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火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彬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在本院裁判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由
原來之王俊傑變更為黃文彬,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及
24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及判決提起
抗告與上訴,有臺中市政
府全球資訊網新聞及本件進行資料在卷
可稽,
惟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代表人黃文彬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