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108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喬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民國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5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期、字軌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
0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命原告負責環保相關業務
人員蔡松岳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未據該受處分人提起
行政訴訟,不在本件原告之訴審理範圍內。
㈡本件判決格式
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
兩造陳述事實之
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水化二場稽查
結果,發現其就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水化石膏(下稱
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多達617,078
公噸(統計至106年3月31日止)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設備或措施,違
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且其露天堆置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有
揚塵、逸散、污染地面之未保持清潔情事,違反該標準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就原告
上開2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各處原告300萬元。原告不服就其受裁
處
罰鍰部分,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稽查當日現場並無揚塵,且原告每日以灑水車進行灑水等
抑塵措施:
⑴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具膠結固化性質,可供諸多工業
與工程用途,其本身不易產生揚塵,原告基於自主管理
,尚且於水化二場之迎風面覆蓋防塵網,每日再執行作
業庭灑水措施,竭力防止有任何揚塵之可能。由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上方有覆蓋綠色防塵網,且
附近之空間或地面,皆無揚塵逸散或污染地面之情形。
⑵被告僅以地面上因運送、清掃等原因,而掉落之系爭一
般事業廢棄物,即強指為揚塵所致,不符事實:
①無論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被告拍攝之6張稽查現場照
片,皆可見現場空氣清澈,能見度良好,並無粉塵飄
散空中之揚塵情事。被告在原處分作成之後再拍攝之
現場影片,仍可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便未以黑色
不透水布完全覆蓋,仍無任何揚塵情事,更能直接看
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水化後,皆已固化膠結成大
塊上塊狀,實無可能有任意飄揚等揚塵情形。
②6張稽查現場照片雖顯示於路面有少許系爭一般事業
廢棄物,但絕非貯存場所有揚塵所致。蓋系爭一般事
業廢棄物
是以密閉槽車運送,並以槽車配備之輸送管
下載至「水化作業區」之水化池中,進行泡水作業,
又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泡水後,須再撈起瀝乾為固
態後運至貯存場所貯存,運送過程不可能會有揚塵。
③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泡水後再撈起之情狀近似泥漿物
質,在瀝乾運送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有少數掉至地面
,
惟原告每日皆定時於道路進行灑水、清洗措施,且
清洗用水亦經由現場環狀收集溝、逕流水收集溝回收
,並未流入廠區下方或周邊之土壤,亦不可能會有污
染地面情事。被告指稱原告造成污染
云云,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
證據法則及
經驗
法則。
④依原告提供第6段錄影可見之白色物體係用於固定黑
色不透水布避免移動之白色水泥,非系爭一般事業廢
棄物。被告指稱第4段影片上堆靠攝影者處地面亦有
白色物體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此明顯為堆置區
旁側之水泥水溝,僅係部分遭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
蓋而已。可見被告未調查實際情形,只見圖面上有任
何白色物體,皆認定為揚塵證據,其認定事實調查證
據有嚴重違法。
⑶被告指稱稽查現場未見原告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鹿乙節
,不符事實:
①依被告106年5月24日稽查當時(10:54~11:35)之監
視器畫面,即可清楚見到場區內噴灑水車確有作業,
甚至從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身邊經過,由11:11:07之監
視器畫面已明確顯示現場確實執行例行灑水作業,而
由10:58:03及10:58:19之監視器記錄,亦可見到自被
告稽查之初即有作業中水車經過稽查人員之畫面,再
者依相關畫面,亦可清楚見到現場無揚塵及污染地面
之情事,足徵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應
有
違誤。故被告否認現場有執行灑水作業云云,顯非
事實,且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誡命及第9條
揭示之義務。
②
訴願決定臆測原告之灑水作業,係因被告至現場稽查
而臨時補作云云,然原告場區本即備有灑水車,且定
時於水化二場之路面及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處進
行灑水作業,此有歷來作業記錄
可稽。倘原告場區未
定期灑水,則原告根本亦不可能臨時憑空備妥灑水車
,訴願決定之論理
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2.被告以稽查現場照片認定有揚塵痕跡,顯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化作業、作業流程以及廠
區配置說明如次:
①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2年1月28日被認定為廢棄物
前,由於其拌入水後會產生膠結特性,有作為土方級
配料等用途,亦較便於貯存及避免揚塵,因此其貯存
方式為泡水後存放,惟原告近年已更改發電機組製程
燃料,從原先之石油焦改為生煤,已不再產出系爭一
般事業廢棄物,也不會有運送流程,因此目前廠區無
進行水化作業或其餘作業流程。
②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產流程如下:a.系爭一般事
業廢棄物於原告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製程產
出後,係先放置於製程貯槽中,接續原告會以密閉槽
車載送系爭物品至水化區,即被告到場稽查位置,密
閉槽車會先由北邊「水化區地磅控制室」旁邊道路行
至水化區,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倒入水化區水化,
槽車繼回到「沉殿池與車輛清洗池」,最後再經過「
水化區地磅控制室」後,離開水化區。b.原告會視貯
存需求,調整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存放位置,因此亦
會有部分運載卡車,會○○○區○○道路進出,而往
來於「水化作業區」及「成品存放區」間。
⑵被告所提6張稽查照片,僅片斷截取系爭物品暫時性因
運載或清掃等原因掉落地面之畫面,不能證明有揚塵,
其中第6張照片所示情形,亦與揚塵無關,不得作成
裁
罰之依據。
3.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膠結硬化特性,本即不會產生揚
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認定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
⑴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作業指
引
暨排放量計算手冊」(92年3月版)第26頁以下,可
知於計算堆置場之粒狀物排放量時,業者可自「排放係
數法」、「PEDCO推估法」或「AP-42建議推估法」此3
種計算方法中自由選擇其一作為粒狀物排放量之計算公
式,且無論選擇何種計算方法,皆符合環保署之規定。
⑵若以PEDCO推估法計算粒狀物排放量,則可得出原告於
水化二場堆置貯存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根本不會產
生揚塵之結果。依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粒徑分析結果
報告,可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含有75微米以下之
粒狀物,故依上開環保署計算手冊及美國環保局技術指
南之計算公式,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系爭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排放。
⑶我國環保署就堆置場之粒狀污染物排放量訂有明確計算
公式,且該公式亦為美國環保局所採用。因系爭物料經
檢驗分析後,
可證其並不含有小於75微米之粒狀物,故
若依上開我國環保署採用之計算公式,可得出系爭物料
之粒狀污染物排放量為0之結論,故不可能發生
原處分
機關所稱之揚塵污染情形,原處分一之認定顯有違誤。
4.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中關於揚塵之認定標準,亦可知被告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
明確性原則:
⑴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揚塵
,應係指明顯且得由「目視」確認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或塵土飛揚之情事。本件依據被告稽查現場照
片,清楚可見現場空氣清澈且能見度良好,並無任何粉
塵飄散、飛揚於空中之揚塵情事,該等照片顯無從
佐證
有揚塵之違法事實存在。
⑵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可知於執行
空氣污染管制時,應循
正當法律程序,記載正確之判定
位置及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然被告任意拍攝原告未清
理完成前之暫時與片面狀態,並以此隨意
指摘原告違反
關於廢棄物貯存之規定,其對污染之判定方式已屬草率
、更毫無標準可循。加以被告亦未標明各該照片之拍攝
位置、未詳實紀錄具體拍攝時間等,顯難判定稽查位置
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亦可見被告之稽查顯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是其欲以該等照片作為污染之佐
證資料,證明力亦顯有不足。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明定
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得超
過規定之濃度限值,並透過「科學儀器」檢查以獲致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俾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排
放標準之規定,為科學佐證之管制工具。關此針對逸散
污染源揚塵之管制及檢查方式,應先行依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測定周界,此一周
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則為500/ug/N㎥。
惟本件被告並沒有依法進行周界測定,亦未進行任何「
科學儀器」之採樣,在毫無數據下以及標準下,即任意
挑選原告未清理完成前,因自然物理現象所生之暫時與
片面狀態作成判斷,顯係於毫無科學根據、亦未參照任
何具體判斷標準之情況下逕予作成,是被告究
竟以何標
準認定有揚塵情事,實有疑義,故原處分一有不備理由
及認定違法事實未憑證據之瑕疵。
5.原告基於尊重
公權力,且避免無端再遭被告片面
按次連罰
徒增訟累,原告仍於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上方,包含水化
池部分,皆架設黑色防水布進行封存,故系爭一般事業廢
棄物貯存地點之現場情況與被告稽查時並不相同,目前無
法重現被告稽查情形。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原告於水化二場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一般事業
廢棄物作為不透水層,並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
,乃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施:
⑴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避免廢棄物再次污染環境,俾達成廢棄物清
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應依廢棄物之「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避
免廢棄物再次污染環境,而露天貯存廢棄物並不必然等
同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
措施,仍應回歸廢棄物之主要成分特性,以判斷其貯存
設施是否妥
適及是否符合該款規定。原告於水化二場之
底部已先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故
無論地面水或雨水皆不會流入或滲透至場區下方之土壤
,並無因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恐遭地面水或雨水沖刷,
而造成周圍土壤污染之可能。
⑵原告於貯存區四周並設有環狀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
故無論是地面水或雨水,即便流經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區,仍會經由上開收集溝及收集坑回收處理,並
不會流至周圍土地,更不可能造成污染,故原告於貯放
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時,顯已作好防止地面水、雨水及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況原告於貯存區四周
設有4口地下水井進行長期監測,其檢驗結果皆一切正
常,證明地下水亦無遭污染之情形,此有經環保署認許
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地下水檢驗報告可
稽。
詎被告卻無據認定原告違反本款規定而
予以裁罰,
已有違誤。
2.況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身具備不透水性,故實際上雨水
及地下水根本不可能會滲透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亦
無可能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二之認定確屬違誤:
⑴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分與水泥相似,本身即具膠結
硬化性及不透水性,其滲透係數為5×0.0000000 cm/s
(即若在其上方置水,每日僅會滲透0.0432公分)此已
與科學上之不透水層相當(每日滲透0.1公分者一般即
可稱為不透水層)。故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表面,其
本身即為不透水之防水層,此乃其作為工程產品之重要
用途,故雨水落於系爭物料上,並不會產生本款所稱流
入、滲透之情形,被告未能慮及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上開特性,應屬誤會。
⑵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本為產品,於產品登記經
廢止前,
有諸多產銷使用實績,例如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將之作為地基土質改
良之用,於該等使用情形,縱未另外設有所謂不透水層
,然因本身即具膠結硬化性及不透水性,亦不至於對環
境產生影響,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並不相悖。
3.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不透水性,且原告已設置環場收集
溝及逕流水收集坑,故根本不可能會有雨水或地下水滲入
之情形。對此,被告僅辯稱:「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訴
稱被告有未考量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不透水層之效果,
且原告設有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設施,而主張應
撤銷原處分二,然系爭物料由乾粉狀水化再堆積至現場,
即有水滲透流入地下之情事,且系爭廢棄物係露天貯存,
亦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施與設備,原告訴陳仍不可
採,原處分二依法裁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二應無理由
。」云云,不僅就原告對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具不透水
性之詳細說明完全未予回應,其所謂「系爭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乾粉狀水化再堆積至現場,即有水滲透流入地下之情
事」云云,更屬毫無證據之臆測,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誤。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就原告貯存置放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同一行為重複裁罰,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1.縱使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複數規
定,亦僅違反單一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
重複裁罰,顯屬違法: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僅規範一個行政法上義務,即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
管機關之規定。故縱認定行為人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2個規定,亦非可認定行為人
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僅違反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⑵被告縱認原告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符合系爭
標準之數項規定,而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應
僅限於一次裁處為限,因該法係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規定,
而非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規定,並非由該標準片面侵越
立法者權限,創
設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類型,如此方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
,故無論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數個規定,皆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規定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作成二個處分重複
裁處,顯屬違法。
2.縱認本件非屬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
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仍不得為重複裁罰:
⑴縱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各項規
定係為達成不同之行政法上目的,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仍應構成想像
競合而不得
為重複處罰。違反一個或數個規定,充其量只可作為衡
量一行為違法情節輕重之問題,並非可視作獨立之2個
以上之複數違法行為,分別予以裁罰。
⑵原處分一所稱之不得揚塵及原處分二所稱之應設置防水
設施,均統籌規定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只是列於不同條文而已,二者必須完全符合才
屬合乎該標準之規定。惟違反其中一項或數項標準,均
應將之視為同一違法行為,僅作成1個裁罰處分,違反
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輕重之考量,不應強將
原告就自然上「貯存置放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行
為,強拆作2個行政法上行為,再分別處以最高罰鍰,
此實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背離。
3.被告認定原告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進而推論原告係2個
違規行為,顯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作為認定原告有2個行
政法上違規行為之基礎,顯已將行為個數與行政法上義
務之不同概念相混淆,以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個數
切分行為個數,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在規範行為人之單一行為違反複
數行政法上義務時,
行政機關僅得為一次裁罰。是本件
如認定原告貯存置放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違反
複數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貯存置放之行為究竟是否屬
於行政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先強將該2款規定認定為2個
不同的行政法上義務,復又錯誤推論「因原告違反2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之行為屬數行為」,已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意旨。
㈣被告對原告各裁處法定最高金額罰鍰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違反
比例原則,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
1.參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草案」計算,2原處分之所述情節合計應只該當18,000元
之裁罰,此與2原處分均分別裁罰法定最高額度300萬元,
總計相差達333倍以上,2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更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
⑴依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
定,被告對原告裁罰,必須依據「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作為決定罰鍰額度之基礎,以符合
平等原則。
關此「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之內涵與認定基準
為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7年8月2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草案」,該草案係環保署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各
種違反廢清法情形,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此可見諸其總
說明
所載:「為協助裁罰機關就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裁
處罰鍰之額度計算有所依循俾符比例原則,
爰擬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草案,全文共6條
」等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
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52條而言,罰鍰額度範圍即自原6,000元以上3萬元
以下,大幅提高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明列裁
罰應斟酌之因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以
避免主管機關各行其是,甚至任意課以逾越必要性原則
之高額罰鍰,故上開裁罰準則雖係草案,惟係中央主管
機關本於比例原則所考量,並就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
1第1項所列,依個案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因
素為全盤審就所為之統一標準,該裁罰準則於公告期滿
後將作為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之依據,就本
件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審究上,仍深具參照之價值,自得
為本件檢驗原處分有無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
⑵依據上開裁罰準則:
①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作成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依據上開裁罰準則
計算罰鍰,一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
態樣達二種以
上,則A:污染程度應為3,原告過去並未有違反相同
條款之紀錄;B:污染特性應為1,系爭一般事業廢棄
物前經環保署認定為備註二所列廢棄物即「無機性污
泥(廢棄物代碼D-0902)」;C危害程度應為2,依公
式計算(A×B×C×6,000元)應處罰鍰僅為36,000元
(計算式:3×1×2×6,000=36,000)。
②上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亦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
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是本件被
告係認定原告貯存放置之同一行為,分別觸犯系爭標
準第6條、第10條規定而為裁處,依法亦不得重複處
罰,至多在依
裁罰基準計算時,於「A:污染程度」此
變數以「A=3」計算,故被告對原告所得裁處之罰鍰
金額,至多亦僅為36,000元。
③原處分有諸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一事雙罰等違法之
處,又原告向來恪遵環保法規,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91年時是登記為產品,截至101年亦核備列為產品
,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故本件原告實係首次因
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而遭廢清法之處罰,
且被告
迄今仍未能具體舉證明有「揚塵」、「污染地
面」、「水滲透流入地下」
等情事,卻逕以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最高罰鍰金額300萬元(共計600萬元)裁
處原告,其裁量已違比例原則。
⑶本件
遑論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法情事,縱使依原處分
所述情節,參照前述環保署公布之裁罰準則,對原告所
得裁處之罰鍰金額,至多亦應為36,000元,被告不但未
證明原告有任何污染行為,遑論證明原告之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卻不顧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及比例原則,暨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要求,逕將同一
事實分拆為兩個處分裁罰,甚且各自以最高額度裁罰
300萬元開罰,共計裁處原告600萬元,此處罰金額已遠
超過合理裁罰金額36,000元166倍以上,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所示
見解,顯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指稱原告年度淨利甚鉅,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將無
法引起原告對環保之重視云云,不但係將與裁罰金額無關
之事由納入考量,更證被告係以原告
資力作為唯一裁罰衡
量因素,原處分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裁罰時,應切實
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所得之利益等,為適當之裁量評價,最終始能再例
外就個人特徵之資力適當考量,絕不能僅以被處罰人之
資力此一單一因素即為裁罰。
⑵被告從未舉證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究有何等污
染或危害,遑論舉證原告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
」及「危害程度」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所定決定
裁罰金額應衡量事項,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更
未調查是否曾有因同一事項對原告開罰等事實,可知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切實考量「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
、「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被告所稱原告淨利甚多即應裁處最高額以促使其重視
環保事項乙節,姑不論淨利並非裁罰準則中用以計算裁
罰金額之依據,此可證被告係單以原則上不能列入考量
之個人特徵,只有例外能於最後考量之原告資力,作為
決定裁罰金額之唯一條件,此一裁罰金額之裁量,顯然
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
。倘依被告之裁罰方式,豈非所有淨利較高之企業,處
罰時皆能無視主管機關公告之裁罰基準,全數以最高額
度裁罰,不問其違反行為所生影響、行為之責難程度、
有無
故意過失或有無屢次違反法律等情?此顯然無理由
且嚴重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有違。
⑶原告向來恪遵環保法令,對環保事項更視為第一要務,
因此即使原告知悉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屬固結物不
會揚塵,雨水亦無從滲透等,原告仍出資於迎風面覆蓋
防塵網,每日再執行作業區灑水措施,亦於貯存區域底
部鋪設經加壓、加密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作為不透水
層,並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等,嚴格避免
發生任何可能之污染之情事,
迺被告未考量法定應衡量
之事由,竟以原告資力作為唯一衡量因素,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被告雖謂:原告對廢棄物之貯存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
成重大污染影響,故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規章若不處
以最高等級之罰鍰,將無法引起原告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
之重視等語。然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並無危害,被
告上開見解已牴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立法定義,更不得作
為逕行裁處法定最高金額罰鍰之依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自102年1月28日經被告認定為廢
棄物確定後,原告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律規定貯存,
惟經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派員至原告麥寮一廠5.8路水化二
場查察原告貯放情形時,發現其堆置貯存於○○區○道路有
石灰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當時並無執行灑水等抑制揚
塵之措施,且稽查時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網狀材質,亦不能有
效抑制揚塵產生。原告雖稱每日有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然
被告至現場查察確未發現有灑水之現象,且有揚塵逸散之情
事。
㈡原告主張已提送廢棄物清理書之變更,惟申請該項廢棄物廠
外貯存部分,並未核准通過,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可將系
爭廢棄物可水化方式處理,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據查察發
現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如
下:⑴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00萬元正。⑵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負責環保相關業務人員接受環
境講習8小時正,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將以環境講習單另行
通知,原處分一乃依法裁處。
㈢被告於106年5月24日至原告麥察一廠現場查察,另發現於5.
8路旁水化二場所貯存之水化石膏為露天堆置,堆置量約有6
17,078公噸(統計至106年3月31日止),水化二場未設置有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原
告所有廢棄物乃為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
場之設備或設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
物得露天貯存,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
水流入。原告被查察發現之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裁處如下:⑴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0
0萬元正。⑵依環境教肓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負責環保
相關業務人員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正,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
將以環境講習單另行通知。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考量系爭物料具不透水層之效果,且原告
設有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設施,而主張應撤銷原處
分二,然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乾粉狀水化再堆積至現場,
即有水滲透流入地下之情事,且系爭廢棄物係露天貯存,亦
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施與設備,原告訴陳仍不可採。
㈤原告105年合併營收為5,461億6,141萬元,合併稅前淨利為9
06億7,815萬元,106年度合併營收6,241億789萬,合併稅前
淨利為960億9,445萬元,有公司各年度年報可稽。原告105
、106年度淨利鉅大,更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對環境保
護更應盡力維護,且應投資環保設施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
原告竟對廢棄物之貯存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
影響,故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規章若不處以最高等級之
罰鍰將無法引起原告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而原告於遭被
告裁罰後
業已花費鉅資改善系爭廢棄物之貯存,顯見被告之
裁罰對原告已產生具體作用,否則若輕罰,原告當不致即時
改善系爭廢棄物之貯放方式,故衡情對原告本次處以罰鍰最
高額即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分別明定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
不作為義務」(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
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
發惡臭情事。)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作為義務」(應有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
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上開行為態樣區分為2個「
個別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之系爭物品未依規定貯存及設
置貯存設施,係分別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
實質上之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被告據此以作成原處分一
、2,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放方法有「揚塵、逸散、污染地面」情事,違反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措施
,違反該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定成立二個違規
行為,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
,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各裁處罰鍰300萬元,
認事用法
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被告經於106年5月24日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水化二場稽查,
發現原告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備或措施,已違反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
將多達617,078公噸(統計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系爭一般
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於○○區○○○路旁,致發生揚塵、逸散
、污染地面之未保持清潔情事,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認定原告成
立2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原告各處以300萬元罰鍰,合計600萬
元,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稽查當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第37至39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等件可稽,
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一、二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
云。惟:
1.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足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而觀諸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本於立法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意旨,可知各該規定係分別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與設置貯存之設施或措施為規範。前者在於禁止業者不得
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而後者則誡命其應積極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
流入、滲透之貯存設備或措施。故前者之違規行為態樣係
不應為而作為之積極行為,而後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則為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不作為。準此以論,業者如消極未設
置符合規定標準之貯存設施,即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誡命義務;
其另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者,則另外違反該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義
務,二者違規構成要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各具獨立性
及構成要件完整性,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
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
併罰。
2.經
稽之卷附被告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情
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可見原告係將系爭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區通道旁成數條狀坵堆,除部分覆蓋簡
易網布外,其餘部分均裸露(見卷附第183頁、第185頁及
第191頁)。細觀未覆蓋網布部分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及第191頁),該坵堆已成鬆散狀
態,並碎裂成塊狀及粉狀滑落至坵堆邊
緣,並擴散至道路
上,且該坵堆邊復有數包塑膠袋裝之廢棄物丟棄其旁(見
本院卷第193頁)。由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設置之貯
存設施並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明顯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且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已碎裂成塊狀及粉狀,
擴散至道路上,殊
難謂其無飛揚、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形
。
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之貯存設施行
為,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項規定
,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其
貯存地點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污染地面情事,違反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復另外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行為,而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核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
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膠結硬化特性,本
質上即不會產生揚塵,且其公司備有灑水車每日皆會進行
灑水等抑塵措施;復謂該堆置場粒狀物排放量,無論依據
行政院環保署編定「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作業指引暨排
放量計算手冊」所載之「排放係數法」、「PEDCO推估法
」或「AP-42建議推估法」計算方法擇一計算皆符合規定
。且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以
認定揚塵,其稽查顯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云云。惟:
⑴廢棄物清理法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各自
子法分別為執行母法而訂定。觀諸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1條明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此稽
之該標準第1條可明。是被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自無從
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子法為準據。原告指摘被
告對原告辦理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及貯存方
法稽查工作未參據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之法令及規
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欠允洽。
⑵再者,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有無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不以其危害程度達到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管
制標準為必要,此稽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其規範目的在
使貯存地點、容器、設施保持清潔完整,如有廢棄物飛
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即未達到
管制標準,至於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處罰要
件,
要非所問。
⑶又由卷附被告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情況(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第189頁及第191頁),可見該處路面乾燥
異常,毫無灑水過之跡象。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碎裂
成粉末狀,逸散至道路上,復分布濃淡不均,足見係隨
風飄散所致,難謂其有保持清潔,無飛揚、逸散及污染
地面之情事。
⑷至於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提出之原證18現場影像光碟1片
,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
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現場已保持相當清潔
無訛,但此乃改善後
之現場情景,無從憑為判斷被告稽查當時事實狀態之證
據。
⑸是以,本件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笫1款之事證至
為明確,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純從理論著墨辯解,
推諉
卸責,委無足取。
4.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
適法性部分:
⑴原告雖指摘被告對原告上開2個違規行為均從法定罰鍰
最高額裁處罰鍰各3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並援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為其論
據。
⑵惟
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
準時點判斷其適法性。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7月4日作
成原處分,而原告援引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5月28日始
訂定發布,自不能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頒行之裁罰
基準資以指摘原處分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違法。
⑶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旨趣,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
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
,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且裁處罰鍰乃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故
應審酌之因素,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須注意裁罰
額度與受罰者之資力是否相當,足以促使其因此知所
警惕,不再輕啟僥倖之心,此對於頗具經營規模企業
之違規行為情形,尤須特別斟酌之。又事物本質不同
者,本應為
差別待遇,方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若只圖
形式的齊頭平等,反而違反平等原則。是以,行政機
關就相同危害程度之違規行為,經審酌個案違規者資
力之特殊性,本於平等原則,自得為相異罰鍰金額之
裁罰處分。
⑷查原告先前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列為「產品」報核
,經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
核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爭訟,
業據最
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在案。考量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未主動積極依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相關法令處置,任其閒置於廠區路旁,
衡
諸原告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高達95,259,596,
520元,顯見其資力雄厚,履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義務,輕而易舉。再參佐原告及其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離海工業區內之關係企業,近幾年來工安事
件頻傳,侵擾鄰近居民正常生活,縣民反感嫌惡,抗
議四起,怨聲載道,屢為媒體報導
揭露,顯見原告營
運管理殊欠嚴謹,法紀觀念淡薄,輕忽企業應盡之社
會責任,自主管控能力不足,亟待公權力嚴格取締整
頓,審酌上開特殊情節,倘未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罰
鍰額度300萬元,殊難促其警惕改善,無從達到行政罰
之目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則被告從
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具必要性
及合理性,要屬適切,核無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關於
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與關於
貯存設施違反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各裁處罰鍰300萬元,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廢棄物清理法】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36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
、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63條之1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2款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
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
或措施。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