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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莊鑌峰於民國107年3月7日15時1 9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 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於 107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莊鑌峰超速行為乃情非得已,因後 方車輛不斷進行逼車行為,詎警方僅對被逼車者開罰單,顯 有不公。㈡上訴人雖為訴外人莊鑌峰之雇主,惟依照現行法 令規定,並無法得知員工過去之違規紀錄,難謂上訴人沒有 盡到監督管理之責。㈢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案警察執勤者、該員警是否真 的有取得儀器測驗之合格證書?出勤前是否執行測速設備校 正?取締單位應提出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採證時,應 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相 關規定,本案員警於高處取締,顯然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⒈訴外人莊鑌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83公里,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理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 74700510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91頁、第95、97、105頁), 應可認定。執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且舉發日 期仍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日期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原審卷第93頁),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又本件於取締測 速地點前,在國道1號北向273.3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 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有系爭車輛超速採證 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7年5月23日 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 頁、第89至91頁),該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273.3 公里處路旁,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 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 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原判決第五、㈡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原判決就本件執行勤務過程、測速儀器、 取締方式是否合格、合法等情,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 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鑌峰超速乃情非得已,惟高速公路上 車輛往來頻繁,系爭車輛行經路段限速為110公里/小時,系 爭車輛卻以駕駛超速73公里違規,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 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上訴人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上訴人之受雇人 即訴外人莊鑌峰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 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再觀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 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 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上訴人雖 非駕駛人,然對於受雇人使用系爭車輛自負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且非無可能從其受雇人過去駕駛慣行中予以監督及控管 ,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上訴人雖提出職員外出用 車記錄單之記載,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揆諸 前揭說明,自仍應受過失推定。 六、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 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