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107年7
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630號
訴願決定,於107年8月27日
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標的為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經
被告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3378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補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81,09
4元,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62、21
至37頁),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1款之簡易事件,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被告機關
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