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108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70057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鎮○路○○○○○號號設廠從事食
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證號:雲縣環
水許字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
國106年8月4日14時52分至16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
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50毫克/
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
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本件被告係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規定之
公式核計罰鍰金額,其中有關『加重點數』事項,
按該附表
3規定:『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N)─總數數×0.2N。……』;復據
前揭雲林縣環保局
106年9月13日罰鍰計算簽呈
所載內容:『2、加重或減輕點
數事項(審酌點數):……(1)加重點數:6.8點。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
0.2N,N=1,(34×0.2×1=6.8點)』等語。可知被告已有
採計原告本次違反之日(106年8月4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1次,並據以核
算加重點數而裁處罰鍰,
惟查卷附該次違規紀錄之裁處書影
本(被告105年10月11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38492號裁處書
)所載違反時間為『105年7月26日』,顯逾
上開裁罰準則附
表所定往前回溯1年內之
期間(即105年8月4日以後),是有
關原處分採計加重點數6.8點部分,即
難謂妥
適。」為由,
以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
訴願決定:「原處
分
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
依據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依同一規定
以107年4月23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396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更行裁處204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
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不服之處分為雲林縣環保局106年8月4日派員稽查時,
是否依當時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
規定應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樣?
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放流口: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雲林縣環保
局派員稽查時,應至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
之固定放流設施處(即放流口),採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即放流水),方符合當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第6條㈡規定之採樣方式。
3.原告當時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廠內廢(污)水應經廢(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進入地面水體,而承受原告處
理過之廢水為馬公大排,因此原告之廢水「放流口」
乃設於
馬公大排之岸邊,原告之「放流水」係指從放流口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
惟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
派員稽查時,並未到原告設於承受水體馬公大排之岸邊「放
流口」,採樣取得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放流水)
去檢測(當時原告並未排放廢污水);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
在原告廠區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中之廢(污)水,並非處理
完畢而從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因此被告不
得以該非從放流口採樣取得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
處罰原告。
4.依水污染稽查紀錄,係稱採樣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
口」進行採樣,而訴願
答辯書係稱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會同原
告員工至放流口,有放流水排放之情形,遂會同原告員工至
其「放流水取樣口」進行放流水水質採樣工作;而於本件答
辯狀稱雙方均已認知並同意該放流水取樣點作為放流口,並
進行放流水之取樣;就此:⑴可確知稽查當時「放流水採樣
點」非在真正之放流口。⑵被告稱當日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員
工至放流口,有放流水排放之情形,然查卷證未有放流口正
在放流水排放之照片或錄影,被告所述即
不足採信。
5.當污水未排放至地面水體前尚留於工廠內,應不受水污染防
治法之規範,必待排放於地面水體影響公眾權益才須符合放
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因此「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第6條㈡之規定,無論「抓樣」或「混樣」皆須
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為之,不得另設放流水取樣點。再
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條㈡1.規定手動採水設備:
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採水
設備。因此,縱使原告二廠之放流口處雜草叢生,若有放流
排水仍有採樣設備可採集放流水,被告要原告於放流口之前
於工廠內另設放流水取樣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之規定
。
6.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106年8月4日至原告稽查,其廢水採樣
點是位於廠內,原告已了解該採樣點乃經
主管機關依法規核
准,就此點原告不再爭執。惟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可
知當廢水尚未排放至地面水體前尚存於工廠內,應不受水污
染防治法之規範,必待排放於地面水體會影響公眾權益才須
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亦規定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故稽查
人員無論是在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規核准之
採樣點採樣廢水檢測,則必須是事業(工廠)正在排出放流
水(廢水)之時,因此本件爭執點即為:106年8月4日被告
機關派員稽查時,原告工廠是否有正在排放放流水(指進入
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7.綜合108年2月26日證人顏銘輝及108年4月9日證人張峻銘、
紀勝杰(3人皆為被告機關聯合稽查之一員)之證述可知:
⑴當時106年8月4日被告機關派員聯合稽查時,皆無人去原
告公司廠外放流口看有無正在排放廢水,就直接到廠內稽
查並到廠內採樣點要採廢水取樣檢驗;就此,被告機關無
法證明稽查當時原告公司有正在排出放流水,則被告機關
稽查所採樣檢體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則被告
機關對之檢測而認原告公司排放之放流水超出放流水水質
標準而處原告罰鍰,乃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⑵證人顏銘輝、張峻銘、紀勝杰3人皆稱沒有聽到原告公司
人員說當日沒有排放污水,也沒有叫原告公司的人打水讓
他們採集;就此,因顏銘輝、張峻銘、紀勝杰3人皆是當
日去稽查之當事人,當然皆不會承認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故當然皆不會承認當時原告公司沒有在排出放流水而有叫
原告公司的人打水讓他們採集之事實,此應為
經驗法則;
然而張峻銘、紀勝杰於108年4月9日庭訊時皆稱到採樣點
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就此,
參照108年2月26日庭
訊時證人許正松(為原告公司廠長)作證時有稱:「(法
官: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要多久時間?)約4、5
分鐘。」則張峻銘、紀勝杰
所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
分鐘才採樣,乃是在等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之時間
;不然,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採樣點已經採樣好幾次了,
工廠若有在排放放流水,一到採樣點應可立即實施採樣,
何必等4、5分鐘後才採樣?究其因,乃是原告公司當時沒
有排放放流水,而稽查人員一定要取廢水採樣,證人許正
松才叫員工手動打開開關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以便
稽查人員採樣,而此過程須時4、5分鐘,因此張峻銘、紀
勝杰等稽查人員才會到了採樣點後無法立即採樣,須等了
4、5分鐘有水到採樣排放口才能採樣。
8.由許正松於108年2月26日所證述之「從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
放口約4、5分鐘」之證詞,
勾稽後來108年4月9日張峻銘、
紀勝杰所證「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之證詞
,可確認106年8月4日被告機關派員稽查時,原告工廠有正
在排放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9.本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原告公司廠內採樣點採取之廢水檢
體,經檢測,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標準為100mg/L,超
出36倍多之多;另懸浮固體為350mg/L,標準為30mg/L,超
出11倍之多;此廢水檢體幾乎是未經廢水處理過,才會檢測
出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如此之高,
此乃如證人許正松所證,當天稽查時工廠沒有在排放廢水,
是因行政長官督察說要取樣查驗水,伊才叫員工手動從中間
槽把水打過去,才會流出排放口(指採樣點),讓稽查採樣
,而該被取樣之廢水因未經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才會被驗出
超高之化學需氧量為3,65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
⒑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4日下午派員聯合稽查時,當時沒有在
排出放流水(原告廢水排放非連續性的,而是固定時間排放
,參照被告機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第35、37頁),因稽查人員說一定要取樣查驗廢水,原告
公司廠長許正松才叫員工手動從中間槽把水打過去,才會流
出排放口(指採樣點),讓稽查採樣,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
在原告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之廢水,並非處理完畢而從放
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放流水),因此不得以該未經
正常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檢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處罰
原告公司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放流口: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對於放流水之
定義修正為現行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採樣發生困
擾,故將原第6款『放流水』定義中之『即將進入承受水體
……』修正為修正條文第14款之『進入承受水體前……』。
」
2.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當日係配合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相關單
位先於大門口通知該廠派代表會同至其放流水採樣點,有放
流水排放之情形,遂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其放流水取樣口進
行放流水水質採樣工作,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採樣
時,會同業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上述採樣過程
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會同人員全程無異
議……告知業者本次採樣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
理」等,原告代表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
3.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原告廠區
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執行放流水採樣時,具有危險性
之區域大排底端(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
圍繞,有照片
可稽,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無法抵
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意於廠
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該廠
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排放前所設置之代
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詳細位置於被告102年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採樣位置示意圖,依此示意圖廢(污)水(WM
01、WM02)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後,到最後一道廢水處理設施
即放流槽T01-14,其所排放出WTA01(出流水),再進入D01
即放流口,放流水採樣點在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
,則放流水採樣點所採樣之廢(污)水,已經過全部之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放流口(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
同一股水,故同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仍應
屬放流水,而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4
日止內,被告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均係在該「放流水採樣點
」進行採樣。因此,原告主張「其採樣化驗之檢體是在原告
廠內尚在廢水處理過程中之廢(污)水」,顯非事實;再者
,原告因上開因素亦將「放流口」之告示牌放置在上開「放
流水採樣點」之位置,即如原告提出106年8月4日稽查取樣
廢(污)水現場照片4張,採樣位置旁有擺放記載為「放流
口」之告示牌。另依原告代表對於採樣過程全程無異議,顯
見雙方均認知並同意該「放流水採樣點」作為放流口,並進
行放流水之採樣,依該採樣之樣品檢測有無超出放流水標準
。
4.另原告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因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在廠內取樣有問題,被告即要求原告在D0
1放流口旁須設置樓梯及鏟除附近樹木,以利未來採樣之進
行,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而設置樓梯及鏟除樹木,即原告提出
D0l放流口及承受水體照片,被告再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有效期限107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其後被告至原告
廠區進行稽查採樣,即改至D01放流口進行採樣,故原告提
出之甲證3照片非本件稽查當日106年8月4日所拍攝,而係原
告於107年申請許可證時所拍攝,該證據與本件無涉。
5.「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㈡雖規定採樣方式,惟其規
定為:「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
「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並未規定必須在放流
口為採樣,而水污染防治法對於放流水之定義,亦未規定為
由放流口排出之廢(污)水,且依放流水定義之修正理由,
係為避免採樣發生困擾,而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修正為
「進入承受水體前」,更顯示只要是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即為放流水,
而非只有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時才為
放流水,則本件稽查所採樣之樣品,既屬進入承受水體前廢
(污)水,故為放流水。
6.當日稽查人員即證人紀勝杰證稱:「法令規定要排放在受水
體,若放流口在廠外不易取樣,可以設計在廠內」等語,其
法令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
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第2項)前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即放流口原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
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然如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
准,依核准之規定辦理。原告之放流口係設置於廠區外,僅
因放流口之位置難以採樣,故「採樣點」設置在廠內,即前
述放流槽T01-14之後,放流口D01之前。
7.綜上,稽查當時在原告廠區內之「放流水採樣點」所採樣之
樣品,確為經過全部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而在進入承受水體
前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之定義,被告對其檢測,並以
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應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雲林縣環保局採樣之地點有無錯誤?又其採樣方法是否違反
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6
條㈡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4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雲林縣○○鄉○○村鎮○路○○○○○號號設廠從事食品
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
許字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14時52分至16時10分
許派員前往稽查,並在放流水採樣點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
學需氧量為3,6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50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
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44萬8,0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本件被告係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規定之公式核
計罰鍰金額,其中有關『加重點數』事項,按該附表3規定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違規紀錄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總數數×0.2N。……』;復據前揭雲林縣環保局106年9月
13日罰鍰計算簽呈所載內容:『2、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審酌點數):……(1)加重點數:6.8點。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N=
1,(34×0.2×1=6.8點)』等語。可知被告已有採計原告
本次違反之日(106年8月4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1次,並據以核算加重點
數而裁處罰鍰,惟查卷附該次違規紀錄之裁處書影本(被告
105年10月11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38492號裁處書)所載違
反時間為『105年7月26日』,顯逾上開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往
前回溯1年內之期間(即105年8月4日以後),是有關原處分
採計加重點數6.8點部分,即難謂妥適。」為由,以107年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2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該訴
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依同一規定以原處分
更行裁處204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仍不
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被告10
6年10月3日裁處書、環保署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9
8275號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
卷可證(訴願卷第37-39、17、29-32、59-63、9-10、81-85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雲林縣環保局採樣之地點並無違誤,其採樣方法亦無違反環
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6條
㈡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13、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
,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14、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
前之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
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
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
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
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五、可供直接採
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直接採樣之設施。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
充分均勻混合。(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
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
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
,且有繞流排放
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
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據上,放流口及採樣
點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
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
辦理。
2.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
略以:「要
旨:有關放流口管線最前端之排放口採集之水樣,如檢測結
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
予以
論處。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稽查採樣位置位
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
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
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
擾之情形,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
3.經查,原告101年間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原告
廠區放流口位置(D01)係位於有危險性之區域大排底端(
未設有堤防),兩旁均雜草叢生且為樹木圍繞(現場照片詳
如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考量其放流口位置位於採樣人員
無法抵達之處,遂於該場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予同
意於廠內設置一「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
在該廠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排放前所設
置之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詳細位置如被告102年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採樣位置示意圖所示(本院卷第115頁
),依此示意圖廢(污)水(WM01、WM02)進入廢水處理設
施後,至最後一道廢水處理設施即放流槽T01-14,其所排放
出WTA01(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最後放流處,放流水採樣
點位在放流槽T01-14與D01放流口之間,則放流水採樣點所
採樣之廢(污)水,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
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同
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仍應屬放流水,而在
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7年3月4日止內,被告進
入原告廠區稽查,均係在該「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等情
,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4.觀之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採樣位置示意圖
顯示,原告之放流水採樣點確實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
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4)與D01之間,該採樣點並有依
規定設置「放流口」之告示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117、187-189頁),
足證該採樣點係原告申請設置並
經被告核准者,該放流槽之廢(污)水,已經過原告公司全
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
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其與最後放
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污)水為同一股水,故雲林縣環
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於該放流水採
樣點採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雲林縣環保局採樣方法違
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第6條㈡之規定
云云,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另於107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時,因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在廠內取樣有問題,經被告要求原告在D0
1放流口旁須設置樓梯及鏟除附近樹木,以利未來採樣之進
行,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而設置樓梯及鏟除樹木,即原告提出
甲證3之D0l放流口及承受水體照片(本院卷第33頁)所示,
被告再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107年5月2日至112
年5月1日),將採樣點改至D01放流口處,
核屬本件稽查違
規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採樣程序違法,亦不可
採。
㈢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
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
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
2.經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4日派員至原告廢水放流槽
之採樣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35
0毫克/公升(mg/L)、3,65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
克/公升),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
紀錄附卷為證(訴願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告
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檢測報告
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
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
鉀迴流法(NIEA W517.52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
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等規定情事
(訴願卷第41頁),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5.原告雖主張:當日稽查時原告工廠並沒有排放廢水,係因稽
查人員表示必須取樣查驗,原告公司員工才以從中間槽將廢
水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採樣,該被取樣之廢水因未經
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才會被驗出超高之化學需氧量為3,650m
g/L、懸浮固體為350mg/L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許正松
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證稱:稽查當時沒有排放,稽查人員表示
欲取樣驗水,所以伊就指示員工以手動方式將廢水自中間槽
排放至放流槽供稽查人員取樣云云。惟查:
⑴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多達4人,且有原告公司人員
許正松、蘇坤生等人陪同在場,
衡諸常情,稽查人員不可
能公然違法要求原告公司將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之廢水
,提前排放至放流水採樣點供採樣。況且,證人許正松為
原告公司廠長,其不可能不知中間槽之廢水係未經完全處
理之廢水,更不可能同意將中間槽之廢水提前排放至放流
槽供稽查人員採樣。
⑵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顏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稽查當時,伊有在現場,係由
委辦公司人員負責採樣
取水,伊沒有聽到稽查人員要求原告公司人員自中間槽排
放廢水至放流槽供採樣之情事等語。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
約聘人員張峻銘、紀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稽
查當日,其二人與顏銘輝、吳昱緯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T0
1-14之放流水採樣點,經約4、5分鐘察視之後,即開啟放
流水採樣點的開關,一打開就有水直接供取樣,稽查當時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當時沒有排放廢水,亦無因稽
查人員要求一定要採樣,許正松遂指示員工自中間槽排放
廢水至放流槽供採樣之情事,之前至原告公司稽查,同樣
也都是在該放流水採樣點採樣取水等語。
⑶稽查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2.採樣時,會同業
者事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3.上述採樣過程依標準
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拍照存證……會同人員全程無異議…
…4.告知業者本次採樣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
理」等語,原告公司代表蘇坤生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
名確認無誤。
⑷至於證人張峻銘、紀勝杰至放流水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
、5分鐘才採樣,係因需察視放流水採樣點之情況,業據
證人紀勝杰證述明確。原告以張峻銘、紀勝杰於108年4月
9日庭訊時皆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另
108年2月26日庭訊時證人許正松作證時稱:「(法官:從
中間槽水打過去到排放口,要多久時間?)約4、5分鐘。
」,二者時間同為4、5分鐘,據以主張張峻銘、紀勝杰所
稱到採樣點後大約停留4、5分鐘才採樣,乃是在等待從中
間槽打水至放流槽之時間,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卸責之詞,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並不可採。證人許正松擔任原告公司廠長,其證詞自
難免附和原告之詞,亦不足採,應以證人顏銘輝、張峻銘
、紀勝杰之證詞較可採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4萬元,適法
有據:
1.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
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
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
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㈠規模(以廢(污)水量認定……)(Q):事業-3.依規定
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50≦Q< 100):嚴重違規點數-2點。㈡影響(未涉及排放
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5.其他水質項目
(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10倍≦C2 < 20倍-24點、30倍≦C2< 40倍-
32點。……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本
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
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
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2.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等規定施行已久,原告並已依
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
竟有
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至少
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
罰。
3.經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
準則」,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98立方公尺(50≦Q<
100)違規基本點數2點,⑵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超過限值達
35.5倍,32點;懸浮固體排放濃度超過限值約達10.67倍,
24點;違規點數以較高者計算為32點;⑶本次違規無加重或
減輕點數,⑷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排放濃度均為管制標準
限值5倍以上,已屬嚴重違規,處分積數為6萬元等情,就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204萬元【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32)×6萬元=204
萬元】,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