丈成果圖542⑴道路面積為143.55平方
公尺,從而542⑴土地如遭鈞院認定為既成道路者(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則寬度已有5公尺,足供汽車雙向通
行,且道路轉彎幅度甚小,可確認通行安全及公眾通行利
益,實無再行占用542⑹及542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
性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08年清土測字第032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面積143.55平方公尺、542⑶面積
27.3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19.9
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臺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
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
惟
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
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
主管機關
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
通行市區○○村里○道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
理由書:「又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⑴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
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⑵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
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
所產生之損害;⑶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
。」
㈡系爭土地之道路業經不特定之公眾通行30餘年,
洵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1.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9月27日、75年5月14日、80年
4月26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開設道路存在
,為當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
迄今已逾30多年,此由67年
2585號建號建築執照圖說亦
可佐證。至103年原告知悉系爭
土地供野溪工程使用時已逾30多年,年代久遠已逾20年,且
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相關紀錄
,亦無原告
予以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
意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業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原告雖稱於80年6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長滿雜草無
法
鑑界云云,
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依據原告提出之沙鹿區公所函附之養護紀錄(即第○○○區○
段起點0K+000東晉路六福巷路口路面加鋪5cm瀝青混凝土)
,可知系爭土地確有沙鹿區公所養護在案,是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至為明確。原告稱沙鹿區公所係於98年間未經其同意鋪設道
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3.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應認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4.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作為巷道使用,並經申請指定建築
線且核准建築完成,應屬現有巷道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面積143.55平方公尺
、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
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542⑶、5
42⑹及542⑺部分,前經沙鹿區公所鋪設柏油道路,又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6年1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43980號
函略以:「旨揭土地經查沙鹿區公所函查曾養護在案,且經
臺中市○○○市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圖,旨揭位
置已有道路連接該基地,總上,該地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謄本、沙
鹿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沙區建字第1060024345號函、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43980號函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49-57頁),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始為存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沙鹿區公所鋪設柏
油道路,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6年11月3日函說明系爭
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
地役關係即存有爭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108年清土
測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542⑶、542⑹
、542⑺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面積143.55平方公尺
之土地,屬現有巷道,應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
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
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
時檢討並予
廢止。……」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
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
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
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
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
土地,在20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
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
2.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
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
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
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
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府部門、
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
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村里○道路。四、未領有建築執
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
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
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
路者。……」
3.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系爭土地,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
第231-267頁),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⑴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部分,現況為東晉路六福巷
,供其西南側「永葳科技有限公司」及東晉路六福巷居民
通行使用。
⑵經測量108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西南側較窄部分,寬約5
公尺。
⑶54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975地號土地部分,遭人以架設鐵柱
、鐵條方式圍住占用一部分,另975地號土地全部被占用
,現況雖經整地,但並非作道路使用。
⑷543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平等六街83巷)寬度約為5.18
公尺。
4.依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9月27日、75年5
月14日、80年4月26日、83年9月27日、86年11月9日、90年9
月13日之航照圖及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所示(本院卷149-16
7頁),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部分,早於
69年間即已開設道路存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迄今
已逾30餘年,且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並無土地所有權人
阻止之相關紀錄。其次,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106年10月31日沙區建字第1060024345號函附之養護紀錄(
即第15工區A段起點0K+000東晉路六福巷路口路面加鋪5cm瀝
青混凝土),可知系爭土地確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養護在案
(本院卷49-52頁)。再者,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作為
巷道使用,並經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此有67
年2585號建號建築執照圖說及永崴科技有限公司建築執照圖
說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4-276頁)。
5.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部分,符
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所需具備之三項要件,而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應認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陳稱:其於80年6月30日買受系爭
土地時,因長滿雜草無法鑑界,臺中市沙鹿區公所98年間未
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至於原告主張: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⑴、542⑹及542
⑺土地西側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已編訂為道路用地,該東晉段975土地
南側寬度約為5.52公尺,北側寬度約為3.45公尺,被告若向
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東晉段975地號土地開闢公用道路,鋪
設為筆直之通行道路,更可確保通行安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寧讓私人無權占用國有之東晉段975地號土地,反而侵
害原告私人土地利益乙節。本院雖亦認同系爭土地西側已有
975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既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
道路主管機關,即應協調相關機關儘速將975地號土地開闢
為道路,而不應長期任令私人土地被占用作為現有巷道使用
,惟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
、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19.90平方公尺之土
地,雖經臺中市沙鹿鎮公所鋪設柏油,然已超出公眾通行所
必要範圍,應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1.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
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私有土地
一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對該地為道路
用途以外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使用及價值
均有極大影響,故行政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自應符合
比
例原則,以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限,避免過度造成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
3.關於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⑶面積27.32平方公尺之土地
部分: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69年至86年歷史航照影像套繪
圖,該部分土地
斯時並無明顯道路痕跡,亦未鋪設柏油路
面,從而該部分土地是否符合「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
、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
顯有疑義。
⑵542⑶東側相鄰之543地號土地已開闢為平等六街83巷之道
路,經本院現場丈量該巷道寬度約5.18公尺【扣除542⑶
部分】,客觀上應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並無難以通行之
情形,自無再占用542⑶部分鋪設柏油作為通行道路之必
要。否則,若謂只要經行政機關鋪設柏油即屬現有道路,
無形中將使道路兩旁之私有土地有遭任意占用
之虞,蓋行
政機關委託廠商施工鋪設柏油時,通常並無先行囑託地政
機關測定道路地籍線再鋪設柏油,故
尚不得以542⑶部分
已經鋪設柏油,即屬現有巷道。
4.關於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
面積19.90平方公尺部分:
⑴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⑹、542⑺部分現況均遭臺中市
沙鹿鎮公所鋪設柏油,542⑹、542⑴、542⑺三者加總其
北側鋪設柏油部分寬度接近15公尺,客觀上已逾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之543地號道路(即平等六街83巷
道路)寬度尚不足5公尺,系爭土地西側之975地號計畫道
路其最窄處寬度約為3.45公尺,即兩側公有土地所留設之
道路寬度均未達5公尺,另542⑴西南端鋪設柏油道路之寬
度約5公尺等情,認為542⑴部分留設寬度5公尺之道路寬
度應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
逾此範圍之542⑹及542⑺部分
均已逾越通行所必要範圍。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⑶面積27.3
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19.90平
方公尺之土地,雖經臺中市沙鹿鎮公所鋪設柏油,均已超出
通行所必要範圍,應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542⑶
面積27.32平方公尺、542⑹面積34.92平方公尺、542⑺面積
1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8年複丈成
果圖所示542⑴面積14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