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水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典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
1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
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
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
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事實審
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
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
,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
容,若其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
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有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開車上道路通行之自由權利
,未保障人民權益及導正政府不當的行政權。㈡原判決完全
基於支持處罰而判決,並未考量
適法性的合宜度,此有妨害
正常行車秩序,車子瞬間於道路上就被認定為停車,而且必
定是違規停車之謬誤。無法容忍家戶車子上路,也就是避開
一輛上路車子,就認為係妨害通行,動怒就用行車記錄器影
像,以1、2秒鐘的停車影像檢舉有違規停車,豈料
行政機關
亦不察,隨之起舞,為之裁決,
司法機關亦不食人間煙火,
支持
裁罰之不當
行政處分,不理上訴人要求現場
履勘,而為
盲目的判決。法官沒有經驗驗證,就易陷入偏頗或錯誤,認
清事實,才能正確論斷。㈢本件很單純,汽車由公司(自家
)營業處倒車開上道路而已,相信法官如果有相同的將車子
開回家停放,隔天開車上路的經驗,應該也是這麼做。車子
起動後,開警示燈,以倒車方式,向右後方切入道路,出門
就是車道,進入車道一段適當距離,然後停車、換D檔(前
進檔),再順向往
前開,這應沒有任何違法違規性,不巧剛
好有來車,本來任何人依交通規則就是要閃避到另一車道,
而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就以此閃避上訴人車的瞬間,拿來
檢舉違規停車,而生爭議與訟源。㈣上訴人家門前是黃線,
一般來說,如家有人,就直接開車上路;如家無人,就會慢
行到家門前,檢視大門關閉狀況,再安心上路,因為這一路
段除有劃停車格者,都是允許臨時停車的黃線邊線。㈤簡單
的從家門倒車入車道,行車上路,
竟被整成複雜的違規停車
,上訴人無臨時停車意思及行為,也被誤認為違規停車,縱
使要停車,上訴人也會臨時停車在自家門口,因此被弄複雜
了,致為錯誤判決。㈥上訴人所處的路段,二車道寬窄不一
,且有劃設停車格,超出車道上,情況特殊,一出門即是車
道,懇請辦理現場
勘驗,不要再憑書面、影像檔就審判,以
示尊重並維護司法尊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觀其
上
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
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
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或係以個人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
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