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孟成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賜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孟成駕駛上訴人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9
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1-F
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及
「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
換車道碰撞他車(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警員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2、4、5項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
64-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孟成
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甲);以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金億
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乙,原裁處主文第2項
,
嗣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3日中監彰字第1070269243號
函自行
撤銷,但仍維持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上訴人
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
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
張
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
以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情形為要件。
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
者,不僅不得對於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即對於汽車所有
人亦不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文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若汽車駕駛人
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即不得認為係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亦不得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21時
50分許,係由上訴人陳孟成駕駛,欲前往苗栗拖吊拋錨車
,沿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於南下95公
里附近路段之內線及中線車道,遇有工程正在施工中,豎
立三角錐無法進入內線及中線車道行駛,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在前方
行駛於路肩與外線車道之中線,不肯讓開,待前方已無三
角錐之路段,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中線車道時,前方
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側車道,不讓上訴
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
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
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
-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為顧及後方之其
他車輛安全,立即降低車速,並將車停在安全之位置,以
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
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
(三)原審雖
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
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然經上訴人向原審
聲請閱卷並請原審拷貝該光碟經
上訴人播放檢視後認為,該光碟所顯示107年5月2日時間
為22:11:16,在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
出現1輛自小客車急駛而來,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該自小
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
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
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
上揭時、地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顯與事證不
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認定證據與該光碟
顯示之畫面不符之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
按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固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惟倘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時,即屬違背法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謂吊扣牌照處分
,其性質上屬「
狀態責任」,縱條文並無免責之規定,惟
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亦應有類
推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之餘地。
經查,上訴人陳孟成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係
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原判決已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未
依職權傳喚駕駛車號000
-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到庭調查究
竟上訴人陳孟成是否
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有無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
,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但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
紀錄,
足證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應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
定,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
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2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
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以上均有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實例足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
(七)本件於日期107年5月2日時間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
下95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22:11:16?與原
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載之時間為何不
符?原審未向統聯公司調取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加以調查,
已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則原判決據以形成之心證,自
難謂
非欠缺「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又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究竟於何處被擦撞?上訴人陳孟成究竟有無驟然變換車
道?其關聯如何?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審悉未
調查,原審亦未傳喚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到庭調查,
均與職權調查原則有違。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
陳孟成究竟有何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
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
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
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前開所謂之「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
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
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
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甲、乙裁決書等
件,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孟成於
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
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
1-F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
」之違規行為,以及上訴人金億公司因「汽車所有人提供
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換車道碰撞他車
(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已分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之
規定
等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甲
裁處上訴人陳孟成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以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金億公
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並論述:「經本院(
即本件原審法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查
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從【01:47】之畫面『行車紀錄
器車輛左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過,且往右偏逼
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可知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01:43】至【01:53】
之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均在車道上行駛,並未偏離
車道或蛇行的駕駛行為,故原告陳孟成主張:是行車紀錄
器車輛蛇行所導致擦撞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
原告陳孟成主張:當時是為閃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云云,經
本院重新播放【01:49】畫面顯示:內側車道有一部小貨
車,惟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擠壓原告車輛及行
駛之車道現象,是原告陳孟成上開主張無非
卸責之詞,亦
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之違
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綦詳,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
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指摘「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
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
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
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
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等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既對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上訴人所主張者,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
且,上訴人先於起訴狀訴稱係因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
蛇行,偏到左側車道,始導致該車左後側車身擦撞系爭車
輛;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係因閃避內側車道之「小貨車」
始發生擦撞;
復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
中線車道時,前方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
側車道,不讓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
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
」,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才會導致該車號00
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云,其
迭次針對如何發生擦撞
乙節有所主張,但先後供述不一,相互歧異,更難認其所
言為可採。
(四)另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
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
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
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
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
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孟成
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紀錄,足證上訴人金億
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
責規定。」等云。
惟查,上訴人金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其經營汽車拖吊業務,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
業人員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金
億公司於上訴人陳孟成在公司任職
期間,是否持續定期辦
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
未見上訴人金億公司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縱認上訴人金億
公司主張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且從無違規駕車
之紀錄等情屬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金億公司基於汽車
所有人及陳孟成之雇用人地位,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時,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雇人危險駕駛行為
之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照
前揭說明,上訴人
金億公司自無法免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之司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
22:11:16?與原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
載之時間為何不符?」等云。經查,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影像中,畫面左上角之時
間與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所載之時間不同,惟上訴人既不
爭執確有本件事故發生,則上開光碟影像時間與裁決書所
載時間不同應僅為錄影器材未校正時間所致,尚不足以影
響本件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
實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
處分甲及原處分乙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
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
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
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