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
1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
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
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
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事實審
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
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
,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
容,若其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
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及聲明
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由陳政豪所簽立之派車單
,依上訴人派車流程,駕駛要出車之前,需向主管報備借車
,主管為陳佩琴、黃秀鳳等2人。派車前主管會先告知要開
慢一點,要注意安全等,才會同意派車,經主管確認駕駛已
了解後才會在派車單上簽名蓋章。
是以本案除派車單上記載
外,實際上還有經過主管口頭勸誡監督。此部分監督方式與
網路新聞報導常情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
惟對於違規導致
所有損失,均推由駕駛負擔,實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
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
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
難謂已善盡
上開義
務而無過失」
云云,
固非無見。惟本件卷內既有派車單,而
派車單下方又有記載主管簽章及駕駛簽章,如未經監督則何
需蛇足而為簽名用印?是以此部分即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關於主管口頭
告誡乙節非不能傳主管出庭作證。原審就
此未予
開庭,亦未傳主管出庭作證,且未說明何以派車單上
有記載主官審核乙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屬判決理由不備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先釐清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容即認定上訴人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
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有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法:1.關於汽
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應盡何種注意義務乙節,實
務上有認為經審核使用者有駕照、已成年,並以文件告誡車
輛使用者要遵守交通規則部分,即屬已盡其監督控管之責者
,
可參考以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103年度交字第18
9號行政訴訟判決。上開判決雖係關於出租業者之相關判決
,但所涉及法條相同,法律上並無獨厚出租業者而就其他同
樣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之人為不平等
差別待遇之理由。是以
該等判決關於如何判斷車主是否已盡監督控管之責部分之判
斷標準應一體適用於全部汽車所有人之案件。2.原判決未先
釐清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時應盡注意義務之具體
行為內涵,僅泛指「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無積極
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云云,即以上訴人未舉證為
由認上訴人有過失乙節,屬判決違反論理法則。㈢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部分違反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1.關於超速而
吊扣牌照案件,認定
行政
機關要處罰人民需負
舉證責任乙節,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略以:至司法院釋字第2
75號解釋謂「
推定為有過失」,及「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節。惟其
嗣後立法之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已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確;再對照其
立法理由:「一、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
人權之進
步立法。」可見我國行政罰法在責任條件上,原則上不採「
推定過失」責任,而係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另學者吳庚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
相當於法律推定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過度偏袒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要求過苛,行政罰法施行應趁此機會「與民
更始」,應不再援用。綜上,本院就行政罰不採「推定過失
」之見解,而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由行政
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2.原判決認「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云云,依
前揭說明,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
符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UT-583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11
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61公里,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認定
該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乃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以108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等情屬實後,繼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闡述其立法目的在於慮及汽車所有人
對其汽車之使用方式與用途及其使用人具有支配管領權能,
應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一時係採併罰規定。進而詮釋本件上訴人固
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駕
駛人逕行舉發之
交通違規案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須舉證
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並論斷上訴人所舉違規駕駛人陳政
豪於簽立之派車單雖於安全宣導欄位記載有:「4.確切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7.務必依照道路限速行駛,如未
依照導致超速違規,其刑責由駕駛人承擔。」等語,不能因
此形式文字即謂其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
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
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殊
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諸情事。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舉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103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示個案見解,明顯不具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
規範位階,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
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個案見解,指摘原判
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
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