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莊鑌峰於民國107年3月7日15時1
9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
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於
107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
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四、上訴意旨
略以:㈠訴外人莊鑌峰超速行為
乃情非得已,因後
方車輛不斷進行逼車行為,
詎警方僅對被逼車者開罰單,
顯
有不公。㈡上訴人雖為訴外人莊鑌峰之雇主,
惟依照現行法
令規定,並無法得知員工過去之違規紀錄,
難謂上訴人沒有
盡到監督管理之責。㈢依照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核定,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案警察執勤者、該員警是否真
的有取得儀器測驗之合格證書?出勤前是否執行測速設備校
正?取締單位應提出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採證時,應
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相
關規定,本案員警於高處取締,顯然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⒈訴外人莊鑌峰於
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83公里,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申訴理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
74700510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1至91頁、第95、97、105頁),
應可認定。執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且舉發日
期仍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日期內,有檢定合格證書
可佐
(原審卷第93頁),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又本件於取締測
速地點前,在國道1號北向273.3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
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有系爭車輛超速採證
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7年5月23日
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85
頁、第89至91頁),該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273.3
公里處路旁,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
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
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原判決第五、㈡
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原判決就本件執行勤務過程、測速儀器、
取締方式是否合格、合法
等情,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
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鑌峰超速乃情非得已,惟高速公路上
車輛往來頻繁,系爭車輛行經路段限速為110公里/小時,系
爭車輛卻以駕駛超速73公里違規,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
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上訴人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上訴人之受雇人
即訴外人莊鑌峰於
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
堪認
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再觀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
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
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上訴人雖
非駕駛人,然對於受雇人使用系爭車輛自負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且非無可能從其受雇人過去駕駛慣行中
予以監督及控管
,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上訴人雖提出職員外出用
車記錄單之記載,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
揆諸
前揭說明,自仍應受過失推定。
六、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
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