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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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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107年7 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630號訴願決定,於107年8月27日 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標的為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經 被告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3378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補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81,09 4元,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2、21 至37頁),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1款之簡易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被告機關 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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