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108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大衛(David Gerard Mc Donald)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粘家源
蔡佳汝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6962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王惠美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彰化廠(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下稱原告彰化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
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4日
至廠區稽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執行
聯合稽查,發現以下違規事實:(一)廢水未依登記事項流
程處理,由最終沉澱池增設之管線連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
,逕將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
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1)。(二
)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上游未登載之集水
井,該股廢水再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2)。(三)調節池下方設有1孔洞,並於該槽體外側發現
有1封閉管線,據原告現場人員表示,該管線係連接至調節
池及油水分離池,已於106年6月初拆除3通管及封閉管線(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3)。被告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構成水
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
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
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
,以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683號處分(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提出係依何採樣檢驗結果認定接至回收水設備
之水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被告僅以原告有
將最終沉澱池之水接至未登載回收水設備,並與放流水
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
為
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僅以原告廠區有一未登載之集水井,未證明該未登
載之集水井之廢水有排放到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
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106年6月4日稽查紀錄所登載之事實,業經查明為
離職員工惡意所為,被告僅憑該不實檢舉,即謂原告有
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所為之處分實有
違誤。被告
雖以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認定原告有將廢水藉
由該已封閉之管線排放到地面水體云云,然106年6月4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錄所登載之「事實」,實係因原告之
離職員工張津逢為謀取檢舉獎金,於106年6月4日先向
被告謊報原告正在偷排廢水,再擅自翻牆進入原告之廠
區,以工具開啟該管線閘門,使廢水排入溝渠,此一事
實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以張津逢
前開
行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甲證5),故自不得據此證明原
告有以調節池外之已封閉管線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
事實。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聯合稽查時,查獲該公司廢水處理
流程未依登記事項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二)→加壓
浮除浮設備→放流池,而直接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
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
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且切肉區廢水
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下簡稱RD02)上游一未
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以及
於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封閉管線
(係於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節池
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
等情事,以上
3點核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款
所稱繞流排放行為,並經原告代表王
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明簽名確認,違反事實明確。
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染
物等云云,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事業廢水包括作業廢水
、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其作業廢水指
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
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依前述規定,原
告將最終沉澱池廢水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與物直
接接觸之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
其產生之廢水無論濃度為何皆已符上開規定,另針對被
告指原告將「廢水」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
後,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云云,依彰化地檢
署106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原告專責人員胡志明及現場操
作人員蔡原葦均表示公司有使用回收水系統,其產生之
廢水由監視井旁之管線,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
體;且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亦表示在任時曾向原告表
示作業廢水會流至RD02,水位滿就會流到廠外地面水體
,顯見原告明知不可為而為,違法事實明確;又106年6
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有廢水由原告公司
右側(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O1)排放,並經採樣
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復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
認,該股廢水係由原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1,
足證106
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封閉,原告所陳僅為脫罪之詞,被
告依法裁處,
洵屬
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彰化廠是否於106年6月4日、8月11日有系爭違規行為1
至3?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至3,構成水污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規定
,是否
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本院卷第49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及相關資料(乙證29)、相關措施設施圖、廢水處
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訴願卷第67頁
、第95至96頁)、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
682號函暨裁處書(甲證1)、被告107年2月22日府授環水
字第1070058476號函(訴願卷第31頁)、106年12月12日
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2)、106年8月1
1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3)、彰化縣
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採樣檢測報告(乙證4)、彰化縣環
保局稽查隊106年8月11日採稽查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
3至56頁)、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
(訴願卷第67頁)及106年6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乙證9)、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採樣檢
測報告(乙證10)、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106年6月4日採
證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
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
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採
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照片
)、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106年6月4日採樣位置標示圖
(訴願卷第95至96頁)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彰化廠於106年8月11日、106年6月4日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1至3: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
第73條第1項第7款、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
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
第5款規定,只要
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
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即屬「繞流排放」,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即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處理,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
繞流排放,為
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反,即應受罰。
⒊經查,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
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
義務人,其應依登記事
項進行排放污水之程序,即應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
二)→加壓浮除浮設備→放流池,始得排放,此有水污
染防治措施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甲證4),
惟查
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之廢水處理流程
竟係直接由最終沉殿池
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
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且
查獲原告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下稱
RD02)上游一未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
地面水體及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
封閉管線(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
節池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等情事,
經彰化縣環保局於未登載之集水井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
氧量1,28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
需氧量1,6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
浮固體45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環水許字第00
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證29,訴願卷第214頁
)、經原告現場人員王朝健、胡志宏簽名確認之彰化縣
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乙證3,訴願卷
第41至52頁)、現場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3至56頁
)、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乙證4,訴願卷第58頁)
等件
在卷可稽,
堪以憑認。
⒋又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6月4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
稽查,查獲原告彰化廠區右側有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涵管
(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正排放大量作業廢水
,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
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
訴願卷第86頁),且該涵管一牆之隔即為原告廢水處理
單元調節池,經彰化縣環保局現場查證結果(彰化縣環
保局為查明繞流之廢水來源,現場於調節池投入紅花米
、不到1分鐘,該繞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命停
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股廢
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該股繞流排放廢水應係調節
池繞流排放,且經採樣調節池水樣檢測結果,調節池水
樣之pH值、水溫與涵管採取水樣相同,檢測結果生化需
氧量872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
氧量1,1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
固體34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
流水標準(乙證10,訴願卷第87頁);另調節池並無破
損,經後續趕到之原告人員停止排放調節池廢水後,涵
管之繞流排放廢水亦隨即停止;調節池旁有一地下開關
,其上設有1支移動式T字型金屬制開關棒,原告現場人
員僅稱廢水處理單元故障,並未提及地下開關,復經彰
化縣環保局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認,該股廢水係由原
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 1,可認106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
封閉等事實,有前開106年8月11日之稽查紀錄(乙證3
、乙證4)、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乙證9,訴願卷第82至85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
告(乙證10,訴願卷第86至87頁)、106年6月4日採證
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
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
採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⒌是綜合前開⒊、⒋理由所述系爭違規行為1至3之事實,
被告審認原告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
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且因原告調整廢水
流向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規情節重大,依水污法第46
條之1暨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96,000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揆諸
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⒍至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
染物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云云:
⑴惟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
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
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只要廢(污
)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
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⑵經查本件106年6月4目稽查紀錄紀錄記載
略以:「2、
該公司右側一涵管(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
發現正排放大量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
該涵管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該涵管後方一牆之
隔即為碁富公司之廢水處理單元調節池…該股繞流廢
水應為調節池所排放。3、為查明並
佐證繞流廢水來
源,現場於調節(整)池投入紅花米……該涵洞(繞
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4、……命……
停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
股廢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等語,有彰化縣
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
附卷可稽(乙證9),且經現
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大限
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
,訴願卷第86頁),是原告繞流排放者為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作業廢水。復據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
日查獲原告廢水處理流程未依登記事項處理,逕排放
至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行為,此有卷附稽查紀錄並
經原告代表王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宏簽名確認(乙證
3)。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彰
檢玉實10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106年8月11日訊問
筆錄訊問原告之專責人員胡志宏謂:(問:為何查到
放流口旁有暗管?「我們公司有回收水系統,把最終
沉澱池(放流池前最後一道手續)的水引到回收水系
統……逆洗之後的廢水就是走剛剛的暗管出去。」)
、(問:這條暗管到今天都有在用?「有。」)(丁
證5)、同案原告員工蔡原葦訊問時謂:(問:你知
道回收水系統有暗管?「是。98年間有把公司舊的軟
水系統改為回收水系統,當時有挖暗管。」問:暗管
有何用途?「把清洗回收水系統的水排出去。」)(
丁證9)可稽。同案之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於同日
訊問謂:(問:公司前面有一個收集雨水槽,是否知
道廠區內作業的廢水會流到那裡?「我有跟王朝健反
應過要雨污水分離。」、是否知道雨水收集會直接流
到外面?「知道。」、是否知道這樣是偷排?「假如
淹過去就會流出去。」)(丁證8),是原告確有利
用暗管藉以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
主管機關檢測
等稽查之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處分罰鍰應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
第66條之1、第73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
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關機關定之。」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
環保署依上開
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
立法理
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
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
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
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
之
法規命令,被告於
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
則而為。
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
非
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
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
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
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
度內提高罰鍰額度,
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
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
因素,而為決定。
⒊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
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
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並以未登記之管線排放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
可歸責於
原告,顯係故意,
堪以認定。
⒋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
物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
過度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
,則會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
磷等有機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
殖,使水體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
物生存。懸浮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
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
入水體後會提升濁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
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
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
用。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
水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
項目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
g/ L、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
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
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
⒌次查,原告於8月11日、6月4日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
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均有彰化縣環保局
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皆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數
倍以上,對環境影響甚鉅。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
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
平衡,影響環境甚鉅,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
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⒍被告綜合上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
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其違規
態樣點數計算如
下: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存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
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
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Q=1200
CMD):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
生量(Q)認定):100≦Q< 2,OOOCMD:30點。3、合計
違規點數:13點+30點=43點。(二)加重點數:1、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日期,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N,105年8月19曰違反相關規定):總點數×0
.2N:43點×0.2=8.6點。2、合計加重點數:8.6點。
(三)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43點+8.6點=
51.6點。(四)罰款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 [處
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51.6點)]=處罰鍰新臺
幣309萬6,000元整。是以,被告
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
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309萬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
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
,並無違誤。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2小時,亦非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
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
業。
第66條之1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第1項)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
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
者,不在此限。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條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
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
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
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
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
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
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
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條附表3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
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
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點。三、
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
C2< 2倍-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
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條-總點數×(0.2)
第2條附表8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
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
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
)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環境教育法】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7年7│ │本院卷 │25-28 │
│ │月6日府授 │ │ │ │
│ │環水字第10│ │ │ │
│ │00000000號│ │ │ │
│ │書函附裁處│ │ │ │
│ │書 │ │ │ │
├──────┼─────┼──────┼─────┼─────┤
│甲證2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31-37 │
│ │保護署訴願│ │ │ │
│ │決定書-107│ │ │ │
│ │年10月2日 │ │ │ │
├──────┼─────┼──────┼─────┼─────┤
│甲證3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39 │
│ │保護署98年│ │ │ │
│ │5月26日環 │ │ │ │
│ │署水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甲證4 │經被告核准│ │本院卷 │41-44 │
│ │之水污染防│ │ │ │
│ │治措施 │ │ │ │
├──────┼─────┼──────┼─────┼─────┤
│甲證5 │彰化地方法│ │本院卷 │45-46 │
│ │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書 │ │ │ │
├──────┼─────┼──────┼─────┼─────┤
│乙證1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05-110 │
│ │107年9月17│ │ │ │
│ │日府授環水│ │ │ │
│ │字第107032│ │ │ │
│ │1805號函 │ │ │ │
├──────┼─────┼──────┼─────┼─────┤
│乙證2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P35-38 │
│ │紀錄-106年│ │ │ │
│ │12月12日 │ │ │ │
├──────┼─────┼──────┼─────┼─────┤
│乙證3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40-56 │
│ │紀錄-106年│ │ │ │
│ │8月11日 │ │ │ │
├──────┼─────┼──────┼─────┼─────┤
│乙證4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57-66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5 │申報不實說│ │訴願卷 │68-73 │
│ │明 │ │ │ │
├──────┼─────┼──────┼─────┼─────┤
│乙證6 │申報不實明│ │訴願卷 │74-76 │
│ │列資料 │ │ │ │
├──────┼─────┼──────┼─────┼─────┤
│乙證7 │定檢申報與│ │訴願卷 │79 │
│ │自來水費單│ │ │ │
│ │據差異比較│ │ │ │
├──────┼─────┼──────┼─────┼─────┤
│乙證8 │處理設施操│ │訴願卷 │80-81 │
│ │作參數紀錄│ │ │ │
│ │最大最小值│ │ │ │
│ │與定期申報│ │ │ │
│ │比較 │ │ │ │
├──────┼─────┼──────┼─────┼─────┤
│乙證9 │水污染稽查│ │訴願卷 │82-85 │
│ │紀錄-106年│ │ │ │
│ │6月4日 │ │ │ │
├──────┼─────┼──────┼─────┼─────┤
│乙證10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86-87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11 │
陳情書 │ │訴願卷 │88-91 │
├──────┼─────┼──────┼─────┼─────┤
│乙證12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98-101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上午11時20│ │ │ │
│ │分 │ │ │ │
├──────┼─────┼──────┼─────┼─────┤
│乙證13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2-105 │
│ │胡志宏-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中午12時20│ │ │ │
│ │分 │ │ │ │
├──────┼─────┼──────┼─────┼─────┤
│乙證14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6-107 │
│ │王朝健-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2時3分│ │ │ │
├──────┼─────┼──────┼─────┼─────┤
│乙證15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08-109 │
│ │黃信溫-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0000-000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2時30分 │ │ │ │
├──────┼─────┼──────┼─────┼─────┤
│乙證16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0-112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0000-000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2時46分 │ │ │ │
├──────┼─────┼──────┼─────┼─────┤
│乙證17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4-115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3時26 │ │ │ │
│ │分 │ │ │ │
├──────┼─────┼──────┼─────┼─────┤
│乙證18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6-117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0000-000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4時19分 │ │ │ │
├──────┼─────┼──────┼─────┼─────┤
│乙證19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18-119 │
│ │蔡原葦-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1875號-106│ │ │ │
│ │年8月11日 │ │ │ │
│ │下午4時35 │ │ │ │
│ │分 │ │ │ │
├──────┼─────┼──────┼─────┼─────┤
│乙證20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0-121 │
│ │彭智勇-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0000-000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4時50分 │ │ │ │
├──────┼─────┼──────┼─────┼─────┤
│乙證21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2-123 │
│ │王朝健-106│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0000-000年│ │ │ │
│ │8月11日下 │ │ │ │
│ │午5時24分 │ │ │ │
├──────┼─────┼──────┼─────┼─────┤
│乙證22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24-129 │
│ │王立功、莊│ │ │ │
│ │堅稜、胡志│ │ │ │
│ │宏-106年度│ │ │ │
│ │他字第1875│ │ │ │
│ │、106年度 │ │ │ │
│ │偵字第6258│ │ │ │
│ │號-106年8 │ │ │ │
│ │月24日上午│ │ │ │
│ │9時50分 │ │ │ │
├──────┼─────┼──────┼─────┼─────┤
│乙證23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30-134 │
│ │彭智勇、張│ │ │ │
│ │津逢-106年│ │ │ │
│ │度他字第18│ │ │ │
│ │75、106年 │ │ │ │
│ │度偵字第62│ │ │ │
│ │58號-106年│ │ │ │
│ │9月27日下 │ │ │ │
│ │午2時17分 │ │ │ │
├──────┼─────┼──────┼─────┼─────┤
│乙證24 │訊問筆錄- │ │訴願卷 │136-138 │
│ │黃
嗣堯-106│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6258號-106│ │ │ │
│ │年7月5日下│ │ │ │
│ │午3時55分 │ │ │ │
├──────┼─────┼──────┼─────┼─────┤
│乙證25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144-148 │
│ │106年6月1 │ │ │ │
│ │日府授環稽│ │ │ │
│ │字第106017│ │ │ │
│ │8736號函 │ │ │ │
├──────┼─────┼──────┼─────┼─────┤
│乙證26 │碁富食品股│ │訴願卷 │155-165 │
│ │份有限公司│ │ │ │
│ │彰化廠廢水│ │ │ │
│ │處理設施發│ │ │ │
│ │生故障書面│ │ │ │
│ │報告-彭智 │ │ │ │
│ │勇 │ │ │ │
├──────┼─────┼──────┼─────┼─────┤
│乙證27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168 │
│ │保護局環境│ │ │ │
│ │稽查工作紀│ │ │ │
│ │錄 │ │ │ │
├──────┼─────┼──────┼─────┼─────┤
│乙證28 │彰化縣環境│ │訴願卷 │169 │
│ │保護局檢測│ │ │ │
│ │報告 │ │ │ │
├──────┼─────┼──────┼─────┼─────┤
│乙證29 │水污染防治│ │訴願卷 │214-219 │
│ │措施計畫及│ │ │ │
│ │水污染防治│ │ │ │
│ │許可證(文 │ │ │ │
│ │件) │ │ │ │
├──────┼─────┼──────┼─────┼─────┤
│乙證30 │臺灣彰化地│ │訴願卷 │221-223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
│乙證31 │臺灣彰化地│ │訴願卷 │225-229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
│丁證1 │108年1月15│ │本院卷 │87-98 │
│ │日
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黃嗣堯106 │ │106他1875 │24-26 │
│ │年7月5日訊│ │ │ │
│ │問筆錄下午│ │ │ │
│ │3時55分 │ │ │ │
├──────┼─────┼──────┼─────┼─────┤
│丁證4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65-68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上午11時20│ │ │ │
│ │分 │ │ │ │
├──────┼─────┼──────┼─────┼─────┤
│丁證5 │胡志宏106 │ │106他1875 │70-73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中午12時20│ │ │ │
│ │分 │ │ │ │
├──────┼─────┼──────┼─────┼─────┤
│丁證6 │王朝健106 │ │106他1875 │77-78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3分│ │ │ │
├──────┼─────┼──────┼─────┼─────┤
│丁證7 │黃信溫106 │ │106他1875 │80-81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30 │ │ │ │
│ │分 │ │ │ │
├──────┼─────┼──────┼─────┼─────┤
│丁證8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83-85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2時46 │ │ │ │
│ │分 │ │ │ │
├──────┼─────┼──────┼─────┼─────┤
│丁證9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86-87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3時26 │ │ │ │
│ │分 │ │ │ │
├──────┼─────┼──────┼─────┼─────┤
│丁證10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88-89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3時49 │ │ │ │
│ │分 │ │ │ │
├──────┼─────┼──────┼─────┼─────┤
│丁證11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90-91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下│ │ │ │
│ │午4時19分 │ │ │ │
├──────┼─────┼──────┼─────┼─────┤
│丁證12 │蔡原葦106 │ │106他1875 │92-93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4時35 │ │ │ │
│ │分 │ │ │ │
├──────┼─────┼──────┼─────┼─────┤
│丁證13 │彭智勇106 │ │106他1875 │94-95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4時50 │ │ │ │
│ │分 │ │ │ │
├──────┼─────┼──────┼─────┼─────┤
│丁證14 │王朝健106 │ │106他1875 │96-97 │
│ │年8月11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下午5時24 │ │ │ │
│ │分 │ │ │ │
├──────┼─────┼──────┼─────┼─────┤
│丁證15 │王立功106 │ │106他1875 │330-335 │
│ │年8月24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上午9時50 │ │ │ │
│ │分 │ │ │ │
├──────┼─────┼──────┼─────┼─────┤
│丁證16 │彭智勇、張│ │106他1875 │357-361 │
│ │津逢106年9│ │ │ │
│ │月27日訊問│ │ │ │
│ │筆錄-下午2│ │ │ │
│ │時17分 │ │ │ │
├──────┼─────┼──────┼─────┼─────┤
│丁證17 │水污染稽查│ │106他2712 │3-8 │
│ │紀錄-106年│ │ │ │
│ │8月11日 │ │ │ │
├──────┼─────┼──────┼─────┼─────┤
│丁證18 │原告彰化廠│ │106偵10855│37-39 │
│ │放流口照片│ │ │ │
│ │及內暗管( │ │ │ │
│ │編號:D01)│ │ │ │
├──────┼─────┼──────┼─────┼─────┤
│丁證19 │彭智勇、蔡│ │106偵10855│69-70頁背 │
│ │原葦106年1│ │ │面 │
│ │2月18日訊 │ │ │ │
│ │問筆錄上午│ │ │ │
│ │10時24分 │ │ │ │
├──────┼─────┼──────┼─────┼─────┤
│丁證20 │胡志宏107 │ │106偵10855│74-75頁背 │
│ │年1月24日 │ │ │面 │
│ │訊問筆錄下│ │ │ │
│ │午2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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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1 │胡志宏、彭│ │106偵10855│83-84頁背 │
│ │智勇、蔡原│ │ │面 │
│ │葦107年2月│ │ │ │
│ │26日訊問筆│ │ │ │
│ │錄下午2時1│ │ │ │
│ │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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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2 │臺灣彰化地│ │106偵10855│94-95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不│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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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3 │臺灣彰化地│ │106偵10855│96-97頁背 │
│ │方法院檢察│ │ │面 │
│ │署檢察官緩│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10855 │ │ │ │
│ │號、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1│ │ │ │
│ │1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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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4 │臺灣高等法│ │106偵10855│103 │
│ │院臺中分院│ │ │ │
│ │檢察署處分│ │ │ │
│ │書-107年度│ │ │ │
│ │上職議字第│ │ │ │
│ │18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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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5 │彭智勇106 │ │106偵11113│10-11背面 │
│ │年12月18日│ │ │ │
│ │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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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6 │水污染稽查│ │106偵11113│13-14背面 │
│ │紀錄-106年│ │ │ │
│ │12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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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7 │胡志宏107 │ │106偵11113│125-126背 │
│ │年1月24日 │ │ │面 │
│ │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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