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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告地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詹之淵       曾文濱 上列當事人公告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358、36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2筆土地前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 務所)辦理民國(下同)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 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4年 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1 日公布。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 設(358地號土地劃屬西屯區第555、554及545號3○○○區 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 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69元 、3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 分等錯誤,依據內政部所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於106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更 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 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地 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區段○○ ○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 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用。」(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得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辦理更正: 1.「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 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 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通過者。」,是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 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有重 行公告更正原核定之「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之義務。 2.日前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為由,引「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建請辦理更 正「公告地價」之案例(本院卷第149頁)參酌。 ㈡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於辦理地價 查估作業時,確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 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辦理更正「公告地 價」,為有理由: 1.原告系爭358、363地號之土地範圍,分別落入公告地價查估 所劃設之555、554、545地價區段範圍內;又該555、554、5 45地價區段之範圍,分別如原告所提出附圖二、附圖三、附 圖四(本院卷第303-307頁)之粗體框線部分所示,亦即: ⑴55○○○區段○○○○路線段」,其範圍係位於文心路東 側,介於「臺灣大道」至「大墩十九街」間,具體並包括 :「捷運系統用地」(以粉紅螢光筆標示部分),以及現 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 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 ⑵55○○○區段○○○○路線段」,其範圍係臨「大墩二十 街」,並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之路線段「地價區段」 界限。具體並包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 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一部 分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⑶545「地價區段」:係一「裡地」,其範圍係位由555地價 區段界線往東延伸至「大容東街」以西,及554地價區段 界線往南延伸至254地價區段之界線。其範圍內之土地, 均屬現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 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 2.上開555、554地價區段之範圍劃分,於法不合而有錯誤: ⑴首先,地價區段之範圍一經劃分之後,該同一地價區段範 圍內所查估之地價,即屬同一;又該地價區段最終查估所 得地價,其標準為「市價」,而「公告地價」或「公告 現值」,係依據該查估所得「市價」之一定比率加以核定 ,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⑵有關「地價區段」之範圍劃分原則及相關法律依據: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價區段範圍 」之劃分原則,應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 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劃分為「同一地價範 圍」內之土地,其最終所查得之「地價」,即屬同一。反 面而言,如將二「地價條件」不相當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違法情事,依 法應將核定公告之公告地價辦理更正,以符法律。另在地 價區段範圍劃分實務上,雖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將「臨路」之土地劃分為一「路線段」地 價區段,其餘部分土地則劃分為一「裡地」地價區段, 不論該同一「路線段」地價區段之劃設原則,亦或該同一 「裡地」地價區段之劃設原則,仍同樣應參照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條件」相同或近似 之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範圍,方屬合法。 ⑶關於判定「地價條件」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及相關法律依據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為劃分「地價區段」而調查相關土地「地價條件」之程 序,除應先直接調查相關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外,即應 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而所謂之 「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具體內容即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其中「土地使用管 制」項目,即包括該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外之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止建築、有無 限制建築等,上開項目均為一般具有普通不動產交易經驗 之人所熟知之最直接影響「地價」之條件。反面而言,若 將二使用分區不同、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同之土地,劃入「 同一地價區段」,將造成「地價區段勘查表」無法據實填 載之窘境(例如:建蔽率及容積率,究應填載較高者?填 載較低者?亦或取中間值?),由此可知,若將二使用分 區不同、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同之土地,強行劃入「同一 地價區段」,必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無誤。 3.核上,被告辦理原告系爭358、36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核定所 劃設之555、554地價區段,確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 事無誤: ⑴被告劃分555地價區段,係為一「路線段」,其範圍係位 於文心路東側,介於臺灣大道至大墩十九街間,具體包括 :「捷運系統用地」,及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 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在內。除 使用分區不同之外,「捷運系統用地」之建蔽率為70、容 積率為650,「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建蔽率僅為60、容 積率則僅為220。被告將上開二「地價條件」完全不同 之土地,統一劃入555地價區段內,劃分方法明顯違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所揭之地價區段劃分原則,有「地價區段 劃分錯誤」之情事。 ⑵55○○○區段○○○○路線段」,其範圍係臨大墩二十街 ,並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之路線段地價區段界限。具體包 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 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一部分單純「第二種住 宅區用地」,如被告將此地價區段範圍內現屬「第二種住 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 用地之「地價條件」,直接以「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視之 ,則其劃分554地價區段,即無「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 情事;惟若被告係將上開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 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之「地價條 件」,直接視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因「第三種商業 區」與「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又「第三 種商業區」之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而該「第二種 住宅區用地」之建蔽率僅為60、容積率則僅為220,從而 ,554地價區段之劃分,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 事。 4.被告針對555、554、54○○○區段○○區段地價」查估,亦 有「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⑴有關「區段地價」之計算、查估原則及相關法律依據:如 被告所述,本件因查無買賣實例,故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方法,為555、554、545區段 地價之查估及計算方法。換言之,辦理區段地價之查估及 計算時,該待估之「地價區段」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目 標地價區段」,影響該「目標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 會被定義為「1」;繼之或可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 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完成地價區段 查估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以該「 基準地價區段」已查估而得之「區段地價」,參酌「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評比該「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地價區段」之 相近程度(越接近1者,越相近),修正、估計出「目○ ○○區段○○○區段地價」;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 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則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 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⑵555地價區段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現屬「第二種住宅 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 二種不同使用分區在內之土地;另554地價區段包括現屬 「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 種商業區」之用地,及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二種 土地在內。在此情形下,555、554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 」,根本無法被以「一個標準」加以定義,根本無法據此 而依法選出所謂「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 準地價區段」,是不論被告如何以其所選取之「基○○○ 區段○○○區段地價」,推估出555、554「目○○○區段 ○○○區段地價」,均當因存在地價條件評比錯誤之前提 ,而導致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⑶55○○○區段○○區段地價」,被告係選擇第201、202號 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最終55○○○區段○○ 區段地價」即等同於該第201號○○區段○○區段地價」 。然201地價區段內土地均屬面臨臺灣大道,而屬「第四 種商業區」之用地,是其「地價條件」均遠遠高於555地 價區段內,目前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可知被告 對55○○○區段○○區段地價」查估,因在選取「基準地 價區段」,以及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時,存 在重大瑕疵,最終導致其對55○○○區段○○區段地價」 進行推估時,存在計算上之錯誤。 ⑷54○○○區段○○區段地價」,被告係選擇530、566地價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最終55○○○區段○○區 段地價」即趨近於該53○○○區段○○區段地價」。然530 地價區段內土地均屬「第四種商業區」之用地,是其「地 價條件」均遠遠高於在545地價區段內,目前仍屬於「第 二種住宅區」之用地,可知被告對54○○○區段○○區段 地價」查估,同樣在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以及修正估 計目○○○區段○區段地價時,存在重大瑕疵,最終導致 其對54○○○區段○○區段地價」進行推估時,存在計算 上之錯誤。 5.核上,被告於辦理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時,就其所劃設之555、554、545地價區段, 各○○○區段○區段地價查估及計算,確實存在「地價區段 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等情事。 ㈢與原告系爭358、363地號土地毗鄰之其他土地之「市價」, 乃概如原告所提附圖五所示;其中位於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 叉之「捷運系統用地」,其103年下半年之協議價購金額( 即市價),乃為每坪317.1萬元;又位於文心路與大墩二十 街口之「捷運系統用地」,其103年下半年之協議價購金額 (即市價),乃為每坪212.8萬元(上開協議價購金額,均 為被告所查估);而位於大墩二十街與大恩街口之大墩段33 9、339-1、343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委託「戴德梁行」標售 之價格則為每坪125萬元,惟最終並未售出。益證,被告所 劃設之555地價區段,竟將「市價」遠高於原告系爭358、36 3地號土地之位於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捷運系統用地」 ,二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第1項所揭應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 原則,故被告以包括第555號地價區段在內為基準,對於系 爭358、363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公告地價」查估結果,顯有 重大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 規定,辦理「公告地價」之更正,當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 地價,應送請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主要理由, 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惟原審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係以原告遲誤1年之救濟期間,是本件爭點在於 縱認原告得聲請被告更正已公告之地價,然原告得聲請更正 之救濟期間難道可無期間限制?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等規定,本件應認自 105年1月1日地價公告後之1年期間內為救濟期間,原告遲至 106年3月31日始具函聲請更正,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審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 字第223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並未就地價公告後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聲請人再聲請更正公告地價,是否可不受法定救濟 期間之限制之爭點為審認判決。若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 解,聲請更正可以完全不受期間之限制,豈非法外之地?反 之,若認雖可聲請更正地價,然仍應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 ,應於地價公告後1年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救濟 期間經過後,地價公告即告確定,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撤銷裁定之理由,慮未及此,於法尚有未合,實 值商榷。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6號裁定 ,亦認對於行政公告如有異議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異 議,否則,縱再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非合法。及最高行 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機關依照 查估原則辦理74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通過,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公 告之土地現值,自非再審被告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本 件地價查估作業亦報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完成法定 程序,依法公告,自非原告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系爭358、363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三種商業區,與公 告地價以商業區為查估相符;至於繳納回饋金係基於不勞利 得歸公,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造成不勞利得,由開發利用 者繳交回饋金,收歸公有,平衡地主間權益不均。因此系爭 358、363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三種商業區,不因原告 是否繳納回饋金而有所差異。 ㈢就原告準備理由二暨調查聲請狀辯明如下: 1.中興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依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經實地勘查後,斟酌地價之差異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及鄰接道路與 地價相近情形,辦理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故工商活動僅是諸 多考量影響地價因素之一。依上開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係將地 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地價相同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2.第555號地價區段,係位於文心路東側,介於臺灣大道南至 大墩十九街間之路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係作捷運系 統用地、富王飯店(即原告)及土地銀行等商業用途之使用 。其中「捷運系統用地」部分,依100年9月「臺中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G9站捷運系統用地捷G9-2用地開 發內容及管制規定」,該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商業區」之相關規定管制之。爰中 興地政事務所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 影響地價因素,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並無違誤。 3.原告所陳555地價區段包含「機關用地」部分,經查係位於 ○○區○○○○街南側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機關用地, 並未位於555地價區段內。又被告並未陳述555地價區段不包 括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叉地「捷運用地」,原告所陳「被告 陳稱555地價區段之劃分範圍,系不包括位於文心路與臺灣 大道交叉之捷運用地」,應有所誤解。 4.地價區段劃分系將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建蔽率」、「 容積率」及地價無差異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 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 等。」並非僅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一項因素,「土地使用 管制」只是諸多因素之一。 5.有關555、545及554等3個地價區段查估過程等事項分述如下 : ⑴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地價調查應以 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17 條規定略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 日」、第21條規定略以:「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 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 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 價。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 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 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因此,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若無法選取使用分 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 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亦即基○○○區 段與目標區段的使用性質類似,但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不 同,故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亦有不同。 ⑵555、554及545○○○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皆依上開規 定辦理,其估計過程如下: A.555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 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作業單位依據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第20 1及202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201及2 0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0. 991及1.975,20○○○區段○○○區段555地價區段區域 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0○○○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 目標區段55○○○區段○區段地價。 B.554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 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 之254及528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25 4及528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 為1.008及1.017,25○○○區段○○○區段554地價區段 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5○○○區段○區段地價修正 估計目標區段55○○○區段○區段地價。 C.545地價區段: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並 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 之530及566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內容,因基準地價區段53 0及566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 為1.115及0.723,53○○○區段○○○區段545地價區段 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53○○○區段○區段地價修正 估計目標區段54○○○區段○區段地價。 D.綜上,555、554及545○○○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 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6.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地價區段劃設係綜合 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 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則劃設繁榮街道路線 價或一般路線價區段,故地籍圖上各宗使用管制不同的土地 ,有可能因面臨相同已闢道路,或是因情況相同或相近,而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外○○○區段○區段地價並非直接比 照其他地價區段,而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 。是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依 規修正並估計555、545及554等3○○○區段○區段地價,相 關作業並無違誤。 7.另原告聲請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曾擔任臺中 市地評會評議委員之估價師到庭,提供本案有關地價查估之 專業經驗,以作為鈞院最終判決之參考云云,然查地評會 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 人士1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 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 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 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又系 爭2筆土地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依作業單位依調查結果劃○ ○○區段○○○區段地價後,再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 ,因屬委員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 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 對此判斷之審查,有其判斷餘地。系爭2筆土地及鄰地開發 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 原告此部分聲請主張個別曾擔任評議委員之估價師到庭,所 能提供及陳述者僅係其個人之個別意見,與臺中市地評會就 本件地價由多數不同屬性之委員,根據不同之觀點,共同作 成審查結論之情形,究竟無法以個別評議員在評議委員會外 之個人意見類比援引,甚或取而代之,是原告上開之聲請應 無必要。 ㈣就原告準備理由三狀辯明如下: 1.原告指稱被告向鈞院稱文心、臺灣大道交界沒有在555地價 區段,由圖看出來是201地價區段云云。然查文心路與臺灣 大道交界處,跨屬多個諸如惠來厝、大墩及何厝等不同地段 ,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因此地價區段圖是依上開規定繪製在各個不同 段的地籍圖上,要完整顯示,則需將各地段的地籍圖予以接 合,故接合處依各地段的地籍線呈現不規則的形狀,其接合 後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會處的的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圖詳如被 告所提附件4,以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界之惠來厝段251地號 為例,由圖面看出該筆地號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界部分位於 201地價區段,201地價區段以外,臨文心路部分則位於55○ ○○區段○○○路線價地價區段範圍以外,則劃屬202地價 區段,被告陳述皆為事實表述,並無欺瞞之情事。 2.原告指稱對於「地價」影響最直接也最為重要之因素,即係 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包括使用分區、建蔽率 、容積率等。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提到「 土地使用管制」為影響地價最直接也最為重要之因素,「土 地使用管制」只是諸多劃分地價區段考量影響地價因素之一 。 3.原告指稱555地價區段所最終查估之區段地價,竟完全等同 於位於臺灣大道路線價之20○○○區段○區段地價云云。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原告系爭2筆土地跨屬555、 545及554號地價區段,而上○○○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皆 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相關填表說明(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 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明細表)業庭呈鈞院補 充資料在案,地價作業程序皆依規定辦理。 4.被告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作業○○○區段○設○區 段地價訂定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並提經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是以並無地 價區段劃分錯誤,亦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㈤就原告準備理由四答辯如下: 1.555地價區段劃設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 555地價區段為南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 號土地,北至20○○○區段○鄰○○○路帶狀土地的一般路 線價區段,由於上開規則並無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不得劃設為 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作業單位依規辦理,並無違誤。 2.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鄰接臺灣大道二側之帶狀土地,於適當範 圍劃設編號201之一般路○○區段○○鄰○○○路一側,南 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號土地,北至第 201號地價區段之帶狀土地,則於適當範圍劃設編號555之一 般路線價區段,其地價區段範圍詳如「105年地價區段圖」 ,是以中興地政事務所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均依相關規定 辦理,並無違誤。 3.555與201地價區段,其公告地價之訂定,其說明如下: 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 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另依據內政部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釋略以:「……有關公告地價之評定原則……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土地現值表、前次 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 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 ⑵本案○○○區段○區段地價之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另臺中市於公告地價作業期間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 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 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訂定臺中市105年全市公告地 價應占市價比例約為14.61%之原則,依據此原則,55○○ ○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5,000元,其14.61 %約為60,632元;20○○○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9,000元,其14.61%約為61,216元,參考上開公告地 價之各評定因素,555及201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由萬位數 四捨五入取整數,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整提交本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 4.原告指稱554地價區段之地價條件以何用地認定,被告依據 地價區段勘查表填表說明本地價區段其位於大容1號橋以西 為住變商土地,以東為第二種住宅區,因「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相關附表填表說明」中附錄1的使用分區代碼無住變商項 目,且大墩二十街臨路土地,除部分建物一樓作為店鋪使用 外,其餘均作為住宅使用,是以參酌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 用現況、發展趨勢,並考量該地價區段內僅有富王飯店的停 車場,無其他諸如百貨公司、金融機構、娛樂設施大型展示 中心或觀光飯店等工商活動,因此將「使用分區(編定)」 填寫為「住宅區」,另554號○○區段○鄰○○○○街南側 之一般路線價區段,由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規定不同使 用分區不得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並無「地價區段範圍 劃分錯誤」之情事。另554號○○區段○○○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8,000元,臺中市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調 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 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14.61% 之原則等因素,554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 23,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5.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554地價區段於105年公 告地價作業期間無買賣及收益實例,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之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254及52○○○區段○ 區段地價修正之,並未選取203地價區段作為「基○○○區 段」。 6.原告指稱545地價區段未如554地價區段往東延伸至「大墩路 」一節,係因554號○○區段○鄰○○○○街之一般路線價 地價區段,而545號地價區段為一般地價區段,其劃設均未 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 7.另202地價區段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該地價區段內有 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以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區段○區 段地價,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38,000元。 8.545號地價區段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無買賣及收益實例 ,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 似之530及56○○○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其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9,000元。是以,545及202號○○區段○區段地 價之估計,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等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是否有「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㈡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是否有「 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 、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 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系爭358、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前 經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市 地評會104年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 於105年1月1日公布;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 之地價區段劃設(358地號土地劃屬第555、554及545號3個 地價區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 )及公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5,869元、363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分等錯誤,依據內 政部所頒「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 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原告 聲明異議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6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 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99-104、12 7-130、193-200頁、本院卷第19-27頁),此部分事實信 為真實。 ㈡按「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屬對人民所 為之行政處分,但人民以陳情書請求行政機關修改地價,行 政機關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屬對人民所為 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受理法院自應就 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106年 3月3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地價 公告,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原處分函復略以:「旨揭地號 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區段○○○ 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 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等語。原 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函,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 地依法辦理公告地價之更正,經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訴 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駁回,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據以拒絕原告請求之函文,則不能不認係屬對原告所為之消 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為其 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㈢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 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 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 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 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 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 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 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 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並無「地 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1.按土地法第14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 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 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 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 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 宗地單位地價。」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 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 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 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 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 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 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 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19條規定:○○○區 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 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 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2.經查,被告所轄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 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⑴將含文心路東側18公尺範圍內,南 起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交叉口大墩段377地號土地,北至20○ ○○區段○○○路線段土地,劃設為55○○○區段○○○○ 路線價區段;⑵將含大墩二十街南側,西起555地價區段東 側界線,往東延伸至臨大墩路25○○○區段○○○路線段土 地,劃設為554地價區段,亦屬一般路線價區段;⑶將555地 價區段界線往東延伸至大容東街以西,554地價區段界線往 南延伸至254地價區段範圍內之裡地,劃設為545地價區段, 屬一般地價區段,此有105年地價區段圖(詳本院卷第323頁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分析明細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 3.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358、36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核定所劃 設之555、554地價區段,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情事, 無非係以:⑴555號地價區段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現 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 種商業區」之用地在內,二者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均 不同;⑵第554號地價區段包括現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用地,以及 一部分單純「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若被告係將上開現屬「 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於繳納回饋金後得變更為「第三種商 業區」用地之「地價條件」,直接視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 」,因「第三種商業區」與「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 區、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同,即有「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 情事,為其論據。惟查: ⑴地價區段劃分係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非將「建蔽率」、 「容積率」及地價無差異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定影 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因素之資料等。」並非僅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一項因 素,「土地使用管制」只是諸多因素之一,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並無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不得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之禁 止規定。 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地價區段劃設係綜 合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 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 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則劃 設繁榮街道路線價或一般路線價區段,故地籍圖上各宗使 用管制不同的土地,有可能因面臨相同已闢道路,或是因 情況相同或相近,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⑶依卷附被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影本所載(訴願卷第51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2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商業區」,且系爭2筆土地實 際上已作為經營「富王飯店」之商業使用,並不因原告是 否繳納回饋金或捐獻土地而有所差異,故中興地政事務所 查估時以系爭2筆土地為商業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關於555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 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 素,將作捷運系統用地、富王飯店(坐落系爭2筆土地) 及土地銀行等商業用途使用之地段(位於文心路東側,介 於臺灣大道南側至大墩十九街間)劃屬同一地價區段,經 核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區段○○○○路東側帶狀土地(寬18公尺),其 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劃設為一般路線 價區段,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述捷運用地部分,依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 北屯線G9站捷運系統用地捷G9-2用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 」,該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商業區」之相關規定管制之,自得納入此商業用 途使用之地價區段。原告雖主張:捷運系統用地之市價遠 高於系爭2筆土地,二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違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所揭應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綜合考量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進而估計其區段地價(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而非就各宗土地估計其市價,系爭2筆土地與該捷運 系統用地地段相連,二者均位在文心路上,且臺中市捷運 系統用地並無單獨劃設為單一地價區段之情形,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故被告將二者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尚難指為 違法。否則,若謂系爭2筆土地不應與該捷運系統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則位在系爭2筆土地南側之同段371、377地 號等土地,因距離捷運系統用地更遠,豈非更不應與該捷 運系統用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甚且,371、377地號土 地地主亦可主張其市價與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不同,不應 與系爭2筆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則被告唯有將現有 555地價區段再細分為數個不同之地價區段,始能滿足各 方需求,如此一來顯然失去劃設「地價區段」之原意。 ⑸關於554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 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 素,將部分建物1樓做店鋪使用,其餘均作住宅使用之土 地【位於大墩二十街南側,介於55○○○區段○○○○路 )及25○○○區段○○○○路)間之路段】,劃屬同一地 價區段,經核係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大墩二十街南側帶狀土地, 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劃設為一般路 線價區段。被告依據地價區段勘查表填表說明本地價區段 其位於大容1號橋以西為住變商土地,以東為第二種住宅 區,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附表填表說明」中附錄1 的使用分區代碼無住變商項目,且大墩二十街臨路土地, 除部分建物一樓作為店鋪使用外,其餘均作為住宅使用, 是以參酌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並考 量該地價區段內僅有富王飯店的停車場,無其他諸如百貨 公司、金融機構、娛樂設施大型展示中心或觀光飯店等工 商活動,因此將「使用分區(編定)」填寫為「住宅區」 ,並無「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 ⑹關於545地價區段部分:被告於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 斟酌地價之差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影響地價因 素,將非臨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之裡地【位於55○○○區 段以東、554號地價區段以南(近大墩二十街)、254地價 區段以北(近大墩十九街)及大容東街以西間】地價區段 ,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住商混合),經核係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 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545號地價區段未如554號地價區段 往東延伸至「大墩路」一節,係因554號○○區段○鄰○ ○○○街之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而545號地價區段則為 一般地價區段,故其劃設均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之規定。 ⑺對照被告所檢附之102、104、105年地價區段圖(本院卷 第433-437頁)可知,自102年至105年之地價區段圖均相 同,故至少自102年起555、554、545地價區段之劃設範圍 即已如現狀,並非自105年起始經被告改劃設為現狀。 ⑻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須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 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區使用,及555地價區段包含捷 運用地等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劃設555、554、545號地價 區段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情事,並不可採。 ㈤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 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1.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 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 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 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 ○○○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 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 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 ,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 。」因此,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 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 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亦即基○○○區段○○ ○區段的使用性質類似,但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不同,故其 建蔽率與容積率亦有不同。 2.關於555號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 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其作業單位 (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 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編號201及202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 價區段,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 因基準地價區段201及20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 修正數」分別為0.991及1.975,20○○○區段○○○區段○○○ 號地價區段區域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01號○○區段○區段 地價修正估計目標區段555號○○區段○區段地價。被告參 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 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訂定臺中 市105年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約為14.61%之原則,依 據此原則,55○○○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5,0 00元,其14.61%約為60,632元,參考上開公告地價之各評定 因素,555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由萬位數四捨五入取整數, 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3.關於554號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 該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 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 相同之編號254及528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因基準地價區段25 4及528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 1.008及1.017,25○○○區段○○○區段○○○號地價區段區域 條件較為相近,故依25○○○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目標 區段55○○○區段○區段地價。被告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 現值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 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 14.61%之原則等因素,55○○○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000元,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3, 000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4.關於545地價區段部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期間,被告於該 地價區段並未蒐集到適當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中興地政事務 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取土地使用分區相 同之編號530及566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考量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因素,因基準地價區段530 及566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分別為1.1 15及0.723,53○○○區段○○○區段545地價區段區域條件 較為相近,故依53○○○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目標區段 54○○○區段○區段地價。被告參考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 調幅、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 地價稅負擔能力及全市公告地價應占市價比例平均約為14.6 1%之原則等因素,54○○○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9,000元,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7,500 元整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5.綜上所述,555、545及554地價區段之地價估計皆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檢附之地價區段勘查 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明細表附卷為 證,並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事。 ㈥原告前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2筆土地依被告公 布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所核定之105年度地價稅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告確定在 案,上述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劃設555、554、54○○○區段○ ○○區段地價之過程並無瑕疵。 ㈦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 、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 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1.土地法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 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 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 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 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 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 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 2.有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 第18條、第22條等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 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 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 限為30日,再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 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另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並 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是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然申 報地價則與公告地價尚屬有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 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因此,地價稅之課徵, 乃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申 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申報 之結果,顯然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決定地價之權利,並 非全然由行政主管機關單方決定。又依土地法第15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 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是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有規定不當之情形時,亦可提出異議 另行救濟。 3.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又未依土地法第154條規定, 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另已就105年 度地價稅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又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區 段地價計算錯誤」為由,主張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更正105年度公告 地價,惟查被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58、363地號土地105年 度公告地價之查估作業,劃設為555、554、545號地價區段 ,並無「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58、363地號土地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 議後辦理更正105年度公告地價,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 違誤。 4.至原告聲請本院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具有參與 地評會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 乙節。經查,本件地價區段之劃設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業經 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地評會屬合議制之專家委員會 ,且臺中市地評會委員中已包括3名不動產估價師(本院卷 第425頁),故本院認為應無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指派具有參與地評會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以專家證人身分 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 05年度公告地價,應送請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後辦理更正,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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