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榮洲
春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和
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2
分之1,並由
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
稽之同法第98條
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次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
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
上開規
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
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
聲請
訴訟救助者,即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
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復未於上訴聲明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
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
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