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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煉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碧珍,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木材批發業,經被告查得民國(下同 )102年1月至10月間,原告以股東施湘寧於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348,40 4元,另102年5月15日通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 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木材批發 業)時任負責人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匯款15,000,000元及 10,000,000元,合計26,0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原告 彰銀水湳分行00083-0帳戶(下稱原告彰銀水湳分行帳戶) ,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6,046,099元( 2,348,404元1.05+25,000,000元1.05),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302,305元。另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應補稅額 ,雖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然仍構成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之違章,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查明認定 之總額26,046,099元,處原告5%罰鍰上限1,000,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7000459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遂於107年5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原告就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部分 ,以107年7月24日撤回訴願申請書撤回訴願,其餘訴願部分 ,經財政部於107年10月11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3837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02年度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23,809,524 元情事,蔡文通及吳香麗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5,000,000 元至原告所有彰銀水湳分行帳戶,系爭匯款性質為借貨關 係: ⑴金流部分:蔡文通及吳香麗於102年5月15日,分別匯款 15,000,000元、10,000,000元至原告所有彰銀水湳分行 帳戶,係由施志盛出面向蔡文通、吳香麗借款,施志盛 並已於103年、104年間清償完畢乙情,業經蔡文通於被 告調查時說明在卷;且被告在其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 明確將該等借款予以登載,倘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之漏報 銷售額情形,何須多此一舉將該借款金額予以入帳?至 被告以蔡文通、吳香麗並非原告股東,卻使用「股東往 來」會計項目記載,認定此記載顯有不實,惟該等借款 雖由施志盛出面向蔡文通、吳香麗借款,然施志盛之後 係交由其子女施宗煒、施湘寧、姪子施煉豪使用在原告 公司,而施宗煒、施湘寧、施煉豪均為原告股東,故在 原告資產負債表中以「股東往來」會計項目記載,並無 不當;另被告以施志盛償還該借款過程記載之部分瑕疵 ,即率爾否認該款項為借款性質,亦嫌速斷,並無理由 。退步言,當事人匯款之原因諸多,被告豈得以原告與 通友公司均係經營木材批發業,所經營之事業具有高度 關聯性,即認定蔡文通、吳香麗上開匯款,為原告出售 柚木予通友公司?況且,通友公司或蔡文通相較於原告 或股東、施志盛,在柚木進口業務上均更具經驗,自有 管道由包括緬甸在內之外國進口木材,何須再透過向原 告購買?故即便非屬借貸關係,亦無法驟認定係屬通友 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 ⑵物流部分:被告所認定通友公司於102年間委託正港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自「阿 川貨櫃場」運送共86車次柚木至其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工廠,該等柚木與原告所進口之柚木無關乙情 ,業經通友公司負責人蔡昌達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實 者,該86車次運送之柚木,除部分為通友公司於101年9 月26日報關進口1,067支原木,完稅價格31,578,653元 ,而儲存在「阿川貨櫃場」外,另有通友公司負責人蔡 昌達所經營之遠通木業企業社於102年2月15日向勝豐木 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購買亦儲存在臺中港區之 15,137,799元柚木。而原告與通友公司進口原木,均委 託全順報關行處理報關、儲存、運送事宜,故兩者進口 之原木方會儲存在同一「阿川貨櫃場」,負責運送原木 之貨運行才會都有正港公司。另被告所提出1筆運送資 料,時間為102年12月25日,該筆運送單起運地為臺中 港、目的地為阿川貨櫃場,更可證明通友公司確有自臺 中港進口原木並堆置在阿川貨櫃場情事。 ⑶帳務部分: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 末存貨金額為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1.6倍,係因原告 聽聞緬甸政府即將限制原木出口,故於102年間向蔡文 通、吳香麗借款,以便預先採購柚木,故在102年間大 量進口而使期末存貨大增;且102年底之部分存貨,業 已於103年間出售,此可由原告102年度、103年度營業 成本明細表得知;另原告103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151,6 56,278元,較102年度銷貨收入淨額91,471,276元,增 加60,185,002元,增幅約66%,倘原告有如被告所認定 於102年間漏報銷貨收入情事,則103年及之後各年度何 來木材銷售予其他人? ⑷原告已舉證102年間進口木材及銷售去處,請參考甲證4 。 ⑸被告108年4月8日補充答辯狀所附原告所開立字軌號碼K N00000000號、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 為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1日,較原告進口「T06緬甸 柚木」日期102年2月3日為早,乃因原告與廣榮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先 收款再交貨約定,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原告在向前開二家公司預收貨款時,即須先開立 統一發票予客戶,故統一發票日期方早於原木進口日期 ;另原告銷售予前揭二家公司之商品,非僅有「T06緬 甸柚木」,銷售金額遂高於甲證4存貨分類帳所載金額 。另有關原告進口原木復運出口至越南或中國大陸部分 之存貨分類帳記載及相關進口、出口報單資料,尚待查 明中。又被告以原告銷售商品之毛利率偏低,即否認原 告所提出甲證4存貨分類帳之可信性,此乃忽略市場價 格波動之風險性,倘若如被告所主張,豈不可能有虧損 之企業發生?再者,原告進口之商品固多為原木,但亦 有部分係屬經過裁切之木材,而出售原木予客戶時,則 多會搭配客戶要求,將原木運送至客戶配合之加工廠加 工為木料、木製品或木作工程所需材料,故統一發票上 所載之數量方使用「一批」或「一式」;至於出售單價 差異巨大,乃因原木本有好、壞區別,裁切後不同部位 之價格差距更大所致。 ⒉被告認定原告102年度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 漏報銷售額,據以補稅及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另為更當之決定 。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木材批發業,於102 年1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銷售額26,046,099元(2,236,575元+23,809,524元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元(原告於107年7 月24日具文撤回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部分訴願); 關於102年5月15日通友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號,經營木材批發業)時任負責人蔡文 通及其配偶吳香麗,匯款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 至原告之彰銀水湳分行帳戶,原告102年間自緬甸進口 柚木等木材,委託正港公司自臺中港第5號碼頭,運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阿川貨櫃場存放計475車次 ,通友公司亦於同年間委託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自阿 川貨櫃場運送86車次之柚木至其工廠,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3,809,524元(25,000,000元1. 05)部分,經被告依相關證據,並查核原告提示之資料 : ①原告訴稱該2筆匯款金額係施志盛(原告代表人施煉 豪之伯父,股東施湘寧及施宗煒之父;施志盛自陳系 爭期間擔任原告業務)向蔡文通及吳香麗借貸供原告 周轉運用,經帳列股東往來科目貸方,其已自彰銀水 湳分行帳戶領現或以彭銀水湳分行帳戶、新光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轉帳至施志 盛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還款,施志盛再以現金償 還蔡文通,另於復查階段提示102年度進銷存資料供 核;惟原告該年度股東僅施煉豪、施宗煒及施湘寧3 人,又所稱提領現金及轉帳償還施志盛款項之新光銀 行中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 3日及103年10月15日開戶,施志盛之新光銀行中華分 行帳戶則於103年9月24日開戶,係在調查基準日103 年4月2日及同年8月25日函請施煉豪、施湘寧及施志 盛說明後,主張還款之金額亦與施志盛新光銀行中華 分行帳戶之金額有違,且就原告提示之進銷存貨資料 ,核有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比對之情形,致無從審酌 。另被告以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69 4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437 號函,請原告提示進口原木之購買合約書、進口商業 發票(INVOICE)、包裝單,並標記編號註明才數、 各船次進口原木之買受人名稱及收取貨款明細資料, 未提示。 ②蔡文通主張系爭25,000,000元之匯款,係其與配偶吳 香麗同意無償借與施志盛周轉使用之資金,施志盛自 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自駕或與配偶一同至通友公司 工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300,00 0元至5,10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次還款,經其簽收並 放置家中保險箱,作為日常開銷所需,又通友公司代 表人蔡昌達(蔡文通之子)及蔡文通訴稱,通友公司 取得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之進項發票,部分係蔡昌達 102年間經營之遠通木業企業社,委託正港公司等貨 運業者運送原木回高雄,惟運費發票誤開立買受人為 通友公司,另有部分係通友公司101年自臺中港進口 柚木,因工廠場地不足且賣方PAN MORI TRADING允許 其將原木暫放於臺中港附近之阿川貨櫃場作為轉運地 ,並由賣方委託李春金與臺中全順報關行向阿川貨櫃 場處理借用場地事宜,是自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 始陸續運回高雄:惟蔡文通提示還款簽收單所載之還 款日104年3月31日、6月1日、8月24日及9月7日,施 志盛未於境內,又蔡文通及施志盛分別住於高雄市及 臺中市,每次還款均由施志盛提現往返,實與常理有 違,且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之運送明細表所載之委運 業主之聯絡人係通友公司蔡先生,運送目的地係通友 公司場址,運費由通友公司匯付,正港公司等貨運業 者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該公司,另李春金已出 具說明,其於101年至102年間並無向臺中港阿川貨櫃 場租賃場地,全順報關行出具之說明書,則敘明通友 公司儲木場地之借用,其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無法提 供任何資料等。 ⑵原告行政準備二狀檢附有關原告102年間之進口報單及 存貨分類帳影本,經檢視後有下述不合理情形,分述 如下: ①查甲證4第1頁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2年2月3日, 第2頁係進口報單進口貨品對應之存貨分類帳,依存 貨分類帳所載,原告編列上開進口貨品品名為「T06 緬甸柚木」,上期結存數為0,102年度第1筆銷貨交 易日期為102年2月5日,列載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 0,金額525,000元,客戶為廣榮營造,惟依原告提示 與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核之存貨分類帳(下稱「原 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內容,第1筆銷貨交易 日期為102年1月15日,查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KN 00000000(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 ,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品名為「第二期款 60%」、數量為「一式」、金額為612,968元及代墊 運費10,000元。甲證4存貨分類帳列第2筆銷貨交易日 期為102年2月5日,列載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 金額280,000元,客戶為台糖,惟依「原告提示予被 告存貨分類帳」內容,第2筆銷貨交易日期為102年2 月1日。又查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 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開立發票 日期102年2月1日、品名「木作工程」、數量「一式 」、金額350,000元扣除預收訂金70,000元餘數為280 ,000元。是依「原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所載, 原告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發票日期102年1月15日及同 年2月1日前,該項緬甸柚木既無期初存貨亦未進口, 並無緬甸柚木可供銷售,且該2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 、金額亦與甲證4之存貨分類帳記載內容不符。 ②次查甲證4第30頁102年10月13日進口報單進口之第1 項貨品「TEAK LOGS」,第31頁係該進口報單進口貨 品對應之存貨分類帳,依存貨分類帳所載,原告編列 上開進口貨品品名為「T07緬甸柚木」,103年11月6 日銷貨VINH 341,001.87才、金額14,990,043元,惟 查第33頁103年11月6日外銷出口越南VINH之出口報單 ,原告銷售VINH共有3筆,第1筆貨品名稱「PYINKAD O LOGS」、數量197.738HPT,出口報單註記該貨品係 以102年10月13日進口報單APP#DA/02/GF79/0002進口 之第2項貨品「PYINKAD0 LOGS」、數量197.738HPT全 數復運出口;餘2筆,外銷出口貨品名稱亦為「PYINK AD0 LOGS」,出口報單記載「貨物為洋貨復出口,因 年代久遠無法取得進口報單」,是依第31頁存貨分類 帳載所示,原告將上開3筆外銷出口貨品「PYINKAD0 LOGS」以第30頁102年10月13日進口報單進口之第1項 貨品「TEAK LOGS」出帳。另查第37頁係第30頁102年 10月13日進口報單第2項貨品「PYINKAD0 LOGS」對應 「P05緬甸鐵木」之存貨分類帳,該頁第1筆銷貨交易 即102年11月5日外銷出口銷售中國大陸Y0NG、數量25 ,240.66才、金額3,399,664元、惟依據原告102年11 月5日出口報單(DA/02/GL63/8264,被告已於10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資料所示,該筆出口貨物係 以101年6月30日進口之外貨復運出口。惟查「P05緬 甸鐵木」既係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進口,且已全數 於103年11月6日復運出口外銷越南VINH,日後應已無 原木存貨可供銷售,惟查原告存貨分類帳第37頁,原 告尚有餘存原木繼續銷售至105年12月8日,足證原告 存貨分類帳顯記載不實。 ③再查原告102年間進口原木有甲證4第2頁「T06緬甸柚 木」、第4頁「TH01 Thityar RH2」、第6頁「T11柚 木NY」、第20頁「I01 IN」、第22頁「A0l亞墨拉木 」、第24頁「G0l GURJAN」、第26頁「TW01雞翅木」 、第27頁「P04緬甸鐵木」、第28頁「IN RH4 RH5」 計2筆、第31頁「T07緬甸柚木」、第37頁「P05緬甸 鐵木」、第39頁「T09緬甸柚木」,原告總共進口原 木16筆(其中102年6月5日有3筆進口原木,甲證4漏 未檢附該3筆存貨分類帳),合計進貨金額209,768,0 38元,占當年度全部進口金額217,497,033元之96.44 %,是原告102年度以進口原木為大宗。但參甲證4第 22頁6月5日進口之原木「A01亞墨拉木」進口單價成 本27.95元,出售單價卻僅27元,出售單價低於成本 。甲證4第4頁產品「TH01 Thityar RH2」,依原告帳 載原木進貨成本單價15.21元,但原告之部分出售單 價卻有14.50元者,比進貨成本還低,其平均單價亦 僅有15.518元,平均毛利率僅為1.98%,另第20頁「 I01 IN」、第24頁「G01 GURJAN」、第26頁「TW01雞 翅木」、第28頁「I02 IN RH4 RH5」、第31頁「T07 緬甸抽木」之毛利率僅分別為2.08%、0.35%、4.62 %、1.05%、5.23%,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偏低,顯不 足支應其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核與商業交易常情不 合,亦與其主張因緬甸政府將禁止原木出口,原木市 場交易行情後市看漲等情不符。 ④另原告進口報單之進口貨品計價單位為「HPT」,存 貨分類帳上帳載貨品數量單位為「才」,且查原告之 進口報單,每筆進口原木均有標記,例如甲證4第3頁 進口報單共進口694支原木,標記自YB1-YB6、YK41, YK42,計有8組MARK;第5頁進口報單共進口柚木230 支,標記自NY38-NY44,計有7組MARK,惟原告迄未提 示其102年度進口報單上有關進口原木每組標記之支 數、每支原木尺寸、註記銷售原木進口標記資料及銷 售貨款收款證明文件。又原告102年度既以進口原木 為大宗,惟其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大部分卻為木 料、木製品或木作工程,數量則記載為「一批」或「 一式」,核與進口報單之品名、單位及數量資料無法 勾稽。再者,原告同一貨品出售單價差距異常,例如 :甲證4第2頁「T06緬甸柚木」出售單價最低64元/才 、最高155.78元/才,第6頁「T11柚木NY」出售單價 最低38.42元/才、最高137元/才,第27頁「P04緬甸 鐵木」出售單價最低48元/才、最高182.97元/才,第 37頁「P05緬甸鐵木」出售單價最低47元/才、最高13 4.69元/才,第39頁及第40頁「T09緬甸柚木」出售單 價最低62元/才,最高137元/才,原告出售單價差異 甚鉅,顯有異常。 ⑤基上,原告提示甲證4說明其102年間進口木材及銷售 去處,有諸多不實及異常情形,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蔡文通等2人存入款項25,00 0,000元部分屬私人借款,惟說詞有諸多矛盾不實,且 無法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以通 友公司及原告均係經營木材批發業,通友公司於102年 度時,擔任負責人之蔡文通及其配偶吳香麗,匯款至原 告主要營業收支之彰銀水湳分行帳戶25,000,000元,並 自原告存放進口柚木之阿川貨櫃場運送柚木回通友公司 ,核認系爭匯款屬原告銷貨款項,核定其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3,809,524元,加計原告已出具 承諾書自承以股東施湘寧之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 2,348,404元,漏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 ,核定其於102年1月至10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26,046,099元(2,236,575元+23,809,524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 ⒉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部分: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 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開立銷貨憑證交付予交 易對象等規定,惟其於102年1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乃按查明認定之總 額26,046,099元,處5%行為罰上限1,000,000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匯款之性質為借貸款項或銷貨款項?原告有無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3,809,524元情事?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 1,302,305元之處分,是否適法?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 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至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㈡被告以查得資料認定系爭匯款之性質為原告之銷貨款項,原 告漏開系爭匯款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3,809,524元,而 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對原告補徵 營業稅1,302,305元之處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又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而營業人有 短報、漏報銷售額或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⒊經查,通友公司與原告均為經營木材批發業,通友公司曾 於99年度向原告進貨,此間有營業上往來。通友公司前 代表人蔡文通(為現任代表人蔡昌達之父)及其配偶吳香 麗於102年5月15日將系爭匯款匯至原告之彰銀水湳分行帳 戶,原告帳載「股東往來」科目貸方;又依據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對通友公司營業稅案件查核報告(原處分卷2第7 13至709頁),通友公司另於102年5月16日以美金匯款500 ,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4,927,000元,至原告美金帳戶, 此筆美金匯款本件被告並未予以認定為原告對通友公司之 銷貨款項,然遭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認定係屬通友公司向 原告之進貨,核先敘明。 ⒋次查,原告102年間自緬甸進口柚木等木材,委託正港公 司自臺中港第5號碼頭,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阿川貨櫃場存放計475車次(乙證5),而通友公司亦於同 年間委託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自阿川貨櫃場運送86車次 (101至102年度計131.5車次,見原處分卷2第710頁)之 柚木至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乙證6)。 因通友公司102年度查無進口資料(原處分卷2第255頁至 第261頁),101年度僅於1月及9月進口2筆原木,起岸價 格分別為5,586,640元及31,578,653元,淨重分別為163.0 12公噸及1,134.045公噸,以每台裝載柚木24公噸計算, 共47車次(1,134.045公噸24公噸);又101年遠通木業 企業社向勝豐公司自臺中港進口柚木淨重565,040公斤( 約565.040公噸),換算約24車次(565.040公噸24公噸 ),由通友公司支付運費;另通友公司100年度透過增毅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柚木淨重15,745公斤,101年度運 回通友公司高雄工廠,以1車次計算,3者合計72車次(47 車次+24車次+1車次)屬於通友公司101至102年度自行 進口之車次,而通友公司101至102年度委託正港公司等貨 運業者自阿川貨櫃場載運至高雄工廠計131.5車次,扣除 72車次,餘59.5車次即非屬通友公司自行進口之載運車次 ,若以通友公司進口柚木每車載運金額671,886元(31,57 8,653元47車次)計算,59.5車次載運金額為39,977,21 7元(671,886元59.5車次),與蔡文通與吳香麗匯款25 ,000,000元(即系爭匯款)及通友公司匯款美金500,000 元,換算臺幣14,927,000元(500,000美金查獲當時匯 率29.854),合計39,927,000元相當(見原處分卷2第709 頁至第713頁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稅案件查核報告) 。故被告認定102年系爭匯款之性質應屬原告對通友公司 之銷貨款項,應無違誤。 ⒌原告復查階段主張該2筆匯款係施志盛(原告代表人施煉 豪之伯父,股東施湘寧及施宗煒之父;施志盛自陳系爭期 間擔任原告業務)向渠等借貸供其周轉運用,已由其彰銀 水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自彰銀水湳分行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中清分行帳戶轉帳至施志盛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還款 ,施志盛再以現金償還蔡文通等,提示施志盛與蔡文通2 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提還款明細表、原告彰銀水湳 分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單及蔡文通簽收還款簽收單供核; 惟經被告復查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審核被告之 認定並無不合,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102年度股東僅施煉豪、施宗煒及施湘寧3人,原告 主張提領現金及轉帳償還施志盛款項之新光銀行中華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係於103年7月3日及103 年10月15日開戶,施志盛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於103 年9月24日開戶(乙證7),均係調查基準日103年4月2 日及同年8月25日函請施煉豪、施湘寧及施志盛說明之 後;又原告主張還款之金額亦與施志盛新光銀行中華分 行帳戶之金額有違,施志盛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於原 告主張還款日之餘額時有少於其主張還款之金額,且就 原告提示之進銷存貨資料,核有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比 對之情形,致無從審酌。 ⑵被告以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694號函 及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437號函( 乙證8),請原告提示進口原木之購買合約書、進口商 業發票(INVOICE)、包裝單,並標記編號註明才數、 各船次進口原木之買受人名稱及收取貨款明細資料,原 告並未提示。 ⑶又依蔡文通107年2月1日說明書及同年月26日補充說明 書,施志盛自103年7月至104年9月自駕或與配偶至通友 公司工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不定 期還款,還款金額及時間係由還款人自行決定,其簽收 後放置家中保險箱,作為日常開銷所需;然依蔡文通提 示之還款簽收單(乙證9),其於103年7月2日至104年9 月7日分19次,以間隔6至7天或1至2個月之不定期方式 ,每次以300,000元至5,100,000元不等金額收取現金, 惟簽收單記載之還款日期104年3月31日、6月1日、8月 24日及9月7日,施志盛未於境內,有入出境資料可稽( 乙證10),且通友公司工廠位於高雄市,施志盛居住臺 中市,每次還款均由施志盛往返奔波於臺中市與高雄市 之間,亦與常理有違。 ⑷被告再依原告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明細及進口報單發現 ,原告102年間自緬甸進口柚木等木材,委託正港公司 自臺中港第5號碼頭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阿 川貨櫃場存放,計載運475車次,另依通友公司營業稅 申報進項來源明細,發現通友公司102年間亦委託正港 公司、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益昇托運行、龍興托運 行、金星汽車有限公司及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 業者,自阿川貨櫃場運送86車次之柚木至其工廠,經被 告函請該等貨運業者提供運送明細資料供查。雖通友公 司代表人蔡昌達(蔡文通之子)於107年1月31日至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談話紀錄及蔡文通107年2月26日說明 書,通友公司取得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之進項發票,部 分係蔡昌達102年間經營之遠通木業企業社,委託正港 公司等貨運業者運送原木回高雄,惟運費發票誤開立買 受人為通友公司,另有部分係通友公司101年自臺中港 進口柚木,因工廠場地不足,賣方PAN MORI TRADING允 許其將原木暫時放臺中港附近之阿川貨櫃場,作為轉運 地,並由賣方委託李春金與臺中全順報關行向阿川貨櫃 場處理借用場地事宜,是自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始 陸續運回高雄;惟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運送明細表所載 之委運業主聯絡人係通友公司蔡先生,柚木運送目的地 係通友公司場址,運送費用係由通友公司匯付,正港公 司等貨運業者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該公司,有正港 公司等貨運業者之運送明細表、送貨單及通友公司匯款 申請書影本可稽,且全順報關行於107年3月6日出具之 說明書(乙證12),敘明通友公司儲木場地借用,其自 始至終未參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另李春金107年3月 6日之說明書(乙證11),其於101年至102年間並無向 臺中港阿川貨櫃場租賃場地。 ⑸按「股東往來」科目之性質,係公司與股東間暫時資金 之借貸,貸方表示向股東暫借資金,借方表示償還股東 暫借之資金,借貸對象應限於公司與股東間,否則即不 屬於「股東往來」交易。原告將系爭匯款帳列「股東往 來」貸方科目,惟施志盛、蔡文通、吳香麗均非原告之 股東,且通友公司及原告均係經營木材批發業,該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匯款25,000,000元至原 告主要營業收支之彰銀水湳分行帳戶,並自原告存放進 口柚木之阿川貨櫃場運送柚木回通友公司,被告原查認 為系爭匯款屬原告銷貨款項,核定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23,809,524元(25,000,0001.05) ,有據,加計原告已出具承諾書並撤回訴願之以股 東施湘寧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2,348,404元,漏 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部分,被告核定 原告102年1月至10月漏報銷售額26,046,099元(2,236, 575元+23,809,52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 元,並無違誤。 ⒍原告提出102年間之進口報單及存貨分類帳影本(甲證4) 主張其102年間進口木材及銷售去處,系爭匯款並非銷貨 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貨分類帳與復查階段 「原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原處分卷1第272頁至第 293頁)內容不符,且有諸多不實及異常情形,上開證據 (甲證4)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查甲證4第1頁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2年2月3日,第2 頁係進口報單進口貨品對應之存貨分類帳,依存貨分類 帳所載,原告編列上開進口貨品品名為「T06緬甸柚木 」,上期結存數為0,102年度第1筆銷貨交易日期為102 年2月5日,列載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金額525,00 0元,客戶為廣榮營造,惟依原告提示與被告存貨分類 帳內容,第1筆銷貨交易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原處分 卷1第277頁),查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 (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開立發票 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品名為「第二期款60%」、數量 為「一式」、金額為612,968元及代墊運費10,000元。 甲證4存貨分類帳列第2筆銷貨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5日 ,列載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金額280,000元,客 戶為台糖,惟依「原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內容, 第2筆銷貨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1日(原處分卷1第277頁 )。又查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被告已 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開立發票日期102 年2月1日、品名「木作工程」、數量「一式」、金額35 0,000元扣除預收訂金70,000元餘數為280,000元。是依 「原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所載,原告於上開統一 發票開立發票日期102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日前,該項 緬甸柚木既無期初存貨亦未進口,並無緬甸柚木可供銷 售,且該2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金額亦與甲證4之存貨 分類帳記載內容不符。 ⑵次查甲證4第30頁102年10月13日進口報單進口之第1項 貨品「TEAK LOGS」,第31頁係該進口報單進口貨品對 應之存貨分類帳,依存貨分類帳所載,原告編列上開進 口貨品品名為「T07緬甸柚木」,103年11月6日銷貨VIN H 341,001.87才、金額14,990,043元,惟查第33頁103 年11月6日外銷出口越南VINH之出口報單,原告銷售VIN H共有3筆,第1筆貨品名稱「PYINKADO LOGS」、數量19 7.738HPT,出口報單註記該貨品係以102年10月13日進 口報單APP#DA/02/GF79/0002進口之第2項貨品「PYINKA D0 LOGS」、數量197.738HPT全數復運出口;餘2筆,外 銷出口貨品名稱亦為「PYINKAD0 LOGS」,出口報單記 載「貨物為洋貨復出口,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進口報單 」,是依第31頁存貨分類帳載所示,原告將上開3筆外 銷出口貨品「PYINKAD0 LOGS」以第30頁102年10月13日 進口報單進口之第1項貨品「TEAK LOGS」出帳。另查第 37頁係第30頁102年10月13日進口報單第2項貨品「PYIN KAD0 LOGS」對應「P05緬甸鐵木」之存貨分類帳,該頁 第1筆銷貨交易即102年11月5日外銷出口銷售中國大陸 Y0NG、數量25,240.66才、金額3,399,664元、惟依據原 告102年11月5日出口報單(DA/02/GL63/8264,被告已 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資料所示,該筆出口 貨物係以101年6月30日進口之外貨復運出口。惟查「P0 5緬甸鐵木」既係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進口,且已全數 於103年11月6日復運出口外銷越南VINH,日後應已無原 木存貨可供銷售,惟查原告存貨分類帳第37頁,原告尚 有餘存原木繼續銷售至105年12月8日,足證原告存貨分 類帳顯記載不實。 ⑶再查原告102年間進口原木有甲證4第2頁「T06緬甸柚木 」、第4頁「TH01 Thityar RH2」、第6頁「T11柚木NY 」、第20頁「I01 IN」、第22頁「A0l亞墨拉木」、第2 4頁「G0l GURJAN」、第26頁「TW01雞翅木」、第27頁 「P04緬甸鐵木」、第28頁「IN RH4 RH5」計2筆、第31 頁「T07緬甸柚木」、第37頁「P05緬甸鐵木」、第39頁 「T09緬甸柚木」,原告總共進口原木16筆(其中102年 6月5日有3筆進口原木,甲證4漏未檢附該3筆存貨分類 帳),合計進貨金額209,768,038元,占當年度全部進 口金額217,497,033元之96.44%,是原告102年度以進 口原木為大宗。但參甲證4第22頁6月5日進口之原木「A 01亞墨拉木」進口單價成本27.95元,出售單價卻僅27 元,出售單價低於成本。甲證4第4頁產品「TH01 Thity ar RH2」,依原告帳載原木進貨成本單價15.21元,但 原告之部分出售單價卻有14.50元者,比進貨成本還低 ,其平均單價亦僅有15.518元,平均毛利率僅為1.98% ,另第20頁「I01 IN」、第24頁「G01 GURJAN」、第26 頁「TW01雞翅木」、第28頁「I02 IN RH4 RH5」、第31 頁「T07緬甸抽木」之毛利率僅分別為2.08%、0.35% 、4.62%、1.05%、5.23%,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偏低, 顯不足支應其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核與商業交易常情 不合,亦與其主張因緬甸政府將禁止原木出口,原木市 場交易行情後市看漲等情不符。 ⑷另原告進口報單之進口貨品計價單位為「HPT」,存貨 分類帳上帳載貨品數量單位為「才」,且查原告之進口 報單,每筆進口原木均有標記,例如甲證4第3頁進口報 單共進口694支原木,標記自YB1-YB6、YK41,YK42,計 有8組MARK;第5頁進口報單共進口柚木230支,標記自N Y38-NY44,計有7組MARK,惟原告迄未提示其102年度進 口報單上有關進口原木每組標記之支數、每支原木尺寸 、註記銷售原木進口標記資料及銷售貨款收款證明文件 。又原告102年度既以進口原木為大宗,惟其開立之銷 貨統一發票品名大部分卻為木料、木製品或木作工程, 數量則記載為「一批」或「一式」,核與進口報單之品 名、單位及數量資料無法勾稽。再者,原告同一貨品出 售單價差距異常,例如:甲證4第2頁「T06緬甸柚木」 出售單價最低64元/才、最高155.78元/才,第6頁「T11 柚木NY」出售單價最低38.42元/才、最高137元/才,第 27頁「P04緬甸鐵木」出售單價最低48元/才、最高182. 97元/才,第37頁「P05緬甸鐵木」出售單價最低47元/ 才、最高134.69元/才,第39頁及第40頁「T09緬甸柚木 」出售單價最低62元/才,最高137元/才,原告出售單 價差異甚鉅`,顯有異常。 ⑸是以,原告雖提出甲證4之進口報單及存貨分類帳,主 張其102年間進口木材及銷售去處,然其所提之存貨分 類帳與復查階段「原告提示予被告存貨分類帳」內容不 一致,似有可能係臨訟編撰,且有上述異常況狀,顯示 原告甲證4仍無法證明其102年度進口木材之真正銷售去 處,而推翻被告對於系爭匯款屬於銷售進口柚木給通友 公司之認定。 ⒎原告提出甲證5之通友公司101年9月26日進口報單,主張 通友公司101年自己進口1,067支柚木,自阿川貨櫃場運送 之柚木非向原告購買云云。經查,通友公司101年9月26日 自行進口柚木1,067支,重量1,134,045公斤,完稅價格31 ,578,653元,以每台裝載24公噸計算為47車次,已經由通 友公司101至102年度委託正港公司等貨運業者自阿川貨櫃 場運載至高雄工廠之131.5車次扣除,詳如前述。 ⒏關於原告提出甲證6主張遠通木業企業社102年2月15日有 向勝豐公司購買柚木,顯示正港公司自阿川貨櫃場運送至 通友公司工廠之部分柚木係遠通木業企業社之貨物乙節。 經查,依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查核勝豐公司102年度並沒 有自臺中港進口柚木,而其101年度自臺中港進口柚木淨 重565,040公斤,換算為24車次,亦已自131.5車次中扣除 (見原處分卷2第709頁至第710頁)。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 ⒐另關於原告提出甲證7主張通友公司確有自臺中港進口原 木並堆置在阿川貨櫃場乙節。經查,被告查證通友公司10 2年度並沒有向海關申報進口之紀錄(原處分卷2第255頁 至第261頁),故甲證7非屬通友公司自行進口之運送資料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⒑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以通友公司系爭期間匯款39,927,000 元給原告(102年5月15日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匯款25,000 ,000元,102年5月16日通友公司匯款美金50萬元,換算成 臺幣為14,927,000元,合計3,992,7000元,見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營業稅案件查核報告,原處分卷2第713頁至第70 9頁),是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裁處罰鍰及補 徵稅額,且已繳納稅款,通友公司未提出復查已告確定並 已繳清稅款在案(乙證13),併予敘明。 ⒒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蔡文通等2人存入款項25,000,000 元部分屬私人借款,惟說詞有諸多矛盾不實,且無法提供 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核認系爭匯款屬 原告銷貨款項,核定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23,809,524元,加計原告已出具承諾書自承以股東施湘 寧之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2,348,404元,漏開統一 發票且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核定其於102年1月至10 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26,046,099元(2,23 6,575元+23,809,52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㈢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 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⑵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詳附錄)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營利事業因故意或過失,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時,經被告查明認定後,得就其未給 與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百 萬元。 ⒊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6,046,099元之行為,已如前述。就 漏稅罰部分,因依規定計算扣減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 至查獲日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無實質逃漏營業稅 額,然行為罰部分,因其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 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開立銷貨憑證交付予 交易對象等規定,惟其於102年1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查明認定之 總額26,046,099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核係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營業稅法】 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前段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行為時第51條第1項第3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稅捐稽徵法】 第44條 (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 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 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財政部107 │原證1(同乙證│本院卷 │22-32 │ │ │年10月11日│2) │ │ │ │ │台財法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0號訴願決 │ │ │ │ │ │定書影本 │ │ │ │ ├──────┼─────┼──────┼─────┼─────┤ │甲證2 │原告102年 │原證2 │本院卷 │135-137 │ │ │度、103年 │ │ │ │ │ │度營業成本│ │ │ │ │ │明細表影本│ │ │ │ ├──────┼─────┼──────┼─────┼─────┤ │甲證3 │原告102年 │原證3 │本院卷 │139-141 │ │ │度、103年 │ │ │ │ │ │度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結算│ │ │ │ │ │申報書影本│ │ │ │ ├──────┼─────┼──────┼─────┼─────┤ │甲證4 │進口報單及│原證4 │本院卷 │161-255 │ │ │原告存貨分│ │ │ │ │ │類帳影本 │ │ │ │ ├──────┼─────┼──────┼─────┼─────┤ │甲證5 │進口報單影│原證5 │本院卷 │285 │ │ │本 │ │ │ │ ├──────┼─────┼──────┼─────┼─────┤ │甲證6 │買賣合約書│原證6 │本院卷 │325-329 │ │ │發票影本│ │ │ │ ├──────┼─────┼──────┼─────┼─────┤ │甲證7 │運送單暨發│原證7 │本院卷 │331 │ │ │票影本 │ │ │ │ ├──────┼─────┼──────┼─────┼─────┤ │乙證1 │被告中區國│ │原處分卷1 │762-772 │ │ │稅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復查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 │乙證2 │財政部107 │同甲證1 │原處分卷1 │814-829 │ │ │年10月11日│ │ │ │ │ │台財法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0號訴願決 │ │ │ │ │ │定書影本 │ │ │ │ ├──────┼─────┼──────┼─────┼─────┤ │乙證3 │撤回訴願申│ │原處分卷1 │808 │ │ │請書 │ │ │ │ ├──────┼─────┼──────┼─────┼─────┤ │乙證4 │彰化銀行交│ │原處分卷1 │62-63 │ │ │易明細查詢│ │ │ │ │ │-蔡文通及 │ │ │ │ │ │吳香麗之匯│ │ │ │ │ │款 │ │ │ │ ├──────┼─────┼──────┼─────┼─────┤ │乙證5 │正港公司(│ │原處分卷1 │480-489 │ │ │客戶:原告│ │ │ │ │ │)函證資料│ │ │ │ ├──────┼─────┼──────┼─────┼─────┤ │乙證6 │正港公司等│ │原處分卷1 │456-478 │ │ │(客戶:通│ │ │ │ │ │友公司)函│ │ │ │ │ │證資料 │ │ │ │ ├──────┼─────┼──────┼─────┼─────┤ │乙證7 │施志盛之新│ │原處分卷1 │540 │ │ │光銀行中華│ │ │ │ │ │分行帳戶 │ │ │ │ ├──────┼─────┼──────┼─────┼─────┤ │乙證8 │被告中區國│ │原處分卷1 │724-732 │ │ │稅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函及第10│ │ │ │ │ │00000000號│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9 │蔡文通提示│ │原處分卷1 │504 │ │ │25,000,000│ │ │ │ │ │元之還款簽│ │ │ │ │ │收單 │ │ │ │ ├──────┼─────┼──────┼─────┼─────┤ │乙證10 │施志盛-旅 │ │原處分卷1 │535-536 │ │ │客入出境紀│ │ │ │ │ │錄清單 │ │ │ │ ├──────┼─────┼──────┼─────┼─────┤ │乙證11 │李春金說明│ │原處分卷1 │549 │ │ │書 │ │ │ │ ├──────┼─────┼──────┼─────┼─────┤ │乙證12 │全順報關行│ │原處分卷1 │545 │ │ │說明書 │ │ │ │ ├──────┼─────┼──────┼─────┼─────┤ │乙證13 │財政部高雄│ │原處分卷1 │810-814 │ │ │國稅局裁處│ │ │ │ │ │書及徵銷明│ │ │ │ │ │細檔查詢- │ │ │ │ │ │通友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