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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水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典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 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 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 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 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 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 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 ,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 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 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有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開車上道路通行之自由權利 ,未保障人民權益及導正政府不當的行政權。㈡原判決完全 基於支持處罰而判決,並未考量適法性的合宜度,此有妨害 正常行車秩序,車子瞬間於道路上就被認定為停車,而且必 定是違規停車之謬誤。無法容忍家戶車子上路,也就是避開 一輛上路車子,就認為係妨害通行,動怒就用行車記錄器影 像,以1、2秒鐘的停車影像檢舉有違規停車,豈料行政機關 亦不察,隨之起舞,為之裁決,司法機關亦不食人間煙火, 支持裁罰之不當行政處分,不理上訴人要求現場履勘,而為 盲目的判決。法官沒有經驗驗證,就易陷入偏頗或錯誤,認 清事實,才能正確論斷。㈢本件很單純,汽車由公司(自家 )營業處倒車開上道路而已,相信法官如果有相同的將車子 開回家停放,隔天開車上路的經驗,應該也是這麼做。車子 起動後,開警示燈,以倒車方式,向右後方切入道路,出門 就是車道,進入車道一段適當距離,然後停車、換D檔(前 進檔),再順向往前開,這應沒有任何違法違規性,不巧剛 好有來車,本來任何人依交通規則就是要閃避到另一車道, 而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就以此閃避上訴人車的瞬間,拿來 檢舉違規停車,而生爭議與訟源。㈣上訴人家門前是黃線, 一般來說,如家有人,就直接開車上路;如家無人,就會慢 行到家門前,檢視大門關閉狀況,再安心上路,因為這一路 段除有劃停車格者,都是允許臨時停車的黃線邊線。㈤簡單 的從家門倒車入車道,行車上路,竟被整成複雜的違規停車 ,上訴人無臨時停車意思及行為,也被誤認為違規停車,縱 使要停車,上訴人也會臨時停車在自家門口,因此被弄複雜 了,致為錯誤判決。㈥上訴人所處的路段,二車道寬窄不一 ,且有劃設停車格,超出車道上,情況特殊,一出門即是車 道,懇請辦理現場勘驗,不要再憑書面、影像檔就審判,以 示尊重並維護司法尊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 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或係以個人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