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108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陸金樹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謝幸珒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23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
嗣變更為宋秀玲,其已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本院卷13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原處
分卷2-4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
下同)651,960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為5,944,927
元(短報5,292,967元),併同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
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及租賃所得49,533元(應稅應罰:20,2
51元【營利所得】及1,280元【
執行業務所得】;應稅免罰
:28,002【租賃所得】),除
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9
7,716元,綜合所得淨額5,707,873元,應補稅額1,488,004
元(原處分卷96-97頁之106年11月27日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728,687元(原處分卷99頁之106年11月23
日裁處書)。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149-156頁之被告107年5月24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6205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3-32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卷13-19頁)。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短漏報:
原告於96年預購系爭房屋,經設計變更建造,準備作為結
婚在即的兒女往後一家人共住空間,於98年移轉登記原告
名下,同時委託仲介出售現居老房。無奈老房始終無法賣
出,只能請兒女體諒無法負擔近4,000萬元房貸,故將系
爭新屋委託出售。至101年3月間系爭房屋賣出,該房屋出
售所有事項,均交由專業大型房仲及其代書團隊處理,一
切依法繳交
規費及稅務申報,原告絕無短漏報之意圖。
(二)被告主張其103年8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
0D號函
送達完成,
惟原告沒收到不知內容,原告於104年1
0月20日才收到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之中區國稅民權稽所
字第1040608553號函,該函是依新增列條款裁處。被告不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5日函非原告及家人簽收,有
管委會提示多年來掛號信函簽收筆跡查證之必要性;原告
亦提出被告103年8月7日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家人
所有簽名影本,證明該函並無收到,登記簿簽收人亦非原
告或家人簽名。如此因果重大關聯性,試問被告103年8月
5日函如有收到或以任何方式告知,就不會有本案發生。
被告一再漠視不予查察,令人痛心。
(三)原告收受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前往被告處抗議後,雖追
認仲介、代書等上百萬元費用,卻對設計變更部分僅認列
營造商減作168元,無視設計公司3年間之裝潢、水電、木
工、圖面繪製,配合結構工程等增作70萬元費用,認減不
認增,實屬可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2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參
照)。
四、被告略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明定,財產或
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其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
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原告於96年6月間以總價26,390,000元向總太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地)
,98年1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於10
1年3月5日以總價40,100,000元簽約出售與
訴外人謝素梅
。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核定標
準,按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3,622,000元之18%,列報財產交
易所得651,960元,嗣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3年8月5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核實計算其出售系爭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補報及繳納稅款,惟原告並未補報,該所
乃依查得資料,按原告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之買進及賣出總價26,390,000元及40,100,000元,因未劃
分房屋及土地賣出之各別價格,依
首揭財政部令(函)釋
規定,以該房地之買進總價26,390,000元及賣出總價40,1
00,000元之差額13,710,000元,減除相關必要費用1,612,
554元(契稅222,876元+規費4,114元+印花稅5,843元+
簽約費1,000元+外水電瓦斯費用87,229元+代書費45,98
7元+仲介服務費914,171元+
土地增值稅319,472元+履
約保證費12,030元-工程變更減作金額168元)之餘額12,
097,446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49.142%(3,622,000元/【3,622,000
元+ 3,748,477元】),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9
44,927元,扣除已申報651,960元,增列核定5,292,967元
。
3、原告主張原核定仍漏列減除相關仲介費、設計變更費等費
用,被告以107年3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2699號
函,請原告提供其主張尚有漏列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惟
迄未提示,原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944,927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103年8月5日函係核課本件
之依據,惟其住居處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登記簿該函之簽
收筆跡,非由其本人或家人簽收等,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855號
裁定意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均屬
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
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
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
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
影響送達之效力。
5、查103年8月5日函於同月7日經原告住居地接收郵件人員龍
邦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已合法送達,嗣
該管理委員會收辦人員分送簽收,有
送達證書影本及該管
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登記簿(收件人簽名攔位:陸金樹)影
本附卷
可稽,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二)罰鍰部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原告於101年間既
取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
有據實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據實
申報,已違反
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460,926
元,依原告短漏報之所得是否屬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
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
計728,687元,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
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
造之
爭點為: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
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51,960元,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核定5,944,927元,綜合所得總額6,397,716元,補徵應納
稅額1,488,004元,並裁處罰鍰728,687元,是否合法?
茲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
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⑵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
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⑶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2、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
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
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3、財政部102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核定之「10
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規定:「一、直轄市部分:...
(三)臺中市:1、西屯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
計算。...。」。
4、次按,自105年1月1日起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新制課
徵所得稅(即新修定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與財政部104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頒之「房地合一課徵
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參照),在此之前,稅制關於出售
房屋及其基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土地與房屋
分離
課稅方式,土地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得不計入所得
稅之稅基內,此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
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項目至明。惟目前社
會普遍買賣房地之交易習慣多以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作為單
一筆交易標的合併計價,而出賣人為減低其所得稅負擔,
常有調增房地總價中之土地售價,以減少房屋獲利比例,
藉以降低所得稅負之情形,若容認出賣人任意為之,則明
顯悖離
實質課稅原則。故個人出售房地未據實申報其所得
額,而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額明確者
,如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因房
屋並非單獨計價買入,復單獨賣出,無從基於不對稱之計
價基礎核計房屋交易之所得額,自應以房地買進總額與賣
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是以,
財政部當時相繼發布下列
函釋:
⑴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
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
,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
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
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
.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
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
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
,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
⑵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
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
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
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一)成本方面:包括取
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
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
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
之利息
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
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
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善費。(二)
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
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
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
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
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
,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⑶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意旨:「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
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
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
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
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
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⑷準此可知,上開函釋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
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
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
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
爰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
判字第673號、104年度判字第137號、108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6年6月間以總價26,390,000元向總太公司
購買預售屋(系爭房地),98年1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取
得該房地所有權,嗣於101年3月5日以總價40,100,000元
簽約出售與訴外人謝素梅,除如前述外,並有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38-49頁)、交屋結算明細表(
原處分卷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給付備忘錄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證書、支票,原
處分卷56-7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75-77頁
)可稽。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
核定標準,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3,622,000元之18%,列報
財產交易所得651,960元,
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上
述103年8月5日函(原處分卷86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
內依法核實計算其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報及
繳納稅款,惟原告並未補報,該所乃依查得資料,按原告
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進及賣出總價26,3
90,000元及40,100,000元,因未劃分房屋及土地賣出之各
別價格,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該房地之買進總價26
,390,000元及賣出總價40,100,000元之差額13,710,000元
,減除相關必要費用1,612,554元(契稅222,876元+規費
4,114元+印花稅5,843元+簽約費1,000元+外水電瓦斯
費用87,229元+代書費45,987元+仲介服務費914,171元
+土地增值稅319,472元+履約保證費12,030元-工程變
更減作金額168元)之餘額12,097,446元,按出售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49.142
%(3,622,000元/【3,622,000元+3,748,477元】),核定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944,927元,扣除已申報651,9
60元,增列核定5,292,967元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
揭復查決定書所載之計算式(含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
、房屋評定現值、保證服務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
詢、仲介服務費收據、印花稅、規費、契稅證據、總太公
司收費統計表、統一發票(原處分卷5-6、10-11、13、16
、24、30-33頁)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
合。
(三)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意旨,關於
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
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差額,為基於
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計算為
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方法認
定所得額。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有原
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規定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
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
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
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
可憑時,得依財政部頒訂之以「
交易時點」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定比例來推計該交易所得
之核定標準核定;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
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實際上有
多少財產交易所得,知之最詳,而「成本」、「費用」為
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其存在之事實,係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除所得稅法明定有一定減除標準金額外
,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善盡
協力義務,提示相關憑證
以實其
說。故原告自應注意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俾符合稅法之強
行規定,
而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易資料,即應按財政
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更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稅捐
稽徵機關查得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
頒布標準核定標
準申報,以免納稅義務人規避提供交易資料之義務,而達
到減少稅負之目的, 致有違租稅公平。
(四)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
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被告據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
核屬有據。惟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取得時雖有劃分土地
及房屋價格(分別為16,630,000元及9,760,000元,原處
分卷47頁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參照),但出售時並未
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原處分卷63-7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參照),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房
地售價減除房地買價、買入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及出售
系爭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5,944,927元,已如前述,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出售系爭房屋係交由專業房仲處理,乃依當時規定申報
綜合所得稅,並無短報漏報稅捐,且其於101年間出售系
爭房屋,被告不得以新法課稅
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對設計變更部分認列營造商減作168元
,無視設計公司3年間之裝潢、水電、木工等配合結構工
程增作70萬元費用,認減不認增,原核定仍漏列減除相關
仲介費、設計變更費等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以107年3月
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2699號函(原處分卷111頁
),請原告提供其主張尚有漏列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然
原告迄未提示。從而,被告以財產交易所得係以核實認定
為原則,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5,944,927元,歸課原告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依法核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
(六)原告復主張其未收到被告103年8月5日函(即輔導函),
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之簽名,非屬原告或
其家人之筆跡,原告未收受該函而不知其內容,本件既因
該函為核課依據(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原告之陳述參照),實屬可議云云,惟查:
1、按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
項)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
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
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
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
準用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
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
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應
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
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性質上
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所
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
對於此種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
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受應送達
之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833號、105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103年8月5日函係於同年8月7日由原告住居地
地龍邦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陳婉琳蓋章收受,並
經該管理委員會收辦人員分送簽收,有上述函文及其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83、85-86頁)與該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7
日龍邦國字第1060707001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登記簿(原
處分卷80-82頁)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03年
8月5日函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次查,證人陳婉琳於本院108年3月7日
準備程序證稱(本
院卷145-1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法官問:是
否於103年間擔任龍邦國寶大樓管理員?)有,我在103年
間有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一直擔任到104年2月間。
(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81頁掛號郵件登記簿,問:值班代
收人簽名欄『琳』,是否表示信件係由你代收?)是。(
法官問:系爭文件代收後你如何交給陸先生【原告】?)
我們會先撥電話給住戶,詢問他們是否在家,如果在家,
我們就將信件送上去給住戶。如果不在家,等他們或他們
家人回家經過大廳時,再請他們簽收。(法官問:如果不
是信件的收件人,你們會請別人代為簽收嗎?)只會給住
戶的家人代簽收,不會給不認識的人簽收。(法官問:住
戶的家人你都認識?)認識。(法官問:你會確認收件人
本人或收件人本人之同居家屬,請他們簽收,而不會讓不
認識的
第三人代為簽收?)是。(被告訴代問:有無住戶
剛好沒有空下樓領取信件,而委請鄰居或住戶的訪客幫忙
收受?)有遇過這樣的情形,但原告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
沒有印象。如有這樣的情形,必須住戶要打電話下來告知
,說有朋友會來拜訪,要委請朋友幫忙把信件帶上。(法
官問:這樣的情形你們都會與收件人本人確認?)會。(
法官問:確認後才會讓第三人來領取信件?)對。」等語
。由上可知,系爭函文
業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轉交住戶掛號郵件之程序甚為嚴
謹,該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系爭函文收件人所簽「陸金樹」
等字縱非原告本人親筆,亦係其授權委任收取系爭函文者
所代簽,應可確認。是原告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函文云
云,核與事實
有間,尚非足採。
4、再者,縱然原告實未收受被告103年8月5日函,惟現行綜
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
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
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
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
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
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補稅裁罰。本件原告於101年
度出售系爭房屋,取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注意依上述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如數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不待被告之通知或輔導,原告就其因出售房屋而獲有所得
,自應依法申報,原告漏未申報,致短漏稅額,即違反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之裁罰要件。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而房地
併同出賣致房屋交易所得有所疑義時,
非不得於申報前向
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確認,縱仍有異見,亦得於申報書上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為
揭露,資為計算依據,自不應
藉詞推諉其未收受被告103年8月5日函(即輔導函)而卸
免依法誠實申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103年8
月5日函,被告不得依法核課稅款及裁罰原告云云,係有
誤解,不足採取。
(七)罰鍰部分:
1、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
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納稅者之
資力。」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再按「一、短漏報所
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三、短漏報所得
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以10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4561號令修
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
得稅法第110條有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規定,財政部
乃依各該稅務違章案件之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
不同之罰鍰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標
準科罰,以符
依法行政原則。
2、又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原告於101年
間既取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如前所述,
被告103年8月5日函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
告就本件房屋交易所得
縱有疑義,尚非不得向稽徵機關詢
問諮商,故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
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460,926元,依其短漏報之所得
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
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728,687元(1,460,9
26元【21,531元0.2倍+5,292,967元0.5倍】/5,31
4,498元=728,687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
之裁罰,經核裁罰處分並無違法。
六、結論:被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