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108年4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榮洲
春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敏蓮
沈舒玲
張儷馨
上列
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107年8月30日
文規字第10730253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盧秀燕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劉榮洲於民國106年8月1日因買賣而為台中市○○區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鎮南段21
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 / 100、同段21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同段21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為台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105年9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1
799321號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下稱
系爭建物)為
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依
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重新召開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
撤銷古蹟
公告關於鎮南段211-43、211-44、211-52、211-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範圍,經被告以107年5月8日府授文資
古字第107009450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函復認原指定公告
合法,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尚屬
有別,
否准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因系爭公函未記載救濟
期
間,原告不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函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做成決議時漏未斟酌系爭
古蹟未坐落原告之系爭4筆土地,及鎮南段211-44、211-5
2、211-46地號3筆土地為空地,與古蹟建物尚間隔一條馬
路,被告誤將系爭4筆非古蹟定著之土地列入古蹟公告範
圍,已違反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2款、第3款
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⒉被告固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
古蹟指定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內容僅針對古蹟本體建
築及其符合審查基準判斷所為指定之理由,對於將非古蹟
定著土地一併指定之理由,付之闕如。系爭古蹟指定理由
已表明「繩繼堂
暨周邊建築…空間紋理發展」等語,然原
告之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所謂與繩繼堂周邊伙房建築有何
紋理脈絡關係,被告將周邊甚至已間隔一條巷道之空地一
併指定公告,未敘明合理性與必要性,顯已構成裁量恣意
及濫用裁量之違法。
⒊系爭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雖已逾
行政救濟期間,然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及「
法治國原則」,此古蹟指定之行政處
分具持續性效力,而錯誤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沒有繼續存在
之理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既設有再開程序之救濟程序,被告
予以否准
,亦有應適用法規消極不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原告請求
訴
願機關文化部本於
適法性監督之職權,撤銷原拒絕再開程
序之處分,並重新做成「南屯水碓繩繼堂」古蹟指定關於
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應屬
有據。
⒋原告劉榮洲係106年8月1日始受登記為鎮南段211-43地號
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等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原告受讓當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亦一併指定為
古蹟保存範圍。原告劉榮洲雖曾於系爭文化資產審議期間
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然原告為水碓聚落劉家後代之一員
,在該區域內有因繼承取得數筆土地,原告受通知參與文
化資產會議委託律師出席,係基於他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受
通知。而被告將建物坐落以外之土地一併指定,範圍之大
前所未有,限制原告土地之
財產權甚鉅,確實為原告始料
未及,並為受讓移轉土地時所不知。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重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南屯水碓繩繼
堂」古蹟指定關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程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函係說明被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古蹟之相
關法定程序,其內容不具有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性質,僅
為
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
⒉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
形式確定力,當事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以
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
平衡。
⒊本案相關流程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3規定及「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辦理。於104
年8月25日辦理現勘後,並召開多次審議委員會議,於臺
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決議指定為古蹟,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
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
函釋略謂:「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
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
拘束,其所有人同
意
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本案審
議委員會議與古蹟指定事件,於法並無
違誤。又審議委員
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保存價值而應否指定進行專業性審
查時,其認定基準實為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享有
判斷餘
地,除非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⒋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稱於105年9月2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南屯水碓繩繼堂」乙節,並不知情;
惟原告卻分別於10
5年3月21日及105年3月24日委託律師出席105年度第4次審
議會議。原告主張不知其系爭土地為市定古蹟之定著範圍
之說法,尚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古蹟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的
系爭4筆土地,不應列入定著土地範圍或周邊應保存範圍
。惟古蹟之指定並非全面限制古蹟或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具高度
公益性,
如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邊環境、整體風貌,古蹟定
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以達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
目的。系爭土地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管
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若將系爭地號土地自
古蹟公告範圍予以剔除,將喪失其完整性,並無適用法規
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系爭公函(被告107年5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094501號
)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公告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公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附錄)。
⒉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規
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
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
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
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
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
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
行政爭訟(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
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
判決
參照)。
⒊查系爭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自000年0月
0日生效,為期30日,原告本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即105年
10月2日)之
翌日起30日內即105年11月2日前提起訴願,
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而觀諸
原告申請書之內容(乙證21),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資救濟,究其真意,實係就
本件指定古蹟之系爭公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被
告申請程序重開,因此,被告以系爭公函(甲證3)駁回
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發生無法重開行政程序及變更
原處分之
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具公法上
請求權。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
於法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3、14款(附錄)。
⒉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
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
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
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
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
;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
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
判決之
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
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
可資參照;則
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
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係指行政機關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
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理
由。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原行政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
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
,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
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行
政程序重開申請之解釋上,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決定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行政程序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而為行政機關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
忽略該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查系爭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自000年0月
0日生效,為期30日,又系爭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列入古蹟
公告範圍之前審查程序時,原告劉榮洲曾於105年3月24日
委託韓國銓律師出席105年度第4次審議會議(本院卷第21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是原告劉榮洲
斯時已知悉系
爭公告欲公告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及其相關範圍界
線,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參,雖原告劉榮洲主張其係106年8
月1日始受登記為台中○○○區鎮○段○○○○○○○號及211-4
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縱認其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申請程序重開,應認其於斯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公告之
範圍,至遲於106年11月1日前,即應為再開程序申請,卻
遲至107年4月26日方提出申請,且其亦未舉證知悉事由在
後
等情,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救濟期間自
發生或知悉起算3個月之規定。又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
則係於105年7月12日即登記為台中○○○區鎮○段○○○○○○
○號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甲證2可參,則依
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再開程序之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是其至遲於106年1月2日
前,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即應為再開程序之申請,惟其
遲至107年4月26日方提出申請,亦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救濟期間。
⒍又查,原告劉榮洲主張其係106年8月1日始登記為台中○
○○區鎮○段○○○○○○○號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
不知系爭公告
云云,
惟查原告劉榮洲既係106年8月1日始
登記為台中○○○區鎮○段○○○○○○○號及211-4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既非於被告105年9月2日為系爭公告即
原行政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劃入有適用法規不當
、違反
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為由云云。
經查古蹟之指定並非全面限制古蹟或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
如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邊環境、整體風貌,古蹟定
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以達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
目的。系爭土地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管
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若將系爭4筆土地自
古蹟公告範圍予以剔除,將喪失其完整性,水碓繩繼堂正
身及其護龍建築及前庭、後院係均勻分佈於
上開211-27至
211-35、211-43及211-45地號等11筆定著土地範圍上,21
1-28土地則位於定著土地範圍內,屬於後院及土埆房屋使
用空間,而211-35地號土地則為環繞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
既成通道,已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
履勘屬實,
並有「南屯區水碓巷繩繼堂」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及地
籍套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76頁
),自屬系爭古蹟之管理、維護及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
是若將系爭4筆土地從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予以剔除,任由
所有權人自由使用,不僅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形成內部凹陷
縷空現象,而且發生外界阻隔情形,明顯喪失整體完整性
,嚴重貶損其歷史文化價值,妨礙其親近性及利用性。又
211-28地號土地成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尚因與附連之其
他9筆土地共同承載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完整一體性,在
空間利用上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從割裂使用,並非全
然因為土地上全部為古蹟建造物所占用,故縱使現有地上
建造物或設施,非全部屬於古蹟範圍,仍不能解免其全部
屬於古蹟定著土地之性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33頁至365頁)。是系爭公告
,核無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理由不
備等違法情事至明。則被告依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
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系爭公告指定繩繼
堂及附屬設施為市定古蹟,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
量之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筆土地指定列入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內
,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
乃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
而非被告就系爭公告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揆諸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亦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
⒏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並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於法不合。被告以系爭公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課
予義務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5條
(第1項)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
第128條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129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
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
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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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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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台中市南屯│ │本院卷 │00-00 ○
○ ○區鎮○段21│ │ │ │
│ │1-43、211-│ │ │ │
│ │44、211-52│ │ │ │
│ │、211-46地│ │ │ │
│ │號土地謄本│ │ │ │
│ │及地籍圖謄│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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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台中市南屯│ │本院卷 │00-00 ○
○ ○區鎮○段21│ │ │ │
│ │1-46地號土│ │ │ │
│ │地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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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台中市政府│ │本院卷 │35-41 │
│ │105年9月2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0000000號 │ │ │ │
│ │公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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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43-47 │
│ │107年5月8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70│ │ │ │
│ │094501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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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2 │文化部107 │ │本院卷 │52-55 │
│ │年9月5日文│ │ │ │
│ │規字第1073│ │ │ │
│ │025390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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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原告劉榮洲│ │本院卷 │195-201 │
│ │買受台中市│ │ │ │
│ │南屯區鎮南│ │ │ │
│ │段211-44地│ │ │ │
│ │號土地登記│ │ │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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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臺中市文化│ │本院卷 │203-205 │
│ │資產處中市│ │ │ │
│ │文資古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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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104年3月11│ │本院卷 │91 │
│ │日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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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93-96 │
│ │104年7月9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15454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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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97-103 │
│ │104年9月24│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21040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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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5-109 │
│ │105年1月22│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29704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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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11-119 │
│ │105年2月24│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02370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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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
陳情書 │ │本院卷 │12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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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31-133 │
│ │104年度第4│ │ │ │
│ │、5次古蹟 │ │ │ │
│ │歷史建築聚│ │ │ │
│ │落及文化景│ │ │ │
│ │觀審議委員│ │ │ │
│ │會現勘簽到│ │ │ │
│ │單、臺中市│ │ │ │
│ │古蹟「南屯│ │ │ │
│ │區水碓巷繩│ │ │ │
│ │繼堂」保存│ │ │ │
│ │範圍與使用│ │ │ │
│ │配置圖、土│ │ │ │
│ │地範圍地籍│ │ │ │
│ │套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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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劉榮煌、劉│ │本院卷 │183 │
│ │榮洲、龍榮│ │ │ │
│ │祺105年3月│ │ │ │
│ │24日委託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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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文化資產審│ │本院卷 │185-186 │
│ │議委員會組│ │ │ │
│ │織準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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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臺中市古蹟│ │本院卷 │187-188 │
│ │歷史建築及│ │ │ │
│ │聚落文化資│ │ │ │
│ │產審議委員│ │ │ │
│ │會設置要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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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3-237 │
│ │105年9月2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0000000號 │ │ │ │
│ │公告及土地│ │ │ │
│ │範圍地籍套│ │ │ │
│ │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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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9-252 │
│ │104年度第5│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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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53-266 │
│ │104年度第1│ │ │ │
│ │1次古蹟歷 │ │ │ │
│ │史建築聚落│ │ │ │
│ │及文化景觀│ │ │ │
│ │審議委員會│ │ │ │
│ │會議記錄及│ │ │ │
│ │會議簽到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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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67-280 │
│ │105年度第2│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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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81-293 │
│ │105年度第4│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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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劉榮洲、劉│ │本院卷 │295-324 │
│ │榮祺、劉榮│ │ │ │
│ │煌、蘇睿宇│ │ │ │
│ │陳情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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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其他訴願決│ │本院卷 │325-365 │
│ │定書籍行政│ │ │ │
│ │訴訟判決書│ │ │ │
│ │(文化部文│ │ │ │
│ │規字第1052│ │ │ │
│ │050021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 │本院106年 │ │ │ │
│ │度訴字第73│ │ │ │
│ │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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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文化部送達│ │訴願卷 │1-4 │
│ │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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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 │15-23 │
│ │訴願
答辯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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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6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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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原告107年4│ │訴願卷 │137-142 │
│ │月27日請求│ │ │ │
│ │撤銷變更古│ │ │ │
│ │蹟公告之土│ │ │ │
│ │地範圍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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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臺中市水碓│ │訴願卷 │163-165 │
│ │繩繼堂暨周│ │ │ │
│ │邊建築指定│ │ │ │
│ │古蹟案訴願│ │ │ │
│ │事件要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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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8年1月29│ │本院卷 │157-162 │
│ │日
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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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108年3月12│ │本院卷 │171-176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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